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519,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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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19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仁士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李元德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峯源(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8 月1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1083377號(案號:10540905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施威全變更為張峯源,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營業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業,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於民國102 年1 月9日向被告申請該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予訴外人蔣○祥(同日亦申請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為蔣○祥,及變更營業場所面積為160 平方公尺),前經被告分別以102年9月6日北經登字第1025129544號函、103年4月22日北經登字第1035236466號函、103年12月9日北經登字第1035249291號函及104年8月18日新北經登字第1045242410號函(下合稱前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新北市政府以102年1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530913號(案號:1024071022號)、103年8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30893846號(案號:1034130703號)、104年4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44704號(案號:1044080121號)及104年12月1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1744896號(案號:1044090887號)訴願決定(下合稱前訴願決定)分別撤銷各該前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因原告申請經營者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被告乃以105年3月18日新北經登字1050446715號函請原告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原告於105年4月7日補正證明文件,經被告審查後,認原告營業場所未距幼兒園200公尺以上,不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47條規定,而以105年5月18日新北登經字第105087134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關於營業級別證變更之申請,另經被告105年5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050896243號函否准,未併於本件訴願聲明不服,並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為限,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並非本件准駁依據。

原告已檢附辦理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所必須之一切文件,並無任何欠缺,被告自應依法作成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逕自援引非屬申請商業變更登記時所應審查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先命原告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此非商業登記申請辦法所訂應檢附之文件),再以原告申請案件不符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而予駁回,自屬違法。

縱認被告審查範圍及於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惟該規定係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晚於原告申請之102 年1 月9 日,本無適用餘地。

且現行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該法施行細則(下稱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分別有「登記後,始得營業」「於營業前…辦理登記」之明文,顯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應限於「尚未依法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而不及於「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

立法院第8 屆第6 會期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第26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明確記載,前開規定係由經濟部所提出,而依與會之經濟部商業司陳○達科長說明:「但是在立法上,我們擔憂這樣規定以後,對於現行已經核准有案的商家,會因為距離學校不及200 公尺可能會變成違法,造成昨天合法今天非法的情況,因此,對於條文修正的部分,我們建議將第47條第4項後段刪除,改為『第1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 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表示以後要設立的商家必須檢附2 百公尺以上的證明文件,經向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這樣就不會出現今天合法明天卻變成合法(原文有誤,應係『非法』)的情形。」

於詢答時並強調:「以我們是比較建議從現在開始以後的業者不得設立,而不去溯及之前的業者,這樣在執法上會比較容易一些。」

足證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僅及於新設立之電子遊戲場,已設立者則不在適用之列。

系爭遊戲場業於85年12月24日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即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為合法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頁面可證。

依前揭立法院會議紀錄以觀,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並不及於「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則本件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自非該規定適用對象。

㈡縱本件屬兒少法第47條第4項適用範圍,惟被告認定系爭遊戲場坐落於吉的堡幼兒園○○分園200 公尺範圍內,係以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幼兒教育科約僱人員段傳棋寄發郵件所附地圖及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4 年5 月29日新北城審字第1040966544號函為依據,然該地圖係以手繪方式標示,難認已精準呈現距離,另上開函之說明四僅泛稱「利用現有網路工具初步判讀」等語,亦未說明係以何種工具、判讀方式測量,測量方式是否精準亦有疑問。

被告未就此影響原告權利重大之情事以精準技術詳加調查,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原則之違法情事。

且上開電子郵件係於105年6月2日寄出,然原處分係於同年5月18日即作成,可知原處分作成時根本無任何客觀依據存在。

㈢按「負責人變更之情形,並不影響到『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或『開始營業』之事實,當然也不會有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關於400 公尺以上限制之適用。

這些都是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文義解釋當然之結果。

被告以『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申請變更負責人,即屬另一個新的權利義務主體』為抗辯者,雖獨資商號與其經營主體有相當密切之關係,但商號之設立及管理有相關商業登記規範可資依循(如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6條第1款負責人變更之變更登記),經負責人變更登記後,仍係針對同一商號為管理,並非視為新的商業登記……。」

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可參。

依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觀,設立登記與變更登記所應具備之申請文件顯不相同,蓋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到「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或「開始營業」之事實,從而在申請文件之規範上亦有差異。

被告雖稱系爭遊戲場業之變更登記應適用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故亦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本件並非視為新的商業登記,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亦未溯及適用於「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容許被告以其所制訂之自治規則加以架空。

㈣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應在辦竣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程序之後,顯認營業級別證非屬申請商業設立登記時應先領得之目的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申請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與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係屬不同之申請案件,非經辦妥商業設立登記,無從申辦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電子遊戲場業事項登記。

