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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4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正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慶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錢紀安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糧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46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曹啟鴻,訴訟中變更為林聰賢,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林聰賢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所屬農糧署(下稱「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4 年6月18日進行104 年6 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雙十分公司(下稱松青雙十公司」)購得原告生產之0.6公斤裝青的農場長糯白米(國際條碼編號:4710943300445)食米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其包袋標示產地臺灣,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辦理臺灣水稻品種鑑定結果,臺中秈糯2號57.5%、臺南11號2.5%、鑑別範圍外之米種5%及越南進口糯米A型35%,系爭產品經抽檢結果,與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項(按應係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不符,且因原告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乃依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第18條之2第3項及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下稱裁量作業要點)第3點附件二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基準表(下稱「裁量基準表」)規定,以104年12月1日農授糧字第1041115494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00萬元,並請將製造日期104年6月18日以前售出之系爭產品完成下架,於104年12月22日回收完畢並控管。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5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50164647號決定訴願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長糯白米」之際,均有對上游廠商所用以包裝之原米袋進行查證,於確認原米袋上均有標示「產地」為「臺灣」後,始收受該批米料,(參訴願卷p23 )有訪查紀錄表及上游廠商原裝米袋拍攝照片乙份(參訴願卷p31-41)可稽。
又原告之供貨來源「明福米行」、「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分別出具切結書(參訴願卷p42-44),聲明販售予原告之圓糯米或長糯米,絕無摻加進口米之情形。
又「明福米行」因無碾米廠,僅作中盤零售,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工廠及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就其交給明福米行之圓糯米及長糯米絕無摻加進口米之情形為切結。
「明福米行」、「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60年間、80年間即已成立之公司行號(參訴願卷p45-47),享有相當之商譽,原告因而信賴上游廠商所供應之長白糯米,產地均係源自臺灣。
2.原告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參訴願卷p48-50),可證原告於收貨後,內部之檢驗流程相當嚴謹,紮實地為消費者之食品安全進行把關。
然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販售「青的農場長糯白米」,其中混有進口越南糯米之情形,係經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專業檢驗機構進行基因品種鑑定後,始能確悉。
104 年7 月15日原處分機關所屬農糧署中區分署赴原告公司廠區訪查時,原告明確表示系爭「青的農場長糯白米」來源為104 年3 月5 日向明福米行所購買,並依農糧署中區分署之指示提出104 年1 月起之進貨來源明細,復於同年9 月17日陳述意見書,提出自103 年至今向明福米行及聯米公司採購之憑證及明細,由採購價格每公斤為41-47.5元不等可知,原告並未有刻意壓低成本進貨之行為,故遭查扣之混有越南進口糯米之系爭「青的農場長糯白米」,來源究竟為何?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蓋此待證事實與原告於市場鎖售系爭混有越南進口糯米之「青的農場長白糯米」有無主觀上之過失攸關,然被告竟未予調查,即逕行認定原告有過失,實屬速斷。
3.被告並未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斟酌原告上述之陳述,也未調查達記碾米廠究竟有無將越南進口米出貨予明福米行,即逕認原告於市場銷售系爭產品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主觀上有過失,尚嫌速斷。
原告之上游廠商之一明福米行日前已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澄清其並未進口越南米販售(參本院卷p80-82),明福米行並寄發存證信函向達記碾米工廠追究責任(參本院卷p78-79),且臺灣糯米與越南進口糯米於外觀上無法分辨,須經專業鑑定始能確定是否為臺灣糯米,而原告僅係從事食品加工之廠商,依現代社會專業化分工之應然及實然,實難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
4.證人即明福米行實際負責人張明政從事賣米工作長達30多年,已屬於職人等級,猶無法從外觀上判斷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而原告一直以來均係從事國產米的精製,自更無能力分辨臺灣糯米及越南糯米,且由證人張明政所述,可知明福米行亦係向金連春及達記米行購買台灣糯米,可證原告確係向明福米行採購國產糯米,亦證原告之進貨來源均係國產米,對於青的農場長糯白米經鑑定認為有越南糯米成分,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
