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62,201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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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煌銘
聲 請 人 Bombardier Transportation(Holdings)USA Inc代 表 人 Jennifer Callery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 律師
劉雅洳 律師
王雅慧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採購處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

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

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

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

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三鶯線捷運系統計畫統包工程」(第2次招標)(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13日通知聲請人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不符投標須知規定,經聲請人提起異議,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5年5月2日召開申訴預審會議時,系爭採購案另2組投標廠商即「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ANSALDO STS S.p.A.株式會社日立製作所」(下稱榮工公司團隊)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Hyundai Rotem Company」(下稱中華公司團隊)自行以利害關係人要求參加並發言,聲請人因而得知該2組投標廠商之共同投標團隊成員外國公司提出之財務報表,非依投標須知/壹、重要條款/十、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㈢第1款第d目規定,提出由會計師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規定辦理之查核簽證,且相對人審查渠等投標文件之審查過程違法,故於105年5月9日提出異議,然相對人無視聲請人所指其於審查另2組投標廠商所提出「基本及資格文件」之違法情事,反加速招標程序,於105年5月16日進行評選會議並決標予榮工公司團隊,聲請人就該決標處分亦依法提起異議,隨後聲請人更發現榮工公司團隊投標時提出之工程實績證明文件違反投標須知規定,並補充於異議理由書。

惟由相對人對聲請人就另2投標廠商之「基本及資格文件」違法一事所提異議,不顧該2投標廠商已自承提出之財務報告非依我國法令規定辦理查核簽證,竟以渠等之投標文件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4項規定應保密為由,予以駁回,顯然濫用保密之規定;

及自由時報105年5月22日報導新北市政府捷運局副局長李政安於嗣後得標之榮工公司團隊(下稱得標廠商)遭指出不具備「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實際業績時,竟辯稱「投標須知沒那麼嚴格,……」;

暨相對人於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市政新聞中,自承派人至土耳其調查得標廠商投標文件提及之CBTC實績是否屬實,乃明知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應以投標時提供之文件為認定基礎,卻試圖以嗣後調查結果予以補充等情,均足見相對人袒護特定投標廠商且拒絕承認錯誤。

再依105年5月30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第16次全體委員會中,段宜康委員質詢為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吳宏謀時,該主委亦表示於相關爭議釐清前,相對人不應與榮工公司團隊簽約,益見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

惟相對人無視各界質疑,專斷執意濫行,實可合理懷疑其恐用盡一切方式掩蓋事實,故實有必要立即保全關於榮工公司團隊就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所有投標文件,以免聲請人日後就上開決標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時,該等足以證明榮工公司團隊於投標時所提基本及資格文件暨工程實績證明文件與投標須知規定不符之證據,日後遭竄改、替換或變更,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保全證據等語。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文件,除依會計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保存者外,應另備具一份,保存於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雖擬訂定檔案法,但基於本法所涵蓋之文件種類及適用機構較為廣泛,且採購文件包括招標文件、廠商投標文件、異議及申訴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均為重要文件,有保存之必要,爰予明定,俾資周延。」

故榮工公司團隊就系爭採購案提出之所有投標文件,應由相對人依政府採購法第107條規定予以保存,屬政府機關應保存之檔案,於檔案法及依其授權訂定之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所定保存期限屆至前,不得任意銷毀,並無滅失之虞。

次查,聲請人所提自由時報105年5月22日報導、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2日市政新聞及105年5月30日立法院交通委員會105年5月30日第16次全體委員會之質詢內容(聲證12、13、15),僅能證明關於榮工公司團隊是否具備「通訊式行車監控CBTC系統」之實際業績,而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所定投標資格,有議員及立法委員提出質疑,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則回應係依法辦理招標,聲請人執以指稱相對人對榮工公司團隊有所偏袒,其所提投標文件如不立即保全,將可能遭竄改、替換或變更,致有礙難使用之虞,係屬臆測之詞,難認可採。

再者,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榮工公司團隊及中華公司團隊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結果所提異議,業經相對人以105年5月24日新北採工字第1053035060號函不予受理,依該函說明四所載:系爭採購投標須知歷次版本,未規定外國廠商財務報表須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簽證,且第1、2次招標文件「第一號補充公告招標文件補充附加說明」第3項編號2已載明:「外國廠商投標時檢附之財務報表,應經本國或當地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表達明確查核意見。」

爰外國廠商投標文件附具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自得經當地國會計師查核簽證,是榮工公司團隊及中華公司團隊投標文件附具之財務報告及其所附報表,並無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而致特定資格不符之情形等語(參見聲證14),可知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榮工公司團隊投標文件附具之財務報表,非依我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查核簽證一事,並未否認,兩造所爭論者僅係榮工公司團隊所提非依我國法令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是否符合投標須知之規定,對於聲請人所主張欲證明之事實,並無不明確而應由保全該投標文件始能證明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已經相對人同意保全榮工公司團隊所提投標文件,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自難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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