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
106年4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祺源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黃合文律師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謝琨琦(典獄長)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7 月12日105 公審決字第01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員工A 女(姓名詳卷)指述其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25日及30日在辦公場所加班時,遭原告(男性,時任被告副典獄長)藉故指導養身推拿,發生身體按壓接觸動作,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因而提出性騷擾事件申訴。
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於104年12月30日開會審議,議決原告性騷擾成立,並建議對其記大過懲處,被告隨以105 年1 月13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102 號函檢附104 年12月30日同字號「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
原告不服,依上開函記載之救濟教示,向宜蘭縣政府提起再申訴,經該府以105 年3 月1 日府勞資字第1050029536B 號函,移請被告依復審程序處理,並副知原告。
嗣被告另以105 年2月26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940 號函補正通知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該函後30日內提起復審。
原告依上開補正之救濟教示,亦提出復審書。
嗣遭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被告依據該法作成原處分,顯有錯誤,復審決定逕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維持原處分,顯然不當。
㈡被告增聘申調小組3 名委員,顯然違反104 年12月15日修正前「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3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另被告104 年4 月1 日人事室簽呈:「說明:…二、本監申調小組人數擬置5 名,成員建議如下:㈠副典獄長。
㈡秘書。
㈢女監主任…。
㈣女性員工代表2 至3 名…㈤如受理案件時,再視實際需求增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1 名兼任小組委員。」
原告於104 年6 月奉派被告任副典獄長,即遞補原副典獄長葉○仁所任申調小組召集人職缺,期限應至106 年4 月17日止。
申調小組本應於任職期滿才得續聘,為何於未期滿前得增聘3 人?況原申調小組已有5 人,並未出缺,即便原告應迴避,依照簽呈或實際需求增聘1 人即可,為何增聘3 人?又近年被告之委員人數均維持法定最低人數5 人,何故同時增聘3 人,致委員人數突增至7 位,其中竟有將近半數係於104 年12月同時增聘而來,此舉顯係特別針對原告個案而設。
況依要點第8 點規定,由被告請專家學者列席即可補足公正或專家意見之需求,但本件另行增聘3 名委員,卻未說明其有何必要性,蓋如有必要,依前述簽呈第二、㈣點,增聘女性員工代表2 至3 名即足,因內部人員對於相關事項或人事應較熟悉。
被告另增聘3人,稀釋原申調小組員工之代表性,表面公正,但相關人員為何不從教育部網站專業性騷擾調查委員建議人選中挑選,而由典獄長指示人事室找其熟識之相關人員?且委員張○雄為典獄長舊識,典獄長與原告本即有嫌隙,於調查過程不給原告完整陳述意見機會,逕採閉門會議決議,選任公正及專業與公平性何在?令人難以信服。
前開要點第8 點第1項規定,調查小組應由召集人指派,惟本件直接由人事主任於104 年11月4 日上簽呈建議指派專案小組成員,最後由典獄長指派訴外人吳○睿、林○宜、洪○美等人組成專案小組,顯然違規。
即便召集人本身涉案,亦應由原告指派代理人後或委員互選召集人後指派專案小組成員。
退步言,如被告辯稱法務部論壇稱典獄長有權指派,亦應由典獄長先指派召集人,再由被指派之召集人指派專案小組,始為適法。
又本件拖延超過7 日仍未指派,亦違反前述要點所規定之時程。
被告之處置係特別針對原告個案而設,違反公平、公正之法定程序,且增聘程序、核定過程並未對外公告,均違反法定程序之公開、透明原則,有重大明顯瑕疵,應為無效。
㈢典獄長於104 年11月6 日批示人事室簽呈,指示由吳○睿、林○宜、洪○美組成專案小組,並無指派張○雄擔任專案小組委員。
嗣104 年12月2 日人事室簽呈增聘訴外人李○慧、林○君及張○雄為申調小組委員,典獄長於翌日批示亦無指派張○雄為專案小組委員。
又被告雖稱申調小組成員名冊確有公告於外部網站,然經查詢被告全球資訊網並無此公告。
又相關簽呈均未指派張○雄為專案小組調查委員(因當時尚未增聘),但被告104 年12月24日宜監人字第10402004580號開會通知單之人事主任簽呈,卻載明張○雄於12月22日參與調查、約談當事人,並核發出席費,程序顯然違法。
依104 年12月24日另一訪談紀錄簽呈,說明一亦記載專案小組於104 年11月18日先行召開工作會議,並決議由委員分別訪談當事人,其中說明一、㈠、㈡是由林○宜及洪○美訪談A 女,一、㈢記載於104 年12月22日由張○雄及吳○睿訪談原告云云。