由此可知,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顯非商業登記法第6條所定「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情形,自無被告所稱應先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後,始得辦理商業變更登記可言。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7條規定應屬具行政規則性質之自治規則,依現行法制採行「登記與管理分離」原則,自應區分人民申請內容而分別適用商業登記及營業級別證申請之規定,否則即違反電子遊戲場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而歸於無效,被告執此規定駁回申請,應屬無據。

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所涉事實係同時申請電子遊戲場之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遭駁回後,起訴請求作成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行政處分。

而本件原告則係於商業設立登記獲准後,再申請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面積變更登記,經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駁回申請後,再向本院請求作成准予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行政處分,而未及於營業級別證面積變更登記,所涉事實相異。

且自被告所引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所謂「開業前」文字以觀,應係專指「商業設立登記」,而非「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之登記」,益徵與本件無涉。

㈤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2 年1 月9 日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依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需提出營業級別證申請書,又依同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於實質審查時,須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辦理,則本件應依兒少法第47條規定,距離幼兒園200 公尺以上始符合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4條。

是本件變更登記事件,於辦理時除依照商業登記法相關規定外,尚須依照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之規定辦理,並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檢附符合相關主管機關法令要求之許可文件。

且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本件登記於申請程序中應適用新法規定,故有兒少法第47條之適用。

北斗星電子遊戲場之位置,經函請新北市教育局查覆,該局覆稱北斗星電子遊戲場距離200 公尺內設有吉的堡幼兒園○○分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是本件不符兒少法第47條規定,被告無從准其為商業登記。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商業申請登記之業務應為其得經營之業務,倘其申請登記之業務,依法為其所不能經營者,自始無法達商業登記法旨在管理商業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即無從准其為商業登記。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見本件原告於辦理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前,不得經營北斗星電子遊戲場,依商業登記法第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無從准其為商業登記。

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此有經濟部98年10月20日經商字第09802367350 號函意旨可參。

因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事前辦理變更登記,且未辦理變更登記者將依同法第24條予以裁罰,顯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變更登記,乃屬商業登記法第6條所定之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本件原告尚未完成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辦理商業變更登記。

㈢原告所援引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15 號判決,該判決係有關改制前臺北縣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之「設置登記」,與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登記」不同,基礎事實與應備文件、程序均相異。

㈣依商業登記法第6條規定,倘欲辦理商業變更登記,應先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變更登記,則新北市政府本於職權就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訂定自治規則作為執行依據,當屬適法。

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7 、8 條,係針對申請變更登記應檢附之文件、審查流程予以規定,僅係單純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未創設人民額外義務,且辦理商業變更登記應先取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乃法所明定,則為執行法律規定,被告制定自治規則作為執行之依據,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2頁)、北斗星電子遊戲場102年1月9 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前訴願卷(案號:1024071022號)第5頁〕、營業級別證〔前訴願卷(案號:1024071022號)第24頁〕、102 年1 月9 日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前訴願卷(案號:1024071022號)第35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 、11頁;

前訴願卷(案號:1044080121號)第19、20頁;

前訴願卷(案號:1044090887號)第9 、10頁〕、前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 至10頁、第12至18頁、第20至27頁、第31至40頁)、被告105 年3 月18日新北經登字1050446715號函(原處分卷第44頁)、105 年5 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050896243號函(原處分卷第50、5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54、55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至2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本件變更商業登記申請案,是否適用兒少法第47條規定?原處分以北斗星電子遊戲場位置未距幼兒園200公尺以上而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兒少法第47條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原有3 項,其中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不得出入酒家、特種咖啡茶室、成人用品零售店、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及其他涉及賭博、色情、暴力等經主管機關認定足以危害其身心健康之場所。」

至104 年2 月4 日修正時增訂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場所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其立法理由為:「一、我國現行法規對學校周遭營業場所之限制,散見在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雖針對電子遊戲場、資訊休閒場館、視聽歌唱場所、特種咖啡茶室業等,均有須距校園一定距離之規定,惟缺乏一整體規範,恐有掛一漏萬之虞,對兒少保護顯有不足。

二、爰參酌各法規及地方政府自治條例之規定,於本條新增第四項,針對第一項兒少不得出入之場所,規定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並檢附證明文件,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

依上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200 公尺以上之要件,係屬商業登記事項。

又衛生福利部依兒少法第117條之授權,於104 年11月11日修正發布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經營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場所於營業前,應檢附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向營業場所所在地直轄市、縣(市)商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所稱之證明文件,指申請營業地點方圓二百公尺內於最近三個月內,經測量技師、建築師、其他具測量或相關專業技師簽證之基地(地籍圖)周圍現況實測圖。

二百公尺之起算點,以二建築物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㈡次按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

