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181,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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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世青即張世青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陳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皓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訴105009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處分(被告105年2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0553500號函)違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10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邱豐光變更為陳嘉昌,茲由新任代表人陳嘉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二p121),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3.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九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二p55、155)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1.被告辦理「104年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下稱「本採購案」),於103年12月24日決標予原告,並簽訂技術服務契約(下稱「本契約」),契約價金為185,676元整,履約期間為決標日起21日內完成規劃設計送審及監造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

原告於契約約定期限內完成規劃設計工作,被告亦依據原告規劃設計之工程設計圖說、規範、詳細價目表標單等招標文件,辦理「104年本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之採購,於104年3月31日決標予夏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夏立公司」),並於104年4月22日簽訂工程契約。

2.嗣於履約期間,被告認原告規劃設計之本契約之附件「施工及材料規範」15260節水管保溫(下稱「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經4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原告未改善完成,致工程延宕無法順利施工,被告遂依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於105年2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契約,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審理。

被告並以105年2月25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0553500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異議處理結果,遂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105年6月15日訴105009號審議判斷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1.原告辦理本工程皆遵守雙方所訂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法令、民法、建築法法令、消防法法令;

原告所編製保溫材料規範(參本院卷一p83-84),係依據被告所提供需求說明書(參本院卷一p62-63),針對所規劃設計工程特性,且保溫材料規範且並無限制符合規格之特定產製、經銷事業、特定品牌、特定商標等材料,不得為系爭工程保溫材料,或須經其他不同審查方式、檢驗標準;

亦無限制得標施工廠商取得材料價格,或對符合規格之特定材料、事業、品牌有其他差別待遇,或有妨害得標施工廠商與材料商交易。

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15080章V1.0空調用保溫資料,其1.4相關準則亦列有「1.4.1⑵CNS6532建築物室內裝修材料之耐燃性試驗法」、「1.4.1⑶CNS10285纖維製品防焰性試驗法」,及1.4.2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1.4.2⑴ASTMC209、1.4.2⑵ASTME84、1.4.2⑵ASTME96/E96M等事項(參本院卷p319-330)亦佐證本件保溫材料材質、規格規範之規劃設計,須注意建築法令相關室內裝修材料規定,及消防法令規定。

原告選用符合法規所定防火性、保溫性能優良橡膠發泡合成保溫材料材質,並據以訂定透濕係數、濕阻因子、氧指數、吸水率、熱傳導係數、適用溫度範圍等各項規格,因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缺乏上開橡膠發泡材料檢驗標準,自得適用工程慣例公認之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準則E96、D2863、C209、C518,無任何給付瑕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亦非訂定高於被告需求或不符法令規定之規格。

A.原告於編製保溫材料規範(參本院卷一p83-84)前,即已就材料現貨市場調查、訪價,符合材料規格產品在國內流通,有美國ARMACELL公司所產製DS、ULTIMA、C0等3種產品、澳洲SEKISUI(積水)公司所產製THERMOBREAK產品、K-Flex公司所產製STClass0產品、KAEFER公司所產製DUNAPIPE系列產品、ALLTECH公司所產製AEROGEL產品、PITTSBURGHCORNING公司所產製FOAMGLAS產品等多達7、8種以上產品;

且Armacell台灣經銷商有馥豪公司、富麗公司、禾駿公司,THERMOBREAK產品台灣經銷商有台技塑膠公司、日榛保溫工程行,非無在台代理商或經銷商,Kaefer公司產品經銷商有Kaefer(凱富)台灣分公司、上海分公司,並非在台灣無經銷橡膠發泡保溫材,K-Flex產品經銷商則有韓保公司等等;

並非只有三種產品,何來限制競爭、指定品牌情事。

況有多種產品相關試驗報告證據,證明全部符合材料規格規範(參本院卷一p220-254)B.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載明備料時間為54天(參本院卷一p255),此係二造為因應夏立公司要求備料時程30-40天,經三方同意拉長備料時間為54天,夏立公司並於104年4月30日製作完成施工預定進度表,同日提送原告審查後轉送被告,被告亦於104年5月4日核定施工預定進度表,該表項次3明載備料天數為54天,已解決施工廠商所謂備料時程問題;

又經原告實地調查相關材料產品,隨時均有相當庫存量,根本非無法取得或缺貨;

遑論系爭工程為逐層施工,無須全部材料一次到場。

被告對於104年1月13日提送之所編製保溫材料規範(參本院卷一p83-84),於104年2月6日即已簽核同意備查,並無指出有何瑕疵,反據為工程標招標文件及工程採購契約文件;

