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260,2017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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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0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湯憲金(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伍徹輿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薛讚添(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訴1040302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參與被告於民國92至94年間所辦理「台二丁線3K+345~5K+000及10K+690~11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九線39K+290~45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27K+000~29K+600段右側及31K+322~38K+862段左側路面整修工程」、「台五甲線0K+500~6K+570段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5段擇要挖掘路面整修工程」、「101甲線4K+550~5K+6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102線7K+763~12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15K+500~17K+6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8K+695~10K+755段左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台九線15k+000~19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台二線8K+650~12K+500段右側路面整修工程」、「台二乙線17K+550~21K+00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等12件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因不服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一工養字第104002799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事,將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477萬6,000元,乃向被告提出異議,復不服被告104年6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1602號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5年6月17日訴1040302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遲至104年4月23日始追繳押標金,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而不得行使:⒈按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並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
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而「可合理期待」之判斷應採
主客觀混合說,而非單以行政機關之立場或角度認定,以
實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精神,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係以臺北地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揭追加起訴書)所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據,而前
揭追加起訴書係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對外公布,自可合理期待被告自斯時起主動依職權行政調查、行使追繳押
標金之權利。
然被告遲至104年4月23日始作成原處分以追繳押標金,顯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實屬違法。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時,係指「行政機關知悉廠商涉有『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徵諸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與被告間之公文來往、各大新聞媒體之報導及被告所屬公務員高敬祥因公涉訟輔助報告等事證,可以合理期待被告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並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
⒈查前揭追加起訴書起訴原告涉嫌圍標之原因,係肇因於臺北地檢署於95年3 、4 月間偵辦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北市養工處)及被告等機關瀝青工程弊案,察覺廠商
與公務員間涉嫌賄賂及偷工減料之情事。臺北地檢署進而
大範圍搜索北市養工處及被告等機關,被告亦有多位高階
行政主管先後遭受地檢署搜索、訊問、交保、聲請羈押。
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則於95年6月間,遭臺北地檢署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其所負責之公司涉嫌圍標,並經臺北地檢署於95年6月12日對外發佈新聞稿,具體說明湯憲金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事實,復經媒體大
幅報導。
嗣臺北地檢署於96年1月間即對多位被告所屬公務員、原告負責人湯憲金及經理林瑞益提起公訴,並隨即
於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應知悉湯憲金所負責之公司於被告之招標工程中已出現圍標情事,此時被告已知悉原告
涉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嫌疑」,可合理期待其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況被
告所屬之政風單位應依職權立即採取相關調查事實及證據
,被告對此卻長達8年完全沒有採取任何行政行為,難謂
無任何過失。
⒉由被告之公文檢索清單,清楚可知被告自96年3月28日起不間斷地收受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函文請被告協助關於
系爭採購案涉及政府採購法之調查,並提供資料之多份公
文,證明被告在103年接獲審計部函文前確實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疑,可合理期待被告追繳押標金時為
96年3月28日收到臺北地檢署之函文時,即應依職權發動調查、行使追繳押標金的權利。
甚至,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案件於審理過程中,曾於98年12月1日發文予被告請求協助調查,益證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於98年12月3日接獲上開臺北地院函文時,應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職權調查行使權利。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並未規定以刑事判決確定為要件,被告嗣後以行政
調查權不如刑事偵查權,作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