5.被告已自認(參本院卷p72 )臺灣米與越南米無法從外觀辨識其中之差異,僅因鑑定結果認為有混米即對原告重罰200萬元。
且由被告提供之照片(參本院卷p89 )可知臺灣糯米與越南糯米由肉眼根本不可能分辨,可知被告顯未盡行政罰法第7條所揭示之舉證責任。
被告雖稱『…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以肉眼觀察發現有8 件因米粒「粒型」及「顆粒」有異,疑有混米之情事,因而將包含原告所販售之「青的農場長糯米」等8 件送請臺灣標準檢驗科技有限公司進行台灣稻米品種鑑定…』云云,與上述被告當庭陳述(參本院卷p72 )差異過大,顯係被告臨訟杜撰之詞,原告否認之。
6.原處分所據裁量基準表就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行為,概以「最近一年營業總額」作為科處罰緩數額之依據,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原處分並未依法規授權之目的,就具體個案為行政裁量,乃逕以上開裁罰基準為罰緩金額之準據,亦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行政程序法第10條)。
裁量基準表所謂「最近一年營業總額」,乃行為人全年各項所營業務之總銷售額,與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與進口稻米混合銷售」之行政法上義務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具體違章狀況實屬無涉,已逾糧食管理法之授權範圍,並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裁量基準表並未將行為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期間、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行為人責任態樣、行為人獲利金額等販售違法產品相關要素納入裁量範圍,純粹以「最近一年營業總額」作為裁處罰緩之判斷基準,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7.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1.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長糯白米」,再分裝銷售予消費者,原告本應有義務控管商品來源,原告並未將購買之米料送專業之檢驗單位檢驗,原告確有過失:①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
②原告一再強調原告均有對上游廠商所用以包裝之原米袋進行查證,確認原米袋上均有標示「產地」為「臺灣」後,始收受該批米料,又強調原告之供貨來源有「明福米行」及「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切結書,其均有做產品控管,故其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行政責任。
惟原告係一家年營業額高達11億元之糧商,公司規模龐大,且原告之客戶為一般消費者,原告理應為消費者為嚴格之把關,何以原告向上游廠商購買原料糯米後,並未送專業之鑑定單位檢測,卻僅依上游廠商提供之切結書即表示其確有完成嚴格控管?且原告之上游廠商「明福米行」並無碾米廠,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廠」及「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切結書,原告表示其向上游廠商進口之原料糯米時均會進行嚴格之控管,但「達記碾米廠」卻無提供切結書予原告,顯見原告對於上游廠商產品之控管並非如原告所述「內部之檢驗流程相當嚴謹」。
③原告之客戶為一般消費者,一般消費者購買商品時,所能得知之商品資訊係依據產品包裝而來,包裝內容物若無專業儀器,一般人根本無從辨別,原告理應就其出產之商品為更嚴格之把關,且將產品送交專業之檢驗單位檢驗費用不高,原告卻未將向上游廠商購買之原料糯米送檢驗單位檢驗,僅依上游廠商提供之切結書即認定其已做好商品之控管,「達記碾米廠」無提供切結書予原告時原告亦不覺有異,原告確實未做好上游原料糯米之控管,原告過失甚為顯然,被告依原告年度營業額處以原告200 萬元罰鍰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核屬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2.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兩者之粒形、顆粒大小,以外觀觀察,顯可知悉並非相同品種,原告公司辯稱兩者外觀上無法分辨,需經專業鑑定始能確定是否為臺灣糯米,原告僅為從事食品加工之廠商,實難認定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語,顯係辯詞而無可採:①「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照片(參本院卷p89),依照片所示「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兩者之粒形、顆粒大小,以外觀觀察,顯可知悉並非相同品種,其中「臺灣長糯米」之外型顆粒較大、飽滿;
反觀「越南長糯米」之外型與「臺灣長糯米」相較,顯然顆粒較為短小、瘦長,此為以肉眼自外觀觀察即可明顯分辨兩種米種之差異。
②原告所販售之「青的農場長糯米」於104 年6 月間之零售價為每0.6 公斤85元(參本院卷p51-53),每公斤售價則約為142 元整,然參酌當時市場長糯零售價約為每公斤50元左右(參本院卷p90 )。
原告公司所出產之「青的農場長糯米」每公斤之售價與市場長糯零售價有將近三倍之價差,原告既然係販售高價產品,且原告公司自103 年至今向明福米行及聯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價格為每公斤41至47.5元,原告轉售價差獲利甚豐。
原告自陳「本件原告收受生產廠商所交付之長糯白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燻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內部之檢驗流程相當嚴謹。
…」等語(參本院卷p75 ),則如前所述,「臺灣長糯米」之外型顆粒較大、飽滿;
反觀「越南長糯米」之外型與「臺灣長橋米」相較,顯然顆粒較為短小、瘦長,此為以肉眼自外觀觀察即可明顯分辨兩種米種之差異,且原告亦自陳有進行上開完整檢驗流程,何以對於其所生產販售之「青的農場長糯米」混有越南進口糯米於檢驗過程中全未發現?準此,原告之過失甚明。
