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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83號
106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慈恩緣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美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 律師
黃文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396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法制局接獲民國104年5月14日訴外人艾秋蘭與訴外人大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陽公司)間有關銷售塔位及生前契約之糾紛案件,以104年5月15日新北法消字第1040888497號函移請被告所屬殯葬管理處處理。
經被告認大陽公司代為銷售原告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下稱生前契約)商品「緣吉祥生前契約」(下稱系爭生前契約),惟大陽公司並非原告送經主管機關備查代為銷售生前契約之公司,遂以104 年5 月25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3640號、104年6 月22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4494號、104 年7 月17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5301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
原告以104 年6 月10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8 月6 日函復被告,表示其於104 年3 月1 日與訴外人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頤昊公司)簽立經銷合約,由頤昊公司代為販售系爭生前契約,而大陽公司並非其經銷商,如何取得系爭生前契約,原告無從得知,又該方案係以坊間發送優惠券之行銷概念,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日後有使用系爭生前契約需要之消費者,持蓋有原告公司印鑑章之契約書,再前來繳付現金,即可依約履行,原告與頤昊公司於消費者要求履約前,依契約條款無法預收任何費用,不涉及銷售行為,且因是免頭款契約,原告並未收取買賣價金,無須交付信託,大陽公司若將其轉贈他人,亦無不法等語。
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任未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大陽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並售予艾秋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乃依同條例第95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4 年12月4 日新北府民殯字第1043479270號處分書( 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 月8 日前完成改善。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內政部105 年7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50039622號訴願決定駁回( 下稱訴願決定) 。
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僅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並已於該契約書面第2 頁以顯著且不同於系爭契約書本文文字之字體註明: 「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任何對價額」,足見原告自始即僅以「發送」優惠券之概念,發送系爭優惠廣告契約書面,故即使取得該推廣優惠廣告契約書者有消費意願,亦必須持該優惠廣告契約書前往原告公司簽約、繳款,雙方始就該推廣廣告契約之優惠內容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契約方才成立。
又委託銷售之「委託」,其性質應屬民法之「委任」契約,本案原告既已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事實上原告即無從另行委託大陽公司銷售該系爭生前契約,況本案調查之初,原告對於申訴人何以自大陽公司取得系爭生前契約,毫無所悉,大陽公司縱有將原告以「發送」優惠券之概念,所發送之系爭優惠廣告契約書面,販售予申訴人,但其販售行為終究係為其自己之利益,且完全違背優惠廣告契約書面所記載持券者於要求原告簽( 履) 約消費前無須繳交任何費用之內容,大陽公司並非基於為原告代銷之意思而販售系爭優惠廣告契約。
殯葬服務業者對於非受其委託銷售生前契約之公司或商業,事實上無從報請備查,法律上自無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義務,就此「報請備查」之行為而言,受委託銷售契約之公司或商業自非屬原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當無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又本件大陽公司既係合法登記成立之公司組織,故無論其是否曾受原告委託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依法本件原告均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且被告並未引據、說明任何法律之依據,即將原告依法單純檢具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代銷公司之義務,擴張為原告應對代銷公司之銷售通路或銷售行為具有監督管理之義務,顯逾越其法定裁量權限,違法擴張解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及95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應予撤銷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訴外人艾秋蘭所提出之消費爭議申訴書、原告104 年9 月2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6 號函、104 年6 月10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0 號函,原告自承系爭生前契約乃係對於不特定人之要約,且任何人締結系爭生前契約,原告亦將逕行履約,故顯見原告乃係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大陽公司銷售予艾秋蘭無疑。
