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331,201707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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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1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潘福吉(即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倩維
程珍惠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 表 人 賴建信(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耀輝
邱鈺翔
黃兆宏
上列當事人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1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為興辦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過港區塊堤防工程(都市計畫內土地)(下稱系爭工程),需用新北市汐止區鄉長厝段過港小段(下稱鄉長厝段過港小段)8之8地號等69筆土地,報經被告以民國9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307號函核准徵收及先行使用,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新北市政府(下稱市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92年3月20日以北府地用字第0920228022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3月21日起至92年4月21日止。

原告以其等共有鄉長厝段過港小段70之39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後為新北市汐止區江北段393地號土地,下稱393地號土地),經被告徵收後,作為道路及空地使用,依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土徵條例)第9條規定,於104年8月17日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

市府會同相關單位及原告實地勘查後,報經被告10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51301261號函(下稱原處分),以經105年1月13日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0次會議決議,本件無土徵條例第9條之適用,不准予發還。

市府據以105年2月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97754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土徵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範圍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同條例第3條之2規定徵收土地須符合徵收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限。

自92年徵收後,393地號土地有一半的土地均未施工,迄原告於105年提起本件訴訟後,政府單位始於同年11月施工種植杜鵑花。

因汐止淹水,92年徵收時,應兩岸一同徵收,但本件除徵收7米寬的水汛道路外,另加徵3米寬空地,反觀對岸徵收之水汛道路只有3米寬,且距離堤防僅約4米處已蓋起大樓,相較之下實不合理。

又絕大部分水利專家之認定,堤面用地寬度範圍不應超過堤防高度之5倍,而系爭堤防高度80公分,即不得超過4米,惟被告竟徵收393地號土地寬度達10米,實已超過上開標準,而無必要。

原告於105年1月13日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00次會議中表示上開懷疑,參加人前代表人黃金山明確答覆當時因財政負擔問題,方以低價徵收鄉長厝段過港小段8之8地號等69筆土地。

393地號土地被徵收後作為道路及空地使用,無納入工程用地之必要,且得以緊急徵用土地方式替代,未符徵收之必要。

訴願決定未就原告訴願書理由⑴之內容回復,原告依土徵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以原價買回被徵收土地,應為適法有理。

㈡本件經過2次徵收,堤防及防汛道路係市府以88年4月30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161922號函徵收,當時土徵條例尚未公布施行。

而本件原告欲收回之393地號土地係市府以92年3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228022號公告徵收,此時土徵條例已施行,393地號土地之徵收目的為堤防工程,但實非堤防工程,而無納入工程用地之必要,已違反徵收之公益性及必要性。

既無法令依據,自不能進行徵收。

㈢是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坐落393地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318.57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經市府於104年9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原告實地勘查認為,工程範圍內土地已於92年開闢使用(於92年6月18日開工及93年5月28日完工),案內土地於徵收當年即依計畫開始使用,且其使用應符合原定興辦事業,目前亦無未依計畫使用,未符合土徵條例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收回土地之情形。

本件既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徵條例第9條申請收回,自應依該條規定要件予以審認,原告所陳主張其被徵收土地不應納入工程用地範圍,與收回之要件無涉。

再者,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系爭工程係依土徵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規定辦理徵收。

又參加人代表於104年9月1日會勘時表示本件土地屬水防道路之一部分,而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水防道路屬堤防之一部分。

另原告所稱其被徵收土地道路寬7至7.3米,空地3至3.2米,對岸僅2至3米,其所謂之對岸(左岸),經查係屬「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橋東區段堤防」,該區段用地範圍線至治理計畫線寬度亦約10公尺,該10公尺範圍內設有擋土設施、花台、草皮及步道等,步道寬度約2至3公尺;

另所指22棟大樓亦非位於本河段對岸,應位於本段下游約3公里之北山區段及樟樹區段等情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係依水利法第82條及土徵條例第3條在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的私有土地辦理。

係配合系爭工程所辦理的徵收,其公益性、必要性明確。

水道治理計畫線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係指水道治理計畫之臨水面堤肩線或計畫水面寬度線。

其用途為通洪的斷面寬度;

用地範圍線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則係指水道預訂或已建築之河防建造物或排水設施與水防道路及養護保留使用地與應實施安全管制所及之範圍線,故在河川圖籍上常用紅線表示。

至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係說明堤防用地係指預定堤防用地或已建築堤防及其附屬建造物、水防道路用地,並說明水防道路的用途,並非本件徵收之依據。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市府88年4月30日八八北府地四字第161922號函、被告9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307號函、系爭工程(都市計畫內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標準斷面圖㈣(下稱斷面圖)、市府核發北府城開字第0910700598號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基隆河治理工程初期實施計畫(汐止段第二工區工程)用地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市府92年3月20日北府地用字第0920228022號公告、參加人基隆河整治計畫(前期計畫)結案報告附錄執行工程及措施清冊、104年9月1日原告申請照價收回土地會勘紀錄、參加人所屬第十河川局(下稱十河局)104年10月8日水十產字第10418020600號函、市府104年10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96037號函、市府104年12月7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2292932號函、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5年1月13日第100次會議紀錄、市府105年2月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97754號函、參加人105年10月17日經水地字第10517061880號函、十河局106年3月10日水十產字第10618003650號函及其附件、十河局106年3月29日水十產字第10618005010號函及其附件、106年5月9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拍攝照片、106年5月9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件附於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以本件不符合土徵條例第9條之規定,否准原告依照原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土徵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之規定: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3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5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㈡經查,參加人為興辦系爭工程,報經被告91年12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307號函核准徵收393地號土地,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四興辦事業之法令依據為土徵條例第3條第4款、水利法第82條規定,十四、㈠計畫目的項下,記載為興辦系爭工程,以保護地方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市府於104年9月1日實地會勘紀錄記載,工程範圍內土地已於92年間開闢使用,系爭土地現況亦作為水防道路,僅北側有零星水泥鋪面空地,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水防道路為堤防之一部分。