3.原告公司為專業糧商,且以獲得多項國際認證並以提供品質佳、安全健康的產品自豪,其對於所販售之「長糯白米」是否確實產自臺灣,而無混米之情事,自應有其專業得以辨明,復經臺灣檢驗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產品為混有35% 進口越南糯米,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測試報告可證(參本院卷p54 )。
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向北區分署提出將系爭產品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之申請(參本院卷p55-56),系爭產品經該所檢驗結果,亦認定為混有40% 進口越南糯米,此亦有穀類研究所於104 年7月31日完成之檢驗報告及104 年8 月13日中榖所字第1040001310號函可證(參本院卷p60-61),則原告顯有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市場銷售之糧食,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不得混合銷售」之混米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公司主張伊僅為食品批發商,並非生產者,自外觀上無法辨識臺灣糯米及越南進口糯米,實屬意圖卸責,顯非可採。
4.證人張明政沒有賣過進口糯米,所以無法從外觀上判斷越南糯米與臺灣糯米,並非係證稱越南及臺灣糯米無法從外觀上判斷差異。
原告作為專業糧商,且以獲得多項國際認證並以提供品質佳、安全健康的產品自豪,其對於所販售之「長糯白米」是否確實產自臺灣,而無混米之情事,自應有其專業得以辨明,其區解證人之證言以圖卸責,自非可取。
5.原告所稱被告自認云云,實則為被告代理人針對法官所詢問「有關0.6 公斤裝青的農場長糯白米是否有混米在原處分卷的測試報告中有無顯示出來?」,被告代理人為肯定「是」之回覆,進而強調「鑑定單位的鑑定都認為有混越南米」(參本院卷p72 ),故被告代理人並未有原告所稱「自認台灣米與越南米無法從外觀辨識其中之差異」之陳述內容,原告惡意區解被告陳述內容,殊非可取。
6.被告所屬農糧署北區分署查獲原告所產之系爭產品混有35%進口越南糯米,被告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亦依原告所請,送經榖類研究所複驗,複驗結果為混有40% 進口越南糯米,原告確已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又原告曾自陳其103 年度營業總額約11億元,被告對原告處以200 萬元之罰鍰,適法有據。
被告僅處以200 萬元罰鍰,屬該次違規行為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並無裁量怠惰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原告所辯顯屬無理。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62-63)、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18-26)、違反糧食管理法案件處分裁量作業要點資料內容(參本院卷p43-50)、青的農場長糯白米產品包袋(參本院卷p51-53)、食品實驗室測試報告(參本院卷p54)、原告104年7月21日日品字第10407006號函(參本院卷p55)、被告104年9月21日農授糧字第1041093341號函(參本院卷p57-60)、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104年8月13日中穀所字第1040001310號函(參本院卷p61)、郵局存證信函(參本院卷p78-82)、台灣長糯米及越南長糯米照片(參本院卷p89)、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糧價查詢(參本院卷p90)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受裁罰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販售系爭產品?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及有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六、本院判斷:1.按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確標示下列項目:一、品名。
二、品質規格。
三、產地。
四、淨重。
五、碾製日期。
六、保存期限。
七、製造廠商與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
(第2項)市場銷售之散裝糧食,應以中文標示品名及產地。
(第3項)前二項標示項目之內容、方法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4項)糧食之標示,除前三項規定外,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同法第14條之1 :「市場銷售之糧食,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標示之項目及內容,與內容物不相同;
或內容物攙偽假冒;
或包裝、容器上之宣傳或廣告,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
二、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銷售。」
第18條之1第1項:「違反第14條之1第2款規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其違規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並應令其停止經營全部或部分項目糧食業務一定期間,或廢止糧商登記或部分糧商登記事項。」
第18條之2第2項:「經依第1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令其限期改正或第18條第3項處罰、或依前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罰者,主管機關並得公告違規糧商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商品名稱、違規情節及商品抽樣地點、日期。」
同條第3項:「前項違規情節嚴重損害消費者權益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
…」第7條:「(第1項)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標示製造糧食所需原料之生產地;
國產糧食應標示國名或臺灣或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名稱;
國外輸入之糧食應標示生產國國名;
混合二種以上不同國別之糧食者,並應分別標示其比率。
