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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9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ob van der Woude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劉景嘉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佳訓
陳政君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交訴字第105130035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趙興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何季衛於民國105 年2 月22日11時5 分,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左營火車站(下稱新左營車站)前,遭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市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發現何季衛係經原告利用Uber APP網路平台派遣,前往高雄市軍校路載客至新左營車站,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54 元,高雄市監理所乃於105 年2 月23日製單舉發。
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係未經核准而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105 年3 月14日第20-30104066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之公司登記資料載明係以管理顧問、資料處理服務、電子資訊供應服務等為業,所營事業項目未包含被告所稱汽車運輸業。
伊雖係總部設於荷蘭之荷蘭商Interna-tional Holding B.V.(下稱Uber B.V.公司)在臺灣成立之100%子公司,與Uber B.V.公司為關係企業,惟僅受該公司委託在臺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軟體平台,Uber APP軟體平台實係由Uber B.V.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伊並非該軟體平台之經營主體。
且UberAPP軟體僅係一及時媒介消費者與駕駛間能聯繫彼此乘車需求的軟體平台,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何季衛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何季衛及系爭車輛亦非伊所派遣或調度,何季衛利用系爭車輛載客之報酬非由伊收取,伊亦未因該報酬獲有任何經濟上利益,故伊自無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何季衛有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以原處分逕行處罰,自屬違誤。
又依被告所提車資收據記載,何季衛所載運乘客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17號下車,非原處分記載之新左營車站,是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與其所憑證據不符,且此一錯誤涉及違規事實之同一性,無從透過事後更正方式補正,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另被告前於105年3月10日作成第20-20AA01188號、第20-20AA01189號、第20-20AA01190號、第20-20AA01191號、第20-20AA01194號、第20-20AA01195號、第20-20AA01196號、第20-20AA01199號等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合稱前處分),卻於同年月14日,就前處分作成前之本件違章行為,另以原處分對伊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105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該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12 號判決意旨,自有重複處罰之違法。
又本件所應適用之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過度限制人民營業自由,且違反明確性原則,本院應拒絕適用,或裁定停止訴訟,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其名下雖無登記車輛,惟以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司機及車輛,給予司機載有「Uber APP」之設備(或由司機下載APP),對所招募司機及車輛,進行檢驗車輛、審核文件及相關問題回報與協助等營業上管理行為,乘客使用Uber資訊平台叫車並利用信用卡刷卡給付運費,駕駛則由同平台通知載客,且運費收據有Uber標誌。
原告雖未親自駕駛車輛,然依Uber合作駕駛資訊網,何季衛應係由原告招募,經原告審核後允許加入該平台,原告未就何季衛是否具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格加以審查,甚且自何季衛處收取費用,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4號裁定意旨,原告與何季衛自係故意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又前處分業經被告以105年4月22日路授北市監稽字第1050025385號函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於法律上自始不存在,則被告作成原處分,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形。
被告對原告違法經營運輸業之行為,除依法裁處罰鍰外,並勒令其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之汽車運輸業,惟原告皆置之不理,為謀取龐大利益,一再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應受責難程度極高,又影響合法業者之競爭環境,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並無裁量逾越之違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所屬高雄市區監理站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搭乘紀錄、取締照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附本院卷第314、347至348、349、288、33至44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有無違誤?經查:㈠按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第1項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一、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業,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二、經營市區汽車客運業:㈠屬於直轄市者,向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㈡屬於縣(市)者,向縣(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
