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53,2016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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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次按,強制執行,可能是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也可能是以私法事件為對象。

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應收臺指期交易利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1億元;

聲請人因取消保證或擔保薛理政等人信貸、房貸及信用卡帳款應收回用於保證之價金670 萬元;

聲請人因取消保證或擔保客來旺商家房貸應收回用於保證之價金2,529,800 元;

聲請人買賣中華電信、臺灣企銀股票分別獲利290億元及8,500萬元;

聲請人應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應退還執行費;

聲請人買賣寶島債應收投資價金;

聲請人已合法通知臺灣土地銀行應付違約金款項283,000,000 元,並由中央銀行依法辦理一次性代償付款事務;

聲請人應領回遭隆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誤扣薪資款項,為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逕付強制執行,將上開款項分別以匯入聲請人臺灣企銀仁大分行、左營分行,或聲請人親領方式,或寄存於香榭花園名廈管理委員會,待聲請人隨時收取方式以為給付清償。

雖本件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之執行名義,尚與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有間,然依聲請意旨所述,仍係為滿足其私法上請求權,性質上屬民事事件,應由普通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之權限。

又關於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所須繳納之執行費,姑不論聲請人有無請求返還之權利存在,其請求亦應向執行法院為之。

依聲請意旨所載應執行之相對人多數設址於臺北地院之轄區內,揆諸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北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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