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000,2017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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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00號
106年1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永頌(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周宇修 律師
被 告 檢察官評鑑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朝亮(主席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萃芳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年5 月3 日法訴字第105135017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 年12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閱覽、抄錄、複製102 年度檢評字第16號、第18號及第19號評鑑案件檔案(下稱系爭檔案),經被告於103 年2 月11日以法檢評字第10308504183 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第41條第5項及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評鑑所得資料不得作為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使用,原告如欲調閱被告自其他機關所得之資料,請向原機關調閱等語。

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3 年8 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30144681號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6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601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審案件),認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作成駁回之訴願決定係屬管轄錯誤,並將行政院之訴願決定撤銷,認本件應由法務部踐行訴願程序並重為決定。

嗣原告於105 年2 月5 日補充訴願理由,經法務部決定駁回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0條以及檔案法第17條等規定,關於政府資訊與檔案提供之規範,係在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人民在法規規定之要件下,享有請求行政機關提供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權利,是原告依據上揭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檔案或行政資訊之提供。

又政府資訊公開係思辨民主開啟對話之機制,乃現代民主國家建立透明政府及公眾監督政府所必要之機制。

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應以政府資訊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之規範即本於此旨。

因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事由,應從嚴解釋。

(二)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可知其他法規中關於政府資訊應否公開或限制之判斷,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主要依據,特別法並非可無條件優先適用。

被告雖以法官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作為否准資訊提供之主要抗辯,惟上開規定不應解釋成全面式、絕對式之禁止,如此之解釋非但與文義相違(文義僅規範「調查所得資料」,而非評議過程涉及之全部資訊),亦與「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資訊公開本旨不符。

換言之,法官法中規範之法官評鑑與檢察官評鑑,不論就組織組成、決策過程、評議結果之性質,皆屬政府資訊與政府檔案,是依照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兩部基本法之精神以觀,法官法中關於資訊公開議題之解讀與適用,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為準據。

(三)本件限制資訊公開之範圍與判斷如下:1、依組織特性為觀察,被告屬獨立機關,不受上級機關直接指揮監督,故應負有比一般機關更大之資訊揭露義務,藉以達降低政治力對獨立機關職權行使之影響,進而建立人民對獨立機關得以公正執法之信賴。

2、依程序機制為觀察,法官法賦予得請求評鑑委員會進行法官或檢察官評鑑之主體,採取「限制申請」之制度,其中法官法第35條賦予財團法人得請求評鑑者甚至採取了嚴格之「許可制」,可見立法者對於請求評鑑主體有法規目的之嚴格限制,此限制除了可避免評鑑制度遭致濫用外,同時也實質賦予了經許可之財團法人依法官法應有一定之程序主體地位與程序參與權,例如列席陳述意見、要求調查證據、申請閱覽卷宗等,此均屬請求權人依法享有最低限度之基本程序權限,而請求權人事後關於資訊公開之請求,即可與事前程序參與之欠缺互為補強。

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評鑑請求權人,於評鑑過程未接獲任何程序參與之通知,亦未參與任何程序,此項程序正義之不足,更有賴於事後資訊之取得,以得知評鑑過程與結論是否存有瑕疵,有無悖離公益,善盡監督功能。

然而,被告除未讓原告於評鑑程序中有所參與,事後更全面限制原告關於本件資訊之申請,且關於本件限制公開之原處分僅援引法官法之規定作為否准依據,毫無附記具體理由,亦無區隔個別資訊之情況具體權衡,而係粗率地全面不予公開,實已影響其評鑑過程與結論之正當性。

3、依評鑑效力為觀察,被告之評鑑結果僅具建議性質,而非具有實質懲罰之權限,決議結果由主管機關移送至監察院審查或檢察官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法官法第40條參照),懲戒則須由司法院職務法庭審理,故被告之決定權限對於受評鑑人之影響尚屬輕微,關於評鑑委員會進行評鑑之相關資訊,實並無擴大限制公開甚至全面禁止之理由與必要。

4、依舉證責任為觀察,原處分涉及資訊限制公開之理由應由被告舉證:參照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27號、101 年度訴字第303 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機關就其持有政府資訊究是否應予公開之裁量,應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不得恣意為之。

又政府資訊既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則政府機關經被請求公開資訊而拒絕時,除於有該資訊存否不明之情形由該請求者負舉證責任外,政府機關應負證明其拒絕或限制公開為合法之責任。