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新北市政府104 年7 月15日新北府經秘字第1041271121號公告:「本府關於……商業登記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經濟發展局執行……自104 年7 月14日生效。」

〔前訴願卷(案號:1044090887號)第16至19頁〕依上開公告,本件申請案之主管機關現為被告,合先敘明。

又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除第五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不得成立。」

第6條規定:「(第1項)商業業務,依法律或法規命令,須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

(第2項)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第15條規定:「(第1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2項)商業之各類登記事項,其申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規定:「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之申請,認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自收文之日起五日內通知補正,其應行補正事項,應一次通知之。」

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

(以上條文文字於105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前,僅有第9條第1項第6款最末原係規定「、出資種類及數額」,其餘並無不同。

)依上開規定可知,申請商業登記之業務應為其得經營之業務,倘其申請登記之業務,依法為其所不能經營者,自始無法達到商業登記法旨在管理商業之立法目的,主管機關即無從准其為商業(變更)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巿計畫法及都巿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於非都巿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巿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第9條規定:「(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

(第2項)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經濟部依上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修正發布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後,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㈠營業場所1.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二項、自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

2.普通級及限制級不得混合經營。

㈡營業申請1.電子遊戲場業名稱:應以公司或商號名義提出申請;

其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業。

2.營業項目: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申請J701010 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普通級、限制級)。

3.填具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申請書。

4.檢附經查驗核可電子遊戲機主機板查驗申請表影本。

5.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上開行政命令,核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亦未逾越授權範圍,應可援用。

㈣另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定有明文,此即從新從優原則。

惟從優適用舊法規,仍須符合新法規未廢除該舊法規或新法規未禁止當事人所聲請之事項時,始得適用。

上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對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增加「應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二百公尺以上」之限制,且規定應「經商業登記主管機關登記後,始得營業」,即係基於公益之強制性所加之限制,申請人之商業登記如不符上開條件,即屬兒少法第47條第4項所禁止之事項。

對於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營業標準,就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 百公尺內之範圍,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之限制,顯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高,此核係立法者考量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對於兒童、少年身心發展會造成一定之影響,及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對於環境寧靜有較高之要求,應予適當之管制,乃明定其營業場所設置之限制,且透過事前管制,以達維護上開公益之目的,與比例原則無違,雖對人民工作、財產等基本權稍有影響,尚屬憲法第23條所定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例外以法律限制之範圍。

又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以定其法律效果,此屬事實之回溯連結,而非法律溯及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已公布施行,自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兒少法以定其法律效果,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是原告主張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就距離幼兒園等學校200 公尺範圍內禁止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遠較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更為嚴苛,該規定係於104 年2 月6 日生效,晚於原告本件申請之102 年1 月9 日,並無適用餘地云云,容無可採。

㈤末按,依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固應在辦竣電子遊戲場商業設立登記程序之後,但在負責人變更、移轉登記時,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則應於事前辦理營業級別證之變更登記,相對於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商業之變更登記,於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變更即可(並不排斥提前申請),顯見商業設立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申請,與商業變更登記及營業級別證之變更,先後順序乃有不同。

惟就電子遊戲場業而言,完成商業(變更)登記及領得(變更)營業級別證二者,始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是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應檢附文件如下:一、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

負責人與營業管理人非同一人者,並應檢附營業場所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應係鑒於兩種申請案之關係密切,難以切割,基於程序便利而要求申請人同時提出申請書為申請,至於申請人未依該規定同時提出申請,因該辦法僅屬自治規則之性質,相關效果自應回歸法律層次而為認定。

況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 月9 日同時提出商業變更登記及營業級別證變更登記兩案,業如前述,被告亦未據此自治規則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該規定之效力尚與本件爭議無涉,附此敘明。

㈥經查,營業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業,原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商號,商業登記及營業場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於102 年1 月9 日向被告申請該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予訴外人蔣○祥,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2頁)、北斗星電子遊戲場102 年1 月9 日商業登記申請書〔前訴願卷(案號:1024071022號)第5 頁〕、營業級別證〔前訴願卷(案號:1024071022號)第24頁〕在卷可稽。

因原告申請變更商業登記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業,係屬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且其自始至終均未申請將該電子遊戲場業變更為普通級,自應依其現況即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要件予以審查。

被告乃依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於105 年3 月18日以新北經登字1050446715號函(原處分卷第44頁)請原告補正營業場所距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200 公尺以上之證明文件,原告於105 年4 月7 日補正證明文件(原處分卷第42、43頁),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城鄉發展局審查,教育局審查結果,認原告之營業場所距離200 公尺內設有吉的堡幼兒園○○分園(地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有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5 年4 月19日新北教幼字第1050628189號函檢送之「新北政府經濟發展局受理電子遊戲場業申設距離學校、幼兒園200 公尺調查表」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47至49頁),另據被告函詢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該所覆稱原告所在門牌號碼○○○路0 段0 號坐落基地與吉的堡幼兒園○○分園所在門牌號碼○○○路0段00號坐落基地間,直線距離為144公尺,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6399032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144頁),經詢原告亦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231頁),堪可認定原告所在場所距離上開幼兒園不足200公尺,與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不符。

