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010,2018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九齡嘗


代 表 人 張頌斌
被 告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

代 表 人 鄧昱綵(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冠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 日府法訴字第10500599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稱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耕地之租賃純屬私權關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如因租佃發生異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經調解調處不成立者,固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但已調處成立時,則私權爭執,即告解決,自無移送司法機關審理或繼續予以調處之餘地。

租佃爭議,既屬私權爭執,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之調解調處,亦非行政處分,則被告官署……原通知認為調處業已成立,不受理原告不服調處之聲明,其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對之,應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60號、55年判字第4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緣原告與訴外人申阿勇、申文貴2人(下稱申阿勇等2人),就坐落桃園市龍潭區三洽水段1161-2、1162、1163、1164及116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水字第45號私有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前以申阿勇等2人積欠租金逾2年,經催告仍未給付為由,先以存證信函向申阿勇等2人表示終止租約,再於104年10月12日(收文日)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1月18日作成調解結論:「1.105年以前租金不予變動;

2.105年開始,申阿勇等2人應於每年農曆8月15日以前,繳交租額1,658台斤米,單價為龍潭農會公糧收購價格,以及225台斤茶葉,單價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5元。

」被告嗣後並發給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

惟原告於104年12月25日租佃爭議聲請調解書(被告植為104年12月15日)再次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先位請求:1.申阿勇等2人應返還系爭土地;

2.申阿勇等2人應給付原告稻米24 ,870台斤及中等茶葉3,375台斤;

3.申阿勇等2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米1,658台斤及中等茶葉225台斤,如無實物給付,則依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公糧收購價格折付稻米,並以每台斤15元折付中等茶葉。

預備請求:1.申阿勇等2人應返還1161-2、1162及1163地號土地;

2.申阿勇等2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稻米1,658台斤及中等茶葉225台斤,如無實物給付,則依桃園市龍潭區農會公糧收購價格折付稻米,並以每台斤15元折付中等茶葉;

3.申阿勇等2人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返回1161-2地號等3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不當得利578,680元。

被告乃以105年1月6日桃市龍農字第1050000057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1.返還土地並非調解理由,請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檢附相關資料洽被告辦理;

2.關於租金給付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請依和解條件辦理等語。

三、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予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系爭租約雖載有1163地號,然實未收取租金,應屬使用借貸性質,原告與承租人間就此部分係屬耕地租賃或借貸既有爭議,自屬耕地租佃爭議。

另耕地租賃,應係指適於耕作之土地之租賃,如原承租時即非耕地,耕地租賃契約即屬無效;

如因天災地變、都市計畫變更使耕地變成非耕地,則耕地租賃即應失效。

系爭土地中之1162地號及1161-2地號土地,因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認定不適合耕作,該土地自不得作為耕地租賃契約之標的,承租人既認屬系爭租約效力所及,即屬耕地租佃爭議,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應就本件進行調解。

又系爭租約10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依系爭租約及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承租人應支付田租及茶租,且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實物折合現金支付,係不符租約本旨之給付,而屬欠租,出租人得限期催告後終止租約,此部分雖經調解成立,租金不予變動,然105年以前之田租或茶租是否得支付代金,如何支付代金及其折算標準如何,仍有爭議,被告拒不調解,非有理由。

且耕地租佃調解及調處乃民事訴訟之先行程序,被告拒不調解,原告即無從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調處,亦無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縣政府移送法院審理。

被告雖稱原告尚得提起民事訴訟,惟如未經調解,原告即無不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故本案實有調解之必要等語,因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系爭函)應予撤銷,被告租佃爭議委員會仍應就本件進行調解。

四、經查,原告與訴外人申阿勇等2人,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

原告前以申阿勇等2人積欠租金逾2年,經催告仍未給付為由,先以存證信函向申阿勇等2人表示終止租約,再於104年10月12日(收文日)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經該委員會於104年11月18日作成調解結論:「1.105年以前租金不予變動;

2.105年開始,申阿勇等2人應於每年農曆8月15日以前,繳交租額1,658台斤米,單價為龍潭農會公糧收購價格,以及225台斤茶葉,單價為每台斤新臺幣(下同)15元。」

等情,有存證信函、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可稽,堪信為真。

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以104年12月25日租佃爭議聲請調解書(訴願卷第22-24頁),再次向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其中原告請求承租人返還1161-2、1162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返還1163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原告撤回),依原告申請書所載係認此部分土地不適合耕作,故主張租約「無效」,土地應予返還,承租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故可知原告並非基於系爭租約或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為請求,故被告系爭函以原告此部分聲明非屬調解之理由,而提示其是否參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再洽請辦理為宜,並無拒絕調解之意,僅係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屬單純之意思通知,被告主張非屬行政處分,尚無不合。

至於原告另申請調解105年前之欠租一節,查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規定:「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執行費用。」

原告所稱承租人105年以前欠租部分,業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故如承租人有未依調解結論履行情事,原告自得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以系爭函告知原告關於租金給付部分業經被告於104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請依和解條件辦理等,乃係說明未能受理原告調解之理由,核亦屬對於事件辦理方式之意思通知性質,並無不合。

況耕地租佃爭議,本屬私權爭執,原告與承租人間之租金爭議,前既經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則被告以租佃爭議調解業已成立,告知原告應依調解條件辦理,該通知自亦非行政處分性質,故訴願機關不受理原告之訴願,尚難認有違誤,從而,原告對系爭函提起行政訴訟,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