本件徵收土地後即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且其使用符合原定興辦事業,目前亦無未依計畫使用,難謂有土徵條例第9條之適用,被告於105年1月29日以原處分不准予發還,揆諸首揭規定,難認有何違誤。

㈢原告雖以:393地號土地經徵收後有一半未施工,迄原告於105年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始於同年11月施工種植杜鵑花;

又如因淹水而徵收,應兩岸一同徵收,但本件除徵收7米寬的水汛道路外,另加徵3米寬空地,反觀對岸徵收之水汛道路只有3米寬,且距離堤防僅約4米處已蓋起大樓,相較之下實不合理;

又絕大部分水利專家之認定,堤面用地寬度範圍不應超過堤防高度之5倍,系爭堤防高度80公分,被告竟徵收393地號土地寬度約達10.5米,實已超過上開標準;

另參加人前代表人黃金山曾表示當時因財政負擔問題,方以低價徵收包括393地號土地在內之69筆土地,惟393地號土地被徵收後作為道路及空地使用,無納入工程用地之必要,是本件徵收自不符土徵條例第3條、第3條之2規定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等情為主張。

茲以:⒈原告援引土徵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範圍以其事業所必須,同條例第3條之2規定徵收土地須符合徵收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為限,主張系爭土地納入工程用地徵收為非必要,且得以緊急徵用土地替代一節,按本件既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依土徵條例第9條申請收回,自應依該條規定要件予以審認,原告所陳主張其被徵收土地不應納入工程用地範圍,尚與收回之要件無涉。

⒉次以,依原核准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系爭工程係依土徵條例第3條第4款及水利法第82條規定辦理徵收。

且參加人表示系爭土地屬水防道路之一部分,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5條(現行同辦法第6條)規定,水防道路屬堤防之一部分。

是本件徵收公告當時,該辦法已明確規範水防道路屬堤防之一部分。

且參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斷面圖(本院卷第143頁),其中水防道路及地披植栽均在治理計畫線及用地線範圍內,均屬於堤防之一部;

至於地披植栽區域縱如原告所稱北側曾遭他人鋪設水泥停放車輛,亦不能以此遽認失去堤防之作用,而認符合土徵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之要件。

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依河川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徵收等情,以所舉市府104年10月21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1996037號函提及河川管理辦法,然係說明水防道路屬堤防一部分之法令依據,並非指徵收之法令依據,附此指明。

⒊至於原告主張:絕大部分水利專家認定,堤面用地寬度範圍不應超過堤防高度之5倍,系爭堤防高度80公分,被告竟超限徵收,實不合法等情。

惟遍觀卷內資料,並未見原告就此提出相關資料。

且本院為求慎重,特會同兩造及參加人至現場勘驗,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10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6至140頁),原告所稱系爭堤防高度80公分,固係提出其所拍攝之相片2幀為據(本院卷第176頁),且被告就上開高度數據固不爭執,惟主張:堤防係作為束水之用,是堤防高度應自斷面圖(參本院卷第143頁)所示河床底部開始起算,至於原告所稱之「堤防」僅係斷面圖堤防中之L型景觀護欄(下稱L型護欄),自不可採等情。

經本院至現場拍攝之相片6、7所示(參本院卷第136、137頁),堤防之目的既在防止河水溢堤漫流,當應自河床底部開始起算其高度,原告上開主張係誤認僅以約80公分高之L型護欄即能防範基隆河河水漫溢,自無足採。

又系爭堤防自河床底部至L型護欄頂之高度達5米(1米+3米+1米,參本院卷第143頁斷面圖),如依原告上開所稱絕大部分專家學者之認定標準,則堤面寬度自可達25米;

經本院現場勘驗,系爭堤防寬度約10.52米(6.02米+4.5米,參本院卷第127頁第9至10行),亦係符合原告上開主張之標準範圍內,則原告主張堤面寬度過多,不符徵收之必要性及公益性等情,自無可採。

⒋本院至現場勘驗,經測量系爭土地所在基隆河右岸之堤面寬度約10.52米,固較其對岸(左岸)某度寬度6.45米為寬,原告亦執此主張基隆河兩岸堤防既均為防止淹水,即應一同徵收,且徵收寬度應相當,因右岸寬度遠超過左岸,本件徵收自不符公益性及必要性等情。

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符土徵條例第9條第1項之各款要件,已難認可採。

次核系爭徵收土地計畫書及相關相片、圖示(原卷第19至26、本院卷第91至99頁),系爭徵收之範圍僅為基隆右岸,而不包括左岸,蓋機關囿於預算之有限性,本難如原告所稱基隆河兩岸相關堤防用地必須一起徵收之理。

至於兩岸之堤寬寬度不同,可能因兩者間之土地使用分區、地目、發展狀況……等諸多不同之因素所致,殊不得僅以左岸堤寬大致上較右岸為窄,即謂徵收系爭土地有違必要性或公益性。

至於參加人前代表人黃金山縱曾為原告主張之陳述,此亦應為系爭徵收處分時所應爭執之事項,惟本件未見原告於系爭徵收處分為何行政救濟,自不得因果倒置,逕而以本件符合土徵條例第9條第1項之任一款事由,主張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並申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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