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177,2017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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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7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清花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敬榜(區長)
訴訟代理人 田曉齡
蔡佳穎
楊潔姿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179786號(案號:10561001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申請民國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案經被告審查家庭動產平均每人新臺幣(下同)21萬7,061元,不動產合計733萬9,598元,全家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規定,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爰以104年12月30日新北板社字第104209583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否准其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105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㈠就家庭人口數而言:⒈丁義芳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社會救助法規定之生活救助,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全家人口計算,應以申請人與家庭成員間之關係為限,不應擴大至全部家庭成員依據民法親屬編互負扶養義務者。

原告業與丁義芳離婚,就原告與丁義芳間之關係,並未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包括之親屬人員在內。

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2項第9款規定,丁沂潔、丁蕊愉亦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丁沂潔今年36歲,身體不好,其自15歲起,因原告家庭窮困而離家,未曾拿分文回家,盡扶養義務。

被告為主管機關未說明其訪視評估情形,即逕行認定應列入計算人口,殊有未合;

丁芯愉今年34歲,於15歲懷孕,與夫結婚,16歲生子,所生兒子殘障(兩腳無力),出嫁後失去聯絡,未曾拿錢回家扶養原告。

被告亦未說明其訪視評估情形,即逕行認定應列入計算人口,亦未有合。

⒊原告母親廖蘭連招於105年4月6日死亡,不應計算入人口數。

㈡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⒈家庭總收入:⑴原告(62歲):①薪資所得:原告平時在板橋區南雅南路夜市拾荒,由前夫丁義芳幫忙將回收物運至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華資源回收站103年收入共19,934元;

104年總收入26,769元;

105年1月1日至1月22日止收入共1,963元,換算一年收入約32,567元。

②其他收入:原告郵局存摺於104年4月17日有筆現金存入7萬4,103元,係丁義芳為要保人,被保險人為丁立夫,在臺灣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人身保險,保費一年7萬4,103元,丁義芳以現金無摺存入原告郵局帳戶,由原告於104年4月28日扣款代為繳納(105年度已改由丁義芳帳戶扣繳),此有郵局存摺可查,足見該現金存入並非原告之收入。

③另104年10月21日代收票據1,715(900元+450元+365元),係監理所溢收規費,退還原告之票據,並非原告之收入。

④綜上計算,原告每月之平均收入僅2,714元,被告認定原告每月收入為2萬324元,並非事實。

⑵丁立夫(21歲):薪資所得:原告長子丁立夫,年21歲,因病休學,接受痔瘡切除手術,術後恢復不良,坐立不安,無法工作,僅於104年6月、11月、12月打工,工資3,141元、1,500元、1,500元,合計6,141元,平均每月僅512元,其餘無任何收入。

綜上,丁立夫之薪資平均每月為512元。

⒉動產部分:⑴原告:郵局存簿餘額2,323元。

⑵長子丁立夫:①郵局存簿餘額30元;

②臺灣人壽保險公司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元(滿十年解約金),受益人為丁義芳,並非丁立夫。

⒊不動產部分:⑴原告:土地及房屋公告現值為86萬7,626元。

⑵長子丁立夫:土地一筆,公告現值僅3萬9,217元。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513號函覆,丁義芳於104年10月29日存款餘額1,663,413元乙節,原告無意見,惟原告主張丁義芳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106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24791號函覆,丁義芳於104年10月29日貸款餘額3,406,394元:⒈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5年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家庭財產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金額如下:⑴低收入戶:未超過350萬元;

⑵中低收入戶:未超過525萬元。

⒉被告認定本案全家不動產為733萬9,598元,惟丁義芳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

縱認丁義芳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則丁義芳之購屋貸款,迄104年10月29日餘額為3,406,394元應予扣除,則本案全家不動產金額為3,933,204元(733萬9,595元-3,406,394元=3,933,204元),尚符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

⒊被告以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主張不動產總值與貸款不能相互扣抵乙節,並未敘明其理由。

再者,全戶有貸款時,其每月尚需負擔利息支出,但在家庭總收入中既未予以扣除,則理應於不動產總值中扣除貸款金額始為合理。

㈣綜上,原告家庭應計人口數為2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為1,613元(總收入3,226元/2人=1,613元),動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平均每人為1,177元(全戶動產總收入2,353元/2人=1,177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906,843元。