5年時效之抗辯理由,顯屬無稽。
⒊被告所屬之公務員高敬祥因前開刑事案件涉訟,向被告申請因公涉訟輔助,難謂被告在96年間對於原告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全不知情。
實不容被告再以103年5月9日經審計部告知始知悉本件情事,作為時效消滅之抗辯理由

㈢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早於95年7月13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與本件相關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即更名前之原告)負責人湯憲金涉嫌招待被告所屬公務員出國旅遊一案,足以證明被告以及所屬機關內部早已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刑法等嫌疑。
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另以95年8月14日(95)勇字第1689號函(下稱第1689號函)主動向臺北地檢署告發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國泰公司及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有投標異常關聯,涉嫌圍標一事,並敘明被告認為原告等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請臺北地檢署併案偵辦等語,顯見被告於95年8月14日前,即已確實知悉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嫌疑。
又被告前政風室主任林春福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證稱略以:廠商疑似圍標是我們自己發現的,所有進行的調查動作,都有用密簽的方式向當時被告首長報告,報告內容與第1689號函內容差不多。
由此足證被告及其首長、相關承辦人員確實於95、96年間均已知悉原告等廠商涉嫌圍標之情事。
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係依據第1689號函之告發,進而將原告等廠商以涉嫌圍標為由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
且第1689號函之內部函稿,亦就偵查方向建請臺北市調處向被告函調投(開、決)標資料,以查證是否有確實圍標之情形。
因此,臺北地檢署於偵辦時曾命被告提供相關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於95年間已知悉原告等廠商涉及圍標之情事。
㈣依被告機關政風狀況反映報告表(下稱反映報告表)可知,被告係清查原告於被告歷年之招標案件,經過比對分析後,研判原告涉嫌圍標情事,並認為原告、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間,具有投標之異常關聯,顯見被告內部已進行詳細之調查程序,經以「密簽」方式呈送被告之處長及副處長簽核,認定原告涉嫌圍標後,再將調查結果呈報其上級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最後再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以第1689號函,函送臺北市調處。
顯見被告於95年間主動依職權為行政調查,業已知悉原告等廠商於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乙節,可合理期待被告於斯時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且林春福於另案亦證述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原告涉及圍標後,仍持續追蹤該刑事案件之後續偵辦及判決情況,益證被告一直知悉且瞭解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
實不容被告再以行政調查權不如刑事偵查權或無調查權限為由,作為原處分追繳押標金尚未罹於5年時效之抗辯。
被告未於95年間知悉原告等廠商涉及圍標時立即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待審計部103年5月間發文要求被告追繳押標金後才作出原處分,顯然有行政怠惰之嫌。
綜上,可合理期待被告最早於95年7月18日上密簽時(第1689號函發文前),最遲於96年9月27日追加起訴書公布時,即得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作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㈤被告自異議、申訴審議判斷過程中,均消極隱瞞、故意不提出反映報告表,又於訴訟中刻意否認有反映報告表之存在,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信原則,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導致資訊不對等,陷原告於更不利之地位。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方知悉原告有圍標之行為,是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所為之追繳押標金處分,尚未逾法定5年消滅時效。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關於該5年時效之起算點,應採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又關於「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之判斷,係屬事實問題,應就不同之個案分別認定。
惟所謂合理期待權利人(即招標機關)為請求時,除須合於權利人已確實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符合工程會函釋內容)情形外,尚應包含機關於知悉或可得知悉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且得據以追繳之情形,而非僅以機關可得知悉時即起算5年消滅時效。
經查,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之函文,方知悉原告於92年至95年參與之標案有因與他人共同涉犯圍標事宜遭臺北地院判刑之事實,被告隨即對各投標廠商進行查察,並於104年4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其應被追繳押標金,尚未逾行政程序法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案件宣判之日即99年8月6日起算,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處分,亦未逾法定5年之消滅時效。
㈡原告認為可以合理期待被告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應有違誤:
⒈查被告自96年10月迄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皆未收受前揭追加起訴書或相同案號之移送併辦
意旨書。是縱若行政機關因其他因素而可能間接知悉廠商
有「涉嫌」共同圍標之可能,基於避免行政恣意侵害人民
權利及可能造成人民無端困擾之弊端,我國行政機關多採
保守態度之行政模式,通常係待司法機關判決,且確實知
悉或收受司法機關所為之判決內容後,方開始為相關行政
程序。否則,行政機關如何確認行為人、涉案程度、範圍
、工程名稱、金額等追繳押標金之重要事項。
⒉原告所提之95年及97年間各報章媒體報導之內容皆係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賄賂或接受賄賂而於後期驗收階
段放水之問題,此與被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
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無共同圍標之問題顯然不同,亦無
任何關聯。
又臺北地檢署於95年6月間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負責之公司涉嫌圍標,經臺北地檢署於95年6月12日對外發佈新聞稿,僅刊載於法務部之「所屬機關電子公佈欄」上,並未付與
被告關於該案件之相關資料,亦無可期待被告應隨時閱覽
此電子公佈欄以知悉該等情事,因此前述臺北地檢署發佈