再由證人艾秋蘭之證詞,足證大陽公司於銷售系爭生前契約時乃係表明其係代原告銷售之意思,且艾秋蘭並有向原告進行申訴,顯見艾秋蘭亦係向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之意思,故大陽公司確有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予艾秋蘭之事實存在無疑,原告自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報備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本院卷第23至24頁) 、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25至30頁)、大陽公司受訂單( 原處分卷第12頁) 、存款憑條( 原處分卷第10頁) 、買賣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9 頁) 、系爭生前契約(本院卷第91至93頁)、艾秋蘭之消費爭議申訴書( 本院卷第88至89頁) 、原告104 年9 月2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6號函(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告104年6月10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0號函(本院卷第96至9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發送,嗣由大陽公司交付系爭生前契約予艾秋蘭簽署,是否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有無不明確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裁罰3萬元,並限期於105年1月8日前完成改善,是否適法無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非依第42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之公司,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第1項) 殯葬禮儀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
殯葬設施經營業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亦同。
(第2項)殯葬服務業應備具銷售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營業處所及依前項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相關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公開相關資訊。
受委託之公司、商業異動時,亦同。」
「殯葬服務業違反第56條第1項規定委託公司、商業以外之人代為銷售,或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殯葬管理條例第50條第1項、第56條第1 、2 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乃係因101 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明定放寬殯葬服務業得委託公司、商業代為銷售生前契約及墓基、骨灰(骸)存放單位,而委託代銷之情形如發生消費爭議,常有責任歸屬認定疑義,致消費者權益受損害情形,爰於同條例第56條第2項明定委託代銷情形須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又被告為使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建立行政裁罰之公平性,提昇公信力,特訂定「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違反本條例者,依附表之裁罰基準裁處。」
再依裁罰基準附表項次第31項所示:「違反事實:殯葬服務業……,未依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
……罰則規定:處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規情節/ 次數:第1 次…3 萬元,並令其1 個月內改善。」
前開裁罰基準係屬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亦無違母法意旨,本件得予適用。
㈡準此,凡代為銷售殯葬服務業者生前契約予最終消費者之公司、商業,不問是由殯葬服務業者直接委託或由其經銷商間接委託,其契約效力均歸屬原委託之殯葬服務業者,仍屬原委託殯葬服務業者之經營行為,為利向簽訂生前契約之消費者履約,殯葬服務業者均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發生責任歸屬之爭議,並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殯葬服務業及代銷公司之動態,如此方能達到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㈢經查,依據艾秋蘭消費爭議申訴書所載,艾秋蘭主張其將所有之天恩塔位與大陽公司交換為淡水宜城墓園產品,並委託大陽公司代為銷售,因大陽公司表示需購買系爭生前契約搭配販賣,艾秋蘭乃經由大陽公司之代銷向原告購得系爭生前契約,並於104 年3 月1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生前契約等情,有消費爭議申訴書、合約書、寶塔委託買賣合約、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受訂單及系爭生前契約書(契約編號:010829)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至15頁),足證大陽公司確有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事實,大陽公司既有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行為,原告即應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原告既未為之,核屬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乃依同條例第95條及裁罰基準等規定,裁處原告3 萬元罰鍰,並限期於105 年1 月8 日前完成改善。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主張其僅以「發送」優惠券之概念,發送系爭優惠廣告契約書面,原告既已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事實上即無從另行委託大陽公司銷售該系爭生前契約,大陽公司並非基於為原告代銷之意思而販售系爭生前契約云云,經查:1.依原告104 年9 月2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6 號函覆被告載明:「本公司緣吉祥生前契約如本公司104 年8 月6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4 號函之說明,依契約書面記載之繳費方式分為兩種,一為消費者簽約時須繳納頭期款,其次則為取得書面契約時無須繳納頭期款之行銷優惠方案。
