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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吳阿圍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礁溪鄉公所
代 表 人 林錫忠(鄉長)
參 加 人 簡清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清海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即出租人)就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14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簡青海(即承租人)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礁田字第446 號,下稱「系爭租約」)。
民國103 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原告於104 年1月間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等相關文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收回系爭土地,承租人則申請續訂系爭租約。
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104 年6 月17日礁鄉民字第1040010271號函准由承租人續訂系爭租約至109 年12月31日止(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就原告104 年1 月26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原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之行政處分。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簡清海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簡清海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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