之電子新聞稿並非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原告涉嫌圍標之事
應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
⒊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函請被告協助處理之函文內容,大多僅向被告說明需請配合調閱何項文件資料,被告尚無法
自函文中「可得知悉」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之事
實,是顯難認被告於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向被告調閱卷
宗時,即得據此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故法定5年消滅時效
自不應自被告收受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各調卷函文之時
起算。
⒋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及第13條之規定可知,人事單位於審核是否給予涉訟補助時,僅須為形式審查
即可,而不須深入探究其涉訟原因,被告人事單位召開審
查會議時,須依相關會議程序由機關內部組成審查小組,
審查申請涉訟補助之同仁是否係因「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
務」而涉訟,故其申請文件之內容並非重點。況被告同仁
所涉嫌之內容係後階段有無收受廠商賄賂而於驗收階段放
水之問題,而非原告有無於前階段共同圍標之事實,則被
告對於原告涉及政府採購法乙事並無從於給予涉訟補助時
得知。
故原告主張應自96年9月27日前為可合理期待被告得主張依職權行政調查、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之認定,
應無可採。
㈢雖被告政風室於95年間懷疑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及冠得公司等3家廠商涉嫌圍標,但因被告並無調查權限,故將此情事向上級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陳報。
被告為避免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基本原則及無端侵害人民權利,自無可能在事實尚未明確之情形下逕為處分。
又上級機關政風室將相關資料再函送臺北市調處後,被告對於該案件進度,即無從知悉,臺北市調處雖有於95年12月5日將涉嫌圍標之業者移送臺北地檢署,然不論是臺北市調處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均無將上開移送函文通知或送達予被告。
準此,被告政風室雖懷疑原告有圍標情事,但受限於行政調查權限以及圍標罪本質上之秘密性,被告確實無從於法院刑事判決前,率出於單純之懷疑,即逕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否則被告於受處分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時,如何得以積極舉證證明該違法行為。
是以,不得以「單純出於懷疑」之時點,即認定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之時點。
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8至3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9至44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45至46頁)、申訴審議判斷(本院卷第48至74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是否於法有據?被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是否已逾5年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
行為時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2點第2項第8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㈡又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按:此函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再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公共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準此可知,投標廠商如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按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即俗稱「圍標」),招標之行政機關即得援引適用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要件,而作為其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
㈢經查,原告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被告對原告追繳押標金477萬6,000元,係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
且原告因其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所為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原告因此經法院依同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規定論處,判決有罪在案,此有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152頁)。
又觀諸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記載可知,被告係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雖未指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何款追繳押標金,惟其於原處分之說明欄二已載明:「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文所載,貴公司於92年至95年間參與本處辦理之路面整修及修復工程,因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遭檢察官起訴或遭法院判決有罪。」
等語;
又被告於異議處理結果之主旨欄載明:「貴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涉及圍標,本處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台幣477萬6,000元整,本案維持原處分,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㈣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
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
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
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
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
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
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
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
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
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
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
