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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9號
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凡又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洪婉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林奕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孟倫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薪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臺教法㈢字第1050065064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龔雅雯,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奕華,並據新任代表人林奕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新北市立三重高級中學(下稱三重高中或學校)教師,於民國97年6月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前於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擔任臺北市私立靜修女子高級中學(下稱靜修女中)專任教師,嗣於104年6月取得淡江大學碩士學位,於104年8月1日起至三重高中任教,於報到時提供其任職於靜修女中之離職證明書,學校以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碩士」,爰據以碩士學歷自薪級245元起敘,並採計其任職於靜修女中職級相當之年資計1年,自薪級245元薪額起敘並提敘1級,為薪級260元。
案經學校以104年9月1日新北重高人字第1047168398號敘薪請示單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以104年10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717773號敘薪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薪級為本薪260元。
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並由新北市政府以105年3月22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42191105號函送評議決定書予原告。
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敘薪級為310元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決定所依據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下稱敘薪辦法)第8之1條、教育部96年3月5日台人㈠字第0960026848B號書函(下稱96年3月5日函)、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20141061A號令(下稱92年10月16日令)於本件並不適用:
⒈敘薪辦法第8之1條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憲而不應予適用,又因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故應依新
法即教師待遇條例作為判決基礎:敘薪辦法因不符合法律
保留之要求,遭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憲,亦即敘薪辦法所有條文皆違憲,從而不應繼續適用該
辦法,並援引至任何個案中。
⒉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有違憲之虞,不應再予適用: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雖未經教育部發函停止適用或廢止,惟該函顯有違反平等原則之違憲疑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216號解釋、第407號解釋意旨,自不拘束法院,法官於審判時得獨立表示不同見解。再者,法官應依據法律審
判,立法者既業已於新法教師待遇條例中明確表示教育部
92年10月16日令違反平等原則,則法院應受該法之拘束,進而適用教師待遇條例作為本件之裁判基礎。
㈡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適用結果將造成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職前年資採計不平等之結果,違反平等原則,依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得拒絕排斥不用: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07號解釋認為敘薪辦法違反法律保留而形式上違憲,故未繼續審查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等實質上違憲事由,惟並非表示該號釋字即認為敘薪
辦法不存在其他實質違憲事由。
況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之立法理由相當明確的指出,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違反平等原則,因此於新法中有所修正,並非如被告所稱,敘薪
辦法無其他違憲瑕疵。
⒉被告雖稱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實施至今已十餘年,惟長期適用有違憲疑義之函釋,仍無法正當化該函釋或因此獲
致合憲結論,否則立法者何須特別於新法中明確宣示放棄
該函中「職級不相當」之概念。
⒊教師待遇條例已於104年12月實施,新舊法就教師敘薪之方式明顯設有不同規定,原告積極尋求司法救濟途徑,爭
取正當合法之權利,與其他相同情形卻未提起訴訟救濟之
個案有所不同,原告亟需由法院正確適用法律,俾獲得應
有之權利,被告並無因此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能。
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即不應再予以適用,即便如被告所主張,該命令仍應適用,被告亦應
核予原告19級330薪點始為合法:
⑴倘依被告之主張,新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且適用結果按被告於答辯㈢狀第7頁所計算,
應核予19級330薪點;
則於本件原告之實際情形,104年取得碩士,105年起聘,被告仍應許其以「大專」學歷
起敘,並依據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及原告於私立學校任教之7年年資,亦應敘330薪點始與被告所計算之結果相符。
⑵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顯有違憲之疑義,並不因行政機關是否決定廢止而有不同,法院應即拒絕適用,不受其
效力拘束。況新法教師待遇條例已於立法理由中,宣示
「職級不相當」排除年資作法違反平等原則。
⑶退步言之,縱然繼續適用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本件原告之敘薪結果亦應如同被告前開之計算,將原告之薪
點核予19級330薪點,始為適法。
⒌被告誤解「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內涵,本件應為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與新法是否訂定回溯適用條文無關:
⑴104年12月教師待遇條例實施後,新法施行前之教師敘薪案件是否應全面依據新法重為核定,乃被告之職權,
