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267,201707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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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7號
106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炷烽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
被 告 福建省政府
代 表 人 張景森(主席)
翁明志
洪進祿
許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退職酬勞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4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福建省金門縣(下稱金門縣)縣長,於民國98年12月20日退職(任期自90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止),其於104 年4 月18日填具報告書及「福建省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名冊」等資料,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退職酬勞金。

經金門縣政府陳報被告,被告以所陳報之月俸額新台幣(下同)53,075元有誤,函請金門縣政府詳實審查再行陳報憑辦,金門縣政府嗣以104 年6 月5 日府民自字第1040044039號函(下稱104 年6 月5 日函)彙轉被告審查。

被告以104 年6 月10日閩一字第1040001607號函(下稱原處分1 )通知金門縣政府,核定原告退職日期98年12月20日,退職時職階及月俸額比照第14職等51,480元,退職酬勞金計61個基數3,140,280 元,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308,880元,並檢附閩一字第1040001607號退職酬勞金給與證書;

嗣被告另以104年6月25日閩一字第1040001730號函(下稱原處分2)核定原告退職酬勞金優惠存款金額計40個基數2,059,200元,可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最高金額為1,750,320元,倘公保養老給付金額低於上述標準,依實際領取之養老給付金額辦理優惠存款。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以105年5月4日院臺訴字第1050162425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105年度訴字第29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另對行政院、內政部提起行政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0年至98年擔任金門縣縣長,因遭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羅織貪污罪名起訴,任期屆滿前,依福建省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暫緩發給退職酬勞金。

惟該案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爰於104 年4 月間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退職酬勞金,經層轉被告於104 年6 月間核定。

該核定以原告退職日之簡任第14職等俸點800 、俸額51,480元為計算基準,惟該職等薪俸已自100 年7 月1 日起調高為53,075元,而原告既自判決無罪確定日始得申領退職酬勞金,自應依當時月俸額53,075元為核定基準。

又原告退職日為98年12月20日,原即可享受法定之退職金,因檢察官濫權起訴,延至102 年6 月18日方可申請,而被告實際給付日期為104 年8 月7 日,原告因此損失5 年又199 日之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賠償。

另查,原告任職縣長前為國立金門農工教師,並繳交退撫基金,故原告優存年資為教職15年、公務員7 年餘、縣長8 年,合計30年10個月,依100年2月1日銓敘部發佈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優存辦法第2條後段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教育人員年資應計至85年1月31日,故原告公保年資應為19年6個月,而非被告核予之18年11個月,原告遭少計之公保優存年資7個月差額總額為77,220元,每月利息短少之差額為1,158元。

復按福建省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4條規定,退職酬勞金以退職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為基數,被告核定時卻扣除原告實物代金930元部分,與其98年間核給前連江縣縣長之退職酬勞金有別,違反平等原則。

復查福建省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僅為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位階,被告據該給與辦法限制原告權益,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第11條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1及原處分2。

三、被告則以:㈠按地方制度法第87規定,有關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之薪給、退職金及撫恤金之支給相關事宜,在民選地方行政首長薪給退職撫卹條例草案制定前,仍應以福建省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作為核定金馬兩縣縣長鄉鎮長申領退職酬勞金之依據。

㈡按福建省退職酬金給與辦法第6條及第8條第3項規定,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於任期內或任期延長期間內如有上開第8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暫緩發給退職酬勞金,俟於判決確定無上開第6條規定之要件,始得申領退職酬勞金。

查原告涉犯貪污罪之刑事案件獲判無罪確定後,遲至104 年4 月18日始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退職酬勞金,此係原告自行規劃而提出之申領時間。

查原告於98年12月20日屆退,被告乃依福建省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4條之規定,按當時縣長職階係比照簡任第14職等800 俸點51,480元核給。

原告所稱月俸額53,075元是100 年7 月1 日調薪後之月俸額,而非其退職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

且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並無變更,自無原告所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復據內政部103 年9 月15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533號函關於本人實物代金部分,按公務人員本人實物代金業經行政院於80年度待遇調整時予以併銷;