竟於104年5、6月起夏立公司誤導,及某空調技師公會運作下,自甘損害自身權益,執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5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㈡.1規定,而要求原告按照空調技師公會修改規範,自屬違誤不當。

C.據被告承辦人與原告於104年10月28日電話對談錄音光碟及譯文(參本院卷一p261-262),被告承辦人曾詢問原告是否參考品牌符合規範規格,要求原告列出具體廠牌型號,以便被告要求廠商立即復工,該承辦人並稱:「…從業界空調同業中得知你不是會亂來的人,所以我想跟你共同想辦法將本案圓滿處理」「我感覺你是清新派的學者技師,不是老油條技師」等語;

原告方於104年10月31日發函列舉6項產品ARMACELL/DS、ARMCELL/ULTIMA、SEKISUI/THERMOBREAK、ALLTECH/AEROGEL、PITTSBURGHCLRNING/FOAMGLAS、KAFFER/DUNAPIPE符合規範規格,並稱施工廠商送審ARMACELL/CO產品如補件亦可符合規範需求(參本院卷一p263-268),嗣後原告並說明已提供相關試驗報告予被告(參本院卷一p269),被告乃於104年11月9日發函要求夏立工程廠商自104年11月10日復工,並指明完工期限為105年1月18日(參本院卷一p270-271),更俱見被告原先指稱原告規劃設計規範存有瑕疵即非事實(參本院卷一p83-84)。

D.被告並非依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15條第㈠項約定,指示原告變更材料規格規範,而係濫權且以莫須有不實理由,依系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第8條第㈦項約定(參本院卷p156-165),要求原告變更規範;

原告自無配合違法且濫用權利之指示,而更改規範允許材質較差、規格、功能、效益較差之非鹵素PE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保溫材質,及刪除「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規格,以圖利他人,損害被告權益,淪為背信嫌犯、貪污圖利共犯。

原審議判斷卻稱原告有配合不法濫權指示之義務云云,明顯違誤不當。

2.被告105年3月17日北市警後字第10536423300號函(參本院卷一p186-187)所指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乃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行政規則,既非依政府採購法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僅拘束行政機關內部效力,無法發生對外法規範效力,無拘束原告餘地;

該所謂注意事項亦非雙方契約附件,被告自無權依該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規定,要求原告應辦理如何事項,尤難片面據該注意事項規定指稱原告有何違約違法。

反而曝露如有違反該注意事項規定者,係被告承辦人員,其等方有可歸責事由。

爭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或招標公告、投標須知或需求書,均無規定原告應於提出規範(亦為工程招標文件)前先向被告書面說明必要性,原告如何可能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規定?且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1580章VI空調用保溫2.2.1⑶冰水管保溫中橡塑合成發泡保溫材料之A、b、c檢驗標準亦係採用ASTM國際標準,則15260節2.01「E.透濕係數」「F.氧指數」「J.濕阻因子」以ASTM標準檢測,恐難遽認係屬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所稱技術規格規範,未能符合機關採購需求,須於招標文件載明其他標準或訂定較嚴規格,或第7點所稱特殊技術規格;

更何況該注意事項第6點,非如同注意事項第7點前段載明受機關委託研擬招標文件內容之廠商亦有適用,該6點審查方式自屬被告內部審查作業。

A.參他案民事證人江麗玲證詞(參本院卷二p94-99)及張睿宏證詞(參本院卷二p112-117)均證被告、夏立公司或空調技師公會全聯會所稱例示品牌沒有代理商或找不到材料,或交貨期限很久,或有綁標限制競爭情形,與事實不符。

證人黃威舜證詞(參本院卷二p104-108)亦證建議規範修正表(參本院卷一p430-447),及104年7月13日函文,乃該聯合會技術委員會主委並兼被告市警局顧問周瑞法個人所製作,未經全體技術委員於技術委員會或鑑定委員會表決通過,並非鑑定報告,顯屬周瑞法個人偏頗意見,與事實不符。

再參酌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足見原處分、審議判斷均屬違法。

B.參酌104年4月22日送審資料修正意見(參本院卷一p146)、104年4月28日第二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104年5月7日第三次工地協調會會議紀錄等所示(參本院卷一p148-149);

夏立公司所提材料商馥豪公司之送審資料有關保溫材料規格須國內實驗室檢測報告部分,於104年4月22日修正意見僅剩濕阻因子測試報告缺漏,及熱傳導係數報告須補正依ASTMC518進行測試二項,且原告同意施工廠商夏立公司可延至104年5月12日前再提送;

況且經104年6月5日會議後,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修改第15260節(參本院卷一p83-84),有關保溫材料規格透濕係數、濕阻因子送審資料部分,改為「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參本院卷二p45-47),自無被告所稱夏立公司無法提送送審文件問題。