不論家庭平均所得、動產、不動產部分均已達低收入戶之補助標準。

被告否准原告低收入戶扶助申請之處分及新北市政府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被告應為准許原告申請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為有理由云云。

四、被告主張:㈠原告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者為原告及其長子丁立夫等2人,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及第5條之1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應計人口範圍、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如下:⒈家庭應計算人口:⑴丁義芳(原告前配偶)應計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丁義芳與丁立夫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故需列計。

又原告自述在南雅南路夜市拾荒,由丁義芳幫忙將回收物運送至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華資源回收站,且原告一家居住於前配偶所屬名下房屋,長子丁立夫投保人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也為丁義芳本人,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原告郵局存摺有筆現金存入7萬4,103元是丁義芳以現金無摺存入以代為扣款繳納保費,是以原告及其長子與丁義芳間尚有往來,亦難認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

⑵丁沂潔(原告長女)、丁芯愉(原告次女)應計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長次女與原告間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

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據此,原告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然縱使不將長女丁沂潔及次女丁芯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審核結果亦同。

⑶廖蘭連招(原告母親)亦應計入家庭計算人口: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廖蘭連招與原告間係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

原告起訴書說明母親廖蘭連招於105年4月6日往生,本案申請時間為104年10月29日,原告母親尚還健在故當依前揭規定為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原告母親若因往生不列入其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影響本案審核結果)。

⑷綜上,本案應列計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丁立夫、原告長女丁沂潔及次女丁芯愉、原告母親廖藍連招,及前配偶丁義芳等6人。

㈡其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分別計算如下:⒈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11萬4,447元):⑴原告: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具薪資證明,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又原告自述平時在板橋南雅南路夜市拾荒,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又依原告訴願書及至原告家中訪視時也告知有做回收且家中有回收之物品。

考量原告年齡62歲,被告從寬認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第3項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2萬8元百分之70核算為1萬4,006元計。

②其他收入:查郵局存摺內有筆現金存入7萬4,103元及3筆代收票據共計1,715元(900元+450元+365元),總計7萬5,818元(平均每月6,318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行為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 點參照〕。

⑵原告母親: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9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故薪資計0元。

②其他收入:另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每月3,50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屬社會救助金,故不列計。

⑶原告長子: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21歲,自述因病休學且存摺內亦有薪資所得,又原告於106年5月23日提出原告長子有開刀紀錄無法工作僅有打工,長子雖有開刀紀錄,但非屬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且長子有打工雖不為常態性工作但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屬有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及被告考量長子身體狀況,故薪資以每月2萬8元計(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參照)。

②其他收入:另查郵局存摺內有筆跨行轉入1,500元及他人(鞠志鵬)轉入1,500元,共計3,000元(平均每月25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列入其他所得計算。

⑷原告長女: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35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具薪資證明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其薪資所得,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目之2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萬5,634元計。

②其他收入:另查103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筆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中獎所得獎金1萬8,400元(平均每月1,533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點)。

⑸原告次女:申請時為33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有筆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投保薪資所得28萬8,000元(平均每月2萬4,000元),故薪資計2萬4,000元(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

⑹原告前配偶:①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1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有筆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萬9,000元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投保每月2萬1,900元,故薪資以每月2萬1,900元計算(依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

②其他收入:另查有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7元、2筆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89元(209+80)及2筆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459元(725+734),總計1,825元(平均每月152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

③利息收入:又103年度財稅所示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利息所得7,753(平均每月646元),列入利息所得計算。

⒉動產部分(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計算,合計為130萬2,366元):⑴原告:查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2,323元列入動產計算。

⑵原告母親:郵局存摺餘額存款7,530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原告長子: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30元,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元(滿十年解約金)(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23日北府社助字第1023336828號函),共計33萬701元,列入動產計算。

⑷原告長女: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⑸原告次女: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⑹原告前配偶:查103年度財稅所示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利息7,753元,推算存款本金為56萬1,812元(利率1.38%),另有輛2013年1584CC中華汽車價值約40萬元(依SUM賞車網平均價格)共計96萬1,812元,列入動產計算。

⒊不動產部分(依作業要點第6點計算,合計為733萬9,598元):⑴原告:查103年度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一筆16萬9,000元;

