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309,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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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9號
106年7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
被 告 國防大學
代 表 人 吳萬教(校長)
訴訟代理人 張淮霞
于健昌
張章平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6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原告原任教之被告理工學院(下稱「理工學院」)於96年至100 年10月1 日係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其於98年8 月間申請送審教授資格(參本院卷p104),其送審之代表著作由理工學院送請6 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1次外審)結果,審查委員有5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經提98年12月23日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後,由被告於99年1 月25日以國學理輻字第0990000652號函(下稱:被告99年1 月25日函)請教育部核發原告教師證書。

其間,教育部以原告經人檢舉升等教授資格審理程序疑義,經被告以99年1 月22日國學總務字第0990000613號函(下稱:被告99年1 月22日函)報教育部暫緩辦理核發原告教師證書,俟案情釐清後,溯自98年8 月1 日起算年資,該部以99年1 月27日台學審字第0990015149號函(下稱:教育部99年1 月27日函,參本院卷p42 )同意備查。

旋被告分別以99年2 月25日國學總務字第0990001319號及99年4 月30日國學總務字第0990002960號函(下稱:被告99年2 月25日函、被告99年4 月30日函)教育部,以原告升等教授案,依規定遴選審查委員,且其送審之代表著作有合著人證明,未違反教育部相關規定及程序後,以99年7 月7 日國學理輻字第0990004763號函,再檢陳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教育部辦理原告升等案(參本院卷p43 )。

2.教育部復依監察院99年6 月23日(99)院台國字第0992100179號函(下稱:監察院99年6 月23日函)附調查意見,以99年7 月7 日台學審字第0990109334號書函被告,以理工學院辦理教師升等評審作業,因疏失多次遭該部指正及前後升等條件寬嚴不一,評審諸多缺失,涉有違失等情事,並就校教評會及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辦理含原告計7 位教師升等案,是否符合相關法令及解釋規定,容有疑義,請查明妥處。

另監察院以99年10月26日(99)院台國字第0992100342號函(下稱:監察院99年10月26日函)附審核意見,請教育部就含原告計7 位教師升等審查情形,請被告提供正確資料再請原審查委員審查確認後,提校教評會審議,將審議結果報教育部。

另原告升等教授時,3 位審查委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該等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審查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應請校教評會重新考量,請教育部將校教評會最終審議結果及追蹤被告考量辦理情形後一併函復該院。

教育部除以99年7 月14日台學審字第0990119325號函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外,並以99年9 月14日台學審字第0990148376B 號及99年11月25日台學審字第0990199178號函(下稱:教育部99年9 月14日函、教育部99年11月25日函)請被告重新考量審議。

3.案經提於100 年1 月7 日院教評會決議,以3 位審查委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該等審查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外審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重新辦理原告著作外審案。

另原告送審代表著作為學生論文之一部分,然依教育部函釋,原告仍可提出升等申請,且送審資料已有合著人證明,應無疑慮。

經理工學院檢附原告履歷表、代表著作等資料,再送請6 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2 次外審)結果,審查委員有5 位給予不及格,1 位給予及格,經提100 年3 月24日院教評會決議,不同意原告送審升等教授案。

原告不服,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100 年10月19日申訴決定駁回後,申經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2 年1月1 日更銜為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會,下稱:國防部申評會)101 年3 月26日再申訴決定:原措施及原申訴決定均不予維持,原措施學校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卷p46 )。

4.理工學院依上開國防部101 年3 月26日再申訴決定意旨,提於101 年6 月1 日院教評會決議,重新遴選6 位審查委員辦理原告外審案後,送請6 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3 次外審)結果,審查委員有3 位給予不及格,3 位給予及格,經提101 年10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

原告仍未甘服,申經被告申評會102 年5 月2 日申訴決定「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院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卷p60 )」。