況依送審表背面文件記載夏立公司(參本院卷二p175)對各項送審文件均ok。

夏立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前提出材料商馥豪公司有關須國內實驗室測試報告送審資料,雖符合規格(透濕係數)、(氧指數)、(吸水率)等3項(參本院卷一p220-223、226-227);

但馥豪公司於104年5月5日已取得Armacell公司ArmaflexC0橡塑材料之濕阻因子試驗報告載明數據為「相對大到無標示之意義」(即無窮大,參本院卷一p224-225),符合「≧20000」;

另馥豪公司於104年4月29日亦取得Armacell公司C0橡塑材料之熱傳導係數試驗報告,載明試驗方法為「ASTMC5 18-10」,試驗結果為「0.0348(W/m.K)」,亦符合「0.039(W/m.K)以下」(參本院卷二p263-264)。

夏立公司既有意向馥豪公司購買橡塑保溫材料憑為施工,並非無法於104年5月12日以前提送5項符合規格之測試報告;

更可見委託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20-227、卷二p257-264)等已足證明103年11月至104年7月間,Armacell公司C0橡塑保溫材5項試驗報告,均符合規範。

遑論104年6月18日已修正有關濕阻因子部分,可以型錄刊載值送審,只須Armacell公司或馥豪公司提出計算公式證明濕阻因子規格≧20000文件,亦可通過審查,因由透濕係數數值可換算濕阻因子數值(參本院卷一p224-225)。

C.材料商富麗公司,曾就所代理經銷Armacell公司其中DS橡塑保溫材部分規格,送請國內檢驗機構檢驗,其取得氧指數為60%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31-232),係在104年5月14日,取得吸水率為0.10%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34-236),係在104年1月13日,取得熱傳導係數為0.344W/m.K試驗報告,係在104年2月24日(參本院卷二p265-267);

該3項須國內實驗室檢試報告均在104年7月以前,均符合規範(參本院卷一p68)。

夏立公司於向富麗公司索取送審資料及詢價時,富麗公司雖提供證明Armacell公司DS橡塑保溫材5項規格均符合規範之比較表(參本院卷一p233)、大陸檢驗機構有關DS透濕係數(參本院卷一p228-230)、濕阻因子等檢驗報告;

然因夏立公司只想訂購ArmacellC0較便宜材料,不願購買同公司較貴較高等級DS、ULTIMA系列產品,未向富麗公司採購,富麗公司自無積極再依ASTM測試標準送驗DS產品透濕係數濕阻因子予國內檢驗機構必要;

但如同前述已修改濕阻因子送審資料可以型錄刊載值為之,且透濕係數如符合規範,換算濕阻因子亦應符合規格;

遑論可以試驗報告與試驗比較表(參本院卷一p228-230、233),及ArmacellDS型錄有關透濕係數、濕阻因子刊載值(參本院卷二p268)獲得審查通過;

亦足證於104年7月間前ArmacellDS產品5項規格符合規範。

D.材料商日榛保溫行所取得氧指數、吸水率等積水公司THERMO BREAK2項規格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43-244、247),分別係於104年4月20日、104年5月14日、104年5月13日,並非於104年7月以前未取得符合國內實驗室檢測報告。

因夏立公司未有意願向日榛保溫行購買THERMOBREAK橡塑保溫材,且日榛保溫行行事較為謹慎小心,且認為既然無時間急迫性,故測試該品牌透濕係數、濕阻因子以較長時間檢驗(註:實則美國ASTME96標準,未規定測試時間,只要求達產品穩定狀態即可,馥豪公司報告測試穩定時間為24小時),故日榛保溫行當時並無積極意願配合送檢,乃相隔一段時間覺得其他空調工程購買THERMOBREAK產品,可能要求出具透濕係數、濕阻因子測試報告,方請代理商台技塑膠公司送驗,而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3月14日取得透濕係數、濕阻因子(參本院卷一p237-242、245-246)。

但依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37-247),及記載THERMOBREAK熱傳導係數經國內實驗室測試符合0.039W/mk以下,亦足證THERMOBREAK5項規格,符合規範。

況且聲明書(參本院卷一p247),已說明依積水公司國外透濕係數測試報告及型錄記載,其可保證THERMOBREAK橡塑保溫材符合規範;

而THERMOBREAK型錄亦記載WaterVapourPermeability(ASTME96)規格為「2.3×10-15㎏/Pa.s.m」,Permeability Resistance Factor規格為「μ>80,000」(參本院卷二p271-275),該型錄亦符合透濕係數、濕阻因子規範。