被告應自行清查,方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
⑵人民主張其平等權受侵害時,任何機關皆不得以「如給
予特殊處理,反造成平等原則之違反」為由,拒絕接受
其作成處分所依據之規範,應受平等原則之合憲性、合
法性審查;且一旦該規範被宣告違憲,其他同遭差別待
遇之個案,即應獲得平反,自屬當然。
㈢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將本件適用之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宣告違憲,並指定至遲於屆滿3年時失其效力,就上開違憲定期失效之法規,依學者見解認為於時效屆滿前仍不應繼續適用,而應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下稱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採為裁判之依據:
⒈教師敘薪制度牽涉教師財產權,影響教師基本權利重大,依大法官解釋歷來意旨,應由立法者立法,始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被告不察,逕自將敘薪辦法解釋為給付性立法,
從而應放寬法律保留密度,顯然與現行釋憲實務見解大相
逕庭。
⒉被告主張本件若適用教師待遇條例將生「法律溯及既往」之違憲,顯有誤會:查本法之修訂對原告而言,乃為授益
性法律而非負擔性法律,依歷來之實務見解,不受「法不
溯及既往」原則禁止之限制,法院於本件加以適用或類推
適用,亦不生違反該原則之問題。
⒊行政機關應依法行政,原處分所依據之敘薪辦法於原告敘薪時,已遭大法官宣告違憲,自不應僵硬繼續適用違憲之
辦法,避免再度侵害人民權益;
且原告於104年8月敘薪時,教師待遇條例業已於同年6月修訂公布,並指定12月生效,被告至少不應再予適用遭新法明確宣示違反平等原則
之「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中職級不相當之概念。
⒋況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立法目的亦在於使公、私立學校之年資計算及敘薪結果一致,益可證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所採之職級不相當,年資不予計算之規定,違反立法意旨,應不予援用。
㈣倘不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作成敘薪處分,至少應排除適用敘薪辦法第8之1條規定,並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排除「職級不相當原則」方式加以起敘、提敘、改敘,則被告應撤銷原處分,並核定薪級為310元:
⒈本件敘薪事件係於104年8月提出申請,而於104年10月13日作成原處分,於法律適用上,雖無法直接適用104年6月10日已公布惟尚未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第11條規定,然適用敘薪辦法第8之1條規定將造成「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包括進修期
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
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
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
當(即),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
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等不合理之結果,則應排除敘
薪辦法第8之1條此一已遭違憲宣告且為立法者認定為違反平等原則、造成不合理結果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教師待遇
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則被告就原告自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起敘、提敘、改敘如下步驟:⑴
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教師待遇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敘定薪級;
⑵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敘薪級;⑶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碩士學
位),並依教師待遇條例第10條規定辦理改敘,提敘薪級3級。
⒉原告於私立學校初任時係以大學學歷以190元起敘,於104年度服務6年後薪點為260元,嗣進修取得碩士學位,其後轉任公立三重高中教師,得按初任教師之大學學歷起敘,
採計其職前私立靜修女中學校6年年資,再依碩士學歷提
敘3級,改敘為310元(如此適用結果,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方為一致)。
㈤按歷來實務見解,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應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變更及法律審裁判前之法律狀態變更:
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顯採「從新原則」,被告援引之「實體從舊原則」係與刑法第2條有所混淆而致。
⒉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700號判決意旨,本件確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蓋原告係
要求被告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當然包含原處分未完
全滿足原告利益時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核
定原告之薪級為19級330薪點,即屬課予義務訴訟,若僅提起撤銷訴訟,顯然無法滿足原告之訴訟目的。
⒊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基準時,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裁判基準時」係行政法院就應以哪一時點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作為判決之基礎,而非被
告作成處分時應考量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被告顯有誤解。
⒋被告雖主張,教育部認為其關於本件之薪級核算並無違誤,惟教育部僅為行政機關,本院於裁判時應仍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法律獨立審判不受其拘束,方為適法。
㈥違憲定期失效之法律,於失效前,法院仍應本於合憲考量,依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作成裁判,並得拒絕適用違憲之法規範: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已有除去違憲狀態之新法教師待遇條例可資為裁判基礎,自不應再援用已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宣告違憲之敘薪辦法作為適用之法規範;
且於新法中明確宣示違反平等原則之「職級不相當」之作法亦不應再予適用。
㈦綜上,法院本不受行政命令之見解拘束,亦不應再適用已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之敘薪辦法,而係應考量本件為課予義務訴訟,故以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律之變更為裁判基準,從而適用新法教師待遇條例作為本件之判決基楚,方為適法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原告為104學年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理當依104年8月1日起聘時合法適用之敘薪辦法敘薪:
