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36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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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
  4. 二、原告主張略以:
  5. (一)野保法第31條第3項所謂「繁殖」之定義,並無相關資料
  6.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僅稱「得知該3隻初生
  7. (三)原告於103年12月下旬及104年1月上旬間確認3隻母海
  8. 三、被告抗辯略以:
  9. (一)野保法第31條第3項所謂「繁殖」,非如原告自行限縮解
  10. (二)原告自承海豚達性成熟後即可進行交配,顯見原告熟知海
  11. (三)原告於104年4月9日接受被告查核時,已有3隻母海豚
  12.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
  13. 五、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野保法第4條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
  15. (二)次按野保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
  16. (三)第按野保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17.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18.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19. (六)原告雖稱:伊飼養海豚已以鐵網相隔之4座池槽按其性別
  20. (七)原告復稱: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作
  21. (八)至原告另稱:伊就所飼養之母海豚懷孕即將生產之情事,
  22.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2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24.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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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66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昭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家全 律師
趙立偉 律師
黃瑋如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謝典修
楊淑方
上列當事人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1日農訴字第105070247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動保處)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訪談原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廖俊斌時,得知原告所屬野柳海洋世界飼養之雌性瓶鼻海豚分別於104年6 月、8 月及10月各出生1 隻瓶鼻海豚(下稱系爭3 隻海豚),則回溯其母海豚懷孕時間,應係分別為103 年6 月、8 月及10月受孕,是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生利益及其資力,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以104 年12月9 日新北府農防字第1043115450號函(下稱原處分),按1 隻海豚1 罰,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共計15萬元罰鍰;

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明原告就所繁殖之系爭3 隻海豚,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野保法第31條第3項所謂「繁殖」之定義,並無相關資料可以參酌,惟考量野保法規範之主體,應為「人」而非「動物」,故野保法所規範之「繁殖」,應僅限於人為性、計畫性、基於物種之所有人或占有人主觀上欲增加所持有物種之後嗣數量所為之人為干涉行為,控制該物種使其處於易於交配之環境、增加交配機會及添進受胎後順利生產等變因。

倘對於所持有物種,依其天性供以其得合理並順利生存之飼養條件,該物種基於其生理需求及本能趨使,且無人為干涉與介入之情境下,雌雄個體間自發性發生交配行為進而受胎並產下幼體,應非屬野保法所定繁殖之範疇。

又野保法及其施行細則暨保育類或具危險性野生動物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等,均無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須分開豢養以避免其有彼此交配、受胎及懷孕之規定。

甚且,原告飼養海豚已以鐵網相隔之4 座池槽按其性別分池豢養,並加裝高於水面約1 公尺之架護設施以防止其躍入他池,若海豚於夜間以躍離水面之方式滑越表演台而進入他池,非原告所得預見。

何況,海豚之交配行為僅需短短數秒,其或有趁雌雄共同展演時偶生交配之情事,實非原告所能完全防免。

原告飼養海豚多年,對於海豚之飼育環境及豢養方式均自70年起沿襲迄今,未曾有任何變更或縮減設備,並未就海豚之飼育環境及豢養方式進行任何改變以促成海豚交配受胎。

再者,幼豚之飼育不易,需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成本,直接自海上捕捉適齡之海豚,反而更為便利且節省成本,足見原告根本沒有「故意」或「過失」繁殖海豚之誘因。

是以,本件母海豚之受孕,並非人為刻意造成,應非屬野保法之規範行為,且原告亦無繁殖系爭3 隻海豚之故意或過失。

此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於飼育海豚之方法及所需耗費之人力物力成本毫無概念,導致其推計原告違法利得之方法不僅全無法律依據,亦與現實情形完全背道而馳,被告全未提出相關數額及估算方式,逕予核以最高額罰鍰5 萬元,訴願決定復未依職權調查原處分裁罰標準,即率以白鯨類合法進口之費用加以類推,顯有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二)原處分關於「違規事實」之記載,僅稱「得知該3 隻初生瓶鼻海豚係分別於104 年6 月、8 月及10月出生情事,回溯其懷孕時間,應分別為103 年6 月、8 月及10月受孕。

……」等語,然就原告究係如何促使母海豚懷孕、是否有人工性、計晝性之繁殖事實、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情事,則未置一詞,被告逕以母海豚懷孕、系爭3 隻海豚出生之自然事實,認定原告有「繁殖」情事,並率斷原告違反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未論及或附上其所憑以認定違規「繁殖」情事之證據,亦未載明其處分之理由,顯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有論斷錯誤之違法。