3.被告本部辦公大樓為樓高51.10公尺,地上層共12樓,及三層屋頂突出物,地下層有4層(參本院卷一p272-273、p64-67),乃屬建築技術規則第貳編第227條所稱高層建築物;

則該辦公大樓各樓層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之規劃設計材料規範,除應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1項、技評辦法相關規定,及需求說明書(參本院卷一p32-61)等設計原則編製外,尚須符合建築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款、建築技術規則第貳編第247條等規定,採用不燃材料。

A.況被告機關辦公大樓放置有槍械、彈藥等危險物品,其辦公大樓除屋頂突出物三層外地上各層、地下各層樓地板面積均為超過500平方公尺(1015.36平方公尺~3576.35平方公尺不等),總樓地板面積當然超過500平方公尺達26382.13平方公尺,被告機關人員超過三十人,乃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參照建築技術規則第貳編第88條第1款附表(十三)(十四)規定,本件汰換空調保溫材料,縱非為不燃材料,亦至少為耐燃1級材料物品。

然要求允許之非鹵素PE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保溫材料,並非不燃材料,亦不符合耐燃一級材料、防焰材料性能,防火性能不佳,自不符合本件案性特性、機關需求,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再者採用橡膠發泡絕熱保溫材料,不僅防火性能較高(註:尚有其他防火性能更高保溫材料),另有保溫效能較佳、抗水氣耐用度等經濟效能,本工程規範採用橡膠發泡絕熱保溫材料,自無任何違法不當。

B.參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2月26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773922號函(參本院卷一p371-373)足證系爭保溫材料規格,必須符合建築法令及消防法令,不得採用不符上揭規定非鹵素PE發泡材質,而系爭規範(參本院卷一p68)規格係符合建築法令規定另內政部營建署105年7月20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39520號函釋,亦有相同如上揭函釋內容說明(參本院卷一p374-375)。

另依照氧指數相關資料可明,氧指數大於或等於47屬於不燃材料,非鹵素PE氧指數只有17.5,係可燃性材料(參本院卷一p376-377)。

4.原告提送規範、詳細價目表等招標文件予被告後,據聞被告人員於104年1、2月間曾向空調工程業者長泉工程有限公司查詢本工程以橡塑發泡材料施工,相關汰換工程市場行情價格;

當時被告並未認為原告採用橡塑發泡材質及其規格有何不妥,亦對原告所編製預算詳細表中契約總價及各單項價格無要求修改,據於工程招標公告定明採購金額7,258,588元;

況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規範等招標文件亦提供予工程標投標廠商。

該被詢價之廠商長泉工程有限公司事後亦參與投標,其投標金額出價為630萬元,且大部分投標廠商投標出價均580萬元以上。

另工程標投標前、投標時無人針對橡塑發泡保溫材料材質及規格提出疑義或異議。

均顯見空調工程業者均明知符合規格保溫材料,並非無法取得,亦知市場行情價,則原告所規劃設計保溫材料材質及規格,自無限制競爭或有被告所謂瑕疵。

今夏立公司低價得標後,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嗣後卻以各種理由推托無法施工,並藉口材料規格無法取得,要求違法降低材料品質,無異低價搶標,再巧立名目變相濫竽充數從中取得利益,將不利益轉嫁被告承受,此對參與工程標投標未得標其他廠商明顯不公平。

5.原處分執行造成採購機關、空調技師、工程界甚至一般人均得查閱公報之原告受處分情形,原告顯然受有商譽損害,原告遭停權一年收入減少,被告侵害情節明顯重大,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另原告受有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委託律師代擬申請書費用1萬元之損失,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及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萬元。

此外,被告違法處分造成原告需花費律師訴訟酬金5萬元,自得類推援引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6.並聲明:⑴確認原處分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九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1.被告辦公大樓既有使用之保溫材料並無耐燃防火等及,且屬逾27年之舊建物,系爭空調汰換工程為一般辦公大樓既有保溫材料拆除及重新包覆,並非類似電子廠、研究室或精密儀器機構有維護重要設備場所之特殊必要性,而有必須使用特殊規格或材質產品始能達到水管保溫功能。

因此,系爭採購契約使用一般坊間易於取得之現成材料、產品即足以滿足被告市警局之採購需求。

原告卻於本案採用保溫材料規格除經第三公正單位函復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外,並指明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才是國內生產最常使用及最適用的保溫材料。

A.本件之所以到履約期間,才發現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情事,是因是否涉及技術規格綁標,非專業審查無從得知,而是因承包商夏立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依約將保溫材料提出給原告審核,對於原告所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相關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等規格標準有發生質疑情事。

被告於104年6月5日爭議處理會議,經公正第三人即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周瑞法技師表示,原告規劃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被告始認原告規劃設計之工程契約之附件「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