⒈依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三重高中為公立學校,有關教師薪級之核敘,自應依敘薪辦法辦理。依敘薪辦法第2條、
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點,及附表㈠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
薪標準表規定,如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
應核自21薪級245元之薪額起敘。
參酌教育部96年3月5日函、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104年7月2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79664號函(下稱104年7月27日函)、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原告係104學年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前曾於98至103學年任靜修女中專任教師合計6年,並於104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
被告以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碩士,自21級薪245元起敘;
另原告職前年資依當時學經歷認定其各該核敘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
98學年度26級薪190元、99學年度25級薪200元、100學年度24級薪210元、101學年度23級薪220元、102學年度22級薪230元;
前揭薪級均較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碩士)之起敘標準(即21級薪245元)為低,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予採計提敘;
續換算計至103學年度21級薪245元,達21級薪245元之起敘標準以上為職務等級相當,爰採計原告職前年資1年,提敘1級,核敘其20級薪260元之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⒉再者,被告依據前揭起敘標準之認定、職前年資與職務等級相當與否之採計提敘方式所為之核敘,亦經教育主管行
政機關教育部申評會審議無瑕疵,並作成「再申訴駁回」
之評議決定,前揭函釋至106年4月均未經教育部表示停止適用或廢止,足證被告就原告相關職前年資之採計提敘及
核敘,並無違誤。
㈡任何法律(法令)之修正、制定或銜接,往往會有新舊法適用不一致,而新舊法適用後當事人權利義務(權益)當然會有差異之情形,除非法已明文回溯適用之規定,否則尚不能因為適用「新舊法」產生之權益落差,而得以主張平等原則之適用:
⒈本件教師待遇條例重新制定並規範某類情形(例如本件原告之敘薪),但無得回溯適用之相關規定。足見立法者縱
認為有修正內容或另訂法律之必要,惟既已預設(或可得
預見)舊法(敘薪辦法)及新法(教師待遇條例)之適用
必然有差異產生,仍經行政院定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教師待遇條例,是於104年12月26日以前,教師待遇或相關事項權益及認定,仍應適用敘薪辦法或相關函釋規定,乃
當然之理。
⒉況所謂平等原則,係「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實質平等概念(大法官釋字第455號解釋、485號解釋及694號解釋均明揭其旨),落實於法律條文,即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規定。
本件於104年12月27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全國所有與原告情形相同之教師,其敘薪均相同認定,本
屬當然。若僅原告主張應例外適用(或類推適用)教師待
遇條例、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等規定重新核定薪級(改敘
310元薪級),反致104年12月27日之前類此之敘薪核定案例,僅原告特別適用當時未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或私立學
校法施行細則,更與平等原則相違。
㈢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適用結果與平等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707號意旨並無違背:
⒈無論敘薪辦法或教師待遇條例,於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私立學校教師之年資,均應符合「等級相當」且服務成
績優良之要件,方得按年採計提敘薪級。所稱「等級相當
」之認定方式,仍係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之規定,按公立學校敘薪相關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
學校之薪級後,與其以最高學歷認定之起敘薪級等級相當
者,方得採計提敘之標準予以認定之;
除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至今(106年5月)仍未由教育部表示停止適用或廢止而持續有其適用外,依上開教師待遇條例相關規定意旨
,均咸無原告所稱立法者認該令有違平等原則而於教師待
遇條例斧正之情形。
⒉深究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與背景,敘薪辦法經大法官宣告定期(3年)失其效力之原因,僅係「法
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宣告違憲,並非該敘薪辦法有任何「
條文內容、實體規範」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
他憲法、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或明文規定。
⒊公立學校教師職前曾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年資之採計認定,自92年至今,均採此計算方式,若僅就本件原告採不同認定,反而更明顯違反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另依教
師待遇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同條例第11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意旨,可知立法者顯係僅以修正「認定教師薪級起敘標
準之時點」,以保障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權益。
以上開立法理由所舉範例解釋,以往依敘薪辦法之規定,
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係以於公立學校到職時所具最
高學歷起敘(即碩士畢,以245元起敘),其於私立學校服務4之年資薪點均低於245元(即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之規定,經換算後分別依序為190、200、210、220元),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爰無法採計提敘;自教師待遇條例
施行(104年12月27日)後,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係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起敘(即大學畢,以190薪點起敘),其於私立學校服務4年之年資薪點均高於190薪點(即依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之規定,經換算後分別依序為190、200、210、220薪點),為職務等級相當,得以採計提敘。