土地公告現值2 筆46萬688元及23萬7,938元,共計86萬7,626元。

⑵原告母親:無不動產。

⑶原告長子:查103年度財稅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一筆3萬9,217元。

⑷原告長女:無不動產。

⑸原告次女:無不動產。

⑹原告前配偶:查最近一年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兩筆15萬4,600元及22萬1,700元;

土地公告現值4筆104萬8,875元、496萬1,005元、3萬2,085元及1萬4,490元,合計643萬2,755元。

⒋原告提及104年10月21日代收票據1,715元(900元+450元+365元),係監理所溢收規費退還原告之票據,及長子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台壽長紅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元(滿十年解約金),受益人為丁義芳,並非丁立夫等情,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點第1項、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列入其他所得及動產計算,於法無違。

㈢丁義芳應計入家庭人口,就丁義芳財產計算部分: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前配偶丁義芳與其長子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且與原告及其長子,尚有往來,難認其未履行扶養義務。

⒉原告主張丁義芳不動產部分仍有積欠貸款之部分,依內政部91年2月5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規定,核計不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且原告貸款部分係以房屋價值、信用狀況及銀行鑑價評估等計算其貸款金額,然被告不動產部分乃依公告現值計算,明顯與房屋實際價值與市面上之實價登錄之金額低於太多,若再將其貸款部分扣除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被告計算丁義芳不動產房屋公告現值2筆15萬4,600元及22萬1,700元,土地公告現值4筆104萬8,875元、496萬1,005元、3萬2,085元及1萬4,490元,合計643萬2,755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前配偶動產部分,依華南銀行106年2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513號函得知至104年10月29日(原告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之日期)止,丁義芳存簿內餘額尚有166萬3,413元,與被告依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存款本金為56萬1,812元(利率1.38%),明顯高出許多。

被告針對丁義芳不動產部分縱使採用原告之主張計算,動產部分亦也超過中低收入戶之標準。

㈣綜上所述,原告全家應計人口6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萬9,074元(11萬4,447/6=1萬9,074元),動產每人每年為21萬7,061元(130萬2,366元/6=21萬7,061元),不動產為733萬9,598元,本件動產及不動產超過新北市低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標準,敬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社會救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2號公告:「本府關於社會救助法及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所定主管機關部分權限,劃分予本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附表: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

本府權限事項: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3款所定生活扶助等級之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

本府權限事項:中低收入戶核定;

劃分機關:新北市各區公所。」



次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4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配偶。

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前3 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⒈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⒉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㈡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其他收入:前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3項)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2 、第1 目之3 及第2目工作收入之計算,16歲以上未滿20歲或60歲以上未滿65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70計算;

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55計算。」

、第5條之3 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另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第1項)前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依本法第5條之1 規定計算,但應計算人口之工作收入,得參考最新之職業保險投保清單等資料。

(第2項)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款情形:……㈦其他經本局認定之經常性及一次性收入。」

、第5 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第4條及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指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其他一次性給與。

(第2項)前項動產計算方式如下:㈠存款本金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推算,推算利息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

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其他利率者,以實際利率推算。

……」、第6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

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第13點第1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分下列等級:㈠第1款: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㈡第2款: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口數3 分之1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3 分之2 以下。

㈢第3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3 分之2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及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



又新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如下:「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2,840 元整。

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 萬5,000 元整。

⒉不動產金額:每戶350 萬元整。

中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不超過1 萬9,260 元整。

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11萬2,500 元整。

⒉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525 萬元整。」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原告主張本件原告前配偶丁義芳、原告長女丁沂潔、原告次女丁芯愉及原告母親廖蘭連招,不應計算入家庭人口範圍云云。

查原告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扶助)人口者為原告及其長子丁立夫2 人,經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查認原告全戶家庭應計人口範圍如下:⒈丁義芳(原告前配偶)應計人口範圍: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丁義芳(原告前配偶)與丁立夫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屬故需列計。

⑵原告自述在南雅南路夜市拾荒,由丁義芳幫忙將回收物運送至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土城中華資源回收站(本院卷證2P18),且原告一家居住於前配偶所屬名下房屋(本院卷證6P63),長子丁立夫投保人壽險保單之要保人也為丁義芳本人(本院卷證6P53、58),又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及原告郵局存摺有筆現金存入7 萬4,103 元是丁義芳以現金無摺存入以代為扣款繳納保費(本院卷證1P14),是以原告及其長子與丁義芳間尚有往來,亦難認有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

