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80,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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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冼慶昌(Shien Ching Chang)
上列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普通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為適法。

次按,強制執行,可能是以公法事件為對象,也可能是以私法事件為對象。

權利人以實現私法上權利為目的,其欲實現權利時,除應取得執行名義外,應向普通法院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提出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1條規定:「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於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民事執行處辦理之。」

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就個人應收帳款(即聲請人原應繳納酒測超標、交通違規罰鍰款項已屬法定抵充、抵銷、保證或擔保,目前提起民事訴訟,被告為現任臺灣新北地院院長)聲請併案囑託行政強制執行附帶民事強制執行在案,上述聲請人逕付民事強制執行須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之必要執行費,應為上述被告所負擔;

至於聲請人應收回尚未收到之母親生活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目前正式提起民事訴訟中(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爰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核,本件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執行名義,尚與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有間,然依聲請意旨所述,係為滿足其私法上之請求權,性質上屬民事事件之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另聲請人所述關於民事強制執行須向該管法院民事執行處繳納之必要執行費部分,亦屬普通法院民事執行處管轄之事項。

而依聲請人105年7月20日函說明欄之記載:「本人(指聲請人)之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交通部)、聲請支付命令(相對人中央銀行)裁定在案……。」

等之旨,其應執行之相對人應係設址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揆諸首揭規定,爰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鴻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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