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一)緣被告為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 (二)原告於103年8月25日再次異議,被告以103年11月10
- 三、原告主張略以:
- (一)就建築改良物訴願不受理部分,訴願機關認定有誤:
- (二)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公園使用,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 四、被告抗辯略以:
- (一)先位聲明部分:
- (二)備位聲明部分:
-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核有違誤:
- (二)先位部分:
- (三)備位部分:
-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橋樑、景觀石部分審定不給予補償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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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56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十分大瀑布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淑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郭文鳴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22008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再發予補償費新臺幣15,443,378元之處分。」
(參本院卷第14頁) 嗣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具狀追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再發給補償費新臺幣14,443,378元之處分。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21,636元,及自本行政訴訟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卷第112 頁)復於106 年3 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所述(參本院卷第142 頁)。
經核其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本院卷第221 至228 頁),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4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計面積1.3945公頃,並一併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案經內政部103 年3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463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以103 年3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5 號公告徵收,同時公告土地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等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3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4 月25日止),且以103 年3 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2 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
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提起異議,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於同年5 月15日、6 月11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後,以103 年6 月27日北觀風字第1031182082號函送「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配合設置縣定瀑布公園)用地」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及救濟金清冊予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工務局以103 年7 月3 日北府工使字第1031202580號函復同意備查。
觀光局另以103 年6月27日北觀風字第1031187163號函送變更十分風景特定區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予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農業局以103 年7 月9 日北農牧字第1031247251號函復觀光局,該清冊單價與被告目前實施之「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下稱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符。
其後,被告以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2 號公告「新北市政府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徵收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複估清冊」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十分瀑布公園工程徵收農林作物補償費複估清冊」(公告期間自103 年7 月25日至103 年8 月25日止),並以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通知原告農作改良物及合法建築改良物補償費合計331 萬9,459 元,復另以103 年8 月2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15054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他建築物救濟金580 萬7,282元。
(二)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再次異議,被告以103 年11月1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2125518號函告知查處情形,原告於103年12月10日對查處情形表明不服,被告乃於104 年1 月22日提報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4 年第1 次會議,並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請需地機關洽異議人提供自行清點清冊,並比對確認後,再行提會討論。」
嗣被告復以104 年2 月2 日新北府地價字第1040173192號函通知觀光局,觀光局即以104 年3月4 日新北觀風字第1040370649號函請原告提供自行清點農林作物數量清冊相關資料供查估比對確認。
其後,觀光局取得原告提供之清冊後,以104 年12月10日新北觀風字第1042347411號函送系爭計畫農林作物補償費複估清冊予農業局。
農業局以104 年12月25日新北農牧字第1042477766號函復觀光局,該清冊單價與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符。
觀光局另以105 年1 月14日新北觀風字第1050071810號函送系爭計畫建築改良物複估救濟金清冊予工務局,工務局以105 年1 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1050098527號函復觀光局,該救濟金清冊與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規定尚符,同意備查。
被告將此複估清冊提報地評會,地評會於105 年2 月23日105 年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請需地機關依本次複估結果增列農林作物補償費20,570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0,781 元予異議人。」
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以105年4 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30213號函通知原告農林作物補償費增列2 萬57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審理訴願案件期間,被告復以105 年6 月4 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萬781元。
嗣內政部作成訴願決定:「關於不服原處分機關105年4 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30213號函處分核定農作物改良物補償部分之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就建築改良物訴願不受理部分,訴願機關認定有誤: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同時公告土地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等補償清冊,其後原告均是針對所有事項,即包括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部分,提出異議、復議,故縱使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另以被告105 年6 月4 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萬781 元,惟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願,自不因被告另作成增列部分建築改良物救濟金之決定,即謂原告對建築改良物補償費之請求不在訴願範圍內,是訴願機關認定顯然有誤。