惟按104 年11月18日第1 次申調小組專案工作會議記錄,當時尚未增聘張○雄委員等3 人(12月2 日才簽准增聘),但上開說明一卻記載11月18日會議結論決議由張○雄委員訪談當事人,足見調查程序及報告違反前開要點。
況11月18日會議結論㈠亦僅限於必要時始能簽准增聘社會公正或專業人士參與調查,此處所謂增聘應指申調小組開會之審議,而非專案小組調查,因專案小組必須經召集人指派始可,況當時已經典獄長指示3 人成立專案小組,不可能再增派,更足證被告違法由典獄長指派熟識之張○雄介入專案小組,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再者,秘書吳○睿是典獄長指定之專案小組調查委員,但非召集人身分,為何於11月18日工作會議紀錄直接列為「召集人」?該次會議顯係違法召開。
此外,召集人與專案小組成員,依據前開要點第8 點規定,各有其不同功能,但於本件卻將其合一,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甚明。
吳○睿為被指派之專案小組成員,理應於調查原告時擔任訪談人或調查人,但伊於調查原告時卻擔任記錄,反交由非專案小組成員之張○雄調查。
但被告104年12月24日簽呈說明一、㈢,卻稱是由張○雄及吳○睿訪談調查。
在在彰顯被告審議或會議紀錄顯記載不符事實,足證張○雄參與調查及該調查程序均屬違法。
㈣被告於104 年11月18日召開申調小組第1 次審議會議時並未徵詢原告,吳○睿當時僅被典獄長指派為專案小組成員,並非召集人,卻擅自召開會議,會議記載其為召集人。
被告未說明吳○睿係經由何種正當法律程序所選任,可證此次代理召集人之選任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選任程序應為無效,吳○睿不能有效行使召集人之權,此次會議決議及調查結果均應歸於無效。
104 年12月30日所召開之第2 次會議,是由人事主任於104 年12月24日上簽建議由吳○睿主持,並於簽呈「一」記載:「本次會議副典獄長請假,擬請秘書主持」,典獄長照准批示:「由吳秘書主持」,申調小組開會通知單上妄稱原告將於開會當日請假,惟原告未獲悉此開會通知,亦未預先於開會當日請假,人事主任居然謊稱原告請假,目的顯為逃避法規應由原告指定代理主席之規定,人事主任越權建議由秘書主持會議,後典獄長照准,其程序違法。
被告104 年12月30日召開審議會議之程序,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2項規定,召集人即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應由主席指定代理,被告未依法定指定召集人,即由典獄長指定吳○睿主持,顯有違法。
被告辯稱其曾詢問法務部云云,但被告所提法務部行政論壇機關回覆,並非正式函文,且無法得知函詢者為誰。
倘若真有疑義,應正式發函,怎可以匿名方式詢問。
即便依論壇答覆意旨而認原告應迴避,仍不可由人事主任上簽呈直接指定秘書代理,再由典獄長核可,此種程序乃職權顛倒,令人質疑動機,顯有瑕疵。
㈤104 年12月30日審議過程及決議顯然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過程並未詳細討論原告所提有利證據,亦未注意有利原告之疑點,且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未詳實公正記載事實、有利原告之證據,皆已影響審議決議、違背設置專案調查小組或增聘外部公正或專業人士之目的:參被告104 年11月18日宜蘭監獄重大事件通報傳真表,其中瞭解情形三、㈢記載:「另據聞林員對本監同仁施診者頗多,尚無負面反映」等語,足證機關事先詢問諸多遭原告治療之男女同仁,均證明原告不曾性騷擾,但為何未見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或提出審議委員會討論,供審議委員參考?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次參被告所提審議會議參考之調查報告,秘書吳○睿於104 年12月21日調查值班人員共4 位,均無人證稱有異樣,或發覺A女有被性騷擾,足證A 女均是自願及無主觀性騷擾情況下接受治療。
A 女於10月22日典獄長誤導前,主、客觀上皆未感受性騷擾,但此部分證據均未提出討論。
專案小組調查報告調查結論反而以事隔3 個月即11月份申訴人申訴後狀況判斷,於調查報告結論㈢、4 至7 點,均僅記載申訴人情緒崩潰,接受醫院治療,或兩造有身體接觸等,或按一般常理申訴人要有極大勇氣把個人隱私公佈,而刻意忽略第6 點後段:「申訴人表示覺得對身體有改善,又續作第2 、3 次」此點,對於事實及證據已提前下結論,審議會議如何能正當程序討論?按調查報告對於事實認定,應本調查報告忠實調查內容之目的記載,但其事實認定卻忽略對於原告一再抗辯之疑點或有利之證據,未詳實記載、提會討論,亦無相關紀錄。
又典獄長於10月22日嚴重誤導A 女主觀感受一事,均無人敢提及。
被告並未秉持專業公正,再次詢問A 女或在審議會議提出討論,或通知讓原告於審議會議陳述意見,率然決議成立性騷擾,顯不符正當法律程序或公平公正原則。
㈥訪談人林○宜於104 年11月19日申訴案件訪談紀錄表中之簽名筆跡前後不一,可證該次訪談非由其全程參與,訪談程序有瑕疵。
又經監察院訪查,被告典獄長於104 年10月22日主動詢問A 女及人事主任,而故意誘導A 女原告治療行為為性騷擾,卻不交政風室調查,然後再隱瞞、交代人事室處理,人事主任形式上簽呈造假,製造是A 女於同年月26日向人事室投訴才發覺此事,典獄長再批示被騷擾者提出緣由,此情顯有重大瑕疵。
且由被告提出之訪談A 女紀錄,部分內容竟與A 女呈給人事室或監察院之申訴書一字不差,由其格式,顯然是直接用A 女事先打好之文字檔案拷貝而來。