(第2項)糧食販售者因特定買受人之要求,將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混合,作為加工或特定用途之原料,於包袋正面標示加工或特定用途,及混合進口米字樣,而非屬市場銷售之糧食者,不適用本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規定。」
2.系爭產品,即原告生產之「0.6 公斤裝青的農場長糯白米(國際條碼編號:4710943300445 )」,經臺灣檢驗公司於104 年7 月3 日測試報告鑑定結果,認定混有35% 進口越南糯米,有測試報告可證(參本院卷p54 )。
經原告申請送由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參本院卷p55-56),亦認定為混有40% 進口越南糯米,此亦有檢驗報告及回函可證(參本院卷p60-61),則系爭產品為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之混合,應堪認定。
而系爭產品農糧署北區分署於104 年6 月18日進行104 年6 月市售食米抽檢時,在松青雙十公司購得,屬市場銷售之糧食,應有適用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之餘地(參見糧食標示辦法第7條第1項),應無疑義。
至於,原告是否違反糧食管理法第14條之1第2款「市場銷售之糧食,進口稻米與國產稻米不得混合銷售」之規定,而應依據同法第18條之1第1項裁處罰鍰,並依第18條之2第2項由主管機關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
則以原告針對混米行為是否出於故意過失為前提。
3.本件在證據上雖無法證明原告是出於故意,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應堪認定,理由如下:①原告自陳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後,均於進行完整進料檢驗流程(例如:入場檢驗、燦蒸、過篩、金屬檢測)後,始進行分袋充填包裝等後續出貨程序(參訴願卷p48-50);
堪見原告所採行之程序有高度之機會得以檢視其外觀。
而「臺灣長糯米」與「越南長糯米」之外觀,由照片(參本院卷p89 )顯示外形、大小均有相當之差距,其中「臺灣長糯米」之外型顆粒較大、飽滿,而「越南長糯米」之外型顆粒相對而言較為短小、瘦長。
原告所應注意而能注意者,不是判斷何者是「臺灣長糯米」?或何者是「越南長糯米」?因為注意義務不在於米種的辨識,而在於成堆的米中,是單一的米,或者是混合的米,而兩種米之外觀,顯示有相當之差距者,是該差距足以呈現不是單一的米推積而成,原告於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後,就足以透過外觀檢視的機制,認定「這不是單一的米推積而成」,而產生有混米可能性之懷疑,就原告為相當規模之專業糧商(自陳103 年度營業總額約11億元),當有進一步檢驗或查證之義務。
②系爭產品原告於104 年6 月間之零售價為每0.6 公斤85元(參本院卷p51-53),每公斤售價則約為142 元整,而當時市價約為每公斤50元左右(參本院卷p90 ),每公斤之價差約90元,顯見原告有相當之利潤,在高額利潤下,系爭產品仍有市場競爭力,顯然原告之信譽及處置措施深獲消費者之信賴,絕非一般經銷商或中盤商買進分裝出售可以比擬。
既然原告為專業糧商,當系爭產品為被告查悉有混米現象,而經臺灣檢驗公司測試鑑定屬實(認定系爭產品為混有35% 進口越南糯米,測試報告參本院卷p54 )。
原告隨即向被告申請送交穀類研究所辦理鑑定複查申請(參本院卷p55-56),足見原告知悉檢驗場所及檢驗方式,在原告收受廠商所交付長糯白米,透過外觀檢視發現「這不是單一的米推積而成」,而有混米可能性者,在經濟狀況允許(高額利潤下)檢驗方式允許(可辦理鑑定)的情況下,基於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第1項「包裝糧食之應標示事項,由國內負責廠商為之」,以及糧食管理法第14條第1項「市場銷售之包裝糧食,其包裝或容器上,應明確標示產地」之規定,原告當有自行送交檢驗之義務。
同樣的商品原料來源之查證,也是貫徹糧食管理法第14條、糧食標示辦法第3條規範目的實踐的方式之一,原告自有向商品來源查證之義務,原告之上游廠商「明福米行」並無碾米設施,其原料係購自「達記碾米廠」及「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兩家廠商卻僅有「金連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提供切結書(並無混米之切結),但「達記碾米廠」卻未提供相關切結,迄本件訴訟審結,原告均未落實來源之追蹤,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有過失,應堪認定。
4.至於,原告主張「裁量基準表並未將行為人販售系爭產品之數量、期間、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行為人責任態樣、行為人獲利金額等販售違法產品相關要素納入裁量範圍,純粹以最近一年營業總額作為裁處罰緩之判斷基準,確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者,查最近一年營業總額這是經營規模的考量,其中包括營業數量、期間,及獲利可能性(完全競爭市場的供需平衡,以及有同業利潤標準可以參酌)的綜合評估;
而查獲販售產品數量、販售通路型態是第18條之2第2項由主管機關令其市售產品三日內下架、一個月內回收的處理考量;
本件原處分包括罰緩、產品下架及限期回收,並以最近一年營業總額作為裁處罰緩之判斷基準,已經足以反映原告主張之內涵,而被告處以200 萬元罰鍰,屬該次違規行為之裁量基準最低金額(參本院卷p49 ),自無裁量怠惰亦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亦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關於證人張明政因證述未曾賣過進口糯米,所以證述之內容不另參酌,同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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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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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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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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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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