。」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得為追繳時」起算消
滅時效期間。
⒉經查,被告向原告追繳系爭押標金時,於原處分已載明:「依據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而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後,始知悉原告涉及圍標乙情,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
103年5月9日審交處四字第1038401061號函、交通部103年5月14日交稽字第103700161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103年5月15日路機採字第1030022906號函附卷可佐(見可閱覽申訴審議卷第141至143頁)。
又本件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知悉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上開函之前,即已知悉
原告系爭採購案涉及圍標,且可合理期待其得據以行使追
繳押標金正確範圍及數額之事實,詳如後述。因此,被告
於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又縱使認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8月6日宣判(見本院卷第126頁),已公告周知,故可合理期待被告亦可得知悉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涉及圍標情事,
而得據以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而以該宣判日起算
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原處分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至明。
是以,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係屬於法有據。
㈤雖原告以前述各主張,認為可以合理期待被告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權利,被告遲至104年4月23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逾5年消滅時效云云。然查:
⒈關於前揭追加起訴案件部分:
⑴被告係陳稱其自96年10月迄104年4月23日向原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皆「未收受」前揭追加起訴書或相同案號
之移送併辦意旨書。而觀諸卷附前揭追加起訴書(本院卷
第153至193頁)可知,原告所涉圍標犯行,係經由臺北市調處移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並於96年9月27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被告並非移送偵辦機關,且該案遭起訴者
並無被告所屬公務人員,衡情前揭追加起訴書毋須送達予
非該案移送機關亦非當事人之被告。復參酌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被告與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採購申訴事件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347至356頁)可知,經該案承審法官業已依職權於105年3月28日以新北院霞行宜105簡15字第010688號函向臺北地檢署函查該署95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追加起訴書,有無經送達被告乙事,亦經該署以105年4月21日北檢玉出96偵1323號函文查覆「經檢視全卷並未發現來文所詢送達證書」乙情,由
此足資佐證被告所主張其並未收受前揭追加起訴書或相同
案號之移送併辦意旨書乙事,應屬非虛。
⑵固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以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合意圍標罪嫌,而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將原告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原告是否涉有犯罪猶待法院審理確認,且圍標決
議係行為人私下進行,原為招標機關即被告所不知,倘招
標機關僅知悉廠商人員有「涉嫌」上開罪名,然具體事證
猶有未明,尚難期待招標機關全然置廠商權益於不顧,僅
以起訴書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逕認已屬「發現」廠商有
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之犯行,率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就已發還之押標金行使追繳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告涉嫌圍標之原因,係肇因於臺北地檢署於95年3、4月間偵辦北市養工處、臺北縣工務局、汐止市公所及被告瀝青工程弊案,察覺廠
商與公務員間涉嫌賄賂及偷工減料之情事,曾對被告機關
之搜索並有報章媒體報導,及臺北地檢署於95年6月12日對外發佈新聞稿,具體說明湯憲金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事實,復經媒體大幅報導部分:
⑴觀諸原告所提之95年3月22日、23日及同年6月13日自由時報電子報焦點新聞影本、95年8月24日聯合報網路新聞影本、97年1月3日自由時報及97年2月28日聯合報網路新聞影本(本院卷第194至206頁)可知,各報章媒體報導之內容皆係有關廠商或機關人員有無於工程中因偷工減料而賄
賂或接受賄賂,及於後期驗收階段放水之問題,此顯與被
告追繳原告押標金係處理於工程投標之前階段各廠商間有
無共同圍標之問題顯然不同,亦無任何關聯,所涉犯法條
不同,構成要件互異,且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於
偵查中不能對外公開具體案情及相關事證,尚難僅因上開
報章媒體報導及被告機關曾遭搜索,逕認被告已知悉原告
於系爭採購案有投標違法情事,涉及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⑵觀諸卷附臺北地檢署於95年6月12日對外發佈新聞稿(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可知,該電子新聞稿固有刊載湯憲金係原告暨上泰公司、昌隆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建誠
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湯憲金有涉犯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嫌等情,惟對於湯憲金究係以何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及原告所涉究非法圍標之具體採購案名
稱為何,均未有刊載。是以,縱認被告可至法務部「所屬
機關電子公佈欄」網站上瀏覽得該則電子新聞稿,尚難以
期待被告因此新聞稿即得對於原告涉嫌系爭採購案圍標之
情事應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悉,而據以進行追繳押標金。
⒊關於原告主張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皆曾函請被告協助調查部分:
觀諸卷存原告提出之被告公文檢索清單(本院卷第211至215頁)、臺北地檢署96年2月14日北檢大出95偵18098字第11880號函、96年8月22日北檢盛出95偵18098字第60134號函、97年4月7日北檢盛海96蒞21842字第23359號函、97年9月24日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65856號函、98年1月17日北檢玲海97蒞389字第3683號函(本院卷第219至228頁)及臺北地院98年3月31日北院隆刑國97訴124字第0980004763號函、98年12月1日北院隆刑國96訴1624字第0980017794號函(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可知,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函請被告協助處理之各函文內容大多僅向被告說明需請
