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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8號
106年6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翊錞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熒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訴訟代理人 莊子慧
陳政君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交訴字第10513003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1.民眾檢舉其於104年2月20日19時52分許利用Uber App叫車,由司機駕駛登記原告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載客至臺北市大理街160巷20弄,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138.76元,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據以調查後,認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5年1月4日交公北監字第20AA014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2.嗣被告以105 年1 月18日第20-20AA0148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2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7 月22日交訴字第1051300382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1.原處分未詳查事實及證據,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違法:綜觀原處分書內容,原處分書通篇未論及其所憑以認定原告違規之證據為何?亦未附任何證據足供支持其所記載之違規事實。
抑有進者,被告僅於舉發通知函提出自稱Uber會員之檢舉人所提供之所謂搭乘資料。
惟查,被告所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搭乘資料乃由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供,其形式上是否真正已堪嚴重質疑。
經檢視被告憑以作成原處分之採證資料之客觀形式上所呈現之內容已清楚可知,根本與原告無關,殊難理解被告究係憑何內容認原告有何檢舉人所稱違規行為?詎被告機關竟徒憑未具名之檢舉人所提出與原告無涉之資料,即逕對原告為裁處,顯見被告機關自始即未依職權公平調查,致使未能查證辨明所謂檢舉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憑信性及本案相關重要事實,而於諸多重要事實均未經查明之下,被告即遽認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云云,就此以觀,被告顯有未憑證據,即驟然認定原告涉及違規情節,誤為反於事實之認定,原處分自有違法不當。
2.縱暫不論被告於舉發程序所提出之檢舉人搭乘資料之正確性及來源可靠性,依檢舉人所提出之資料,已清楚顯示縱認有檢舉人所稱搭載行程之事實,提供搭載之實際行為人根本非原告,亦無從執此資料得出原告有收取費用之事實,詎被告竟罔顧事實,單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即率爾恣意認定原告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規事實。
就此以觀,被告對原告作為原處分,亦顯有認定違規事實與所憑證據資料不合之違法。
3.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規行為及被告認原告如何有違規行為之理由,即驟然據以裁罰,顯非適法:原處分書有關違反事實部分,所列載之違規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由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載客至臺北市大理街160 巷20弄,收取費用138.76元」等語,充其量僅係被告基於其主觀認定所作成之結論,然就原告究係如何從事被告所認違章行為,原處分書則未具體說明,亦未具體說明究係依據何種事證及如何認定原告有所謂「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等情,況且縱認原告所屬車輛遭使用於系爭違規行為,然徒憑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事實,又係如何該當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裁罰要件?均未見被告具體載明於原處分書,被告採為裁罰原告之事證及法令依據為何不明,益見原處分確有未具體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之瑕疵。
4.原處分未遑究明違章行為之行為人與裁罰對象,且亦未能說明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即驟然裁罰原告,顯非適法:縱謂被告所認「載客、收費事實」存在,然本件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利用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收取費用之人)為何人?與原處分所裁處之對象(原告)是否同一?原告是否即為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應裁處之對象?就此,被告均未曾究明。
然而,前此情節不僅涉及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具體事實為何,更與被告因該違規行為而依法所應裁罰之對象為何人,至為攸關。
尤其,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受裁罰之對象)就系爭違規行為有無故意過失?原告究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乃至於違反前此義務而應負有行政法上責任?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既非從事系爭違規行為之行為人,則究違反何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此行政裁罰?均未見被告說明其理據,亦未載明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攔,更未說明其法令依據為何。
被告就前開事項,不僅未載明於原處分之「事實欄」、「理由攔」,更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以認定原告即為本件應予裁罰對象之理由、法令依據,並予以載明,致使本件原告是否即為被告所稱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原告如何得作為裁處之對象、原告就系爭違規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依公路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負有何等行政法上義務等節,均陷於未臻明確之狀態。
凡此,俱足彰顯原處分確有未盡調查職責、未能充分說明理由之違失,被告遽認原告即為本件所應裁罰之對象,不僅顯屬率斷,其認事用法亦有不當。
5.原處分錯誤適用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亦非適法:參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2號判決可知,被告應負擔舉證責任,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係以「經營汽車運輸為業」,亦即原告為「反覆實施同種類汽車運輸業」之事實,否則即不得逕以公路法第2條第1項第14款、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等規定相繩。
原告僅係單純身為車輛所有人,既未有載客、違規營業之行為,亦非利用所屬自小客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經營業者」,顯無從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構成要件,甚為明確。