其不按照申訴人一問一答記錄,釐清相關疑點,逕拷貝當事人申訴檔案當作訪談結果,如何能判斷或追求真相?顯已有預設立場。
又據被告調查小組104 年11月18日第1 次專案小組工作會議紀錄,由林○宜及洪○美先行約談申訴人了解情況並安撫情緒……。
然第1 次訪談時(11月19日)因洪○美出國,而由林○宜先行訪談,但調查報告卻載由人事主任蔡○洲為見證人。
前述要點豈有見證人此職位?人事主任非專案小組成員,更非申調小組成員,本不得介入所有案件調查過程,為何一再積極介入監督調查過程?若稱非經典獄長違法指示同意,孰能信之。
據悉專案小組開會當時洪○美已出國,另有一女性委員即女監主任陳○慈出席(亦非專案小組成員),若要由蔡○洲擔任見證人,為何會議中並未提出並載明?為何不由同為女性之陳○慈申調小組成員擔任見證人?人事主任為A 女之直屬長官,由其擔任見證人,明顯有嚴重瑕疵弊端。
況本件屬應保密案件,調查過程僅被告少數內部高層人士知悉,然於A 女申訴後、原告尚未至警局製作筆錄前,媒體立即知悉並大幅報導,被告未查洩密,反而利用媒體報導影響機關聲譽而將原告記過懲處,足見原告係遭挾怨報復。
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按104 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性騷擾處理要點規定,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員工,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無論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類別,均有該要點之適用,縱原處分引用之法規與復審決定認定之法規未符,亦無解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至多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更正之問題。
被告為調查機關內性騷擾事件,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3 項及要點第6 點規定設置申調小組,自有受理申訴及調查性騷擾事件之權。
至原告身兼申調小組召集人(會議主席),因須迴避不得就任,機關首長即典獄長應有指定委員代理之權,以組成申調小組。
被告據法務部上開要點設立申調小組,置委員5 至13人,任期2年,為常設任務編組;
該屆任期為104 年4 月18日至106 年4 月17日,當時指派訴外人副典獄長葉○仁擔任申調小組委員,嗣因職位變動,於104 年6 月2 日變更為原告。
於104年10月底被害人申訴之際,因原告應迴避,且事件重大為求慎重與公允,方依被告104 年11月4 日人事室簽,於104 年10月26日人事室接獲被害人陳訴後,由典獄長即訴外人方○文批示:「一、本件由本監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吳○睿、林○宜、洪○美等3 人組成專案小組調查。
二、請被騷擾者提申訴緣由。
三、本件參與調查人員應注意依『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守密。
四、餘如擬。」
其後於104 年12月2 日,由人事室簽增聘3 位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為申調小組委員,即李○慧(東吳大學社會工作研究所碩士,婦女基金會研究員,專長性侵害防制)、林○君(師範大學教育心裡學博士,佛光大學副教授)、張○雄(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制學博士,銘傳大學講師,專長犯罪防制),均係學有專精夙有名望之專業人士,擔任委員並參與本件調查,並將上開3 位專業增聘人選經核定後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及內部網站,就人數及性別比例均符合規定,程序上亦無違誤。
是以,增聘3 名專家學者擔任申調小組成員,並由張○雄為專案小組調查,實因吳○睿身為被訪談人之下屬,避免外界質疑袒護不公,訪談時,僅由張○雄提問,吳○睿作紀錄,並非取代。
另2 名外部專家、學者委員係開會時參與討論,未受指派參加訪談雙方當事人工作。
故本件專案小組之組成,雖非「申調小組開會推派3 人組成專案小組」,然前開要點既非如此規定,且前開要點賦予機關首長指派申調小組成員之權限,則專案小組之組成難認違法。
㈡被告已於法務部部內網站之法務行政論壇請示法務部人事處應如何處理,經該處104 年11月12日覆以:「有關所詢如機關發生性騷擾案件,涉及申調小組召集人,依上開規定,其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
另此情況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案件,為期明確,經洽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表示,服務機關如遇上開情形,得簽請機關首長另行指定其他委員擔任召集人,或由申調小組委員互選召集人等方式處理之。」
又被告人事室104 年4 月1 日簽:「本監申調小組委員人數擬置5 名,成員建議如下:…㈤如受理案件時,再視實際需求增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1 名兼任小組委員。」
與上開性騷擾處理要點規定:「申調小組置委員5 人至13人…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證人是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均屬一致。
