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293,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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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93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艷軍
訴訟代理人 葉孝慈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馮世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李昱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3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的配偶蘇兆田為國軍老舊眷村高雄市左營區復興新村(下稱左營復興新村)原眷戶。

民國57年12月10日入住,並於64年8月18日獲配左營復興新村6巷5-4號眷舍(門牌整編為左營海功路42巷76弄22號,下稱22號眷舍),72年10月21日,蘇兆田將22號眷舍私自轉讓予第三人周化鳳。

72年間,蘇兆田自第三人王吳桂雲受讓取得左營復興新村66號即左營海功路42巷39弄3號眷舍(下稱3號眷舍),該3號眷舍事後經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以77年10月27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核定調配,並辦理眷籍移轉手續。

嗣被告辦理左營復興新村改遷(建)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下稱自治新村改建基地),蘇兆田檢具97年12月9日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同意將配住3號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選擇領取發包決算價輔助購宅款,自願放棄承購士階28坪型住宅。

98年8月19日被告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427號公告限期復興新村原眷戶須自98年9月1日至98年11月30日完成搬遷,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將收回房地,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1月14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0479號函以蘇兆田已逾搬遷公告期限,通知其儘速完成眷舍點交作業。

2、蘇兆田於102年11月1日死亡後之102年11月10日,原告以被告取消蘇兆田居住眷舍各項權益,停止辦理各項眷改作業為由,向監察院陳情,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於查明後,認為蘇兆田於64年間獲配22號眷舍,72年10月21日將22號眷舍私下轉讓予周化鳳,復於77年間重複申配3號眷舍,違反行為當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不得私下轉讓及重複配舍之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國海政眷字第1030000988號函(下稱103年5月13日函),終止蘇兆田就22號眷舍及3號眷舍之眷舍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不服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年5月13日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終止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屬私權爭執,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年5月13日函非行政處分,以103年8月15日103年決字第058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並以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年5月13日函已終止蘇兆田之眷舍使用借貸關係為由,就3號眷舍訴請原告及蘇兆田之子蘇耀風、蘇俊仁拆屋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確定。

3、嗣104年11月4日原告檢具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以居住憑證公文書字第(77)植政字第7455號申請承受蘇兆田之原眷戶權益,被告審查認為原眷戶蘇兆田因違規轉讓眷舍又重複配舍,已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103年5月13日函終止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已無輔助購宅權益,以104年12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5417號函否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1、原眷戶蘇兆田不因被告終止配住關係而當然喪失原眷戶資格。

被告規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作業,原借用予眷戶作為眷舍用地使用之借貸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始終止,經高雄地院就兩造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判決確定,被告以蘇兆田違反私下轉讓及重複配舍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合法性及正當性,即有疑義。

縱認為使用借貸關係經合法終止,已無配住關係,原眷戶權益並非當然喪失,被告尚須作成註銷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否則將使原告無循行政程序救濟機會。

2、蘇兆田於72年10月21日與周化鳳簽訂22號眷舍轉讓同意書,另於72年10月25日受讓王吳桂雲之3號眷舍,係有眷無舍之人,並於72年12月15日住址變更為3號,22號眷舍由林明珠領取違占戶補償費用,顯示72年12月15日至77年10月27日期間,蘇兆田沒有同時居住兩眷舍,被告本應依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下稱違規處理規定)辦理,並合法化蘇兆田3號眷舍之居住權,卻因行政怠失未為,造成蘇兆田形式上違反重複配舍規定,其受核配3號眷舍而享有原眷戶權益,應堪認定。

縱認蘇兆田重複配舍,被告應收回後配之3號眷舍,蘇兆田仍保有22號眷舍之居住權,被告不能以其准許第三人林明珠就22號眷舍違占建戶補件,即認蘇兆田不再享有22號眷舍之原眷戶權益,並認為蘇兆田當然喪失原眷戶權益。

3、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 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承受左營復興新村原眷戶蘇兆田權益之行政處分。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略以:1、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眷戶權益係本於配住關係而來,故如該配住關係已不存在,該原眷戶權益,亦無存在餘地。

倘原眷戶或其權益承受人,認為眷舍管理機關註銷居住憑證(即終止配住關係)之決定不合法,非不得向民事法院提出確認配住關係存在之訴,以資救濟。

系爭眷舍之權責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並由該部負責核配眷舍,因負責眷舍管理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已作成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決定,因蘇兆田已亡故,無須再註銷額外原眷戶權益,而於其權益承受人即原告提出申請權益承受時予以駁回,並教示原告得提出行政救濟,已給予其權利適當保障。