此亦有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之決議事項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契約價金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更。」

可參。

B.被告提出公開招標公告,編列施工預算7,258,588元,進行系爭採購契約,並無要求功能、效益、品質較好之情形,原告自行認定被告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可採購品質較好之保溫材料,故恣意規劃設計更嚴格之技術標準,明顯構成綁標行為、限制競爭。

本件施工項目為被告辦公大樓既有保溫材拆除及重新包覆,且施工地點之用途僅為一般辦公大樓,非一般電子大廠有維護重要設備需求,自無需訂定較佳、較優功能、效益、或特性之必要,被告自始無適用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二之規定之計畫,否則即不應採用公開招標程序,而應採最有利標決標或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

C.原告設計規劃有包括本案特殊需求之檢驗規格(如依據ASTME96、ASTM D2863、ASTM C209、ASTM C518),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項規定,原告在採用上開標準,應於規劃設計招標文件前先提出書面說明其必要性,但原告未向被告說明上開必要性,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7項之規定。

若原告所設計之技術標準規範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瑕疵,為何將材質修改為橡膠發泡或複合材料組成之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透濕係數及濕阻因子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程進度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及將參考廠牌Kaefer修改為k-flex;

且原告規劃設計之規範材料材質、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暨相關規定,足見原告所採取所謂較優功能、效益之設計規劃標準乃屬限制競爭之違法。

2.原告提出招標文件之保溫材料格,逕自採用特殊規格材質之橡膠發泡材料而非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又未曾敘明理由,即屬違約。

A.原告所稱「E.透濕係數」「F.氧指數」「J.濕阻因子」因國家標準欠缺檢測該三項規格之標準檢測,而定檢測標準為國際標準者。

經查,原告所稱之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應以ASTM標準檢測,也非國際標準;

此由行政院工程會88年8月12日函(參本院卷二p300)說明四可稽。

經第三公正單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函覆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參本院卷一p428),第三公正單位亦提出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才是國內生產最常用及適用的保溫材料(參本院卷一p430),而CNS10487之規格(參本院卷一p411)即無限制競爭之疑慮。

被告於第三公正單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函復後得悉上情,要求原告依據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建議修改容」進行修改規範,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7款約定有權要求原告依其指示修改規範內容。

B.被告經104年6月5日爭議處理會議作成決議由原告變更契約規範後,再行辦理契約變更及材料重新送審(參本院卷一p424)。

但原告僅為局部修正規範,與會議決議內容不符,經被告前後四次函文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仍未依契約約定履約,就原告對於被告要求修改其規範之指示不予配合;

就此,被告認原告設計保溫材質規格有綁標違法,被告數次函文限期原告依指示改善但不獲配合,致使系爭空調保溫汰換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99%,情節屬於重大;

即屬違反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7款及第16條第1款第12目等約定,且該違約應屬可歸責之原告張世青之事由,故被告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8條第8款第2目予以解除契約,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將予刊登停權公告,即屬於法有據。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一p181-182)、異議處理結果(參本院卷一p186-187)、審議判斷(參本院卷一p189-2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簽約注意事項(參本院卷一p30)、採購契約書(參本院卷一p32-61、93-139)、細部設計圖說(參本院卷一p64-67)、規範目錄(參本院卷一p68-84)、被告104年2月6日北市警後字第10433705200號函(參本院卷一p85)、104年4月15日第10431367100號函(參本院卷一p140-141)、104年6月3日第10431962900號函(參本院卷一p154)、104年6月17日第10436218300號函(參本院卷一p155)、104年7月29日第10432700300號函(參本院卷一p156-157)、105年2月25日第10530553400號函(參本院卷一p179-180)、104年11月9日第10440367600號函(參本院卷一p270-271)、104年6月17日第10436218300號函(參本院卷一p423-427)、開標決標與公開招標公告(參本院卷一p87-92、378-382)、驗證檢測實驗室委託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142-145、220、221-225、243-244、248-252、本院卷二p269-270)、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26-242、245-246、254、本院卷二p236-242、263-267)、送審資料修正意見及會議紀錄(參本院卷一p146-149)、協奕法律事務所104年5月12日函(參本院卷一p150-151)、原告函文(參本院卷p152、153、166-171、183-185、263-268、269、本院卷二p42-43)、原告民事起訴狀(參本院卷一p172)、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參本院卷一p174-178)、聲明書(參本院卷一p247)、郵件往來內容(參本院卷一p253、258)、施工預定進度表(參本院卷一p255)、現貨明細表(參本院卷一p256)、韓保機構回函(參本院卷一p257)、錄音譯文(參本院卷一p259-262)、使用執照存根(參本院卷一p272-273)、內政部營建署105年1月28日營署建管字第1050005129號函(參本院卷一p331)、105年12月26日第10500773922號函(參本院卷一p371-373)、105年7月20日第1050039520號函(參本院卷一p374-375)、106年6月5日第1060031451號函(參本院卷二p53)、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5年8月22日冷師全聯會字第105-038號函(參本院卷一p332-340)、105年12月12日第105-071號函(參本院卷一p341-370)、104年7月13日第104-020號函(參本院卷一p428-437)、會議記錄(參本院卷二p15-22)、酸素指數難燃性區分(參本院卷一p376-377)、刊登政府公告內容(參本院卷一p410)、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料國家標準(參本院卷一p411-419)、青正工程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參本院卷二p52、收據(參本院卷二p85-88)、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判決(參本院卷二p132-152)、送審資料暨審查意見表(參本院卷二p170-21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情事,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有無違誤?而實質之爭議在於:A.被告原處分之重心,在於原告規劃設計之工程契約之附件「施工及材料規範」中「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有明顯限制競爭情事),並以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之決議事項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認為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才是國內生產最常用及適用的保溫材料;