然而,被告於原處分與系爭前審案件歷次答辯中,皆未敘明是否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為限制之依據及裁量之標準。

被告雖提出法官法第41條第5項作為拒絕公開之依據,然仍未說明任何關於該條款操作之標準、衡量之因素,以及限制公開之實質舉證與具體理由。

5、依手段選擇為觀察,應以彌封方式與分離原則代替全面絕對式之禁止公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

至於個案中是否屬於限制公開之範圍,主管機關或法院應就「公開資訊欲增進之公益或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與「不公開資訊所保護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間,予以個案比較衡量判斷之。

亦即,機關僅於合理預期公開將會損害豁免規定所保護之利益時,方得限制公開,且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6 、7 、9 款設有但書規定者(諸如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或對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並有再於具體個案中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且有實證可認後者較前者更值得保護時,方得不公開。

本件原處分資訊之公開完全無礙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之情形,亦無其他公益考量而有不得公開之情事,且相關資訊有另案續行偵查之部分,原告已排除於申請範圍,業能保障被告提出之疑慮,被告全然拒絕原告之申請,應屬違法等語。

並請求判決:⑴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⑵被告對於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檔案事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自法體系觀察,法官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是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存在: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該法第41條第5項,已經明文規定被告就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調查所得之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而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該法第41條第10項授權訂定之「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

參照法官法第41條第5項立法理由為:「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5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

但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足堪認定法官法乃政府資訊公開法與檔案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

至於該條款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參酌司法院秘書長104 年3月24日秘台廳司一字第1040005263號函意旨,係指依訴訟法應提供偵查或審判機關、依監察法應提供監察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相關法規應提供立法院等法令,不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

本件原告係對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要求閱卷、複製卷宗內資料,其直接應適用之法規範,為法官法第41條第5項、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而非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

而依據法官法第41條第5項、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告並無得請求閱卷、複製卷宗資料之請求權依據存在。

(二)自立法理由觀察,法官法第41條第5項若非以限制調取為原則,得供調取為例外,無以達被告設立之宗旨,而本件調閱即有妨害被告委員職權之行使、損害相關人權益疑慮情事存在:1、觀諸原告欲調取之資料即被告移送本院之卷宗清單(詳如附表所示)編號第1 至19號資料,為第16、18、19號評鑑事件所取得之資料及受評鑑人意見書或到會陳述意見逐字稿;

編號第40至42號為評鑑委員決議時之選票資料,均為被告為實施監督、檢(調) 查、取締(是否移送懲戒)等業務所為調查之資料以及所取得、所實施評鑑決議之資料,縱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屬於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資訊。

2、依據法官法第41條第5項初始提案之立法意旨所載:「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故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其職權行使須發揮評鑑功能兼顧法官程序上之保障,且不得因評鑑而影響審判獨立。

又法官評鑑係法官懲戒之前置程序,為維護受評鑑法官及利害關係人權益,並顧及調查之需要,除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或受評鑑法官同意者外,以不公開為原則……」等語,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就類似有關公務員風紀、懲處等之調查報告,亦認屬檔案法第18條第5款規定之「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且人事審議會議資料有整體性,難與其他人事資料切割,故應全部豁免公開等情,可知倘將被告調查所得資料(含訪談紀錄、評鑑委員會之討論紀錄)提供予受評鑑人以外之人或機構閱覽、抄錄,將揭露受評鑑人之人事個資、並使受評鑑人、第三人之名譽、隱私權益受損,受評鑑人處理之個案進行受挫或無法期待其能受公平之處置,且無法期待評鑑委員於評鑑過程,能充分發言及調查,而對評鑑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尤其,受評鑑人之意見書、到會陳述意見逐字稿中,為受評鑑人答辯其處理經過,多有引用偵查或審理案件之內容及其私人間談話之內容等;

而附表編號第1 至4 、8 至12、19號所示之評鑑資料,係被告委員之發言內容、內部之簽稿、調卷函文稿等,亦有引用偵查或審理案件之內容及其私人間談話內容等,更內含是否對其為人事懲處之資料,皆為對受評鑑人之評擬、是否懲處核定等過程之會議紀錄、準備作業等文件,而難以與原始資料做切割,自無「資訊分離原則」之適用。