退步言之,被告105 年6 月4 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之內容,乃係被告比對原告之請求後,針對其漏估的部分增列救濟金並通知原告領取,而就此「增列」決定,原告並無不服。
至被告105 年6 月4 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就原告請求之其餘部分,實則隻字未提。
是以,縱認原告未對被告105 年6 月4 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另提訴願,則至多應僅能認為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萬781 元部分不在訴願範圍而已。
(二)被告徵收系爭土地作為公園使用,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之拆遷本應給予補償或救濟,然被告就其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比對表」其中項次27之橋樑(下稱系爭橋樑)及項次34、35、36之景觀石(以下合稱系爭景觀石),既於徵收後繼續使用,卻未予補償或救濟,顯非事理之平,亦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系爭景觀石嵌於山壁之上,為水土保持設備,且亦為維持園區步道所必須之設備,故應屬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其他建築物」無疑。
至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發給救濟金之地上物,應限於「即報即拆」之地上物,系爭橋樑、景觀石既未即報即拆,即不應適用上揭規定。
況且,參諸「新北市建築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之規定,可知無論圍牆、擋土牆,均屬有價,但被告就此有價之景觀石,卻認屬土地改良工事,不在補償或救濟之列,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再者,就系爭橋樑、景觀石部分,原告自行委請估價師估價之金額分別為650萬元、400 萬元,故爰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再發給救濟金1050萬元之處分。
此外,被告就系爭橋樑及景觀石,並未拆除,亦未發給救濟金,逕自占用,亦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是以,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請求判決:⒈先位聲明: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及105 年4 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30213號函)均撤銷。
⑵被告應作成准再發給補償費1050萬元之處分。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萬元,及自行政訴訟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先位聲明部分:1、有關系爭橋樑部分:⑴系爭橋樑並未領有合法建築執照,核屬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規定之「其他建築物」,按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發給補償費,惟仍得視建造完成時間發予重建價格一定折數,或不發給救濟金。
而系爭橋樑比對後認定建造完成時間為88年6 月12日之後,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屬「一律不發給救濟金」項目,故被告不發給該項之救濟金,洵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位屬被告轄下行政區域,故建築改良物之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應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及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相關規定估定「重建價格」,並續以「重建價格」為基礎據以發放補償費或救濟金。
原告主張之系爭橋樑,現場勘驗確認為一般RC版橋結構,故以RC版橋結構計算其重建價格,其中工資、鋼筋、模板等單價,應遵循拆遷補償救濟標準附表八之「土木基礎單價表」及附表九「拆裝工資表」之規範,加以估定「重建價格」為142 萬2,945 元,原告以資產鑑定之價值作為發價之依據,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規定不符。
2、有關系爭景觀石部分: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規定之地上物,除「建築改良物(含合法建築物與其他建築物)」與「農作改良物」外,添附於土地之地上物尚有「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3 項,上開3 項地上物得按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發給「拆遷補償金」。
然原告所稱之系爭景觀石,實際上為現地山區大小、形狀不一之石材、塊石,被告複查時認為部分塊石大於一般機具所能載運,應屬自然原生地質,非原告完成之土地改良物,故大型塊石部分不予記列、補償。
另小型塊石雖可以一般工程機具載運、遷移,其性質屬局部區域之土地改良工事,尚可按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計價補償,惟原告所稱之景觀石區查無合法建築物,亦未領有建築執照,景觀石復非屬「工廠設備」、「水井」或「墳墓」,又非建築法第7條規定所明列之雜項工作物,故被告無從認列屬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5條規定得發給救濟金之雜項工作物,依法不予救濟。
是以,原告所提先位訴之聲明部分,與法令相違,應無理由。
(二)備位聲明部分: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法定補償費,因原告遲延受領,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103 年8 月4 日繳存保管專戶,並通知原告,完成徵收程序,故系爭徵收案於103 年8 月4 日已補償完竣,完成土地徵收條例所定之程序,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於同日終止,且相關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以供被告依徵收目的進行後續土地及地上設施改善、維護管理,即使被告後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又徵收程序完成後,系爭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之物權已非原告所有,因此無論被告拆除或保留相關土地改良物,原告並不會因此而有權益減損,被告亦無從獲得具體利益,故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兩造權益增損有直接關聯,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而系爭橋樑之所以未拆除而繼續保留使用,係因該橋樑現為十分瀑布公園內唯一救災通道,倘拆除該橋樑將使救護車輛無從進入園區搶救傷患,衍生公共安全問題,反侵害公共利益。
爰此,被告評估系爭橋樑仍有保留作防災需求,故加強改善護欄設施後,繼續留作危難時之搶災、疏散通道,平時則開放供園區內不特定之遊客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橋樑既未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報即拆,即不應適用上開規定而不發給救濟金云云。
然而,揆諸上開條款之意旨,係指被徵收土地所有人若未於需用土地人所訂期限內自行拆除者,可立即報請被告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依「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即報即拆作業規定」辦理,原告認為未即報即拆,卻又不發給救濟金,核屬侵害其權益等主張,誠屬對補償費、救濟金核發規定之誤解。
是以,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05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要非有據等語。
並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103 年3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4638號函、被告103 年3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5 號公告、被告103 年3 月26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2 號函、原告103 年4 月25日異議書、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2 號公告暨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複估清冊、被告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被告103 年8 月2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1505445號函暨發價清冊、原告103 年8 月25日異議書、被告103 年11月1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2125518號函、原告103 年12月10日異議書、地評會104 年第1 次會議紀錄、105 年第1 次會議紀錄、被告105 年4 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30213號函暨增列農林作物補償費發價清冊、被告105 年6 月4 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原告訴願書、訴願決定在卷可稽(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 至2頁、第3 至5 頁、第6 至8 頁、第11至19頁、第9 至10頁、第20至25頁、第26至32頁、第33至35頁、第38至45頁、第46至49頁、第100 至104 頁、第109 至112 頁、第113 至114頁、訴願卷第156 至165 頁、第167 至169 頁、本院卷第48至58頁),堪信為真正。
