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聲再,7,2016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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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考試院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

嗣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2年度再字第6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多次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

歷經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9、19、24、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18號、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後,聲請人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一)臺北地院以102年4月2日北院木行智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執行名義及陳報請求執行之金額且依請求金額繳納執行費用,該函並已於102年4月9日送達。

聲請人主張補正之期限應為7日,於102年4月16日屆滿。

聲請人於102年4月12日已攜帶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前往,未料遭臺北地院以「非確定判決」無執行名義為由,而拒絕受理。

然再審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狀紙,確有該院之收文章及「裁判費後補」之印章,但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實均悖離事實。

(二)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第36號裁定為強制執行事件,並有1020003384號、第1020003847號、第102004823號等確定證明公函移送臺北地院執行在案。

惟再審聲請人所列請求廢棄之裁定均未斟酌。

102年4月15日、102年4月23日、5月15日、7月14日之蓋有印文之聲請狀者主張之事實法律等具體證物,前述抗告、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未斟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要件。

(三)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對其成立與否無審認之權。

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是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上揭裁定均得作為執行名義。

上揭法律應為特別法之規定,相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普通法規定,應優先適用。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之專屬法院並非審理事實之法院,卻審查前開本院之裁定,認上開裁定不具執行名義,而駁回再審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牴觸司法解釋、判例及法律,應屬無效之裁定,且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

(四)按司法院33年釋字第378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4號、第26號及第36號裁定,即屬執行名義,是上開裁定係可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足證臺北法院102年度行執字第5號、第7號、第15號駁回裁定牴觸前開解釋、判例及法律。

原確定裁定理由三記載:聲請人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926號裁定,且未陳報執行金額及繳納執行費用等,乃不符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等語。

經核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再審狀內表明之上述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審酌其向臺北地院提出強制執行書聲請狀內容及未糾正該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等違誤;

惟對以其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難謂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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