(三)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3項、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系爭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被告委員乃2 年任期制,其成員除檢察官3 名代表外,並有律師代表3 人、法官代表1 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4 人,共11人組成,不論法務部或檢察官全體,均無法左右被告委員之推舉,故其委員之組成,公益性、專業性、獨立性甚足。

又因檢察官代表僅居少數,評鑑又以決議制為之,且須經由委員全體會議之討論作成決議,故被告之評鑑過程,已具相當之獨立性、公益性、專業性、客觀性與透明性,並無由原告或他人再為公益監督之必要,以免疊床架屋。

而原告或評鑑請求人、社會大眾對於被告評鑑之監督,實可透過被告對外公告之決議、相關案件之判決、公開法庭之審理過程、相關人所提供其所涉案件之檢察官偵查書類記載、檢察署發布之新聞稿等管道,對被告評鑑決議之妥適與否、甚至評鑑委員之選舉方式、各別委員之適任與否等為評論之監督。

因此,原告主張應以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為準據法、有實施公益監督之必要性存在云云,均無依據。

(四)依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理,原告欲主張有調取權利,自應由原告舉證:有關被告調查所得之資料,依據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1條第5項規定及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2條等規定可知,除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監察法、刑事訴訟法等三法之規定,得調取被告調查所得資料之外,僅受評鑑人有限度的得向被告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資料,原告並無得調取、蒐集、利用之權利依據。

且如上所述,法官法第41條第5項之規定文義,乃以不准調取為原則,得調取為例外,是原告主張其有得調取之權利事實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故原告之主張應予駁回等語。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原告102 年12月23日申請書、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2 頁、第3 至4 頁、第5 至9 頁),自堪信為真正。

兩造之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閱覽、複製系爭檔案,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於88年12月15日訂定檔案法(91年1 月1 日施行)。

依該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

二、有關犯罪資料者。

三、有關工商秘密者。

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

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

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

業已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且政府機關之拒絕事由,屬限制權利事項,應有法律依據。

政府機關對於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者,原則應予准許;

除有上述法定基於國家安全等得不允檔案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正當事由者外,各機關不得無故拒絕,以免損及人民權益。

另揆諸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一、明定……與其他法令適用之優先順序。

二、為統一政府各級機關檔案管理制度,以利應用,明定本法適用範圍。

至各機關因業務性質特殊,其案卷之管理已另有法律規定者,例如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等,仍得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據此,縱然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已經歸檔而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但倘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

(二)再按「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特制定本法。」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

「與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應適時為之。」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

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

「(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 調) 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第2條、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第1條立法理由(下同)載明:「二、政府施政之公開與透明,乃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指標之一,為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本於『資訊共享』及『施政公開』之理念,制定本法以便利人民公平利用政府依職權所作成或取得之資訊,除增進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外,更能促進民主之參與。」

第2條載稱:「現行法律中並不乏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規定,例如:公司法第393條第3項規定,公司下列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或抄錄;

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已登記之事項,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公告之規定;

法院組織法第83條規定,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刊載裁判書全文;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當事人或第三人請求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及第38條規定,辯護人或代理人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之規定;

檔案法第17條及第22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等。

為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將本法定位為普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第18條詳載:「一、資訊公開與限制公開之範圍互為消長,如不公開之範圍過於擴大,勢將失去本法制定之意義;

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爰於本條第1項列舉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之範圍,以資明確。

二、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依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之事項,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本為本法之特別規定,爰明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以利適用,爰為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四、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如予公開或提供,因有礙該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且易滋困擾,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惟對公益有必要者,自不在限制範圍之列,以求平衡,爰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五、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其監督、管理、檢(調)查或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如該資料之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例如:將造成取締之困難),該等政府資訊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爰為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十一、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公開或提供其餘部分,此即所謂之『分離原則』,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準此可知,政府資訊公開法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而設,故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

申言之,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政府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係屬「實體權利」,凡攸關人民權益之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除具有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所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政府機關均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適當之方式適時主動公開;

或應人民申請時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申請人重製或複製品、或提供申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

如申請提供之政府資訊中含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因本法關於政府資訊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係採「分離原則」,受理申請之政府機關仍應就可公開部分提供之;

惟公開之範圍亦不宜影響國家整體利益、公務之執行及個人之隱私等。

又政府資訊公開法於立法當時,依本法第2條立法理由,已將之「定位為普通法」,從而,「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

