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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因104 年度訴字第1153號退學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於民國104 年8月7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1040021530號令修正發布原名稱「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全文凡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系爭辦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準此可知,系爭辦法第8條第1項,要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固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當事人所為之聲請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顯可補正,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53號退學事件,聲請交付105年4月2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依上開規定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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