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48,2016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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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105年7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震武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賴建宏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40151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吳思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潘文忠,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下稱海洋科大)副教授,前由該校依民國103年10月31日修正前之「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申請要點」(下稱申請時作業要點),申經被告陸續以100年10月17日臺技㈢字第1000182651D號、101年11月16日臺技㈢字第1010216300D號及102年11月1 日臺教技㈢字第1020161448U 號函(以下合稱核准補助處分),各撥付補助經費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150 萬元予原告。

被告嗣以原告所提申請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資料中,包括4 篇前刊載於SAGE出版社所出版震動與控制期刊(Journal of Vibration and Control,下稱JVC 期刊),嗣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另原告100 及101 年度績效自評報告書(以下分別簡稱100 及101 年度自評報告書)資料,亦分別包括6 篇及3 篇經JVC 期刊公告撤銷之論文,認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於104 年4 月8 日以臺教技㈢字第104003597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海洋科大,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 點第2款第1 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請該校繳回原告獲補助經費共計150 萬元,海洋科大嗣於104 年4 月16日函知原告,請原告於文到後繳回所獲補助經費併同該校配合款合計168 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欠缺法律授權依據,性質屬機關內部組織之行政規則,原處分據以撤銷核准補助處分及命伊繳回補助經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伊係依個人習慣,於申請計畫書之著作清單中,列出4篇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另於100年及101年自評報告之著作清單中,列出6篇及3篇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該著作清單非屬說明計畫書所列事項之年度辦理進度及情況之相關文件,並非伊據以申請補助及被告審查是否給予補助之資料,被告以該等非申請補助之資料有偽造文書或不實情事為由,撤銷核准補助處分,係將與作成授益處分當時無關之資料,據為嗣後撤銷授益處分之事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又伊上述文章均以自己名義創作完成,並非假冒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亦無虛偽不實,且該等論文於伊申請補助時,亦確實刊登在JVC期刊上,嗣後係因審查之程序問題而被撤銷,非因論文係伊偽造所致,且SAGE出版社對於被撤論文未作實質審查,被告僅因伊之論文遭該出版社公告撤銷,即認伊係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請補助,與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目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

況伊於申請計畫書、100年及101年自評報告所列SCI or SSCI論文之著作,分別為79、100、93篇,被告僅因其中4篇、6篇及3篇經JVC期刊公告撤銷,即撤銷核准補助,亦違反比例原則。

縱認被告撤銷核准補助處分為有理由,申請時作業要點亦未賦與被告作成繳回補助費行政處分之法源依據,被告逕以原處分課予伊返還補助義務,亦非合法等語。

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規定,被告應就包含原告預期成效(含質化及量化)及其他補充資料進行審查,原告既在申請計畫及年度自評報告書內附上著作清單,欲證明其符合申請時作業要點要求之補助費申請資格,即有意令被告檢視審查,則被告將該著作清單列為決定是否發給補助費之審查對象,每年度均提供審查委員審查,嗣於其上所列論文被認定涉有不實時,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核准補助,符合申請時作業要點所欲追求之政策目標,並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SAGE出版社認定原告多篇論文係經不當同儕審查而獲得刊登,據此予以撤銷,可見原告在申請計畫及年度自評報告書中所列著作目錄內容為不實,被告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自無不合;

況且,原告透過不當同儕審查之方式,使其多篇論文獲得刊登,再列入申請計畫及年度自評報告書內,透過學校向被告申請補助,形同不當擴充其學術研究成果,操作、影響被告是否核發補助之裁量、審查結果,該等論文嗣既經SAGE出版社調查並予撤銷,足認原告係以詐欺方式,或對其學術研究成果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核准補助處分,是前揭申請時作業要點規定縱無法適用,被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等規定,撤銷核准補助處分。

再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核准補助處分後,應由海洋科大自行透過確認處分及一般給付訴訟等方式,請求原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無權逕行命原告繳回補助費。

