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282,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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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282號
原 告 粟振庭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邱太三(部長)
被 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黃和村(檢察長)
被 告 臺東監獄
代 表 人 蘇慶榮(典獄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刑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原告雖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就前開訴訟救助案件之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聲字第591號裁定駁回抗告事件裁判費訴訟救助之聲請,最高行政法院嗣以105年度抗字第374號裁定命原告補繳抗告裁判費,原告雖於106年1月11日提出異議聲請訴訟救助狀,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乙份為釋明,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 6年度裁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抗告,有各該件裁定附卷可稽。

嗣本院審判長於106 年3 月14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128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已於106 年3 月17日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原告又再次提出聲請聲明異議訴訟救助狀,並再以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1 份為釋明,惟其未就前揭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99號、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191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確定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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