另現行鄉(鎮、市)長之待遇支給係比照公務人員簡任第10職等本俸5 級標準支給俸額、專業加給及主管職務加給,該等人員並無公務人員退撫新舊制之適用,且未參加公務人員退撫基金,其退職酬勞金自無公務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前年資退休金基數內涵包括本人實物代金。

是以,被告核與原告退職最後在職時之月俸額金額51,480元,並無違誤。

又據銓敘部90年7月3日90退四字第字第20444427號函釋見解,原告所提補發利息之請求,依法無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為撤銷訴訟,後者為課予義務訴訟。

次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題,而對於訴訟類型之選擇,本身即含有訴之目的實踐的意義,選擇錯誤而為訴之聲明,則難於達成訴之目的,起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是以,人民之申請案件,經主管機關駁回,人民如認其權利受違法損害者,在行政訴訟法87年10月28日修正施行前,僅有提起撤銷訴訟一途,即訴請行政法院撤銷駁回其申請之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當處分,然依據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受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若原告仍只訴請撤銷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出現所謂孤立之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此類孤立之撤銷訴訟,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必要,應予判決駁回。

㈡另按地方制度法第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應支給薪給;

退職應發給退職金;

因公死亡或病故者,應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2項)前項人員之薪給、退職金及撫卹金之支給,以法律定之。」

第87條規定:「本法公布施行後,相關法規應配合制(訂)定、修正。

未制(訂)定、修正前,現行法規不牴觸本法規定部分,仍繼續適用;

其關於鄉(鎮、市)之規定,山地原住民區準用之。」

臺灣省政府組織精簡後,被告內政部承接相關業務,有關臺灣省縣(市)長及鄉(鎮、市)長退職酬勞金部分,在尚未完成法制化前,為顧及相關人員權益,仍繼續沿用「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

至金門縣與連江縣之縣長及所轄鄉鎮之鄉鎮長,係由福建省政府參照上開辦法訂定「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縣長鄉鎮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辦理有關事宜。

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縣長、鄉、鎮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退職酬勞金:一、任期屆滿者。

……」第6條規定:「縣長、鄉、鎮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一、死亡。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四、犯第2款、第3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

五、因案撤職者。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8條第3項規定:「第1項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其退職酬勞金應暫緩發給。」

又按內政部100年6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863號函訂定之「退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要點」,其第1點規定:「退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公保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第5點規定:「退職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者,應檢具下列文件,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所屬分行開設優惠存款帳戶辦理:退職核定機關核發之退職金證書。

㈡退職核定函。」

第6點規定:「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規定辦理。」

又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2條第5項訂定之「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一次退休金及一次性養老給付辦理優惠存款,應自退休生效日起計息。

但優惠存款金額於退休生效日以後存入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者,應自入應自入帳之日起計息。

」㈢經查,原告原任職金門縣縣長,於98年12月20日退職(任期自90年12月20日至98年12月20日止),惟於98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任期屆滿時因該案尚未審理終結,因此暫緩發給退職酬勞金;

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原告於104 年4 月18日向金門縣政府申請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金門縣政府以104 年6 月5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陳報被告複審,被告先後以原處分1 、原處分2 ,分別核定退職酬勞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原告以其自判決無罪確定日始得申領退職酬勞金,應依當時月俸額53,075元為核定基準,而非以退職時之51,480元為基準;

又原告退職日為98年12月20日,原可享受法定之退職金,因檢察官濫權起訴,福建省政府遲至104 年8 月7 日始給付,原告因此損失5年又199日之優惠存款利息,亦應賠償為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104年4月18日「報告」(即申請書)、金門縣政府104年6月5日函、福建省政府104年6月10日函、同年6月25日函、訴願決定附卷可稽(見福建省政府原處分卷第4至8、13頁、訴願卷第92至94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4號卷宗第57至66頁)。

經核原告係就其向被告提出之申請案,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1、2之核定所提起之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如欲以提起使其申請獲得滿足,自行政訴訟之方式,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始為正確。

蓋人民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其目的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人民因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如僅訴請撤銷駁回申請之原處分,而未請求課予該駁回機關作為之義務,顯然不能達到訴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原告僅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未正確選擇應適用之訴訟類型,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仍堅持提起孤立之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1 、112 頁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其訴訟類型之選擇有錯誤,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因訴訟類型選擇錯誤應予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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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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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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