故原處分未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訴請撤銷,自非有據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0年10月17日臺技㈢字第1000182651D號、101年11月16日臺技㈢字第1010216300D號、102年11月1日臺教技㈢字第1020161448U號函、原處分書、海洋科大104年4月16日海科大人字第1040004611號函及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第1、2、3至4、265、266、214至22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原告係以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核准補助處分,有無違法?經查:㈠按「資格及適用對象:㈠申請學校資格:申請當年度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補助之公私立大學及技專校院,或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在申請年度獲當期補助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之公私立大學及技專校院(以下簡稱學校)。

㈡適用對象:本要點所稱特殊優秀人才,指專任教學研究人員(包括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技術教師)與專任高等教育經營管理人員及專任業師:⒈專任教學研究人員,指從事教學、研究及服務且依大學法及專科學校法所界定之教師、專業技術人員、技術教師。」

「審查方式:由本部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依學校所提之申請計畫書進行書面審查,必要時得邀請學校或申請人列席報告或補充說明資料。」

「經費相關規定:㈠經費使用及補助原則:……⒉通過本部審查之特殊優秀人才,每人每年得獲新臺幣30萬元或新臺幣50萬元補助,核給期間為3年。

特殊優秀人才自獲補助日起,於申請學校任職期間應不低於補助之核給期間,於補助期間內有離職或不予聘任等情況,該項補助即按其在職期間比例繳回。」

「成效考核:㈠受補助之學校應於每年七月提交年度績效自評報告,說明計畫書所列事項之年度辦理進度及情況,並將該報告送交本部審查。

……㈡前款受補助學校年度績效自評報告經本部審查未通過者,不得申請下一年度補助。」

「其他注意事項:……㈡受補助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停止其依本要點申請補助之權利:⒈偽造文書或以不實資料申請本補助經費。」

申請時作業要點第2點、第4點、第5點第1款第2目、第6點及第7點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於100年間經由海洋科大提送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下稱申請計畫書)等資料,報經被告審查通過後獲補助經費,復於101年間及102年7月間經由海洋科大提送100及101年度自評報告書等資料,報經被告審查通過成效考核,經被告陸續於100年、101年及102年度核給補助經費各50萬元,3年共計150萬元。

被告嗣因報載原告投稿於JVC期刊論文因涉及不當同儕審查而遭撤銷,於103年7月16日函請海洋科大查明是否涉及原告送審教授資格著作,經該校於103年7月31日完成形式審查報告,提送103年10月9日103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由原審查人2名及加送相關學者專家2名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並完成調查報告,提經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決議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並於103年12月29日將認定情形及處置建議函報被告,由被告提送104年1月20日104年度第1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下稱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同意該校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審議認定原告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成立,並認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舞弊情事,且情節重大,爰撤銷原告教授資格,及7年內不予受理其送審教師資格審查之申請。

被告另就原告因涉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是否有違反申請時作業要點規定情形,迭於103年7月29日、8月14日、10月21日、11月10日及12月22日,函請海洋科大查復,該校則於103年12月30日函復略以:原告經由該校申請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資料,包括4篇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另100及101年度自評報告書資料,亦分別包括6篇及3篇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等情,有教育部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方案計畫書、100年度、101年度績效自評報告書,附訴願卷第43至111頁,與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論文資料(SAGE statement on journal of Vibration andControl)、被告103年7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6051號函、海洋科大103年7月31日學術論理形式審查報告、103年10月9日、103年12月25日校教評會紀錄、103年10月17日海科大字第1030133771號函、103年12月29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425號函、被告103年7月29日臺教㈢技字第1030108946號函、103年8月14日臺教技㈢字第1030117843號函、103年10月21日臺教㈢技字第1030145472號函、104年度第1次工程類科疑義案審議小組會議紀錄、海洋科大103年12月30日海科大人字第1030017263號函,附原處分卷第93至102、89、114、115、119至123、191至196、8至10、203至205、84、85頁可稽。