⒋就本件原告學經歷為例,倘其為105學年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自105年8月1日起聘),前曾於98至104學年任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合計7年,並於104年6月取得碩士學歷,將以其98學年度初任教師時(即原告第一次接受私立學校聘書成為該校專任教師時)所具最高學歷為大學畢,自29級190薪點起敘,並按原告職前年資依當時學歷認定其核敘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99學年度28級200薪點、100學年度27級210薪點、101學年度26級220薪點、102學年度25級230薪點、103學年度24級245薪點,104學年度23級260薪點,前揭薪級均達起敘薪級以上,得認定為等級相當
並予以採計職前年資7年,提敘7級,核敘原告22級275薪點;
又原告已於104年6月以學士學歷取得碩士學位,爰以其現敘薪級(即22級275薪點)為基準,提敘3級加以改敘,末核敘其19級330薪點。
惟以此方式辦理教師敘薪之前提,係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後之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教
師方有其適用,原告確無該條例之適用餘地,再予澄明。
⒌又教育部106年2月27日臺教人㈡字第1060004715號函,針對該部80年5月9日台(80)人字22515號書函等12則解釋函,配合教師待遇條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或部分停止適用
,其中並未包含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顯見該令仍持續有效,且並未與現行教師待遇條例或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有
所衝突或拑挌。
㈣被告依據敘薪辦法及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核敘原告薪級,係屬當然且依法行政,無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或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核敘之餘地:
⒈教師之敘薪核計事項,因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本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
以規範,始合於憲法規定,大法官釋字第707號因而要求立法者及教育主管機關,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
,完成教師待遇制度之法制化;惟在教師待遇法律制定前
,主管機關教育部訂定之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
)及依職權做成之解釋性函令,作為辦理薪級核敘之依據
,乃為保障教師權利義務而設,就法律保留之審查,應採
取容許之態度,而認其繼續有效,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03號及105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均持相同見解。
⒉審究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大法官釋字第707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與背景,敘薪辦法經大法官宣告定期(3年)失
其效力之原因,僅係「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宣告違憲,
並非敘薪辦法有任何「條文內容、實體規範」有違「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行政法上原理原則或明文
規定。原告無法主張敘薪辦法有任何具體條文內容有「其
他實質上違憲」事由,僅泛指「非表示該辦法不存在其他
實質上違憲事由」,顯逕自擴張大法官之解釋且毫無根據
,令人難以理解苟同。
另依大法官釋字第707號意旨,所稱敘薪辦法定期失效,係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相
關機關應完成教師待遇事項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
,系爭辦法方失其效力。換言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
內或屆至相關機關完成教師待遇事項法制化之日止,均「
當然持續有效並得以適用」。
⒊有關原告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大法官釋字第218號、第224號解釋、第613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部分協同見書,及部分地方法院裁定及相關學者見解等
,主張該違憲之敘薪辦法不應適用,除顯見原告對釋字第
707號背景、解釋文及理由書自始未加理解探究外,且對於立法及行政機關之相關運作及法定程序非但不具合理期
待性,更違反法治國原則,並將造成法制及行政上重大空
窗及混亂,致使立法、行政及全國教師均無所適從,更損
及教師之重大權益,實非可採。
⒋原告誤解法律施行及適用基本原則,「假設」原告主張成立,則是否未來所有「公佈但尚未公告施行日期」之法律
,行政機關均能且均應依大法官解釋而「直接適用」,如
此是否真符合憲法規定或精神,請本院詳酌。
⒌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告係104學年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已非私立學校教職員,自非私立
學校法相關法規之適用對象,如何能適用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
㈤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法從舊原則,本件原告自無法適用教師待遇條例核敘其薪級:
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律僅能於制定後向未來生效,並不得溯及既往對已發生之事實發生規範作用,教師待遇
條例雖於104年6月10日由行政院公布,惟自104年12月27日方施行,爰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由私立學校離職,
嗣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尚不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教師待
遇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核敘其薪級(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教師待遇條例由行政院於104年12月25日發布,除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應自104年12月27日始發生效力外,未有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及實體法從舊原則,原告自無法適用教師
待遇條例。本件原告先位主張為撤銷被告對原告之敘薪核
定,非課予義務訴訟,倘原告撤銷訴訟主張為有理由,重
新核定薪級之適用法令當然亦應適用至「核定時」即104年8月至10月期間法令。
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3號、第504號判決意旨,被告於104月10月即以當時原告所具學經歷條件(碩士)依其申請據以敘定,屬業已終結之法律關係,且被告依