㈢本件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與認定應扣除應迴避之原告。
所謂「請假」之意係指因原告應迴避,無庸列席,被告即不負通知到場義務。
被告申調小組進行調查時,曾向被害人、原告詢問事情發生經過,惟當事人雙方說法各說各話,除發生肢體接觸時間、場所、次數一致外,並無交集,且無第三人在場,事隔3 個月,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資佐證。
申調小組無法掌握涉及性侵害刑責之明確事證,開會時僅能就性騷擾層面作討論,由專家、學者對照申訴內容及復審人訪談所作陳述,就受害人身心狀況、主觀感受,以及當下情境認定事件發生具有可信度,造成心理傷害屬實,決議事件成立。
是以,本件已在調查之初詢問原告相關情節,原告是否與會說明自無必要性,與會委員亦未提出請雙方當事人列席之要求,且觀前開要點規定並無「應」通知之要求,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上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質疑專案小組成員林○宜筆跡不同、被害人陳述與申訴書無異云云,實則林○宜曾參與2 次訪談被害人,訪談筆錄均係其親自撰寫及簽名無誤。
104 年11月19日第1 次訪談時,洪○美出國未參與,因被害人情緒低落,為安撫其心情未就發生細節提問。
104 年12月15日第2 次訪談時,再請被害人本人親自重新陳述一次當時發生狀況,所述與申訴內容一致。
筆錄當場完成列印後,確認簽名。
如仍有疑義,必要時可傳訊各訪談人員說明,即證其實。
㈣原告於事發時係副典獄長,地位崇高,被害人身為被告員工,縱無與原告直接隸屬部屬關係,依常情對於原告要求為其治療,自然不敢違抗。
豈料原告藉治療一事而對被害人上下其手,發生身體按壓接觸動作,進而以手指侵入陰道及肛門,被害人當下驚嚇感覺極度不舒服,但畏於長官身分不敢抵抗,只能暗自流淚,隱瞞不敢聲張,甚至第3 次即104 年7月30日晚間8 時至9 時,被害人加班時被原告叫進辦公室治療,被害人被按壓左邊胸口時因很痛而發出聲音,原告竟喝止:「妳喊出我就揍妳。」
更令被害人感到內心總有揮不去之陰影,至事發後3 個月才說出此事。
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6502號不起訴處分書稱無性侵害一事,惟該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撤銷而命續行偵查(105 年上聲議字第5265號),且原告以治療胃痛活絡經脈為名,叫被害人躺在地上解開內衣後,對其進行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之按摩10幾分鐘,前後3 次,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被告前典獄長方○文亦稱被害人其實是很開朗的女性等語,被告人事室主任蔡○洲亦於監察院詢問時稱:被害人表現良好,活潑開朗,自事件後完全變了一個人等語,有方○文、蔡○洲詢問筆錄為證,足證原告對被害人之上開具有性意味之按摩行為,使被害人礙於其權勢不敢伸張,肇致心理受創嚴重,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
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義之性騷擾包括性侵害,故原告上開行為不論是否成立性侵害,均成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1 第21至23頁)、被告調查報告書相關資料(調查報告卷,被告已提供個資遮隱版本予原告)、宜蘭縣政府105 年3 月1 日府勞資字第1050029536B 號函(原處分卷第18、19頁)、被告105 年2 月26日宜監人字第10502000940 號函(本院卷1 第2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1 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兩造之爭點:㈠被告申調小組、專案小組之組成、調查程序有無違法?㈡被告原處分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
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是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者,原則上不適用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
例外應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者,僅限於第12條規定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第24條規定違反第12條之行政處罰,第25條規定乘機性騷擾之刑事責任及其屬告訴乃論之罪。
經核本件性騷擾案成立或不成立之基礎事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規定無涉,故本件尚無性騷擾防治法之適用。
㈡復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2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13條第1 、3 項規定:「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