⒉次查,SAGE出版社係在102年,察覺其線上傳送系統SAGETrack可能遭人以虛擬或偽造身分之方式,進行不當同儕審查,遂與時任JVC期刊總編輯之Ali H.Nayfeh教授,進行長達14個月之調查,發現訴外人陳震遠(Peter Chen)在SAGETrack上創造數個化名,並利用不同電子郵件信箱,建立多個帳戶,經SAGE出版社進一步詳查陳震遠論文之共同作者及審查人之身分後,得知該等共同作者及審查人共同構成此一不當同儕審查圈,於103年7月8日公告撤銷論文合計60篇,其中包括原告於申請計畫及100、101年自評報告所列如附表序號1至10、14至16等13篇論文在內;

SAGE出版社致力於維持嚴格之同儕審查程序,以保持其所出版期刊之高品質,對於個別作者扭曲JVC期刊之同儕審查機制、誤導讀者及危害該期刊學術口碑之行為感到遺憾等情,此觀SAGE出版社之公開聲明書中記載:「(08 July 2014)SAGE announces theretraction of 60 articles implicated in a peerreview and citation ring at the Journal of Vibrationand Control(JVC)……In 2013 the then Editor-in-Chief of JVC,Professor Ali H.nayfeh, and SAGEbecame aware of a potential peer review ringinvolving assumed and fabricated identities used tomanipulate the online submission system SAGE Trackpowered by ScholarOne Manuscripts.……In total 60articles have been retracted from JVC after evidenceled to at least one author or reviewer beingimplicated in the peer review ring.……Consequently,SAGE scrutinised further the co-authors of andreviewers selected for Peter Chen's papers, thesenames appeared to form part of a peer review ring.……SAGE is committed to maitaining a rigorous peer-review process to maintain the high quality of ourjournals. We regret that individual authors haveperverted the JVC peer review process, misledreaders and compromised the academic record of thisjournal.」等語即明(參見原處分卷第136、137頁)。

復參諸海洋科大依其103年10月9日校教評會決議,就原告送審教授資格著作,是否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一事,送請2名原審查人及加送另2名相關學者專家進行調查結果,審查人D指出原告之升等送審著作資料中,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附表序號1至10之論文,係未經過正常同儕審查而發表,相關事實未適時讓升等審查委員知悉,形同送審資料造假(參見原處分卷第113、186頁),可知原告於申請計畫及自評報告中所列上述13篇論文,在發表於JVC期刊前,未遵循SAGE出版社對其出版刊物刊載學術論文所定程序,進行適當之同儕審查,原告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申請補助時,卻將該等原不具刊登資格之論文,充作自己之學術研究績效,自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是被告審認原告有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所定情形,以原處分撤銷核准補助處分,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係依個人習慣,於申請計畫書、100年及101年自評報告之著作清單中,分別列出4篇、6篇及3篇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該著作清單並非被告審查伊之申請補助案時,所應斟酌之資料,且上述文章均係伊自己創作完成,未假冒他人名義,於伊申請補助時,亦確實刊登於JVC期刊上,嗣後係因審查之程序問題而被撤銷,非該等論文有何偽造或不實情事,SAGE出版社對於被撤論文復未作實質審查,被告僅因伊之論文遭該出版社公告撤銷,即認伊係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請補助,進而依據欠缺法律授權之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核准補助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前揭條文所定要件明顯不符,復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又伊於申請計畫書、100年及101年自評報告所列SCI or SSCI論文之著作,分別為79、100、93篇,被告僅因其中4篇、6篇及3篇經JVC期刊公告撤銷,即撤銷核准補助處分,亦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⒈首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依該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有關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前揭申請時作業要點,係被告為協助大專校院延攬及留任國內外教學研究、社會服務、高等教育經營管理、產業實務具卓著貢獻或發展潛力之特殊優秀人才,以提升各大學教學研究或服務之績效,對符合特定條件大專院校之特殊優秀人才訂定之彈性薪資補助方案,屬獎勵性給付行政措施;