2、又違規處理規定係以現(退)役有眷無舍官兵持有原配住人之轉讓同意書,為核配要件,當時係以有眷無舍官兵私下接受轉讓為前提,然當時蘇兆田並非有眷無舍官兵,其於獲配系爭3號眷舍時,未如實向列管單位陳報曾經獲配22號眷舍,並曾經違規私下轉讓他人,使列管單位誤認蘇兆田屬有眷無舍官兵,獲准入住3號眷舍,顯有重複配定及私下轉讓等事實,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因而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取消其居住權,被告因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取消蘇兆田之原眷戶資格,當然無須再給予原告原眷戶權益。

而22號眷舍既屬違占建戶使用之眷舍,非原眷戶使用之眷舍,蘇兆田或原告自無可能再享有22號眷舍之原眷戶權益。

蘇兆田未經同意私下轉讓眷舍,且重複配舍,構成取消眷舍居住權並收回眷舍之事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年5月13日函已依規定終止配住關係,蘇兆田原眷戶之資格已不存在,所享有原眷戶權益,亦失所附麗,原告請求承受已不存在之原眷戶權益,被告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3、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1、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

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又71年6月8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54條第3款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出租、頂讓者。

……」第162條第2款規定:「眷舍末經調配手續、強佔進住或私將眷舍頂讓或不守眷管規定者,按左列規定辦理:……眷戶私將所配眷舍轉讓、轉借或頂租於他人者,取銷眷舍居住權。

……」眷舍的分配,一直是以一戶一舍為原則,關於重配眷舍的處理,75年6月30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73條第1款規定:「對重配眷舍之處理規定如左:配兩眷舍者,收回其後配之眷舍,係重建國宅,則收回先配之眷舍。」

2、再者,「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

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

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

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

如原眷戶違反法令出租或頂讓所配住之眷舍予第三人,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收回該眷舍,係終止該配住宿舍之私法關係。

其進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前者乃為私法作用,自無廢止授益行政處分之問題。

後者係因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原眷戶權益,雖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非授益處分之廢止,無行政程序法第12 4條之適用。

……」此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據此可知,原眷戶資格的取得,與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存在眷舍的配住關係並領有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是要件之一,如眷舍的配住關係,因違規使用而終止,即當然喪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無從享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之原眷戶權益,自無何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國軍眷舍管理表、蘇兆田戶籍謄本、門牌歷史查詢表、蘇兆田與周化鳳間房屋轉讓同意書、蘇兆田與王吳桂雲間房屋轉讓同意書、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77年10月27日(77)植政字第7455號令、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被告98年8月19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1427號公告、海軍陸戰隊指揮部99年1月14日海陸眷服字第0990000479號函、原告陳情書、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3年5月13日函、國防部103年8月15日103年決字第058號決定書、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申請表、被告104年12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15417號函、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46-255、263-273、309-314、326-327、330-331、58-67頁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而蘇兆田既先於64年8月獲配22號眷舍,在該22號眷舍的配住關係未經終止前,又於77年10月申請獲配3號眷舍,即已然該當配兩眷舍之情形。

至77年10月蘇兆田獲配3號眷舍當時,是否已自22號眷舍遷出,容屬私自遷出眷舍,應收回改配的問題(見75年6月30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63條規定),原告以蘇兆田已自22號眷舍遷出,即非重複配舍,容有誤會。

4、據此,被告所屬權責機關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因蘇兆田違反不得私下轉讓眷舍及重複配舍規定,以103年5月13日函終止蘇兆田就22號眷舍及3號眷舍之眷舍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承受蘇兆田之原眷戶權益,以蘇兆田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的眷舍配住關係已不存在,蘇兆田自不具原眷戶資格,無從享有原眷戶權益,無原眷戶權益可資承受為由,為否准之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又私下轉讓眷舍及申請重複配舍的行為人是蘇兆田,原告以蘇兆田當時沒有同時居住兩眷舍,被告未依違規處理規定辦理,合法化蘇兆田3號眷舍之居住權,造成形式上重複配舍,即有誤解;

其以被告未另行註銷蘇兆田之原眷戶權益,指摘原處分違法,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就原告申請承受蘇兆田之原眷戶權益,為否准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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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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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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