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上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2條規定:「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
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
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㈢又按104 年12月15日修正前之性騷擾處理要點(本院卷2 第12至15頁)第1 點規定:「法務部為提供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第二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第2 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
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第6 點第1 、2 、6 項規定:「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
「申調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三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
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申調小組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8 點規定:「(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㈡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
㈢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㈣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
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㈤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第2項)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但屬性別工作平等之騷擾事件得於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
第9 點第1項規定:「申調小組對依第八點決議成立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
第12點第1款規定:「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㈠本人……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第14點規定:「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各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㈠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或第一百零二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起復審。」
上開條文於104 年12月15日修正時,僅修正其中第8 點規定為:「(第1項)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㈠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㈤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
(第2項)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結案;
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據上,被告為法務部所屬機關,應設置申調小組,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並於受理申訴案件後,申調小組召集人應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
㈣經查,被告依據性騷擾處理要點設立申調小組,置委員5 至13人,任期2 年,為常設任務編組,本屆任期為104 年4 月18日至106 年4 月17日,被告前典獄長方○文原指派當時之副典獄長葉○仁、秘書朱○民、女監主任葛○蘭、會計主任林○宜、統計主任洪○美共5 人擔任申調小組委員,其中副典獄長、秘書及女監主任係由被告主管兼任,嗣因職位變動,分別於104 年6 月2 日變更為副典獄長即原告,104 年7月16日變更為秘書吳○睿及女監主任陳○慈,仍維持委員5人,有被告人事室有關申調小組組織說明(本院卷1 第174頁)、104 年4 月1 日簽(本院卷1 第175 、176 頁)、被告104 年4 月13日宜監人字第10402001140 號令(本院卷1第178 、179 頁)、104 年7 月16日申調小組職員名冊(本院卷1 第183 頁)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所屬員工A 女指述其於104 年7 月24日、25日及30日在辦公場所加班時,遭原告藉故指導養身推拿,發生身體按壓接觸動作,致其身心嚴重受創,因於104 年10月26日向被告人事室口頭申訴遭原告性騷擾,經人事主任蔡○洲於104 年11月4 日上簽,典獄長方○文於同年月6 日核示本件由申調小組委員吳○睿、林○宜、洪○美組成專案小組,並准該室所擬再遴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擔任委員等事項,有人事室104 年11月4 日簽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80 、181 頁)。