再者,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並已剝奪原告之程序基本權。

(三)原告於103 年12月下旬及104 年1 月上旬間確認3 隻母海豚懷孕,即數次向被告動保處申請繁殖,惟或經被告動保處要求修正或函告原告不符要件。

其後,原告另委託財團法人私立海洋動物園教育基金會,並以該基金會所附設私立海洋動物園(下稱海洋動物園)以104 年5 月5 日中野字第104013號函再次檢附繁殖計畫提出申請,惟仍未獲回應。

原告只能待系爭3 隻海豚出生,向被告通報後,再於同年11月20日以中野字第104033號函檢附繁殖計畫提出申請,經被告動保處要求補正,嗣原告以同年12月10日中野字第104036號函再次申請自然繁殖,竟遭被告動保處於105 年3 月21日駁回原告之申請。

是以,原告就所飼養之母海豚懷孕即將生產之情事,業已積極配合被告動保處之指令,以求符合申請繁殖計畫之資格要件,卻遭被告動保處拖延數月進而否准,並將動物繁殖與生產之法律風險與不利益,完全轉嫁於原告負擔。

被告裁量怠惰至此,違法情節重大甚明等語。

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野保法第31條第3項所謂「繁殖」,非如原告自行限縮解釋為高度人工性、計畫性之刻意繁殖,而排除自然放任式繁殖。

又依農委會98年3 月4 日農林務字第0981700180號公告與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印太瓶鼻海豚(Tursiops aduncus)確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

又依國外研究報告可知,瓶鼻海豚之性成熟年齡約為10至15歲,可推知系爭3 隻海豚之親代至少已達性成熟10年以上,倘過去數年期間原告均能有效避免自發性繁衍,卻在短短半年期間內突然發生3 隻母海豚受孕,顯見原告疏於管理。

另原告前申請自然繁殖時曾記載之申請繁殖目的,係為了補充園區教育展示之海豚數量,顯示原告係基於補充海豚數量之目的,放任海豚交配繁衍,並以系爭3 隻海豚來補充園區之海豚數量,再辯稱自發性繁殖非為野保法之規範範疇,此舉有悖於現行管理制度,倘若放任保育類動物於管理制度外「自發繁衍」,我國辛苦保育成果制度將毀於一旦。

(二)原告自承海豚達性成熟後即可進行交配,顯見原告熟知海豚習性,並可預見自然繁衍的發生。

又據國外研究報告指出,海豚發情週期已有許多相關研究,嘗試透過血液學檢查與超音波儀器以外之方式監控,如將糞便助孕酮(progestogens)濃度作為繁殖活性之監控。

原告自稱為基於學術研究目的不斷申請繁殖計畫,卻無法實際掌握國際有關領域之研究報告,顯見原告之學術目的不足以作為擅自繁殖系爭3 隻海豚之藉口。

況且,原告圈養海豚逾30年,並於104 年數度提出繁殖計畫申請,申請函中業已提及以血中賀爾蒙及超音波檢查判定受孕與否,卻自述血液學檢驗無法有效確認懷孕受胎情形,甚至原告尚未擁有超音波儀器設備,事實顯示原告並無法有效監控海豚之發情與受孕,足見原告確有管理不當或有意放任母海豚之懷孕與受胎。

再者,原告逾30年之海豚飼養經驗,理當有效管理其所占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在未依規定提出繁殖申請情形下,擅自繁殖系爭3 隻海豚,其違規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管理制度。

且原告在無任何準備措施下突然增加系爭3 隻海豚,除壓縮整體海豚之飼養空間外,亦無規劃相關設備與成本改良,明顯忽視我國法規制度及動物福利,意欲透過限縮解釋法規進行管理制度外任意繁殖,對我國保育成果,影響甚鉅。

被告考量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本達2 千萬元,且飼養保育類野生動物逾30年,早已成為相關業界中之龍頭,卻帶頭違法,經審慎評估其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生利益及其資力,按1 海豚1 違規行為論處,依野保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各裁處原告5 萬元,共計15萬元,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104 年4 月9 日接受被告查核時,已有3 隻母海豚懷胎(103 年6 月、8 月、10月受孕),依法原告應於103 年6 月之前申請繁殖。

原告於104 年雖有申請繁殖計畫,惟此乃在3 隻母海豚懷胎之後,不符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

況且,原告於104 年間所為繁殖之申請,均不符相關規定,被告或駁回或要求補正,並無拖延。

又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於104 年10月23日予原告陳述意見(陳述人廖俊斌為原告公司總經理),並作成訪談筆錄,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實不足採等語。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處分、訴願決定、被告104 年10月23日訪談筆錄、被告動保處104 年4 月9 日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9至10頁、第38至43頁、第44至45頁、第46頁)。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因系爭3 隻海豚出生之事實,認定原告違反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依同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5萬元,並命未經被告同意,系爭3 隻海豚不得公開陳列展示,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野保法第4條規定「(第1項)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