6.縱認原告所屬系爭車輛被訴外人「郅暐」使用於搭載Uber會員屬違規行為,然實際從事違規行為之人並非原告,是以,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作成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之處罰法定主義、處罰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以及釋字第687號解釋所揭示之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違法:原告所屬小客車縱有於104年2月20日被使用於搭載乘客,然原告僅係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既非實際從事被告所認經營載客收費之行為人,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經營行為之構成要件,被告對車輛所有人之原告為裁罰,顯於法無據。
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可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基於處罰法定主義,當事人的行為必須客觀上實現行政處罰規定的構成要件,才成立違反行政罰規定的行為,再依上述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要件,原告僅係單純為車輛所有權人,根本未與搭乘者間達成以出租、承租小客車載客之交易合意,原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之事實狀態,顯然並未該當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規範客運運輸業之行為,亦非該法所欲規範之裁罰對象。
7.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列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其構成要件既包含「未經許可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行政機關依該條項規定而為之「吊扣」、「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自屬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處,具裁罰性,屬行政罰,至明。
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4 月份決議意旨為不同解釋,顯然未及深究同法院先前決議意旨所揭示之判斷準則,容有斟酌之處。
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就「未經依法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之違法經營行為所為裁罰性處分,並非屬管制性不利處分。
8.從裁罰手段之選擇及比例原則以論,採取罰鍰之處罰相較於吊扣牌照之處罰手段而言,吊扣牌照對於人民權利乃屬於限制權利較重及損害較大之處罰手段,不論係採最高行政法院聯席會議之表決結論採所謂管制性處分,或採裁罰性處分,對於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身為系爭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係在未經核准下故意從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人(按營業行為本質上為故意行為),僅得依法裁處罰鍰,卻對非違規行為人而因車輛遭使用於非法營業之車輛所有人,因認汽車所有人對於系爭違規行為人之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卻得處以吊扣甚或吊銷車輛牌照處分,限制或剝奪汽車所有人之車輛使用權利,就此以觀,顯係採取相較於故意違規行為人較重之處罰,就此以論,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後段之裁罰方式予以分別割裂適用及裁罰對象範圍所為解釋,有悖於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及比例原則之違法,而有解釋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9.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確認原處分關於吊扣車輛牌照之處分違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1.系爭車輛確為原告所有(參本院卷p185),又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 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
而檢舉人之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所有車輛於104 年2 月20日確實曾使用於道路上。
2.原告未辦理合法汽車運輸業登記,自不能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原告係以自有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載客收費營業為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及收據等文件,原告涉及經營汽車運輸業事實明確。
3.原告對於其所有之車輛負有監督義務,是其縱非實際駕駛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其亦應負責,是原處分並無違法可言,原告主張核屬無稽:①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卻將系爭車輛借供訴外人郅暐管理使用,故於系爭車輛管理使用期間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原告難解免使用人違規使用系爭車輛之推定故意責任,而原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之故意責任,構成公路法77條第2項之規定,且依交通部「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第三點「自用小客車、自用小貨車部分」,次別「第一次」,量罰基準「處該『行為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二個月…」,據此,所謂「行為人」並未限定「實際駕駛人」。
②參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事實與本件相同,皆涉及被裁罰之人所有車輛係由被裁罰人以外之人駕駛之情形,而依前開判決意旨,被裁罰之人因其與被裁罰人以外之人具有一定關係,故被裁罰之人縱無實際駕駛車輛之行為,亦應予以處罰。
自此以觀,本案依其情節,必得原告同意交付車輛他人始可能駕駛該車,故原告即車主將車輛供他人駕駛時,應有注意監督該實際駕駛者不將車輛供非法使用之義務(不作為義務),其未盡注意監督義務,致他人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至少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責任,是依前揭判決意旨,原處分並無違反自己責任主義。
4.原處分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皆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具體記載原告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時間與地址,行為人違規事實,均得據以認定原告違法行為之具體事實,且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於105 年1 月4 日填製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48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亦詳細描述行為人違規事實、時間、地點,故原處分就處分人、地址、違規車號、時間、法令依據、事實與理由、繳款方式與教示條款,均無不可特定之處,並未違反明確性要求。
5.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27)、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4-31)、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4 年3 月31日北市監稽字第1040015489B 號函(參本院卷p125-126)、搭乘資料及照片(參本院卷p182-183)、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p185)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原告有無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5 萬元罰鍰;
並吊扣牌照2 個月,是否適法?(原告是否確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原處分於法定程式有無欠缺?被告裁處對象是否違誤?)
