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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徐廷傑(兼何美葳、徐建琳之被選定人)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余佳樺
張倩維
輔助參加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與選定當事人何美葳、徐建琳之被繼承人即何徐蘭嬌、徐雲欽,原為新竹縣寶山鄉園區段360-1 、361-1 、363 、363-1 、363-2 、364 、364-1 、365-2 、365-3 、510 、511 、511-1 、512 、512-1 、514 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提及各筆土地時僅簡稱其地號)及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因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現科技部)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園區(園區三、五路沿線用地擴建案)工程,報請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8日以台內地字第096008099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由新竹縣政府分別以96年6 月1 日府地徵字第0960075801號及96年7 月20日府地徵字第0960092987號公告徵收。
惟新竹縣政府迄今未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查估計算系爭土地補償金額;
又該府嗣以106 年4 月4 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將對360-1 、361-1 、363-1 、363-2 、365-2 、365-3 、510 、511 、511-1 、512 、512-1 號等11筆土地上之改良物所為徵收公告,予以撤銷,於106 年4 月14日就另4 筆363 、364 、364-1 、514號土地上之改良物辦理更正公告,惟所公告之補償清冊無相關人員簽章,顯未經合法查估。
故本件徵收案歷經10年尚未依法補償,應已失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及地上改良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本院認為本件有由新竹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命新竹縣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並請新竹縣政府於收受本裁定後3星期內,具狀說明以下事項:㈠原告徐廷傑、何徐蘭嬌及徐雲欽於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前,各為系爭土地中,何筆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如何?㈡請提出新竹縣政府通知徐廷傑、何徐蘭嬌及徐雲欽領取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函文,及其等收受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明(如發放補償費次數不只一次,歷次之通知函及送達證明均應提出)。
㈢請提出徐廷傑、何徐蘭嬌、徐雲欽2 人之繼承人已收受新竹縣政府以106 年4 月14日府地徵字第1060034228號函,通知領取363 、364 、364-1 、514 號土地上改良物補償費之送達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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