5.理工學院復依上開被告申評會102 年5 月2 日申訴決定,提於103 年5 月15日院教評會決議,以為兼顧原告升等教授案有利之部分,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 位審查委員之成績,重新遴選3 名審查委員辦理原告升等教授案後,送請3 位審查委員審查(下稱:第4 次外審)結果,3 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經提103 年12月23日院教評會決議,不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被告並以104 年1 月19日國學理輻字第1040000509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參本院卷p22 )檢送該3 位給予不及格審查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予原告。

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該申評會104 年6 月25日申訴決定駁回(參本院卷p71 ),復經國防部申評會104 年11月20日再申訴決定駁回,並以104年11月26日國法救濟字第1040002932號函檢送該評議書予原告(參本院卷p81)。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682號決定訴願駁回(參本院卷p24),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教育部以99年7 月14日台學審字第0990119325號函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者(參見:二、事實概要:3.)。

按98年1 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理工學院96年至100 年10月1 日係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按理工學院既已完成通過原告升等教授資格審查,行政處分已成立生效,報教育部發給原告教授之教師證書,教育部即應依審定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

發給原告教授資格證書,不得以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方式為之。

2.縱有人匿名檢舉,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0點第1項規定:「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送教評會。

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被告至遲應於99年7 月7 日國學理輻字第0990004763號函檢舉案發函後之6 個月,即100 年1 月6 日處理完畢匿名檢舉案,惟教育部竟於99年7 月14日以台學審字第0990119325號函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於未查有違法情事,竟未依前開4 個月內及延長2 個月內之時效規定准否原告升等申請。

亦即,教育部或被告於前開4 個月內及延長2 個月內之時效,既查無被告有違反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之情形,即應發給原告教授資格證書,不得以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方式處理。

3.教育部99年9 月14日函及99年11月25日函,指摘原告升等教授審查案,被告遴選審查委員有3 位應迴避而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審查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不符者。

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

本件教師升等事項屬學校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何以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審查委員迴避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理由書指明「大學對相關重要規定應合理妥適予以訂定及執行,並應踐履正當程序」,以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惟原告98年8 月送審時,適用被告96年6 月13日訂定施行之國防大學各學院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校外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第5 點有關審查委員迴避規定,並無「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參本院卷p101-102),被告係於99年9 月29日修正國防大學各學院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校外委員遴選作業要點第5 點第5款始增訂「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參本院卷p102-103),爰該增訂之「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應不得溯及適用本件原告升等申請案。

4.本件教育部指摘「原告升等教授審查案,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不符」一情。

按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㈠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㈡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㈢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㈣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㈤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及第4 點規定:「(第1項) 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並以保密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

( 第2項) 學校對於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亦即,有前開原則第2 點5款之情形,學校始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惟前開原則並無違反「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之實體與處理程序規定,且縱有違反該迴避規定,亦屬被告之疏失,非可歸責予原告,又查遍教師升等之各級法令:教師法、大學法、審定辦法、處理原則等,亦無教育部所為行政指導被告「重新考量」,而被告重送外審之程序。

爰本件自第2 次至第4 次外審,均為違法之程序,嚴重影響原告升等權利。

5.本件教育部指摘原告參加「中華民國地圖學會」與「中國測量工程學會」,其中3 位外審委員與原告同屬該等學會,惟該3 位外審委員何者,原告並無從得知?若以此即屬違反「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規定」,原告另外亦參與「中華民國國防科技研究學會」、「內政部國資訊系土推動小組」等10幾個政府與民間組織、社團(參本院卷p105),是否均應查察有無應迴避之外審委員?抑或,原告不得參與該等組織、社團?6.並聲明:訴願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原告98年8 月24日教授升等案,作成核准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被告均依規定辦理原告申請教師升等作業,期間於爭議釐清後即函請教育部盡速辦理審定作業,並無原告所稱未報請教育部核發教授證書之情事,故被告所為程序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主張教育部既查無被告有違反處理原則第2 點規定之情事,即應發給教授資格證書,不得以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方式處理云云;