(三)復按「司法院設法官評鑑委員會,掌理法官之評鑑。」「法官評鑑委員會得為必要之調查,或通知關係人到會說明;

調查所得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法官評鑑委員會組織規程及評鑑實施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官法第30條第1項、第41條第5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有關法官之規定,於檢察官準用之;

有關司法院之規定,於法務部準用之,亦為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所明定。

另依前揭規定授權制訂之檢察官評鑑實施辦法第10條復規定:「檢察官評鑑委員會評鑑委員、幕僚人員、其他與會人員及因職務上之機會知悉會議內容之人,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於決議書發送前、後,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

因審議評鑑事件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不得作審議評鑑事件目的外之利用。

相關資料於檢察官評鑑委員會之會議結束後均予收回。

審查小組委員因審查評鑑事件而取得之書面資料,應於提出審查意見書時一併送回之。

……」而揆諸法官法第41條第5項之立法理由為:「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

但所得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

準此,關於被告因調查所取得之資料,不得供人閱覽、抄錄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且相關參與人員,對於會議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過程、評鑑決議書之內容及其他依法應保守秘密之事項,均應嚴守秘密,並不得對外發表言論。

再參酌檔案法係於88年12月15日公布施行,政府資訊公開法係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而法官法則係於100 年7 月6 日制定公布全文103 條,其中有關第5章法官評鑑部分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由此可知,法官法係制定在後,且基於前揭立法理由,堪認法官法第41條第5項不僅為檔案法第1條第2項之「其他法令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被告依該條款調查所得資料,亦屬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得拒絕提供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政府資訊。

易言之,法官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乃政府資訊公開法及檔案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於法官法第41條第5項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依立法委員提案版本之立法說明,略以:「為期法官評鑑委員會發揮功能,妥適處理評鑑事件,確保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並兼顧審判獨立與全體法官尊嚴之維護,於第五項明定允其得為必要之調查。

但所得資料,除依訴訟法應提供偵查或審判機關、依監察法應提供監察院、依立法院職權行使相關法規應提供立法院等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

等語(參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可知被告得提供調查所得資料之對象限於等同有調查權之偵查或審判機關、監察院、立法院等,而規範此調閱權限之訴訟法、監察法及立法院職權行使相關法規等,方屬該條款之「法令另有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並不屬之。

(四)關於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所示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之偵查卷等資料部分:經查,原告向被告申請閱覽、複製之檔案,係被告受理原告及法務部請求進行檢察官個案評鑑事件(下稱系爭評鑑事件),行調查、討論、決議等程序所取得之相關資料(內容概要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係被告基於系爭評鑑事件所調閱之偵查卷影本,而揆諸該卷證資料,現或已由最高法院檢察署另簽分102 年度特他字第15、16號偵辦,或另發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有被告提出之卷證資料可稽。

而被告於本院復陳稱:「相關原始資料中有部分因為臺北地檢署有案偵查中而由其調取,另從媒體上得知在臺北地院柯建銘立法委員提起自訴案件控告前總統馬英九,有關洩密案件的原始資料有部分在該案中,……」等語(參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該等卷證資料核屬偵查中之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

……(第3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

本不得公開,且原告亦於本院105 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106 年1 月5 言詞辯論期日分別陳稱:「……目錄中編號20至29、33至39可以排除不申請閱覽複製,……」、「……項目部分原告願意捨棄編號20至29、33至39號」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192 頁)。

是以,如附表編號第20至29、33至39號所示之卷證資料,既係被告基於系爭評鑑事件所調閱,現又為偵查中之資料,且原告復同意排除申請閱覽、複製此部分卷證(但原告訴之聲明則不同意減縮),則關於此部分資料,被告自得拒絕提供。

(五)關於原告申請閱覽、複製如附表編號第1 至19、30至32、40至42號所示之資料部分:1、查如附表編號第1 至19號所示資料,或為第16、18、19號評鑑事件所取得之資料,或為受評鑑人意見書及到會陳述意見逐字稿;

附表編號第30至32號所示資料則為立法院公報初稿第8 屆第4 會期第14期影本、第9 期影本及第6 期影本,均係被告因系爭評鑑事件調查所得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是被告否准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洵非無據。

至編號第40至42號所示資料為評鑑委員決議時之選票,縱非屬法官法第41條第5項所謂被告「調查所得資料」,然亦屬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豁免公開事由。