五、本院判斷:1.公路法第2條第1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第34條規定:「(第1項)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
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一、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二、巿區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為營業者。
四、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
五、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六、小貨車租賃業:以小貨車或小客貨兩用車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業者。
七、汽車貨運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八、汽車路線貨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者。
九、汽車貨櫃貨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聯結車運送貨櫃貨物為營業者。
(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
第37條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
」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第138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按為維護國內運輸營業秩序,不論是陸運、空運或海運,均係交通部權管之特許行業,必須經核准設立方得提供運輸服務收取運費,否則即屬違規營業之範疇。
是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原則上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始可為之。
2.又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
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
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參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第606 號及第651 號解釋理由書)。
又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
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故行政機關於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法所不許。
交通部依前開公路法第79條規定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公路法)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自得適用。
準此,如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自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予以舉發,並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罰。
3.查本件經民眾提供系爭車輛之行車路線圖(含司機照片)、付費收據及系爭車輛之照片,檢舉訴外人郅暐(真實姓名為徐郅暐,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參本院卷p203)於104 年2 月2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 段駕駛系爭車輛載客至臺北市大理街160 巷20弄,並收取費用138.76元。
經被告所屬臺北區監理所以105 年1 月4 日交公北監字第20AA0148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
有搭乘資料及照片(參本院卷p182-183)、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p185)等為證,另依Uber公司網頁顯示:「我們將您與司機配對後,您將會看見司機姓名、牌照號碼、相片,以及評分,因此您可以事先得知哪位司機會前來接送」,而檢舉人之叫車畫面亦顯示此同一車號,足證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實於104年2月20日曾使用於道路上。
又訴外人郅暐搭載利用Uber app叫車之人至指定地點,向乘客收取費用,其間就該趟運輸行為及車資已有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以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之要件,並已合致於行政罰應以有故意過失之要件。
而訴外人郅暐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依前揭規定,不得以系爭車輛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被告因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供訴外人郅暐使用,亦應負責,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2個月。
4.經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並不知情,但對系爭車輛係其所有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p203)。
又關於以自有車輛透過Uber APP平台運作方式,乘客要搭乘時以Uber APP平台叫車,由該平台所屬公司直接指揮調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前往指定地點載客,載客完成服務後,乘客再以信用卡付費予Uber APP所屬公司,再由該公司拆帳分配金額予所調度之自用車輛,而乘客可自其手機截錄並列印出行車路線、收據等文件及車輛照片(參本院卷p182-183)可參;
又有汽車車籍查詢(參本院卷p185)等為證,與車輛照片亦可互為勾稽,可以確認訴外人徐郅暐(與原告為母子關係,參本院卷p203)持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相關證件,將系爭車輛加入Uber APP平台,即可由Uber APP平台提供之乘客資訊,不定時、不定點、為不特定之第三人提供運送服務,再由Uber在每週一結算後,匯款至指定帳戶,收取運費,自有以系爭車輛提供載客服務,並藉此載運行為而受領報酬,具有反覆性、繼續性實施運輸行為並受領車費報酬之故意,構成營業行為。
5.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未載明原告違章行為及被告認定違法之理由,事實及理由欠缺明確性,不備法定程式云云。
經查:①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所謂內容明確性,應指行政行為各項重要之點均應明確而言,行政行為之內容是否明確,應就個案實質觀察,而不以其形式上有理由或說明欄為斷。
又法律行為之內容雖不明確,得經由解釋排除者,則尚非足以影響其法律效力之不明確(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4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原處分(參本院卷p127)係以表格列載,記載:「車號:000-0000」、「車種:自用小客貨」、「車主證號(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違反事實:未經申請核准利用網路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攬載乘客收取報酬,於臺北市中華路1 段載客至臺北市大理街160 巷20弄,並收取費用138.76元」、「備註:牌照已吊扣」、「違反時間:104年2月20日19時52分00秒」、「違反地點:臺北市中華路1段」、「違反通知單字號:20AA01480」、「簡要理由:上列被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臺北市區監理所查獲移送本局處理,經核上列行為係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138條之規定,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處分如主文」已將違規車號、車種、違反事實、違反時間、違反地點、違反通知單字號、處罰主文、簡要理由、法令依據等逐一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被告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以105年1月4日交公北市監字第20AA0148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參本院卷p126)予原告,亦敘明認定原告違反之相關法規及事實,原告已得具體認知原處分之內容,自無原告所稱欠缺事實及理由之記載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足憑。