原告之學歷核定其薪級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施行,爰無
涉及「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
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或「已發生進行且尚未終結
之基礎事實」之情形,不但未符「不真正溯及既往」,亦
實難謂有得以此概念重行敘定已告終結之敘薪處分之適用
餘地,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⒊原告引述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4號裁判,其內容僅係判斷基準時間點之考量,並非當然拘束。本件被
告對於認定原告敘薪薪級時,其時間點(104年10月敘薪通知書)適用法令、認定結果絕無違誤,何能再考量「事
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事實
狀態並無變更)及「法律審法裁判前之法律狀態變更」情
形。原處分既無可得撤銷之理由,原告課予義務訴訟之請
求即無理由,況本件無「機關(即被告)應作為而不作為
」之情形,爰原告提出「課予義務訴訟」之請求即無理由
,併予敘明等語。
六、按104年6月10日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下列職務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至所聘職務等級最高年功薪:銓敘或登記有案之公務人員或其他適用特種任用法規審定資格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政務人員、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助教、專業技術人員、研究人員、護理教師、運動教練、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級相當之年資。
……」第10條規定:「(第1項)中小學教師在職期間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機關基於教學需要,同意其進修、研究與其教學有關之知能,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依下列規定改敘,並受所聘職務等級最高本薪之限制: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三級;
逕修讀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五級;
以碩士學歷取得博士學位,提敘薪級二級。
依前款規定提敘薪級後,所敘薪級低於較高學歷起敘基準者,按較高學歷改敘。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學位或業經服務學校書面核准進修學位者,得適用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改敘。」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8條第1項規定:「教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敘定薪級後取得新資格者。
……」第8條之1 規定:「(第1項)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第2項)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第9條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及保留薪級,依下列規定:起薪:教師之薪給,自實際到職之日起支。
改支:因補繳學經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
保留薪階:新職核定薪級低於舊職核定薪級時,保留其舊薪級,新職其經事先核准調任者,其原支年功薪,得繼續支給。」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 點規定:「教師在職進修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時,得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含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在本職最高薪範圍內按年提敘。
……」教育部96年3 月5 日台人㈠字第0960026848B 號書函(下稱96年3 月5 日函)略以: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上開規定所稱「現敘薪級」係指辦理敘薪當時之薪級,以教師到職為例,為依學歷所敘薪級;
以教師在職中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改敘或提敘為例,為提出申請當時所敘薪級。
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20141061A 號令(下稱92年10月16日令):查本部81年1 月3 日台(81)人字第0031 3號函規定:「為使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採計更臻公平合理,各級公立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校任教年資,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同級公立學校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級之限制。
㈡私立學校教師轉任不同級公立學校教師時,因私立學校尚未建立與公立學校一致之薪給制度,故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復查本部88年9月15日台(88)人㈠字第88109382號函規定:「私立學校法第57條(按:現為第63條)有關『校長、教師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登記、檢定合格或核定有案者,於轉任公立學校核敘資格及薪給時,其服務年資得合併採計』之規定,就敘薪而言,係指公立學校教師得採計曾任私立學校教師年資提敘薪級,惟採計方式及認定原則,仍係按教師敘薪相關法令規定為準,而非單純按私立學校法第57條辦理採計提敘薪級。」
茲以本部85年7 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曾規定:「現職教師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
有關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敘,均有本部85年7 月27日台(85)人㈠字第85051179號函規定之適用,本部81年1 月3 日台(81)人字第00313 號函有關公立各級學校教師採計職前私立學校任教年資提敘薪級規定,應予補充。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
104 年7 月2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79664號函(下稱104年7 月27日函):教育部87年12月31日函釋略以「中小學教師按學歷起敘薪級,所稱學歷均係指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尚無法以次一級學歷或次二級學歷起敘。」
,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申訴評議書、再申訴評議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再申訴評議卷可稽。
茲依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本件原告係104 學年度公立學校三重高中新進教師,前曾於98至103 學年任靜修女中專任教師合計6 年,並於104 年6月取得碩士學位。