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㈡次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司法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80號、第606號及第651號解釋理由書)。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制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 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者,即屬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任何疑義,原告主張前揭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條文規定,違反明確性原則,本院應拒絕適用,或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
故多數行為人如均出於故意,且主觀上皆有利用其他行為人之行為作為己用之意,而分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部分構成要件,因此實現違章行為全部要件者,則各行為人均屬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
㈣經查:⒈訴外人何季衛於105年2月22日11時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新左營車站前,遭高雄市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經分別詢問何季衛及其載運之乘客鍾建輝結果,得知鍾建輝係透過Uber資訊平台網路叫車,何季衛則係經由UberAPP平台通知,前往高雄市軍校路載運鍾建輝至新左營車站,鍾建輝以信用卡刷卡付費254元等情,有高雄市監警聯合稽查小組對駕駛及對乘客之談話紀錄、車資詳細列表、行車路線圖,及系爭車輛在新左營車站為稽查人員攔查之照片,附本院卷第345至349頁可稽。
⒉次查,原告曾自行於104 人力銀行招募「彈性兼差- 司機」、「高薪專業司機(兼職可)」及「[ 兼職] 自由接案- 司機」,並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簡介其公司為「主打個人專屬司機概念的軟體叫車APP ─安全、便利又舒適的乘車服務目前已在全球營運。
不管在美國、歐洲或亞洲各大城市,使用者只需輕觸一下,高檔轎車就會前來接您。」
另其招募之司機所從事工作內容則為:「⒈工作時間靈活,對兼職司機來說非常合適。
隨時接案,開累了就回家。
客人多了就出來賺錢,客人少了就回家休息。
不管您是全職還是兼職,都能得到自己理想的收入。
⒉收入高。
每週輕鬆多賺上萬元!公司每週向您付款。
⒊無需加入費用,公司會給您配備設備,如果您能介紹新的司機加入,還有獎金可以領!⒋可以開自己的車─也許您的車並不常開,卻放在家中白白折舊。
我公司的商業模式可將閒置資源利用起來,讓您利用自己的空閒時間即可輕鬆創收。」
等情,有刊登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上之原告公司簡介及徵才網頁,附可閱覽訴願卷第62至73頁可稽。
次查,「http : //www .driveruber .tw/ 」網站之內容,係原告按Uber B .V . 公司提供之資料所刊載,為原告於因被告其他裁罰處分而提起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2號訴訟中自承,有其於該訴訟所具陳報狀附本院卷第623 頁足憑。
原告在該網站上之「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專區,記載:「Uber是一個科技平台,我們幫你隨時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不論你是計程車司機、運輸物流駕駛,或只是單純喜歡開車,都很適合來跟Uber合作成為司機夥伴,自己決定工作時間,當自己的老闆!開Uber不需任何加入費用,無月租費,只要30秒就可免費註冊帳號,每週開始增加上萬元收入。
」「開自己的車,免費加入最夯共享平台,時間自由,每周多賺上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5 頁),並詳細介紹:加入Uber之司機分為「UberX 菁英」及「UberBLACK 尊榮」2種,2 者計費方式與條件之差異(參見本院卷第318 、324頁);
加入Uber之車輛所應具備條件(車長大於4.5 公尺、車輛出廠年份必須為西元2006年以後,必須為四門車以上,不可為9 人座以上),與司機需要準備之文件【良民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駕駛執照審查證明(肇事紀錄)、車輛行照、強制險證明、駕照】(參見本院卷第318 、319 頁);
Uber司機端應用程式之操作流程(參見本院卷第340 至344 頁);
暨司機與Uber平台拆分費用之比例,即司機每趟行程賺取之所得,為車資扣除平台服務費,平台費用自105 年1 月18日起為25% (參見本院卷第330 、565 頁)等關於加入Uber平台司機之資格、工作方式及待遇等資訊。
由此可知,原告藉由公開網路,招徠不特定多數之網頁瀏覽者,上網註冊成為Uber之會員,由會員自備車輛,於原告經由Uber平台告知有乘客需要搭車時,提供載客服務,車資由原告扣取一定成數之平台服務費,餘額歸汽車駕駛人取得。
觀諸上開車資詳細列表之左下方,顯示「菁英優步」4 字,最下方之「您本趟搭乘季衛所駕駛的車輛」文句(參見本院卷第347頁),所載駕駛人名稱,即為何季衛之名,再對照乘客鍾建輝陳稱係透過原告公司Uber資訊平台在網路叫車等語,足認何季衛係加入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成為「菁英優步」會員後,於前揭時地,透過該平台告知而提供載客服務無疑。
是以,何季衛係經由原告得知乘客之資訊,繼而於前述時地載運乘客,並與原告拆分所得車資,故係與原告共同以汽車經營乘客運輸而受有報酬,已該當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汽車運輸業之要件,惟原告登記之所營事業為管理顧問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不包括汽車運輸業,有其基本資料附本院卷第13頁足憑。
從而,被告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於上開時地與何季衛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並無違誤。
⒊再查,原告以同上所述方式,與不同汽車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前經被告於105 年1 月18日、19日,作成215 件處分等情,有該215 件處分書附本院卷第45至259 頁可稽。
被告審酌原告所為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與汽車運輸業市場秩序,且經多次處罰仍未停止違法營業,可受責難程度極為重大,就原告於105 年2 月22日與何季衛共同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行為,裁處原告法定最高額罰鍰15萬元,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經核尚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Uber APP平台實係由Uber B.V.公司透過行動通訊網路而經營、維護,伊並非該平台之營業主體,僅受Uber B.V.公司委託在臺灣為Uber APP平台從事推廣業務,並未為提供該平台服務而簽訂任何契約,更未曾與任何利用Uber APP平台之個人司機簽署契約,復非系爭車輛所有人,或對該車輛或駕駛何季衛有何控制、利用或派遣行為;
