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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
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復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民國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曾先後於104年4月28日、104年9月4日,向本院就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本案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2號)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第100 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 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伊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而伊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時,即向本院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伊由該裁定內容始知伊所提之假處分案仍由本院上開3 位法官審理,是伊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合議庭3 位法官應予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間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受理後,已於105年6月2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聲請人於105年7月12日(本院收文日期,見本院卷13頁)聲請承審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惟聲請人所聲請上開承審法官迴避之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業於105年6月22日終結在案,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件既經審理終結,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3位法官就該案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即無上開合議庭3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影響審判公平可言,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本件聲請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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