被告以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為碩士,自21級薪245 元起敘;
另原告職前年資依當時學經歷認定其各該核敘薪級,經逐級換算後依序為:98學年度26級薪190 元、99學年度25級薪200 元、100 學年度24級薪210 元、101學年度23級薪220 元、102 學年度22級薪230 元;
前揭薪級均較其到職時所具最高學歷(碩士)之起敘標準(即21級薪245 元)為低,係屬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予採計提敘;
續換算計至103 學年度21級薪245 元,達21級薪245 元之起敘標準以上為職務等級相當,爰採計原告職前年資1 年,提敘1 級(本院卷第321 頁被證14表一,表一即原告起敘及提敘核算情形),乃以原處分即104 年10月13日新北教人字第1041717773號敘薪通知書核敘其級薪260 元(本院卷第140至141 頁被證7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九、原告主張本件係課予義務訴訟,其裁判基準時應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依據原處分之後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之相關規定核敘其薪級云云,並援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24號判決、105 年度判字第700 號判決意旨等,據為主張。
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各定有明文。
是以該等條文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係指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言,若非屬於此類案件,尚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旨所揭法律見解即其裁判基準時應依據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之適用。
查有關公立學校教師之敘薪,依行為時敘薪辦法第1條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下稱教職員)薪級之核敘,除專科以上學校教員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4條規定:「新任教職員應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檢齊學經歷證件( 包括到職聘書或派令,教師須檢送教師資格登記檢定證件) 送由學校辦理敘薪手續。」
、第5條規定:「學校收到新任教職員送繳敘薪表證,應即依照規定標準擬定薪級,填具敘薪請示單( 附格式一) ,一併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敘定其薪級,並填發敘薪通知書( 附格式二) 。」
等規定以觀,核屬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規定應辦理之職權(敘定薪級)事項,不待人民依法申請(許可),故其性質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有別,尚無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旨有關課予義務訴訟其裁判基準時應依據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之法律見解之適用,故基於依法行政、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原則,行政機關自應適用行政處分時之法規。
準此,依行為時敘薪辦法第2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為36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員敘薪標準表(附表㈠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附表㈡、㈢、㈣、㈤、㈥)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
、第8條之1 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
又敘薪標準表說明第4 點規定:「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資,每滿1 年,提敘1 級……」(本院卷被證2 ),並依附表㈠公立各級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本院卷被證3 ),如為國內外大學研究所得有碩士學位者,應核自21薪級245元之薪額起敘,及教育部92年10月16日台人㈠字第0920141061A號令(下稱教育部92年10月16日令)略以,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轉任同級或不同級之公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其私立學校專任合格教師年資之採計提敘,應依公立學校敘薪規定將其私校年資逐年轉換為同級公立學校之薪級後,再採計其與擬任教師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提敘薪級,並受本職最高薪限制;
如有未經採計提敘之年資,其低於目前所敘薪級者,應認定為『職務等級不相當』,不得辦理提敘(本院卷被證6),以及教育部96年3月5日台人㈠字第0960026848B號書函略以,敘薪辦法第8條之1規定:「教職員有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與現職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在本職最高年功薪範圍內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前項未經採計提敘之職前年資,低於現敘薪級者,為職務等級不相當。」
上開規定所稱「現敘薪級」係指辦理敘薪當時之薪級,以教師到職為例,為依學歷所敘薪級(本院卷被證4)。
此等原處分時有效之法規,被告據以核敘原告級薪為260元,詳如前述,並無不合。
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法律,即依104年6月10日公布,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略以,私立中小學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時,按其初任教師之學歷依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敘,並依第9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提敘薪級;
其已取得較高學歷者,並依前條規定辦理改敘;
同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中小學教師以學歷起敘;
同法第9條第1項略以,公立學校教師於職前曾任私立學校教師「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按年採計提敘薪級……;
同法第10條規定略以,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者,以現敘薪級為基準,以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歷取得碩士學位,提敘薪級3級;
又依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略以,上開教師待遇條例所稱「初任」教師,指第一次接受聘約為中小學教師;
再依104年12月27日施行之教師職前年資採計提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私立學校轉任公立學校之教師薪級未敘定前,其曾任職務之薪(俸)級達本條例第8條或第11條第2項規定起敘薪級以上年資,得認定職務等級相當。
