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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宜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林秀玉與被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參加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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