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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04號
原 告 林坤榮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張澤雄(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案緣起:1.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162 號事件),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林周對於96年10月間領取之人口搬遷補助費新台幣(下同)8 萬8 千元,被告於103 年間發現有不符合領取之情事,而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8 萬8 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2.該案審理中,原告依據被告於96年8 月9 日函之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尚未發放予原告,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62 號事件提起反訴(參見該卷p133)。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應給付原告(即林坤榮)81萬3984元,及自105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針對上開反訴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認「反訴之請求與本訴請求與及防禦方法,殊難認具有相牽連關係。
依前開規定,反訴原告(即本案原告林坤榮)提起反訴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但反訴之性質本身是一個獨立訴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此本應獨立分案處理,但因訴訟標的金額逾40萬元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
二、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故應可認因請求金錢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以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參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161號判決)。
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
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
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參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於96年8 月9 日發予原告之臺灣桃園機場聯外捷運系統工程(台北縣轄區三重用地)地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清冊(參新北地方法院卷p135)主要建物補償金額612,018 元、救濟金183,605 元及自拆獎勵金18,361元合計為813,984 元。」
,而被告陳稱:「依臺北縣政府96年9 月4 日發函清冊(參本院卷p58-61),並配合交通部徵收獎勵專案(參本院卷p37-40),系爭違建之拆遷救濟金計算方式乃依照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標準70% 發給為428,413 元(612,018 *70%),自動拆遷獎勵金則為拆遷救濟金之30% 為128,524 元(428,413 *30%),二者合計556,937 元,實非原告據以主張之金額(參本院卷p35 )」。
顯然,原告直接提起之一般給付訴訟(本案),其請求金額並非已獲准許之金錢給付,在程序上是不合法而無由補正,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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