前者第一類契約本公司委託頤昊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為銷售,本公司藉由委託銷售之契約編號及頤昊公司簽約銷售後消費者直接將款項匯入本公司銀行信託帳戶等方式管控此類契約之銷售狀況。
第二類取得契約書面者無須繳納頭期款之優惠方案,此類方案本公司將如本件申訴消費者所提供之優惠方案契約書,以坊間發送優惠券之行銷概念,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
日後凡有使用生前契約需要之消費者,持蓋有本公司印鑑章之此方案契約書,前來本公司完成簽約並當場繳付現金12萬8 千元,即成為本公司之客戶,本公司當即依約履行,並留存消費者相關資訊納入控管。
由於發送此方案契約書面時,並無任何特對(定)之簽約對象,故發送行為僅屬民法上之『不特定要約』。
……。」
(參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原告係委由頤昊公司以隨機發送系爭生前契約之方式向不特定人為要約,凡消費者持系爭生前契約向原告公司給付契約價款,系爭生前契約即因消費者之承諾而成立,依原告前開行銷手法,凡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予最終消費者之公司、商業,不問是由原告直接委託或由頤昊公司間接委託,系爭生前契約效力均歸屬原告,仍屬原告之經營行為,為利向簽訂系爭生前契約之消費者履約,原告均應依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以避免發生責任歸屬之爭議,並利主管機關有效掌握原告及代銷公司之動態,否則無異規避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2.再者,本件係因艾秋蘭購買系爭生前契約衍生消費爭議,提出申訴後,始經被告查覺,有被告所屬法制局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2 頁)。
核與證人艾秋蘭到庭結證:當初伊係委託大陽公司陳建宇賣塔位,陳建宇後來向伊表示已找到買家,但買家說要全部一起買整套(連同生前契約),陳建宇就在公司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有系爭生前契約可搭配,後來以伊名義買下來後再移轉過戶給買家,系爭生前契約之價格係由大陽公司向原告洽談的,伊拿到系爭生前契約時,上面已蓋好原告公司章,陳建宇有向伊說大陽公司是代銷原告系爭生前契約產品,並打電話給原告洽談,並沒有講頤昊公司,所以伊相信大陽公司搭配代銷原告之系爭生前契約,後來發生履約爭議時,伊有打2 、3 次電話給原告,但原告說不是其該負責的,互相踢皮球,伊因為找不到合理的解釋才去申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筆錄)相符,並有消費爭議申訴書、合約書、寶塔委託買賣合約、買賣契約書、存款憑條、淡水私立宜城墓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受訂單及系爭生前契約書(契約編號:010829)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 至15頁)。
依上觀之,大陽公司既將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生前契約,交予艾秋蘭,並代為收受價金,大陽公司顯係以原告公司名義銷售系爭生前契約,而非以自己名義銷售,且依證人艾秋蘭之證述,大陽公司於銷售系爭生前契約時乃係表明其係代原告銷售之意思,艾秋蘭並有向原告進行申訴,艾秋蘭主觀上亦認係向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足證大陽公司確有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等情,堪以認定,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3.又原告雖主張系爭生前契約僅係類似於優惠券之促銷廣告,並無委由大陽公司代其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云云。
然依原告104 年9 月2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6 號函所載:「…第2 類取得契約書面者無須繳納頭期款之優惠方案,此類方案本公司將如本件申訴消費者所提供之優惠方案契約書,以坊間發送優惠券之行銷概念,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
日後凡有使用生前契約需要之消費者,持蓋有本公司印鑑章之此方案契約書,前來本公司繳付現金12萬8 千元,即成為本公司之客戶,本公司當即依約履行…故發送行為僅屬民法上之『不特定要約』…」(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原告於上開函覆已自承系爭生前契約乃係「要約」之性質。
且觀之系爭生前契約既經原告之用印,契約業已載明契約編號、原告公司、詳列約定條款及明確標示價金,已具備完整契約格式,則任何人僅需於契約中簽名,即發生契約合致生效,與廣告優惠券之性質迥異。
另系爭生前契約第2條第2項並載以:「乙方(即原告)自訂之殯葬服務相關規範,不得牴觸本契約。」
亦足認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係依系爭生前契約所載,亦非僅係單純之優惠廣告。
況果若原告僅係為提供優惠方案,實可採取發送優惠券方式,由欲購買之消費者持優惠券前往合法之代銷業者或原告,使用優惠方案簽署系爭生前契約即可,何須以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招攬顧客,顯見原告實有委託不特定第三人代其經銷系爭生前契約之意思。
故原告主張系爭生前契約僅係優惠廣告,自難採信。
又系爭生前契約第2頁雖以顯著且不同於系爭契約書本文文字之字體註明:「本合約為專案優惠契約並無預收受任何對價額」之字樣(見原處分卷第15頁),然其係印於契約第2頁,並非契約之首頁,衡諸消費者瀏覽契約之習慣,究其意義為何,已難予人一目瞭然,證人艾秋蘭亦到庭證稱:伊並不知道該段文字之意思,大陽公司亦未向伊解釋等語(見本院第120頁筆錄),是自難以系爭生前契約載有前開文字,即認系爭生前契約係優惠廣告,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㈤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預見不特定人會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對於非受其委託銷售生前契約之公司,事實上無從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亦無此義務,自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之故意、過失云云。