被告數次函文限期原告依指示改善但不獲配合,自屬違約。

B.原告訴稱之重點,在於所選用符合法規所定防火性、保溫性能優良橡膠發泡合成保溫材料材質,並據以訂定透濕係數、濕阻因子、氧指數、吸水率、熱傳導係數、適用溫度範圍等各項規格,因國家標準及國際標準缺乏上開橡膠發泡材料檢驗標準,自得適用工程慣例公認之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準則E96、D2863、C209、C518,無任何給付瑕疵、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亦非訂定高於被告需求或不符法令規定之規格。

自無修正規格之必要,更無違約之情事。

六、本院判斷:1.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A.不得限制競爭之規範:政府採購法第26條:「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

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

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

B.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其異議、申訴等救濟程序: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地方政府未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第2項)廠商誤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以外之機關申訴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第3項)前項收受申訴書之機關應於收受之次日起三日內,將申訴書移送於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並通知申訴廠商。」

第86條:「(第1項)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處理中央及地方機關採購之廠商申訴及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爭議調解,分別設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七人至三十五人,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聘請具有法律或採購相關專門知識之公正人士擔任,其中三人並得由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高級人員派兼之。

但派兼人數不得超過全體委員人數五分之一。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應公正行使職權。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101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第102條:「(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

(第2項)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第3項)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及申訴之處理,準用第六章之規定。」

2.本案情節略以:A.系爭採購(規劃監造契約:被告局本部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於103年12月25日公告決標,原告於104年1月13日提出包括施工及材料規範等規劃設計,被告於104年2月6日發函同意備查;

104年3月31日夏立公司得標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同年4月9日,契約工期為開工後105日曆天內完成;

夏立公司於開工後,對於原告所提出施工及材料規範之保溫材料提出送審資料無法通過原告審核,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申訴保溫材料規範指定廠商無法取得符合規格之保溫材料,就材料規格容有疑義。

B.被告於104年6月5日召開爭議處理會議討論,會議中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周瑞法技師亦提出說明,經會議決議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及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契約價金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更。

」並將決議事項通知原告(本院卷一p424)。

C.之後,原告並未依決議內容修改,僅略加調整,將材質修改為橡膠發泡或複合材料組成之環保柔性閉泡絕熱材料、透濕係數及濕阻因子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及將參考廠牌Kaefer修改為k-flex;

被告因原告未完全配合修改規範回復。

另於104年6月24日函請第三公正單位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檢視契約規範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該會於104年7月13日函覆略以:「本案原合約第15260規範非一般空調保溫案會採用的規範。

本案原合約規範第15260章內訂有Ar macell、Thermobreak、kaefer或同等品,以上產品均非台灣本地產品,除Armacell在台灣有代理商外,Thermo break官方網站並無台灣代理商,kaefer則並無做保溫材料買賣。

因而,本會技師判定廠牌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

(本院卷一p428)。

D.被告於104年7月29日發函要求原告依據冷凍技師全聯會之建議修改內容修改規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將依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8條第8款第2目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6條規定解約(參本院卷一p156-157)。

並於105年2月25日因原告所編製保溫材料技銜規格採用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之檢驗標準及數據,未先依政府採購法令規定審查方式及未於提出招標文件前書面說明必要性,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及同法條執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等規定,經4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卻仍未改善,依系爭規劃監造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參本院卷一p179)。

同日另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廠商名稱及其所為情節於政府採購公報(105年6月22日刊登,期間一年,106年6月22日屆滿)。