嗣於104 年11月18日由吳○睿擔任召集人召開申調小組104 年第1 次專案小組工作會議,有委員林○宜及陳○慈參加,結論係請委員林○宜及洪○美先行約談申訴人A 女瞭解情形並安撫其情緒,約談被申訴人即原告部分,由秘書負責,必要時簽請典獄長增聘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擔任申調小組委員參與調查,有104 年11月18日會議記錄及簽到單附於調查報告卷可稽。
嗣於104 年11月19日由委員林○宜訪談申訴人A 女,有訪談記錄表附於調查報告卷可稽。
至104 年12月2 日,由人事室簽擬增聘3 位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為申調小組委員,即李○慧、林○君、張○雄,任期至106 年4 月17日,經典獄長方○文於同年月3 日核准,並將上開3 位專業增聘人選於同年月4 日公告於被告全球資訊網及內部網站,有人事室104年12月2 日簽(本院卷1 第182 、183 頁)、被告電子公布欄資料(本院卷1 第187 至190 頁)在卷可稽。
嗣由林○宜(訪談人)及洪○美(記錄)於104 年12月15日訪談申訴人A 女,張○雄(訪談人)及吳○睿(記錄)於104 年12月22日訪談被申訴人即原告,吳○睿(訪談人)及曾○賢(記錄)於104 年12月21、22日訪談戒護科值勤人員,專案小組隨於104 年12月24日作成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之調查報告書,封面記載召集人吳○睿及調查委員林○宜、洪○美、張○雄,嗣經人事室於104 年12月24日簽擬移請申調小組開會審議,同日由典獄長方○文批准,即由人事室簽擬104 年12月30日召開申調小組委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稿,同日由典獄長方○文批准,並指示由吳○睿主持,有訪談記錄表、104 年12月24日調查報告書、人事室104 年12月24日簽、開會通知單稿附於調查報告卷可稽。
嗣於104 年12月30日經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以雙方當事人就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及確有肢體碰觸之行為,說法一致,且使A 女感覺不舒服,造成其心理傷害等理由,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議決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並建議對其記大過懲處,被告隨即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本件性騷擾事件成立,有104 年12月30日會議紀錄(調查報告卷)及原處分(本院卷1 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固非無據。
惟查:1.性騷擾防治法就性騷擾之定義,規定於該法第2條:「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顯然有所不同。
本件為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關於性騷擾之規定,惟原處分逕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認定性騷擾,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至被告雖主張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員工,若有性騷擾事件發生,無論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或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類別,均適用性騷擾處理要點,縱原處分引用之法規與復審決定認定之法規未符,亦無解於性騷擾事實之認定,至多僅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行政處分更正之問題云云。
實則,上開2 條文對於性騷擾之定義顯有不同,適用之情形亦有不同,非可混為一談,被告之申調小組於調查、審議時誤用不同之性騷擾定義,其法律概念不同,認事基礎即有不同,涵攝結果自有違誤,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非更正所得處理之範疇,其主張顯無可採。
2.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3 項及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等規定設置申調小組,具有受理申訴及調查機關內性騷擾事件之法定權限,且基於專業性(有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之外部委員參與)及合議制之精神,該申調小組相對於機關首長即具有某種程度之獨立性,其內部事務自應由申調小組合議決定,而非逕由機關首長裁示,且僅於該合議制組織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獨立性下,始有承認其判斷餘地之可能。