且因系爭評鑑事件係原告及法務部認受評鑑人有法官法第89條第4項規定之事由而聲請個案評鑑,而該等事由僅係受評鑑人在承辦案件時違反相關規定,尚與公益無涉,故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對公益有必要者」之得公開或提供之情事。

2、原告雖稱:法官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不應解釋成全面式、絕對式之禁止,否則非但與文義相違,亦與「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之資訊公開本旨不符。

被告應舉證證明拒絕公開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規定之豁免公開事由等語。

然查,如前所述,法官法第41條第5項規定不僅為檔案法第1條第2項之「其他法令規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但書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且被告調查所得資料亦屬檔案法第18條第6款依法令有保密義務之得拒絕提供之檔案,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之政府資訊,故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核屬有據。

況且,附表編號第40至42號所示選票乃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豁免公開事由,已如前述。

另附表編號第1 至19、30至32號所示資料既係被告就系爭評鑑事件調查所得之資料,核屬被告對於政府機關之成員即檢察官實施監督、檢(調)查、取締(是否移送懲戒)等業務所為調查之資料以及所取得、所實施評鑑決議之資料,亦屬被告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訊。

而系爭評鑑事件與公益無關,且倘予以公開或提供非受評鑑之人,則被告委員將因其會議中意見可能被揭露,有所顧忌而無法暢所欲言,將對被告實施評鑑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揆諸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被告仍得拒絕提供。

職是,原告前揭主張,要無足採。

3、原告復稱:原告係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評鑑請求人,於評鑑過程未接獲任何程序參與之通知,亦未參與任何程序,此項程序正義之不足,更有賴於事後資訊之取得,以得知評鑑過程與結論是否存有瑕疵,有無悖離公益,善盡監督功能等語。

然按「檢察官評鑑委員會由檢察官三人、法官一人、律師三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四人組成。」

「(第1項)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為二年,得連任一次。

(第2項)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第一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成立前及每屆檢察官評鑑委員任期屆滿日前,將票選之法官代表一名、律師代表三名與各自推舉之法官、律師以外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四人分別列冊函送法務部。

(第3項)法務部部長應自司法院、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前項規定推舉之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名單中,遴聘四人擔任各屆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

法官法第89條第3項及系爭組織規程第3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被告委員之組成,包括檢察官代表3 人、法官代表1 人、律師代表3 人、學者及社會公正人士代表4 人,共11人組成,檢察官代表不僅居於少數,委員之來源亦呈現多元,而具擴大外界參與監督司法之表現,且不論法務部或檢察官全體,均無法左右上開機構之被告委員推舉,足認被告委員之組成,其公益性、專業性、獨立性甚足,尚無需再藉由原告等評鑑請求人予以監督,故自無因未賦予原告程序參與權,即需藉由事後資訊公開之請求權予以補強之問題。

是以,原告上揭主張,亦無足取。

4、原告再稱: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知對於政府保有之資訊,如透過主動公開或被動申請公開方式,可能造成違反公益或將侵害他人權益等情形時,雖得加以限制公開,惟如該資訊屬可得分割者,仍應將限制公開部分除去後,而將其餘部分予以公開。

本件原處分資訊之公開完全無礙於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裁判之情形,亦無其他公益考量而有不得公開之情事,且相關資訊有另案續行偵查之部分,原告已排除於申請範圍,業能保障被告提出之疑慮,被告全然拒絕原告之申請,應屬違法等語。

惟查,如前所述,如附表編號第1 至19號所示資料,或為第16、18、19號評鑑所取得之資料,或為受評鑑人意見書及到會陳述意見逐字稿;

附表編號第30至32號所示資料則為立法院公報初稿第8 屆第4會期第14期影本、第9 期影本及第6 期影本,均係被告因系爭評鑑事件調查所得資料,依法官法第89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1條第5項規定,本不得提供其他機關、團體、個人或供人閱覽、抄錄,自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之適用。

至於編號第40至42號所示資料則為評鑑委員決議時之選票,並無去識別化之問題,是亦無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分離原則適用之餘地。

何況,細觀附表編號第1 至19、30至32號所示資料,其中受評鑑人之訪談紀錄、意見書均有敘明事件發生過程、私人間之談話內容,且評鑑資料內亦包括通聯內容摘要暨個人資料,實難加以切割、去識別化方式處理。

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各該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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