而申請人如以偽造文書或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即與該作業要點之訂定,係為達成對特殊優秀人才提供補助,以提升大專校院研究、服務績效之行政目的,顯然不符,則被告於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明定上述以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而獲得補助者,得由被告撤銷補助,自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

又此所謂「不實資料」,包括一切與申請補助者之真實教學研究或服務績效不符之資料,申言之,申請人如全部以抄襲他人之著作、盜用他人之研究成果,充作自己之績效,當然構成撤銷補助事由,固不待言;

至申請人在申請文件中,雖提出部分自身真實研究成果,惟另混雜其他非屬其學術成就之資料,藉以誇大其研究績效,因而獲得補助者,同樣係提供不盡正確之資訊使被告作成授益處分,且亦導致申請時作業要點對特殊優秀人才予以補助之政策目標無法達成,應認同有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之適用。

承前所述,SAGE出版社對於在JVC期刊上發表之論文,係藉由同儕審查機制以控制其學術品質,然原告卻與訴外人陳震遠所發表論文之共同作者或審查人組成同儕審查圈(peer review ring),利用不當之同儕審查方式,使附表序號1至10、14至16之13篇論文獲得刊登機會,故該等論文等同未經審查程序,本不具備於JVC期刊發表之資格,原告卻於申請計畫及100、101年度自評報告中,分別列出附表序號1至4等4篇、5至10等6篇及14至16等3篇論文,充作自身學術研究成果,向被告申請補助,自屬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所稱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之情形,原告稱該等論文係伊自己創作,未假冒他人名義,於伊申請補助時,亦確實刊登於JVC期刊上,嗣後係因審查之程序問題被撤銷,故不合前揭條款所定撤銷補助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⒉次查,嚴格之同儕審查機制,乃SAGE出版社維繫其所出版期刊品質之重要方法,業據其表明於上開撤銷論文之公開聲明書,另觀諸該出版社於103年7月15日對訴外人即前教育部長蔣偉寧所發信函(本院卷第120、121頁)中,說明:「Wecannot comment on the content and quality of theretracted papers, due to the fact that they were notassessed in line with appropriate and correct/quality peer review standards.」(我們無法評論被撤回論文的內容或品質,因該等論文係因未經過適當且正確/合乎品質的同儕審查標準予以評估),及於103年5月30日回復另一教授之信函(本院卷第122頁)中所稱:「……one ofyour co-authors has been implicated in serious peerreview misconduct, some of which we strongly believeinvolves this article.We cannot therefore beconfident that the article is a valid contributionto the academic record and must therefore retract it.」(你的共同作者之一涉及嚴重的不當同儕審查行為,我們強烈相信該等不當行為亦與你被撤銷之論文有關,我們因而就此一論文對學術研究之貢獻是否正當且有所根據,不具信心,故必須將其撤銷)等語,益見於JVC期刊上發表之文章,應以業經踐行適當、正確及具有品質之同儕審查程序,為其前提,未經同儕確實審查之論文,因無從確認其內容是否具備相當之學術水準,不問其實質內容如何,本均不得刊登於該期刊上。

如附表序號1至10、14至16所示以原告為作者之13篇論文,既涉及利用不當之同儕審查方式獲得刊登機會,SAGE出版社以此為由將該等論文撤銷,符合其對所出版期刊訂定之論文審查機制,原告復主張:SAGE出版社對於被撤論文未作實質審查,被告僅因伊之論文遭該出版社公告撤銷,即認伊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進而以原處分撤銷先前對伊所為補助,洵非有據云云,亦無足取。

又關於向JVC期刊所投稿件須先經同儕審查一節,前述SAGE出版社之公開聲明書與信函已說明甚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陳震遠到庭說明JVC期刊之投稿流程及同儕審查機制,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⒊再按申請時作業要點第3點第3款第5、7目規定:「申請方式:……㈢申請文件內容:……⒌預期效益及管考機制:除可供管考計畫執行進度之投入面與產出面量化指標外,並應明列可供每年度具體檢視計畫執行成果及產生效益之質化、量化績效指標。

