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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冉禎恥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4 年9月16日部退二字第1044010077號書函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年11月17日104 公審決字第0265號復審決定書,並命被告應依原告104 年8 月24日申請書所載內容,作成准許追加優惠存款之處分,查原告104 年8 月24日申請書略謂其「得辦理申請優惠存款之實際追加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8600元」,有其申請書附卷可稽,起訴狀亦載明「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2項具體請求被告應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追加調整金額為26萬8600元」等語,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標的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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