6.然而,原處分認定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無非係因原告「將車輛交予訴外人徐郅暐違規載客收費」,但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所在多有,難以徒憑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供做違規使用之事實,即認車主即原告為自行或與他人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行為人。
此外,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徐郅暐有何未經申請核准而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具體情事。
因此,被告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予駕駛人徐郅暐違規載客收費,逕推認原告有與其子訴外人徐郅暐擅自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章行為,即嫌率斷,乃有違誤。
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與訴外人徐郅暐合意以由原告提供車輛,並推由訴外人徐郅暐加入Uber平台之方式,共同經營汽車運輸業;
或原告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訴外人徐郅暐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即難遽認原告為共同行為人。
故本件違規罰鍰之處罰對象,依行為人自己責任原則,乃應令實際駕駛人即徐郅暐負違規責任而非原告,則被告以原處分對於原告裁處上開罰鍰部分,自係有誤。
是就罰鍰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盡調查證據義務,究明本件違章行為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即屬可採。
7.至關於吊扣牌照部分,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公路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 個月至6 個月,或吊銷之規定,並未以吊扣或吊銷之車輛牌照乃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亦不以汽車所有人自己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始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只須該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即得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汽車所有人對其所有車輛,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其將所有車輛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借用車輛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是以公路法第77條第2項除就未經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者處以罰鍰外,併明定就供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得併為吊扣處分,以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監督義務,遏止違規行為(未經申請核准即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發生。
因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解釋參照),併罰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擴大處罰對象,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仍應對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違反監督義務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應受罰。
經查,汽車駕駛人申請加入Uber平台,所需文件除車輛行照外,尚包含強制險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
本件雖無證據足以認定原告故意提供系爭車輛供其子徐郅暐加入Uber平台經營汽車運輸業,惟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對於徐郅暐借用系爭車輛使用目的、方式未加過問,即提供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相關證明文件,放任其所有車輛供徐郅暐恣意使用(就交付行車相關資料而言,原告僅稱這是將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之必然結果,參本院卷p204)。
徐郅暐因而基於營利意圖,未經申請核准即從事本質上具反覆性、繼續性之汽車運輸業之經營行為,難謂原告已盡監督義務,是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有過失。
8.故原告雖非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人,惟行為時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確係供非法營業所用,原告對於監督義務之違反有過失,且屬第1 次違犯行為,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 個月,已屬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吊扣期間最短者,且符交通部訂定之自用車違規營業處罰基準表(參本院卷p186)有關自用小客車第1 次違規營業:「處該行為人新臺幣5 萬元罰鍰,並吊扣車輛所有人該次違規營業車輛牌照2 個月。」
之量罰基準,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主張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之吊扣車輛牌照,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所有之車輛,而不應及於不知情之車輛所有人,否則豈非對原告單純處於車輛所有權人之狀態科以處罰,科以不知情之原告無過失責任,有悖於行政罰係採自己行為責任及過失責任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供違規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
惟違規之行為人係訴外人徐郅暐,被告逕對原告裁處罰鍰部分,於法有違;
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系爭車輛牌照部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此部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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