⒉丁沂潔(原告長女)、丁芯愉(原告次女)應計人口範圍: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長次女與原告間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

⑵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據此,原告與其子女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子女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母親)係屬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縱使不將長女丁沂潔及次女丁芯愉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其審核結果亦同,詳如後述)。

⒊廖蘭連招(原告母親)亦應計入家庭計算人口:⑴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廖蘭連招與原告間係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故需列計。

⑵原告起訴書說明母親廖蘭連招於105 年4 月6 日過世,本件申請時間為104 年10月29日,原告母親尚還健在故當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應列入計算人口範圍(原告母親若因往生不列入其計算人口範圍,亦不影響本案審核結果,詳如後述)。

⒋綜上,本件被告查認應列計人口為原告、原告長子丁立夫、原告長女丁沂潔及次女丁芯愉、原告母親廖藍連招及前配偶丁義芳等6 人,揆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八、原告主張本件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計算,原告應符合105 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標準云云。

按所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 規定,係指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當年度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生活費及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金額未超過依法公告之標準者,必須經審核各項目均符合法定標準,始得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合先敘明。

本件經被告審核,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分別計算如下:⒈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11萬4,447 元):⑴原告: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之有工作能力者,依103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具薪資證明,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又原告自述平時在板橋南雅南路夜市拾荒,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本院卷證3P21),又依原告訴願書(本院卷證2P18)及至原告家中訪視時也告知有做回收且家中有回收之物品,綜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認定,原告係有工作能力者,於法無誤,因考量原告年齡62歲,被告從寬認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以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2 萬8 元百分之70核算(同法第5條之1第3項)為1 萬4,006 元計。

B . 其他收入:另查郵局存摺內有筆現金存入7 萬4,103 元(本院卷證6P47)及3筆代收票據共計1,715 元(900 元+450元+365元)(本院卷證6P47),總計7 萬5,818 元(平均每月6,318 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 點)。

⑵原告母親: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99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故薪資計0 元。

B . 其他收入:另查衛福部社政福利比對資訊系統每月領有老人基本保證年金(原敬老)每月3,500 元(本院卷證6P43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屬社會救助金,故不列計。

⑶原告長子: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21歲,自述因病休學且存摺內亦有薪資所得,又原告於106 年5 月23日提出原告長子有開刀紀錄無法工作僅有打工,長子雖有開刀紀錄,但非屬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且長子有打工雖不為常態性工作但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認定屬有工作能力,並無不合,且查最近一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及被告考量長子身體狀況,故薪資以每月2 萬8 元計(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目)。

B . 其他收入:另查郵局存摺內有筆跨行轉入1,500 元(本院卷證6P49)及他人(鞠志鵬)轉入1,500 元(本院卷證6P49),共計3,000 元(平均每月250 元),列入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 點)。

⑷原告長女: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35歲,屬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 年財稅資料無薪資所得且未能提具薪資證明亦無工作失業證明其薪資所得依本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2 規定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2 萬5,634 元計(本院卷證3P20)。

B. 其他收入:另查103 年度財稅資料所示有筆超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獎金中獎所得獎金1 萬8,400 元(平均每月1,533元)(本院卷證6P39),列入其他所得計算(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作業要點第4 點)。

⑸原告次女:申請時為33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年財稅資料有筆新北市淡水區漁會投保薪資所得28萬8,000元(平均每月2 萬4,000 元),故薪資計2 萬4,000 元(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本院卷證6P38)。

⑹原告前配偶:A . 工作收入:申請時為61歲,屬社會救助法規定有工作能力者,依103 年財稅資料有筆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1萬9,000 元(本院卷證6P31)及藝宿快捷商旅有限公司投保每月2 萬1,900 元(本院卷證6P36),故薪資以每月2萬1,900 元計算(依作業要點第4 點第1項)。

B . 其他收入:另查有筆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7元、2筆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289 元(209+80)及2 筆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459 元(725+734 ),總計1,825 元(平均每月152 元)(本院卷證6P30、31),列入其他所得計算。

C . 利息收入:又103 年度財稅所示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利息所得7,753 (平均每月646 元)(本院卷證6P30),列入利息所得計算。

⒉動產部分(合計為130 萬2,366 元):⑴原告:查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2,323 元(本院卷證6P47)列入動產計算(作業要點第5 點)。