此乃教育部權管,實非被告權限。

2.被告理工學院於辦理第1 次原告升等送外審查時,未注意外審委員6 員中,有3 位審查委員與原告在同一學會同時擔任理事,渠等間有密切之學術關係,此審查職務顯有造成審查公平性之質疑,應迴避惟卻未自行迴避,實已影響升等審查之公平性,足認外審委員執行審查有偏頗之虞。

再者,教育部來函指摘具體事實,請被告教評會重新考量,並建立著作外審委員遴選之迴避及退審制度,避免類此事件再度發生。

基此,被告理工學院教評會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重新辦理外審作業,並非依99年9 月29日修正之「國防大學理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9 點第1項第5款所訂之迴避事由,而溯及適用98年之升等程序,原告對此容有誤解。

3.另原告指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是本件教師升等屬該款所稱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不在行政程序法適用範圍,自不能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迴避之規定。

然行政程序法制定有關行政程序中之迴避規定,其目的在使行政程序之進行力求公平、公正,且第3條第3項第6款關於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係指課業指導成績評量及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而言,並非原告所稱不在適用之列。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22-23)、申訴評議書(參本院卷p59-69、70-80 )、再申訴評議書(參本院卷p46-58、81-100)、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4-41)、教育部99年1 月27日台學審字第0990015149號函(參本院卷p42 )、國防大學99年7 月7 日國學理輻字第0990004763號函(參本院卷p43-44)、教師個人簡歷表(參本院卷p105)、升等教師申請資審建議表及相關送審資料與意見表(參本院卷p161-176)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有無違誤?亦即原處分之意旨略以:兼顧原告升等教授案有利之部分(即第1 次外審之結果:5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 位審查委員之成績(2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重新遴選3 名審查委員辦理原告升等教授案後,送請3 位審查委員審查(第4 次外審)結果,3 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連同合計原先之:2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結果是:2 位給予及格,4位給予不及格,而未通過升等案。

而原告爭執訴以:第1 次外審之結果:5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已經通過升等案,並無迴避問題,本件自第2 次至第4 次外審,均為違法之程序,嚴重影響原告升等權利。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1.教師法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18條:「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2.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訂】第7條:「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教授資格審定者,應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下列書件:一、本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送審者: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證明及其創作、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之證明或重要之專門著作。

二、依本條例第18條第2款規定送審者:副教授證書、相關服務年資與成績證明及重要之專門著作。」

第39條:「(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

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

(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而審定辦法【原名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86年5 月21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1項)教師資格之審定,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學經歷證件由學校先行辦理查核後,交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

國外學歷之查證,應依專科以上學校以國外學歷送審教師資格作業須知辦理。

二、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推廣服務等成果辦理評審。

其中專門著作(包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系)外學者、專家評審。

三、經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者,由學校將相關資料,報送本部複審。

四、本部複審時,依下列程序辦理:㈠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六條之一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七條各款及第十八條各款送審者,應先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由本部學術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學審會)審定。

㈡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十六條之一第一款送審者,由學審會審定。

必要時,得經學審會常務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常會)決議,將其專門著作送請學者、專家二人至三人評審後,送學審會審定。

(第2項)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

…」3.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第2 點:「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合著人證明故意登載不實、代表著作未確實填載為合著及繳交合著人證明。

(二)著作、作品、展演及技術報告有抄襲、剽竊或其他舞弊情事。

(三)學、經歷證件、成就證明、專門著作已為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合著人證明為偽造、變造。

(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五)送審人或經由他人有請託、關說、利誘、威脅或其他干擾審查人或審查程序情節嚴重。」

第4 點:「(第1項)學校對於具名及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應即進入校內處理程序,並以保密方式為之,避免檢舉人及送審人曝光。

(第2項)學校對於未具名而具體指陳違反本規定之檢舉,得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10點:「(第1項)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四個月內作成具體結論後,提送教評會。