……⒎檢附學校相關法規、調查表式、分析報告、課程規劃及其他補充資料,並得提供線上文件及連結網址,以供檢視。」

故申請人於申請文件所列關於計畫執行成果及績效之一切資料,均在被告審核應否准予補助之範圍內。

經查:⑴原告於申請計畫書第3點、背景「研究績效」記載:「任教職至今5年,5年發表SCI or SSCI期刊論文80餘篇,在資訊、土木、海洋、控制、管理等領域大都有Rank< 10%之期刊論文。

至今被引用次數超過500次。

各領域發表數量大都國際10名內;

兼顧質與量並重」(參見訴願卷第66頁),並將包括附表序號1至4之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學術論文,列入該計畫書所附「2006-2011五年內之所有著作列表」(參見原處分卷第15至30頁)中,作為其研究績效(即該著作列表編號83、84、89、90等4篇論文),經被告所聘委員審查後,認原告「近5年擔任多種國際期刊編輯,協助審稿。

發表國際期刊79篇,被引用次數達500餘次,質量均佳」(參見原處分卷第5頁),被告並依審查意見通過原告申請計畫,同意核予經費補助。

⑵原告於101年提送之100年度自評報告書,於100年度「執行績效-量化」部分記載:「2012年SCI or SSCI發表達20篇以上」(參見訴願卷第76頁),該報告書「伍、附錄(足資證明本案執行成果)」所列原告研究著作(參見原處分卷第33至44頁),包括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附表序號5至10等6篇論文(即該附錄第16至22頁之原告「教育部補助後之2012年期刊」發表論文中,編號9、15、30至33等6篇)。

該績效自評報告書經被告送請審查委員審查,認為原告「表現優異,2012年已有20篇SCI/SSCI論文發表,論文總共被引用1430次以上,品質優良」,被告並依審查意見通過核予原告101年度補助經費(參見原處分卷第6頁)。

⑶原告於102年提送之101年度自評報告書,於101年度「執行績效-量化」部分記載:「2013年SCI or SSCI發表達25篇以上」(參見訴願卷第88頁),該報告書「伍、附錄(足資證明本案執行成果)」所列原告研究著作(參見原處分卷第52至80頁),包括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附表序號14至16等3篇論文(即該附錄編號93、101、105等3篇)。

該績效自評報告書經被告送請審查委員審查,認原告「論文發表之數量驚人……」,被告並依審查意見通過核予102年度補助經費(參見原處分卷第7頁)。

⑷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告於上述申請計畫及自評報告,乃將其發表之學術論文列為研究績效及前一年度執行補助方案之績效,提供被告送交審查小組審查,經審查小組據以認定原告在國際期刊發表論文達相當數量,績效良好,被告因而根據審查意見核准或續予補助,故原告於上開申請文件所列著作清單,係被告作成核准補助處分所憑資料,要無疑義;

該著作清單既包括前述因涉及不當同儕審查,經SAGE出版社公告撤銷之論文,顯見原告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並未據實呈現其學術成就,而有虛增研究績效之情形,則被告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先前對原告所為核准補助處分,與該作業要點之制訂,係對特殊優秀人才提供彈性薪資補助之政策目標相符,自未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亦為達成上開行政目的之適當、必要方法。