經查: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又無認識之過失責任之成立,係以「不知」(不注意)為基礎,以「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條件,行為人本難僅以其事先不知違規事實可能發生,作為免除過失責任之論據。
2.查如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6 號函已自承發送系爭生前契約之行為核屬民法上之「不特定要約」,且第三人持系爭生前契約向原告給付契約價款後,系爭生前契約即已成立生效等情。
又原告既不否認其係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而系爭生前契約又已蓋好原告公司大小章,復無限制或警示消費者需與原告指定之業者簽約,則持有系爭生前契約之不特定人自得再將之轉售,如此將致任何人均可將該契約優惠作為對價,勸誘消費者向原告購買系爭生前契約,並致任何第三人均可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結果。
原告公司自95年1 月設立迄今(見本院卷第8 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長期經殯葬服務業,明知其以蓋好公司大小章之系爭生前契約交由頤昊公司不限對象隨機免費發送之銷售方式,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會有其他公司或個人代為銷售或搭配銷售,且觀之原告以104 年6 月10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0 號函復被告略以:「…只要是客人持有本公司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本公司,本公司一律按照契約內容給予客戶服務,服務內容絕不打折…」(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顯見原告並未否認其他公司或個人代其銷售之系爭生前契約之效力,足證原告藉由透過頤昊公司發送業經其用印之系爭生前契約,將達成使其他公司或個人代原告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之目的,原告顯然預見前開銷售手法若由其他公司代銷,會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原告具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未必故意。
退萬步言之,縱非未必故意,亦難辭其有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
原告主張其主觀上並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故意、過失,本件處罰於法有違云云,尚難採據。
㈥原告主張: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範之內容不同,原處分含糊籠統指稱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並未區分所適用者係該法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卻限期命原告應於105 年1 月8 日(原告誤載為105 年2 月16日)前完成改善,使原告無所適從,原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不明確之違法云云。
然查: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
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
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提出答辯之書面中,已補充載明行政處分應記明之理由,使相對人知悉者,亦可認為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補記理由程序,該行政處分原未載明理由之瑕疵即已告治癒,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214 號、104 年度判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原處分固於「主旨」、「理由、法令依據及處分內容」欄載明原告違反之法律為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然揆諸該處分書業已載明:「查大陽公司並非受處分人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代銷公司,卻透過本府備查之代銷公司『頤昊公司』取得蓋有受處分人印信之緣吉祥生前契約,並將契約售予申訴人艾君……。」
(參本院卷第23頁)足見該處分書已敘明原告所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且從原告於被告為原處分前之陳述意見即104 年6 月10日慈恩緣字第104001010 號函觀之(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原告係表示其並未委託大陽公司代為銷售系爭生前契約,亦係就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為說明,顯見原處分之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難謂有何不明確之情形。
再參以被告在訴願程序中所提出之答辯書(見訴願卷第43至45頁),亦已敘明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且表示倘原告將系爭生前契約交由未受備查之公司任其銷售,卻對其代銷契約之行為無需負監督管理義務,實難保障消費者權益,顯與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等情,顯然已表明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自無適用法律不明確之情形。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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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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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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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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