3.就原處分而言,對原告最不利益之舉證在於「被告於104年6月5日爭議處理會議,經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理事長周瑞法技師表示,原告規劃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被告始認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參本院卷一p424)」另「冷凍空調技師公會聯合會之決議事項認定:本案契約所訂規格中,技師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應就契約規格部分辦理變更,其他因此變更所衍生之契約價金及履約期限,亦應同時辦理變更(參本院卷一p428)」可參。

然查,104年6月5日爭議處理會議紀錄,並無針對周瑞法技師陳述之記載,在證據上僅足以顯示周瑞法技師確實有到場,關於「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規範,所訂定之材料規格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是記載於指示事項內(參本院卷一p425),不能以此認定「周瑞法技師表示:原告規劃設計之上開技術標準有涉及綁標之行為」為真實。

而關於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4年7月13日第104-020號函(參本院卷一p428-437)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北簡字第11492號,本院卷二p132)之調查可參,該證人之調查包括106年8月2日、106年8月8日、106年8月16日(參本院卷二p93-119)。

經查:A.該案證人黃威舜結證稱(本院卷二p103以下):【其從事冷凍空調行業,有取得證照擔任技師,是地方公會會員的代表,參加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擔任理監事,在該期間有擔任鑑定委員會的委員,系爭工程材料規範之審查調查,係由鑑定委員會的鑑定主委周瑞法參與的,當時周瑞法係就這個案子擔任被告的顧問,協助釐清保溫材的規格問題,再就104年7月9日被告「104年本局辦公大樓空調管線保溫汰換工程」契約規範案召開會議,這個案子都是由周瑞法主導,上開會議後他有請我們去蒐集相關保溫材的資料,並不是一個鑑定,正常的鑑定是會委託一個主要的技師主導,會花更多的時間蒐集詳細的資料,依照鑑定報告的格式出具鑑定報告,建議規範修正表在當初是由周瑞法提供給我們一份表格,表格中有部分已經填寫內容,但有部分是空白的,就空白部分我們有蒐集資料交給周瑞法,其負責蒐集該表其中的一部分,並且將該份表格中一部分填寫完畢而交出草稿,但交給周瑞法後,由周瑞法定稿製作完成,沒有看過完稿後的整份表格,無法確認所提示的修正表是否跟其提供的草稿相符,其有參加104年7月9日會議,該次會議只是叫其等去蒐集資料,會前沒有看過該欲審查調查空調工程案相關契約、詳細價目表、設計圖說、施工材料規範、業主對規劃設計需求說明書,及規劃設計標、工程標招標文件等資料,亦沒有以會議的方式去逐項討論相關的內容,沒有就某特定廠牌的某項產品,是否符合該規範去做判斷,相關內容是後來由周瑞法完成的,上開函文都是由主委下結論,沒有組成會議去討論該函文之內容】等等。

足見做成「涉及綁標之行為、顯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有明顯限制競爭情形」之結論,是未經過鑑定委員會之決議(委員之簽到表,參見本院卷一p429),而係由周瑞法單獨完成;

如此情況下,要認定「中華民國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經由鑑定: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在採證上是違反經驗法則(未曾逐項討論相關內容,如何形成共同決議),而無法採信。

B.被告又稱,經冷凍空調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檢視契約規範有無不當限制之情形,該會於104年7月13日函覆略以:「本案原合約第15260規範非一般空調保溫案會採用的規範。

本案原合約規範第15260章內訂有Armacell、Thermobreak、kaefer或同等品,以上產品均非台灣本地產品,除Armacell在台灣有代理商外,Thermobreak官方網站並無台灣代理商,kaefer則並無做保溫材料買賣。

因而,本會技師判定廠牌則有明顯限制競爭之情形(參見本院卷一p428)」,而被告據以認定「被告公開招標,編列施工預算7,258,588元,進行系爭採購契約,並無要求功能、效益、品質較好之情形,原告自行認定被告所編列之預算金額可採購品質較好之保溫材料,故恣意規劃設計更嚴格之技術標準,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暨相關規定,足見原告所採取所謂較優功能、效益之設計規劃標準乃屬限制競爭之違法」者。

經查,這些事件之緣由,乃因夏立公司於開工後,對於原告所提出施工及材料規範之保溫材料提出送審資料無法通過原告審核,而於104年5月間向被告申訴保溫材料規範指定廠商無法取得符合規格之保溫材料;

就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限制競爭而言,重心不在於是否設計「更嚴格之技術標準」而是所設計之技術標準「是否以形成限制競爭」。

參他案民事證人江麗玲證詞(參本院卷二p94-99)及張睿宏證詞(參本院卷二p112-117)均證被告、夏立公司或空調技師公會全聯會所稱例示品牌沒有代理商或找不到材料,或交貨期限很久,或有綁標限制競爭情形;