遇有案情複雜、窒礙難行及寒、暑假之情形時,其處理期間得延長二個月,並應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第2項)學校應於教評會審議後十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

4.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注意事項第1 點:「專科以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辦理教師資格審查,有關教評會之組成、審查之程序及審查之決定等,均應有明確而妥善之規範,俾能確保對教師資格送審人(下稱送審人)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為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

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102 年1 月1 日廢止/ 停止適用】第5 點:「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悉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還學校重新審查。

」5.國防大學各學院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校外委員會遴選作業要點第5 點【99年9 月29日通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㈠送審人之研究指導教授。

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㈢與送審人曾在同一學校(尤其是同一系所)服務。

㈣與送審者有配偶、三親等內血(姻)親關係。

㈤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修正前第5 點【96年6 月13日通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㈠送審人之研究指導教授。

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㈢與送審人曾在同一學校(尤其是同一系所)服務。

㈣與送審者有親屬關係。」

(參本院卷p101-102)。

六、本院判斷:1.本件之實質爭執:【被告之原處分】,為兼顧原告升等教授案有利之部分(即第1 次外審之結果:5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 位審查委員之成績(2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重新遴選3 名審查委員辦理原告升等教授案後,送請3 位審查委員審查(第4 次外審)結果,3 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連同合計原先之:2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結果是:2 位給予及格,4 位給予不及格,而未通過升等案。

【原告起訴略以】,第1 次外審之結果:5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已經通過升等案,並無迴避問題,本件自第2 次至第4 次外審,均為違法之程序,嚴重影響原告升等權利。

①本件為原告98年8 月24日教授升等案,本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規範,參照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而理工學院於96年至100 年10月1 日係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這些均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②參照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訂】第7條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而審定辦法【原名稱: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86年5 月21日修正發布】第7條第2項:「前項第二款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由學校定之。

…」換言之,被告依據行為時規範,是可以研定教師評審委員會辦理教師評審之項目、標準及程序。

因此,被告得訂定「國防大學各學院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校外委員會遴選作業要點」以資援用。

③然而,上開遴選作業要點第5 點【99年9 月29日通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㈠送審人之研究指導教授。

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㈢與送審人曾在同一學校(尤其是同一系所)服務。

㈣與送審者有配偶、三親等內血(姻)親關係。

㈤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修正前第5 點【96年6 月13日通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㈠送審人之研究指導教授。

㈡送審人代表著作之合著人或共同研究人。

㈢與送審人曾在同一學校(尤其是同一系所)服務。

㈣與送審者有親屬關係。」

(參本院卷p101-102)。

就原告98年8 月24日教授升等案而言,僅得適用96年6 月13日通過之第5 點,並無「㈤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

④但是,就應否迴避之爭執,究竟是否為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而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亦即無需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迴避之規定)。

經查,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6款之事項,應指課業指導、生活教育等範疇,如同被告所稱係指課業指導成績評量及維持紀律之合理措施而言;

就此與行政程序之迴避制度並無衝突。

況行政程序上,以往大都是行政首長決行,漸漸的轉為設置專業委員會審查,取代個人獨斷,但專業委員會之審查密度如何也是該被審查。

亦即透過合議制及公開審議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決定,應該享有判斷餘地;

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專業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

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

合議制的專業審查,應享有判斷餘地之尊重,專業合議制就組織上之審查密度,也該被審查而有適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迴避規定之空間。

故第1 次外審時,3 位審查委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該等委員均未迴避或退回擔任審查委員職務,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自屬於法有據。

且司法權對行政裁量之審查,包括審查方法及審查基準,前者為判斷要素的選擇及判斷過程之合理性,後者為是否欠缺重要之事實基礎及對照社會通念是否明顯欠缺妥當性。

二者比較具體的理解,其一是未考慮應考慮的事項,或考慮了不應考慮的事項,而作成行政裁量;

