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261,2016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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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61號
原 告 京東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運勝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97年9月26日以「京東JIN-DONG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5類之「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電器用品零售」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36501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以下簡稱系爭商標)。

嗣第三人范光殷主張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廢止註冊。

被告審查結果,以104年11月24日中台廢字第103022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提供,網路拍賣,網路購物(電子購物)」部分服務之註冊應予廢止;

其餘指定使用於「電器用品零售」部分服務之註冊廢止不成立之決定。

原告對前揭處分有關廢止成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經查,本件起訴事件,屬因商標法涉及智慧財產權所生之第一審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3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院並無受理其訴訟之權限,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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