而且原告也提出多項證據並敘明,本契約之附件「保溫材料規範」並無限制競爭之情事(參見本判決:三、本件原告主張:之2.之B、C、D),況經104年6月5日會議後,原告於104年6月18日修改第15260節(參本院卷一p83-84),有關保溫材料規格透濕係數、濕阻因子送審資料部分,改為「因完成本項測試所需時間過長,不符本案工進需求,廠商以型錄刊載值直接送審即可」(參本院卷二p45-47),包括「夏立公司於104年4月22日以前提出材料商馥豪公司有關須國內實驗室測試報告送審資料,雖符合規格(透濕係數)、(氧指數)、(吸水率)等3項,參本院卷一p220-223、226-227」、「材料商富麗公司,就所代理經銷Armacell公司其中DS橡塑保溫材部分規格,送請國內檢驗機構檢驗之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31-232)」、「材料商日榛保溫行所取得氧指數、吸水率等積水公司THERMO BREAK2項規格試驗報告(參本院卷一p243-244、247」、「THERMO BREAK型錄亦記載Water Vapour Permeability(ASTME96)規格為「2.3×10-15㎏/Pa.s.m」,Permeability Resistance Factor規格為「μ>80,000」(參本院卷二p271-275),該型錄亦符合透濕係數、濕阻因子規範」,足以證實技術規格是比較嚴格,但還不到限制競爭之程度。

C.至於,被告稱「原告所稱之透濕係數、氧指數、濕阻因子應以ASTM標準檢測,也非國際標準;

此由行政院工程會88年8月12日函(參本院卷二p300)說明四可稽」者;

該函的意旨是機關基於實際需要而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無法滿足其採購所需要之功能或效益或無需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時,並非不得增列除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以外之其他團體標準,如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標準,為仍不得限制競爭。

因此,原告選用符合法規所定防火性、保溫性能優良橡膠發泡合成保溫材料材質,並據以訂定透濕係數、濕阻因子、氧指數、吸水率、熱傳導係數、適用溫度範圍等各項規格,適用工程慣例公認之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準則E96、D2863、C209、C518等,是屬比較嚴格之技術標準,但該規格是市場所得採購之範疇,並不發生限制競爭之情事。

所以,不能據以主張該規格比「國家標準CNS10487聚乙烯泡沫塑膠隔熱材(技術標準)」嚴格,或國家標準CNS10487為國內生產最常使用及最適用的保溫材料,而原告捨而不用,卻選擇非國際標準之美國材料試驗協會(ASTM)準則E96、D2863、C209、C518等,就是有違限制競爭;

技術標準嚴格與否的選擇是一回事,而因該技術標準而有無限制競爭又是另一回事,證據上顯示原告確實選擇了較為嚴格的技術標準,但並未形成限制競爭。

4.既然,原告規劃設計之保溫材料(透濕係數、氧指數及濕阻因子)並未形成限制競爭,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被告據以依本契約第16條第1款第12目約定解除契約(參本院卷一p179)即屬於法無據。

另發函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廠商名稱及其所為情節於政府採購公報一年者(105年6月22日刊登,期間一年,106年6月22日屆滿),即屬違法。

A.原告稱「顯然受有商譽損害,停權一年收入減少,並造成精神痛苦不堪,爰請求慰撫金100萬元;

另受有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及委託律師代擬申請書費用1萬元之損失,及花費律師訴訟酬金5萬元」等;

經查,申訴審議費用3萬元為救濟程序上必要之費用,而律師費用就申訴程序及行政訴訟事實審程序而言,並非救濟程序上必要之費用,本院無由准許;

關於商譽損害、收入減少、精神痛苦者,因原處分經判決確認為違法,信譽部分已隨判決之公布而有部分回復,而停權一年僅限於政府採購事件,並不影響於通盤之實際業務,而精神痛苦部分是張世青冷凍空調技師事務所與張世青個人合而為一所形成,本案斟酌契約價金為185,676元整,履約期間為決標日起21日內完成規劃設計送審,及監造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止等,及實際之發生之現狀,認為以7萬元為適當,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參見本院卷二p156)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其餘部分應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B.另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九萬元,及自行政訴訟變更暨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卷二p55、155)」,其後請求確認違法部分包括審議判斷及異議處理結果(參本院卷二p303),因異議處理結果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而其內容與原處分一致,自無再確認違法之必要,而審議判斷是上級機關所為之救濟程序之判斷,就確認違法之訴訟而言,非原處分,就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而言,自無審究之必要,亦屬確認訴訟其餘部分,併予駁回。

C.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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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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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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