況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變更、轉讓(權利義務主體變更),其營業級別證有關負責人部分亦應事前辦理變更登記,此時非僅商業登記應辦理變更,其營業級別證亦應變更完竣,該電子遊戲場業始得營業。

本件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業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原告迄未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主管機關亦無從單純准其為商業登記之變更。

是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有關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負責人變更、轉讓登記申請,洵屬有據。

㈦至原告主張商業登記係採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商業登記申請案件之審查範圍,應以商業登記法及其子法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為限,且依經濟部商業司之科長於立法院所陳述之意見,及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分別有「登記後,始得營業」「於營業前…辦理登記」之明文,顯見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應限於「尚未依法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者,況負責人變更,並不影響「商業登記」或「開始營業」之事實,應認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並非本件准駁依據云云,並舉立法院公報第104 卷第5 期委員會紀錄第508 頁經濟部商業司科長陳○達之陳述為據(本院卷第100 至103 頁)。

惟查,依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有關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幼兒園等學校200 公尺以上之限制,係屬商業登記事項之特別規定,若未符合該要件,即不得准其登記。

是原告主張商業登記之審查,僅以商業登記法及子法之規定為限云云,自非可採。

再者,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者,所生權利義務係歸諸出資之個人(即登記之負責人),是將商號轉讓於他人繼續經營及變更負責人,雖原商號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仍繼續使用,但其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已經變更。

是以,本件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之北斗星電子遊戲場業既屬獨資商號,其負責人之變更、轉讓,權利義務主體已然變更,該變更登記,自應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即應符合其場所距離幼兒園等學校200 公尺外之要件。

是原告主張其僅變更負責人,並不影響「商業登記」或「開始營業」之事實,故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並非本件准駁依據云云,自無可採。

至於兒少法第47條第4項修法過程中,經濟部商業司科長陳○達於立法院固稱有關修法後不會造成原合法變成非法之意見,然經濟部商業司本非兒少法之主管機關,其意見僅屬該條文歷史解釋得參酌之資料之一,尚非權威性之見解。

況依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商業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係不得「成立」,而非僅「不得營業」或「不得開始營業」,有關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負責人變更、移轉登記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解釋為「(變更)登記後,始得營業」「於營業前…辦理(變更)登記」。

亦即修法前原屬合法登記之獨資商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若無負責人變更、移轉登記(權利義務主體變更)之情形,修法後自無須適用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反之則否。

是原告以兒少法第47條第4項、兒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分別有「登記後,始得營業」「於營業前…辦理登記」之規定,即推論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適用對象,限於「尚未依法登記,尚未取得營業許可」,而不及「前已登記在案,領有營業許可」之電子遊戲場業云云,實非可採。

㈧末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44號判決雖認:「……又已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因該商業即營利事業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故若該商業雖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然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且個別法律規定又是以該商業作為權利義務規範之主體者,則關於該等法律規定之適用,原則上即應認該商業之主體仍屬同一,並不因其負責人或商號名稱之變更而生變動,自亦不生所謂權利義務之繼受問題。

㈡又縱認獨資經營之商業與其經營主體即負責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獨資商業因負責人之變更,而發生原來權利義務是否繼受問題;

則於發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因此規範之義務內容,係屬屬物性之義務,不具一身專屬性;

並因依商業登記法為登記之商業,即會有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且該商業縱有為商業名稱或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若其商業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並未變動,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仍屬同一;

加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並含有防制再次違規之維護社會安寧及善良風俗之目的,故該等規範所欲防止之危險,自不會因義務人之轉換而受影響,否則,反將形成利用變更負責人方式以規避該等責任之漏洞。

足見,立法者顯有意將此等屬物性義務,認其具有可繼受性;

且若可認變更後之負責人所屬電子遊戲場已概括承受原電子遊戲場之權利義務,並因主管機關亦已同意其變更,而具繼受之依據,則該變更後之負責人自應繼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關於因前手之違章行為,所生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註銷營業級別證之義務。」

惟其係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行為後,再為變更負責人之情形,其中關於同條例第31條及第11條第3項所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及併為註銷營業級別證之規範,係屬屬物性之義務而為說明,並認係立法者特別有意使該義務具有可繼受性,尚非指獨資商號應具有獨立之人格,且其與本件情形不同,未可一概而論。

七、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申請,不符兒少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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