⑵原告母親:查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7,530 元(本院卷證6P52)列入動產計算(作業要點第5 點)。

⑶原告長子:郵局存摺內餘額存款30元(本院卷證6P49),另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壽長鴻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 元(滿十年解約金)(新北市政府102 年12月23日北府社助字第1023336828號函)(本院卷證6P54、55),共計33萬701元,列入動產計算(作業要點第5 點)。

⑷原告長女: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⑸原告次女:無法提供郵局存簿資料。

⑹原告前配偶:查103 年度財稅所示有筆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利息7,753 元(本院卷證6P30),推算存款本金為56萬1,812 元(利率1.38% ),另有輛2013年1584CC中華汽車價值約40萬元(本院卷證6P34)(依SUM 賞車網平均價格)(作業要點第5 點)共計96萬1,812 元,列入動產計算。

⒊不動產部分(合計為733 萬9,598 元):⑴原告:查103 年度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一筆16萬9,000 元;

土地公告現值二筆46萬688 元及23萬7,938 元(本院卷證6P 40 ),共計86萬7,626 元(作業要點第6 點)。

⑵原告母親:無不動產。

⑶原告長子:查103 年度財稅所示土地公告現值一筆3 萬9,217 元(本院卷證6P40)(作業要點第6 點)。

⑷原告長女:無不動產。

⑸原告次女:無不動產。

⑹原告前配偶:查最近一年財稅所示房屋公告現值兩筆15萬4,600 元及22萬1,700 元;

土地公告現值4 筆104 萬8,875元、496 萬1,005 元、3 萬2,085 元及1 萬4,490 元,合計643 萬2,755 元(本院卷證6P33、34)(作業要點第6 點)。

⒋以上有關家庭總收入(每人每月共合計為11萬4,447 元)、動產部分(合計為130 萬2,366 元)、不動產部分(合計為733 萬9,598 元)之計算,觀諸前揭事證及說明,核屬有據。

準此,本件原告全家應計人口6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每月為1 萬9,074 元(11萬4,447/6=1 萬9,074 元),動產每人每年為21萬7,061 元(130 萬2,366 元/6=21 萬7,061 元),不動產為733 萬9,598 元,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05 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及家庭財產標準: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 萬2,840 元整。

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7 萬5,000 元整。

⒉不動產金額:每戶350 萬元整。

中低收入戶:㈠最低生活費1.5倍:每人每月不超過1 萬9,260 元整。

㈡家庭財產之一定金額:⒈動產金額:每人每年新臺幣11萬2,500 元整。

⒉不動產金額:每戶新臺幣525 萬元整。

可見本件動產及不動產兩項均已超過新北市低收及中低收入戶之申請標準。

而原告所稱其家庭應計人口數為2 人,家庭平均所得每人為1,613 元(總收入3, 226元/2人=1,613元),動產(包括存款、有價證券、汽車及投資)平均每人為1,177 元(全戶動產總收入2,353 元/2人=1,177元),全戶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為906,843 元云云,參諸前揭事證及說明,顯有低估。

⒌原告主張其104 年10月21日代收票據1,715 元(900 元+450元+365元),係監理所溢收規費退還原告之票據,及長子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台壽長紅還本終身壽險解約金33萬671 元(滿十年解約金),受益人為丁義芳,並非丁立夫云云,惟查,被告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5 點第1項、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將之各列入其他所得及動產計算,並無不合。

原告另主張丁義芳不動產部分仍有積欠貸款3,406,394 元,應予扣抵一節,被告則以內政部91年2 月5 日台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本院卷證4P22),核計不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此與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相符,雖於欠缺資力初以貸款購置不動產者,不能扣抵所欠貸款,未能確實反應實際資力情況,未必合理,容有疑義。

惟查,本件應計人口丁義芳動產部分,依華南銀行106 年2 月23日營清字第1060016513號函復資料(本院卷證5P23、24)所示,至104 年10月29日(原告申請低收及中低收入戶之日期)止,丁義芳存簿內餘額尚有166 萬3,413 元,與被告依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其存款本金為56萬1,812 元(利率1.38% ),明顯高出許多。

是以本件丁義芳不動產部分縱使採用原告主張方式計算,有關動產部分,亦超過中低收入戶之標準。

故本件被告審核認定原告未符合105 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標準,並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九、從而,本件被告審認原告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5 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105年度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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