依據此等現行之規定,被告應作成核敘薪級為310元之處分云云。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非有據。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十、原告主張本件適用原處分時之敘薪辦法及教育部令釋等法規,違反法規適用之原則及法律原則,於法有違云云。
查原告雖主張敘薪辦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宣告違憲,不應繼續適用,而應考量該解釋意旨,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或依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準用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核敘等云,惟司法院釋字第707 號解釋(101 年12月28日)解釋文:「教育部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含附表及其所附說明),關於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3 年時失其效力。」
,解釋理由書略以,教師待遇之高低,包括其敘薪核計,關係教師生活之保障,除屬憲法第15條財產權之保障外,亦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
是有關教師之待遇事項,自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始為憲法所許;
教師財產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其未經法律之授權以為依據,核諸首開說明,與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自屬有違。
系爭辦法既違反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以系爭辦法為解釋之對象予以解釋(本院釋字第289 號解釋意旨參照)。
惟上開教師之待遇制度,以法律明文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定,需相當期間妥為規劃,相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3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制定上開教師待遇相關法律,以完成上開教師待遇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關於上開教師部分之規定,失其效力等語。
觀其解釋文及理由書可知,敘薪辦法經大法官宣告定期(3年)失其效力之原因,係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理由宣告違憲,並非指摘該敘薪辦法有任何「條文內容、實體規範」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上原則而宣告違憲。
且敘薪辦法定期失效,係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相關機關應完成教師待遇事項之法制化,屆期未完成制定者,系爭辦法方失其效力。
換言之,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或屆至相關機關完成教師待遇事項法制化之日止,原則上並未排除敘薪辦法及教育部相關令釋之適用,以免相關事項欠缺有關的規範依據,如此方合於上開解釋之意旨。
原告稱敘薪辦法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7號宣告違憲,不應繼續適用云云,尚非有據。
又教師待遇條例係於104年6月10日由行政院公布全文26條,並於104年12月25日發布自104年12月27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且教師待遇條例並未定有溯及既往之明文規定,則該條例應依上開規定自104年12月27日起向後發生效力。
是以教師待遇條例「施行前」由私立學校離職而初任公立學校之教師,尚不得依據或類推適用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核敘其薪級。
此外,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1項所稱各級私立學校,指經學校主管機關依本法許可立案之私立大學、專科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
查原告係104學年度公立學校新進教師,已非私立學校教職員,自非屬「私立學校法」及私立學校相關法規之適用對象,則原告所稱應適用私立學校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考核,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及準用敘薪標準表說明第5點核敘云云,亦不足取。
再者,敘薪辦法經大法官宣告定期(3年)失其效力,係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指摘該辦法有違平等原則或其他憲法上原則而宣告違憲,則自解釋公布之日起3年內或屆至相關機關完成教師待遇事項法制化之日止,原則上並未排除敘薪辦法及教育部相關令釋之適用,已如前述。
本件原告係自104年8月1日起受聘為公立學校教師,當時教師待遇條例尚未施行,被告依敘薪辦法及相關令釋於104年10月13日以原處分作成敘薪通知書,依前所述,並無不合。
之後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第11條立法理由略以:「……二、第2項定明私立學校教師轉任公立學校教師時敘定薪級之方式。
依現行規定,私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係改按新學歷起敘,並採計不包括進修期間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惟轉任公立中小學教師時,其以較高學歷起敘,並採計職前職務等級相當且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後,因於私立學校改敘前之服務年資為職務等級不相當,無法採計提敘薪級,以致於公立學校所敘薪級低於原私立學校所敘薪級,顯不合理,為保障渠等教師權益,爰為第1款規定。
……」等語,即依新法規定,使公立學校與私立學校敘薪結果一致,較為合理。
惟教師待遇條例並未設有溯及既往之規定,依法自無從適用於既往之事件,如此始符合法律安定性與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按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即所謂「實質平等」的概念。
而新舊法規規範內容不一致,往往會使適用新舊法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差異,但除非法律有溯及適用之規定,否則尚不能因為適用「新舊法」產生之權益落差,而認其有違平等原則,即不得因法律不溯及既往,未能與嗣後發生之事件一樣適用新法規定,而主張違反平等原則。
準此,原告所稱其轉任公立學校教師之敘定薪級未能適用之後施行之教師待遇條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亦非可採。
、從而,本件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薪級為本薪260 元,於法並無違誤。
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評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敘薪級為310 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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