「(第2項)前項第一款保育類野生動物,由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並製作名錄。」

經查,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 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1031700771號公告修正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可知(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52至53頁),印太瓶鼻海豚、瓶鼻海豚確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合先敘明。

(二)次按野保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第2項)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本件原處分雖除科處原告罰鍰15萬元外,並表示「……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繁殖瓶鼻海豚3 隻,未經本府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

惟該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原是野保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內容,原處分就此部分僅是重申法律規定,即令無該主旨之記載,仍然發生原告未經被告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之法律效果。

是以,該部分主旨並未創設任何規制效力,並未增加原告新的負擔,不具法效性,非行政處分。

原告雖向臺北地院表明其不服之範圍包括此部分(參臺北地院105 年度簡字第99號卷第108 頁),惟此既非行政處分,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應予駁回。

(三)第按野保法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及有害生態環境、人畜安全之虞之原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填具資料卡,於規定期限內,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變更時,亦同。

(第2項)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後,因核准輸入、轉讓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前項所列之野生動物或產製品者,所有人或占有人應於規定期限內,持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變更時,亦同。

(第3項)依前二項之規定辦理者,始得繼續飼養或持有,非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

第51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或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準此,瓶鼻海豚既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保育類動物,原告即不得擅自繁殖。

又動保法第31條第3項所謂「繁殖」,是指透過生物的方法製造生物個體的過程,故自包括「人工」繁殖及「自然」繁殖,而參諸立法院公報第76卷第67期、第83卷第62期委員會紀錄(參本院卷第54至75頁),可知該法文之立法目的無非係要加強保育類動物飼養、繁殖之管理,故方規定除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再行繁殖,是其所稱繁殖,自不應限縮解釋為高度人工性、計畫性之刻意繁殖,而排除自然放任式繁殖,任由保育類野生動物於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下自然繁殖,升高落入黑市之風險,否則即與當時之立法目的有違,並將使該條文成為具文。

是以,原告主張前開法文所稱之繁殖僅限於人工性、計畫性繁殖保育類野生動物,方該當野保法第31條第3項所定「繁殖」之構成要件云云,即非可採。

再者,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所稱之繁殖既包括「自然繁殖」,則飼養者自有防止保育類動物「自然繁殖」之義務,否則倘認飼養者無防止之義務,而任由保育類動物自然繁殖,亦無從達到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

何況,原告自承:伊已以4 座鐵網相隔之池槽按其性別分池豢養,並加裝高於水面約1 公尺之架護設施以防止其躍入他池。

惟若系爭海豚於夜間依其天性以躍離水面之方式滑過表演台進入他池,實非伊所得預見,況且海豚之交配行為僅需短短數秒,其或有趁雌雄共同展演時偶生交配之情事,實非伊所能完全防免等語(參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則由原告按其性別將海豚分池豢養之舉,可知原告確有防止海豚自然繁殖義務之認識,否則有何按其性別將海豚分池豢養之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其無防止海豚自然繁殖之義務云云,亦非可取。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經查,原告總經理廖俊斌於動保處104 年10月23日訪談時陳稱:原告公司所屬野柳海洋世界保育類瓶鼻海豚,分別於104 年6 月、8 月、10月各生產1 頭瓶鼻海豚幼體,其受孕時間應該為103 年6 月、8 月、10月,受孕前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伊了解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亦了解違反野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依野保法第51條會裁罰1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有該訪談筆錄(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

由此可知,系爭3 隻海豚係分別於104 年6 月、8 月及10月出生,回溯其母海豚懷孕時間,應分別於103 年6 月、8 月及10月受孕。

而原告亦知悉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即除基於教育或學術研究目的,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不得再行繁殖,且原告就伊所飼養之海豚亦有防止其自然繁殖之義務。

據此,本件原告就伊所飼養之海豚,在未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既有防止其自然繁殖之義務,竟未善盡其防止之義務,致其所飼養之海豚受孕,並生出系爭3 隻海豚,是原告違反野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五)末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查如上所述,系爭3 隻海豚應係原告所飼養之母海豚分別於103 年6 月、8 月、10月受孕,惟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至野柳海洋世界園區會勘時,該園區所飼養之母海豚已分別懷孕近10個月、8 個月、6 個月,但原告並未告知此情,此有被告104 年4 月9 日之會勘紀錄附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6頁)。

