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94,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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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

(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亦有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4月28日曾向本院就新北市三重區新海段1407號土地是否屬於都市計畫案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3號裁定駁回,惟該案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據以駁回之理由,係以聲請人從未提出之爭點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而為不利當事人一造之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屬客觀上有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事證明確。

聲請人嗣就同一標的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受理,其為上述假處分聲請時,並向本院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由該裁定內容,獲知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仍由本院上開3位法官審理,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上述3位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分為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104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

聲請人於上開聲請事件經本院裁定而終結後,始於105年8月1日聲請承審之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迴避,因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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