其二是行政裁量逾越作為具有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

這兩種情形都屬於行政裁量之濫用,而構成違法。

即使,行為時「國防大學各學院辦理教師著作審查校外委員會遴選作業要點」就原告98年8 月24日教授升等案而言,僅得適用96年6月13日通過之第5 點,並無「㈤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規定。

被告就裁量空間而言,也該斟酌「合理性判斷所該容許之界線」,而對第1 次外審中,3 位審查委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者,應採當予迴避之處理機制。

2.既就第1 次外審中,3 位審查委員與原告為學會理事關係者,應採迴避之處理。

則為兼顧原告升等教授案有利之部分(即第1 次外審之結果:5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 位審查委員之成績(2 位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重新遴選3 名審查委員辦理原告升等教授案後,送請3 位審查委員審查(第4 次外審),即屬合於「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參見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要求。

而第4 次外審結果,3 位審查委員均給予不及格(連同合計原先之:2 位給予及格,1 位給予不及格),結果是:2 位給予及格,4 位給予不及格,而未通過升等案,被告據以為原處分者,當屬有據。

3.至於,原告質疑「理工學院96年至100 年10月1 日係由教育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學校,按理工學院既已完成通過原告升等教授資格審查,行政處分已成立生效,報教育部發給原告教授之教師證書,教育部即應發給原告教授資格證書,不得以檢還原告履歷表等送審教師資格資料方式為之」者,是以理工學院既已完成通過原告升等教授資格審查均無疑義,為教育部發給原告教授資格證書之前提要件,參照行為時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作業程序要點【102 年1 月1 日廢止/ 停止適用】第5 點:「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之學校,悉依教育部授權大學及獨立學院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辦理複審,俟複審完竣後,依規定冊報本部核發教師證書,並於事後將審定名單彙整提報學審會常會追認。

惟若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者,退還學校重新審查。」

既有發現授權學校複審作業違反相關規定(如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有關迴避之規定,而未及適用),教育部退還相關資料而應請被告校教評會重新考量,當屬於法有據。

4.關於第3 次外審結果,經提101 年10月25日院教評會決議,未通過原告升等教授案。

原告仍未甘服,申經被告申評會102 年5 月2 日申訴決定「原措施不予維持,原措施學院應依該評議書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參本院卷p60 )」,其中申訴評議書敘明,教育部已於100 年10月1 日取消理工學院自審教師資格之授權,而本件為原告98年8 月24日教授升等案,故理工學院應函請教育部釋示應依何種程序(自審或非自審)辦理,並確實遵循等(參本院卷p68 )。

於準備程序中,法官問:第4 次送審時,被告是否將沒有疑義的人員保留,重新遴選3 位委員?被告訴訟代理人(張):被告有先請教育部釋疑,因為是密件,鈞院如有須要,被告會另外申請解密。

法官:被告如認教育部函釋涉及辯論,請自行簽報解密(參本院卷p147-148)。

而辯論庭中,受命法官:關於教育部函文部分,被告後來處理結果為何?被告訴訟代理人:教育部不同意解密給原告閱覽,但同意提供鈞院審閱。

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解密簽呈原稿一件(並非教育部函),審判長、法官閱後發還。

(參本院卷p201-202)。

經查,該教育部函之文旨,原告於起訴狀所檢附之原處分「說明一、」已敘明依教育部於103年2月13日函辦理,而該103 年函文之內容,原告亦附於原處分之次頁,檢陳本院供參(參本院卷p23),即為兼顧原告升等教授案有利之部分(即第1次外審之結果:5位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位審查委員之成績(2位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2位給予通過之成績並為保留對原告不利等語。

事屬原告於訴訟前已經知悉之事項,且該保留(保留原先未有疑義3 位審查委員之成績:2位給予及格、1位給予不及格)對原告有利,又非有爭議之部分,就該教育部函解密與否,對本案之判斷無關,且無涉於辯論,亦此敘明。

5.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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