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伊與何季衛有共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即以原處分逕行處罰,自屬違誤云云。
惟查,原告自行於網路上刊載之「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內容,明白表示加入Uber平台之司機,係為原告所「找到需要用車的顧客」,提供載運服務,且原告得自司機載客所得車資中,抽取一定比例之平台費用,另欲經由Uber APP平台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須經原告審核具備相關文件,所提供車輛亦須符合原告之要求,可見註冊加入Uber平台之汽車駕駛人,係同意依原告公開於上述網頁之條件,為原告招攬之乘客,提供汽車運輸服務,及與原告分取報酬,是該等駕駛人係基於與原告間之合意,以自備車輛載運原告所招攬乘客,並向乘客收取車資後,與原告依約定比例分配,各駕駛人均係與原告共同實施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所稱僅受Uber B .V . 公司委託,在臺灣為潛在使用者與潛在合作夥伴推廣Uber APP平台,未與加入該平台之車輛駕駛人共同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云云,並非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依被告所提車資收據記載,何季衛載運之乘客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17 號下車,非原處分記載之新左營車站,是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與其所憑證據不符,此一錯誤涉及違規事實之同一性,無從事後更正,自非適法,應予撤銷云云。
惟查,何季衛駕駛之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2 月22日11時5 分許,在新左營車站前,遭高雄市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查;
當時車上之乘客鍾建輝接受該小組人員詢問時,明確陳稱其係經由原告之Uber資訊平台叫車,搭乘系爭車輛由高雄市軍校路至新左營車站等語,有談話紀錄附本院卷第348 頁可稽,且與被告所提現場照片顯示攔查地點確係在車站者(參見本院卷第349 頁),亦相符合。
是被告於原處分之「違反事實」欄,記載原告派遣駕駛何季衛由高雄市軍校路載送乘客至新左營車站,與乘客之陳述及系爭車輛被攔查之地點相符,自非無憑。
又卷附車資收據於Google Map下方記載之上車地點「No .553, Junxiao Rd ,Zuoying District ,Kaohsiung City , Taiwan 813 」(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553 號),與鍾建輝所述在高雄市軍校路搭車一節,並無不符,至該收據所載下車地點「No .117,Furen Rd , Lingya District , Kaohsiung City , Taiwan802 」(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17 號),雖與鍾建輝實際下車之新左營車站不同,惟據被告所述,此乃因何季衛於遭攔查時未於Uber APP設定完成行程,延遲至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117號始予設定之故。
觀諸「台灣UBER司機資訊網」之網頁內容所載,Uber司機端應用程式之操作選項清單中,有開始行程與結束行程,由司機點選或滑動手機螢幕上之按鈕進行操作(參見本院卷第323、324頁),可知原告藉由Uber資訊平台而派遣、提供載客服務之司機,須自行以手機於司機端應用程式設定開始行程與結束行程;
參諸何季衛既於載客至新左營車站時遭到攔查,因須分心接受稽查人員詢問,致未及時設定結束行程,殆不無可能,則何季衛載客上下車之地點,自應以接受運輸服務之乘客所述為準。
由此觀之,原處分記載原告派遣何季衛於前揭時間駕車載客自高雄市軍校路至新左營車站等情,並無違誤,原告以車資收據上可能因駕駛人未依實際情形設定以致記載錯誤之下車地點,主張原處分違規事實之記載有誤,故屬違法云云,亦無足取。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曾於105年3月10日作成前處分,卻於同年月14日,就前處分作成前之本件違章行為,另以原處分對原告處罰,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11月份第2 次、105 年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該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512號判決意旨,自有重複處罰之違法云云。
惟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查前處分業經被告以105年4 月22日路授北市監稽字第1050025385號函撤銷,且未另定失效日期,有該函附本院卷第453 頁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條文規定,前處分乃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亦即前處分自始即不存在,則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自不生重複處罰之問題。
至被告將前處分撤銷後,其所屬臺北市監理所另於105 年4 月22日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376 至20AA01378、20AA00445 、20AA01380 、20AA01247 、20AA01431 號等舉發通知單,對原告於104 年3 月11日至同年4 月15日間,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違反公路法第77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之行為,予以舉發,並於105 年4 月27日將該等舉發通知單送達原告等情,固有上述由被告所屬臺北市監理所於105 年4 月22日製作之7 件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566 至575 頁足憑。
然被告如進而依據上述7 件舉發通知單,對原告在收受原處分送達以前,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予以裁罰,乃被告在原處分送達原告以後,再為其他裁罰處分,有無原告所指違反前述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或判決意旨,對於反覆持續實施之單一營業行為,予以重複處罰之問題,並非原處分有何違誤,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仍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未經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之汽車運輸業,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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