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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就其本案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聲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
經本院以104 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未提出之土地增值稅爭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
聲請人嗣於提出104年度全字第100 號假處分聲請事件(與上開104 年度全字第43號有相同標的),即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然近日收到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3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另案有關上開3 位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裁定內容獲知伊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上開3 位法官審理(聲請人前已提出9 件迴避聲請),其且於相關迴避聲請案件尚未確定前即逕為裁定,除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要件外,並有「加重故意之確行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形。
是就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聲請上開合議庭3 位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分為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12月31日業經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裁定終結後,始於105 年1 月22日聲請承審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有前案查詢表及104 年度全字第100 號裁定附卷可稽。
次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43號假處分事件,固經上開3 位法官予以裁定駁回,惟此客觀上乃係法官本諸職權及對兩造爭執事項之心證暨法律確信所為之判斷,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104 年度全字第43號駁回假處分聲請之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裁字第1400號裁定駁回,益徵上開3 位法官並無聲請人所指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於其之偏頗裁判情事。
又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固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難僅因法官適用上開但書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自不足釋明前開合議庭之法官對於本案訴訟客觀上有疑為不公平審判之虞,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本件聲請與迴避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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