查本件原告於104 年6 月2 日因擔任被告副典獄長而兼任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會議主席),於本件性騷擾申訴案中,原告本人因即事件之當事人,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2點第1款規定,應於本件個案自行迴避,自不得參與本件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及審議,亦不得於本件行使其召集人或會議主席之職權。
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2項規定,於其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代理,及依同要點第8 點第1項第1款規定,由其指定委員3 人組成專案小組云云,自非可採。
但原告除本件個案應自行迴避外,並不影響其仍為被告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之身分,此見被告人事室104 年12月2 日簽(本院卷1 第182 、183 頁)及被告電子公布欄資料(本院卷1 第187 至190 頁)所附申調小組職員名冊均記載原告為委員及召集人等情自明。
是被告主張原告因須迴避而不得就任,該機關首長即典獄長應有指定委員組成專案小組,及代理申調小組召集人、主席之權限云云,實係對於迴避制度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再者,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2項或第8 點第1項第1款,雖未就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因個案迴避時,應如何指定專案小組成員及產生會議主席之程序有所規定,惟基於申調小組係合議制之組織,個案迴避問題本應循內部機制解決,其得由任一委員召集開會,該小組主席、召集人或專案小組成員自應由各委員互推互選而產生,尚不得由機關首長即典獄長逕自外部指定特定委員代理召集人、會議主席或組成專案小組。
是被告典獄長方○文於104 年11月6 日逕行指派本件性騷擾事件由申調小組委員吳○睿、林○宜、洪○美組成專案小組(本院卷1 第180 、181 頁),又於104年12月24日批示同年月30日召開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應由吳○睿主持(本院卷1 第184 頁),依前所論,均與申調小組採合議制運作之正當程序有所違背,該專案小組之組織,已難認屬適法。
至被告主張其曾於法務部部內網站之法務行政論壇請示法務部人事處應如何處理,經該處於104年11月12日在網站上回覆:「有關所詢如機關發生性騷擾案件,涉及申調小組召集人,依上開規定,其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案件之處理、調查及審議。
另此情況係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所稱之性騷擾案件,為期明確,經洽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主管機關勞動部表示,服務機關如遇上開情形,得簽請機關首長另行指定其他委員擔任召集人,或由申調小組委員互選召集人等方式處理之。」
(本院卷1 第186 頁)然此網站上之問答,並非法務部之正式函釋,內容尚欠周延,亦不具有何法規範效力,所舉由申調小組委員互選召集人之方式,固屬適法,業如前述,至於簽請機關首長另行指定其他委員擔任召集人之方式,則非單純個案迴避時得適用之情形,自無可採。
3.又查,本件104 年12月30日召開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時,固由專案小組提出調查報告書,封面記載召集人為吳○睿,調查委員林○宜、洪○美、張○雄(調查報告卷),然依被告提出之簽呈及調查報告資料,自始至終均無有關張○雄如何成為專案小組成員之記載。
依人事主任蔡○洲104年11月4 日簽及典獄長方○文同年月6 日之批示(本院卷1 第180 、181 頁),當時係由典獄長指派吳○睿、林○宜、洪○美組成專案小組(此指派專案小組委員仍非適法,業如前述),並無張○雄,實際上張○雄當時根本不是申調小組委員(於104 年12月3 日經典獄長批示增聘),至104 年12月22日專案小組訪談原告時,忽由張○雄擔任訪談人(本院卷1 第180 、181 頁),至104 年12月24日完成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書,其間未見申調小組開會推選張○雄擔任專案小組委員,亦無召集人合法指派張○雄擔任專案小組委員之紀錄,足認該專案小組之組成,於法不合,其作成之104 年12月24日調查報告書,亦難認已踐行法定正當程序。
4.承上,申調小組104 年12月30日會議誤以典獄長指派之吳○睿擔任主席,且參採上開具瑕疵之調查報告書,作成原告性騷擾事件成立之決議,及對其記大過懲處之建議,自非適法,嗣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亦有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自難維持,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撤銷,另由被告重為處理。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