配合調閱何項文件資料,如工程之合約書、竣工圖、驗收
紀錄、估驗計價單、再生瀝青使用噸數資料、道路瀝青厚
度檢測查驗表、決標紀錄、結算書等文件,衡情被告尚並
無從自上開各函文中「可得知悉」原告有何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圍標事實,是顯難認臺北地檢署及臺北地院向被告調閱卷宗之彼時,被告即得據此向原告追
繳押標金。
⒋關於被告機關員工高敬祥申請涉訟補助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第
13條規定:「各機關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
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準此,行政機關於審核是否給
予涉訟補助時,僅須為形式審查申請涉訟補助人是否係「
依法執行職務」即可。
⑵觀諸卷附被告提出由高敬祥96年9月13日出具之「申請因公涉訟輔助書面報告」(本院卷第234頁)說明二內容略以:「職因辦理養護課會辦之『台二線31K+340~33K+210段右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瀝青混凝土配合設計審核業務
,因該工程之配合設計報告有部份小錯誤,…,卻遭檢調
單位誤會篡改試驗報告而於95.8.23遭約談,後經解釋說明後終於還職之清白。」等語可知,高敬祥申請書並無敘
及任何與原告所涉圍標案件之相關內容,則被告無從僅因
對其所屬公務人員提供涉訟輔助,即得知原告涉及圍標乙
事。
⒌關於反映報告表及第1689號函:
⑴細觀卷附第1689號函(本院卷第333至338頁)可知,該函正本受文者為臺北市調查處,副本受文者則為臺北地檢署
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交
通部政風處。且該函主旨欄及說明三涉案事實欄係分別記
載:「本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即指被告)經常得標廠商
『上泰』、『國泰』及『冠得』等3家公司異常關聯疑涉
圍標及某廠商內部帳冊,以便當費、KTV、雜費等名義行賄、招待相關監驗人員等情乙案,請併案偵辦惠復,…。
」「…疑涉有圍標情事,情形如下:⒈94年8月17日『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投標廠商計有冠得公司、國泰公司、北鉅公司、祥恩公司、一亨公司等5家
,由『國泰公司』得標,標比為97.85%。
⒉94年8月23日『102線14K270~15K34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投標廠商計有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北鉅公司、祥恩公司等4家
,由『上泰公司』得標,標比為98.61%。
⒊94年8月23日『台三線22K+072~24K+815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投標廠商計有冠得公司、上泰公司、北鉅公司、祥恩公司、一
亨公司等5家,由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得標,得標比98.97%。…」等情,且該函說明欄七尚載明:「偵查方向:建請
㈠調閱前揭標案投(開、決)標、驗收紀錄及『採購開標
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等相關資料,瞭解有無圍標行為。
㈡調閱旨揭廠商工地主任『林瑞益』之報稅薪資所得及勞
健保投保廠商資料,以瞭解渠任職公司。㈢對於『特定對
象』持有之『密帳』儘速搜索,以防湮滅證據。」據上,
足見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對於原告所涉採購案之具體名
稱為何?究有幾家公司分別參與圍標?原告究涉犯幾項工
程圍標?顯均尚未能經由其行政調查而完全得以知悉,以
致須將其行政調查所蒐集之資料函送予有刑事偵查權之檢
調機關,建請續為調查。
再者,經將第1689號函中所敘及之工程名稱與系爭採購案之12項工程名稱予以比對結果,發現僅有「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曾為第1689號函所提及,其餘11項工程則尚未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發現有何涉犯圍標情事,由此益徵交通部公路
總局之行政調查結果,尚未能期待有正確結果,其調查之
深度、廣度及正確度遠不及於經由刑事偵查所調查之結果
。況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政風室有將第
1689號函送達予被告。
是以,自無可合理期待被告僅依第1689號函之調查內容,即得以知悉原告確實有參與系爭採購案之12次圍標情事而受偵查及審判。
⑵再觀諸卷附反映報告表(置本院卷外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4月5日路政一字第1060040450號函送資料)可知,被告政風室係於95年7月間,清查被告歷年招標案件(資料期間:93年1月1日至95年7月18日),發現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三家廠商有異常關聯,就董監事資料、得
標廠商代表、驗收廠商代表及得標地區分佈等分析研判,
疑可能為同一公司,且依施工地區不同,使用不同公司名
稱輪流投標,並以中和工務段及景美工務段轄區為主,而
循政風系統陳報上級。
參以證人林春福於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98號政府採購法事件)係證述:第1689號函是伊等發現後,再向上級簽報的,是因為政風室派員陪同
到場抽樣時發現有調包樣品情形,後來陸續擴大偵查,發
現是集體貪瀆案,因就追查廠商行賄部分,伊等沒有權限
,又不能執行搜索等偵查行為,所以是由臺北市調處辦理
,伊等把所有採購案調閱出來,逐步核對,發現有疑似圍
標之情形,至於與貪瀆案是否有必然關係,當時並不是很
明確可供判斷,伊所有進行的調查動作,都有用密簽方式
向被告首長報告,伊報告內容與第1689號函內容差不多,總局也是拷貝伊的資料去續辦,有些內容甚至與伊報告內
容相同;清查過程中,沒有發現其他廠商參與圍標,就第
1689號函所載3家廠商有直接的異常關聯,當時因政風室派人參與抽樣、驗收時,發現國泰、上泰、冠得3家廠商
到場的人都是林瑞益等情(本院卷第433至440頁之另案準備程序筆錄)。由此可見,被告政風室人員縱已將所有採
購案調閱出來,逐步核對後,仍囿於行政調查權限,無法
查得原告之涉案採購案之程度、範圍及件數等重要情節,
而僅能簽報其上級機關處理。據上,反映報告表所示內容
僅係被告政風室行政調查之結果,而第1689號函之調查內容尚且非屬正確,已如前述,則反映報告表之正確度自更
無足以與嗣後刑事偵查結果相提併論。是以,原告主張被
告僅依據反映報告表及第1689號函即可合理期待被告進行押標金追繳云云,顯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⒍據上,原告主張可以合理期待被告最遲於96年9月27日前,已知悉原告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而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
權利,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逾5
年時效云云,洵屬無據,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可合理期待招標機關即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之時點,無論係以103年5月15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轉發審計部交通建設審計處函文)或以99年8月6日(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宣示日)起算,迄至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時,均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
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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