甚且,原告自104 年1 月8 日起數次申請繁殖,卻均未提及系爭3 隻海豚,此觀原告104 年1 月8 日中野字第104001號函、海洋動物園104 年5 月5日中野字第104013號函即明(參訴願卷第21、28頁)。

再者,原告飼養海豚數十年,未曾有過未經被告同意卻發生海豚自然懷孕之情事,足見原告就防止海豚自然懷孕有一定之能力,但原告卻於103 年度持續發生未經被告同意卻有海豚自然懷孕之違規情事,顯見其違規情節重大。

再參以原告繁殖系爭3 隻海豚所獲致之利益,及原告經營野柳海洋世界之資力等情,堪認被告各裁處原告最高罰鍰5 萬元,共計15萬元,並無裁量不當或事實認定錯誤之違法。

(六)原告雖稱:伊飼養海豚已以鐵網相隔之4 座池槽按其性別分池豢養,並加裝高於水面約1 公尺之架護設施以防止其躍入他池,若海豚於夜間以躍離水面之方式滑越表演台而進入他池,非原告所得預見。

況且,海豚之交配行為僅需短短數秒,其或有趁雌雄共同展演時偶生交配之情事,實非原告所能完全防免等語。

然查,原告自承其自70年起即飼養海豚迄今,則其對海豚之習性、繁殖條件自有相當之認識,且揆諸原告所屬野柳海洋世界獸醫室主任陳德勤曾於大陸地區發行之「獸類學報」發表文章表示:「……瓶鼻海豚發情集中在春季至秋初,當發情期來臨時,雄豚會變得很興奮,會用身體摩擦水池牆面,腹部生殖裂附近因摩擦體色變為粉紅色。

母豚到發情時,會側身浮於水面,允許雄豚與其進行交配,交配在清晨及傍晚頻率較高。

……根據陳德勤先生的經驗,一般來說,雌性瓶鼻海豚血清孕酮的含量低於1.0ng/ml為未受孕個體,1-3.0ng/ml可能為懷孕或在發情,如果維持4-6 週均高於3.0ng/ml,則可以認為海豚已經懷孕了。

……」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足見原告應有能力判斷海豚何時發情及發情時之特徵,則在海豚發情時,原告更應作好防止繁殖之措施。

但查,據原告前開陳述,即雌、雄海豚或有可能於共同展演時發生交配之情事,倘原告所述為真,則可突顯原告並未於海豚發情時,按性別將海豚分開展演,益證原告有能力防止,卻未善盡防止海豚繁殖之義務。

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七)原告復稱:原處分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且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予原告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

然查,本件原處分已於「主旨」欄載明:「受處分人: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擬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依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繁殖瓶鼻海豚3 隻,未經本府同意不得公開陳列展示,……。」

而於說明欄載明:「二、……現場查獲未經核准繁殖3 隻初生瓶鼻海豚……顯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第3項規定事證明確。

……爰依同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分別處罰鍰最高額5 萬元整,共計處罰鍰15萬元整。

三、處分理由及適用法令:(一)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顯然已明確表明原告違反之事實及規定既裁罰之依據,並無不明確之情事。

又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之104 年10月23日曾訪談原告公司之總經理廖俊斌,依據訪談筆錄所示(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4至45頁),廖俊斌已知悉該次訪談之目的,係為了原告公司所屬野柳海洋世界保育類瓶鼻海豚,分別於104 年6 月、8 月、10月各生產1 頭瓶鼻海豚幼體一事,且廖俊斌亦陳稱:母海豚受孕時間應該為103年6 月、8 月、10月,受孕前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伊了解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亦了解違反野保法第31條第3項規定,依野保法第51條會裁罰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足見被告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準此,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採。

(八)至原告另稱:伊就所飼養之母海豚懷孕即將生產之情事,業已積極配合被告動保處之指令,以求符合申請繁殖計畫之資格要件,卻遭被告動保處拖延數月進而否准,並將動物繁殖與生產之法律風險與不利益,完全轉嫁於原告負擔。

被告裁量怠惰至此,違法情節重大甚明等語。

惟如前所述,系爭3 隻海豚應係原告所飼養之母海豚分別於103 年6 月、8 月、10月受孕之結果,亦即原告應於該母海豚受孕前提出繁殖之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繁殖。

至原告待母海豚受孕後方提出繁殖之申請,姑不論被告就此申請是否有所怠惰,然此均與本件處分係就原告未於母海豚受孕前提出申請繁殖,而違反野保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無涉。

職是,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另原處分附麗之公文書所載重申野保法第35條第1項部分,則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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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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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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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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