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378,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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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78號
原 告 楊新玉(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陳贊元(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陳伊恩(即陳再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桂芳
瞿佩俊
曾敏琦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房屋稅籍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104訴字第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陳再復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7月8日死亡,本院已另依職權裁定陳再復之繼承人楊新玉、陳贊元及陳伊恩等3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若未經申請而無行政處分,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合法。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房屋稅條例第7條亦有明定。

三、緣陳再復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1年度執字第627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訴外人張志明所有花蓮縣○○鄉○○段158-8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段49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陳再復具結系爭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幢無門牌;

一幢○○鄉○○村○○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花蓮地院遂於91年10月11日以花院生民執中執6275字第85105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函請被告禁止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並查明實際納稅義務人年籍資料,被告遂於91年10月17日以花稅財字第09100698890號函復花蓮地院,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債務人(即訴外人張志明),實際納稅義務人為張石桶(即張志明父),所請無法辦理。

嗣陳再復於92年10月9日承受系爭土地,其後陳再復主張被告以上揭函復花蓮地院,致系爭房屋無法拍賣,並以91年10月9日陳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切結書及92年12月15日與訴外人張志明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申報房屋稅籍遭否准,且98年6月1日有訴外人陳金惠以同系爭房屋門牌,申請設立房屋稅籍,侵害其權益等理由,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就陳再復請求被告核准系爭房屋稅籍登記部分,以其未敘明被告有何處分及檢具處分書或申請書,經通知補正仍未補正,不合規定程式,訴願不合法;

至於請求被告賠償部分,應另循國家賠償程序解決,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亦不合法,決定均不予受理。

陳再復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000號房屋一戶辦理稅籍登記予陳再復及自98年6月1日訴外人陳金惠將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賠償陳再復250萬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或者被告應賠償給付陳再復250萬元及自98年6月1日訴外人陳金惠將系爭房屋設立稅籍之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陳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就訴願決定以其未敘明被告有何處分,亦未檢具原行政處分書或申請書影本,不合規定程式一節,雖於行政訴訟狀陳稱其據花蓮縣政府公文立即向承辦人陳報其因搬了三次家,原申請書已經遺失,請向被告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惟被告則否認有作何行政處分,是陳再復既未能提出經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案之行政處分及申請書等資料,依前揭說明,本件非屬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提出申請之案件,亦無行政處分之存在,陳再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其另合併請求賠償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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