且原告係以申請計畫、100年及101年自評報告,各獲被告核給補助經費50萬元,該3份申請文件所列原告著作,既均包括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論文,可見原告領得之所有補助經費,皆因係提供不實資料申請,而有應撤銷補助之事由,則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先前核給原告之全部補助經費150萬元,使本即不應以不實資料請領補助之原告,失其受領補助款之依據,俾符合申請時作業要點對於確實具有良好研究服務績效者,始給予補助之訂定目的,並無所採取方法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顯失均衡之情事,從而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至於海洋科大103年12月26日「103年教育部補助未獲邁向頂尖大學計畫及獎勵大學教學卓越計畫之大專院校實施特殊優秀人才彈性薪資方案」績效自評報告審查會議第2次會議紀錄說明二所載:該校於103年8月28日召開專案審查會議,審查原告所提歷年績效是否有違相關規定,經扣除當時採計有疑義之學術論文,重新推算RPI後,仍不影響原告獲該校推薦之資格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200頁),僅能證明原告於申請計畫及自評報告所列發表論文之數量,扣除經JVC期刊公告撤銷之13篇論文後,其研究表現指數(RPI)仍達到該校所定推薦申請補助之門檻,惟原告既於上述申請補助文件中,列入不符合JVC期刊刊登資格之論文,不實擴充其研究績效,即構成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所定撤銷補助事由,此與原告申請文件所列其他學術成果,是否符合所屬學校推薦申請補助之量化指標,並無關聯,原告執上述會議紀錄內容,主張:伊於申請計畫書、100年及101年自評報告所附著作清單,非屬被告審查範圍,且其上所列論文數目,分別為79、100、93篇,被告僅因其中4篇、6篇及3篇經JVC期刊公告撤銷,即以原處分撤銷核准補助,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及比例原則云云,難以採憑。

⒋復查,由申請時作業要點第4點及第7點第2款相互對照,可知被告對於補助之申請應否准許,應邀集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惟如補助經核准後,以受補助者有該要點第7點第2款所定情形為由,撤銷補助,並不以由與受補助者所學領域相同或近似之專家學者開會,作成撤銷補助之決議為必要。

被告依原告所提申請文件,作成核准補助處分後,既查知原告於申請計畫及100、101年度自評報告所列著作清單,包括經JVC期刊以涉及不當同儕審查為由而公告撤銷之學術論文,有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之情,則其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先前對原告核准之全部補助,即無違誤;

至於被告104年1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討論議案為原告升等教授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被告並非本於該次會議決議,作成撤銷核准補助處分之決定,此觀104 年1 月20日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即明(參見原處分卷第204 、205 頁)。

則原告稱該次會議認定原告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係屬誤會,其聲請本院向被告調取該次會議紀錄,以查明該次會議是否係由工程領域之審查委員參與審議,因與原處分之作成有無違法無關,自無必要,併此說明。

㈣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依前2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第1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故作成授益處分之行政機關,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於105年1月1日施行後,依據同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授益處分者,固得以行政處分請求受益人返還因授益處分所受領給付;

惟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增訂前,尚不能以受益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負有返還所受領給付之義務,即認處分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其返還,蓋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係課予人民義務,必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此觀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為金錢給付,須「本於法令」為之,亦可明瞭。

而該行政執行法條文所謂「本於法令」,包括依法令相關規定可得出賦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權限意旨之情形;

例如法律規定行政機關於人民不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移送強制執行」。

準此而論,作成授益處分之機關若係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修正公布前,撤銷其授益處分者,如無法令明文規定,亦無法自法令相關規定,得出行政機關有權作成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依授益處分所受領金錢之意旨,自不得逕以行政處分命受益人返還,倘行政機關發函要求受益人返還,該函文並未對外直接發生命受益人繳回所受領給付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

前揭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雖規定:受補助者如有該款第1至5目所定情形之一者,被告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助,並停止其依該要點申請補助之權利,然於被告在104年4月8日依該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其核給原告補助之處分時,並無相關法律規定,亦無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可得出被告有以行政處分命原告返還已受領給付,且於原告逾期不履行時移送強制執行之權限,則被告於原處分說明三記載:請海洋科大繳還其核給原告之補助款計150萬元等語,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屬觀念通知或催告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即非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爭訟之對象,原告復主張:原處分說明三命伊繳還補助費部分,係屬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云云,仍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係以不實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依申請時作業要點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以原處分撤銷核准補助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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