是以,兩造之爭點為:(一)訴願決定就被告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不予受理,是否適法無誤?(二)被告就系爭橋樑、景觀石部分審定不發給補償費或救濟金,是否適法無誤?(三)被告就系爭橋樑、景觀石部分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六、本院之判斷:
(一)訴願決定關於不受理部分,核有違誤: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22條第1 至3 項規定:「(第1項)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事項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2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有異議者,得於公告期間屆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權利關係人。
(第3項)權利關係人對於前項查處不服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2、經查,如前所述,被告於103 年3 月26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05068085 號公告徵收,並同時公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清冊後,原告隨即於103 年4 月25日提出異議,而揆諸該異議書之記載(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6 至8 頁),可知原告係就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之補償費一併表示異議。
嗣經被告所屬觀光局於同年5 月15日、6 月11日至系爭土地進行會勘後,被告認複估結果與原公告徵收價額不一致,遂於103 年7 月24日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2 號重新公告建築改良物、農林作物補償費複估清冊,並以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通知原告農作改良物及合法建築物補償費合計331 萬9,459 元;
另以103 年8 月2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150544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其他建築物救濟金580 萬7,282 元。
原告於103年8 月25日再次異議,異議內容為:「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偏低。
請重新調查徵收補償之範圍,清點農作物數量,並重新核算土地改良物補償費。」
(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26至32頁)顯見原告亦是針對所有補償費(含救濟金)一併異議,嗣被告以103 年11月1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2125518號函告知查處情形,原告仍於103 年12月10日對該查處情形表明不服,理由與前揭異議理由大致相符(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38至45頁)。
其後,被告於104 年1 月22日提報地評會,經地評會決議:「本案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請需地機關洽異議人提供自行清點清冊,並比對確認後,再行提會討論。」
(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49頁)嗣觀光局以104 年3 月4 日新北觀風字第1040370649號函請原告提供自行清點農林作物數量清冊相關資料供查估比對確認,原告遂於104 年5 月4 日提出農林作物、地上建築物及其他地上物清冊,而該清冊即列出系爭橋樑650 萬元及系爭景觀石400 萬元(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82、85頁),顯見原告就系爭橋樑及系爭景觀石仍有意見。
嗣經被告提報地評會105 年第1 次會議,並決議:「……請需地機關依本次複估結果增列農林作物補償費2 萬570 元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萬781 元予異議人。」
(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04頁)被告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5項規定,以105 年4 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30213號函通知原告農林作物補償費增列2 萬570 元。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於訴願期間,被告復於105 年6 月4 日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萬781 元。
又原告提出之訴願書雖於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欄僅載明被告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補償費),而未載明被告103 年8 月20日北府觀風字第1031505445號函(救濟金),但觀諸其請求事項為:「新北市政府就……所為之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額處分書應予撤銷。
二、新北市政府應依證4 、證5 、證6 計算徵收補償費,重新做成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額處分。」
(參訴願卷第156頁)其中證5 即包括系爭橋樑650 萬元(參訴願卷第202頁),證6 即包括系爭景觀石400 萬元,顯見原告並未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6條、第12條之規定按合法或非法之建築改良物區分為補償費或救濟金,一律均表示不服。
準此,被告係以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2 號公告建築改良物及農林作物之補償費清冊,嗣並以不同之函文通知原告,但原告既對被告所核定之補償費(含救濟金)有意見而提起訴願,則訴願機關審理之範圍即應包括原告所有不服之補償費(含救濟金)。
至被告105 年6 月4 日新北府觀風字第1051031566號函僅係增列建築改良物救濟金18萬781 元,但就系爭橋樑及景觀石部分仍未核定發給救濟金,顯見該函就此部分並未取代被告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之效力,故訴願決定認被告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已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原告提起訴願,乃不合法,應不予受理等情,核屬有誤。
3、另按「再訴願或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不受理之案件,如有違法時,宜從程序上審查,發交高等行政法院。」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份第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亦即,「依法應經訴願(或代替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該訴願(或代替訴願)程序雖為提起行政訴訟前,依法應經之前置程序,然其究非行政訴訟之審級,則本於程序經濟及訴願法定管轄原則,應認除原訴願決定違反法定管轄或訴願程序應為之實質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有影響者外,當事人原則上並無程序選擇權,即就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其就應為實體審查之事件誤為程序不受理,高等行政法院仍應就該事件逕為實體審理,不需撤銷訴願決定,由訴願決定機關再另為決定。
而羈束處分,因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均僅就原處分之適法性為審查,核與裁量處分,行政訴訟僅得審查原處分之適法性,惟訴願程序則尚及於裁量妥當性之審查有別。
是於羈束處分,未違反訴願法定管轄之訴願決定,雖有就應為實體審查卻為程序不受理之誤,亦因由高等行政法院自行為實體審查,於當事人之程序利益無影響,是不論當事人有無為程序選擇之主張,均無將訴願決定撤銷,由原訴願決定機關再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即應由高等行政法院逕為實體審理。」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第2038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所爭議者,係被告就系爭橋樑、景觀石部分審定不給予補償費或救濟金,是否適法無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故雖訴願決定有誤為不受理決定之情,依上述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撤銷訴願決定,再由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先位部分:1、按「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公告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自行遷移。
二、墳墓及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
三、建築改良物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
四、農作改良物之種類或數量與正常種植情形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
五、其他法律另有規定。」
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徵收土地原則上應就其土地改良物一併徵收;
例外者則如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所舉各款情形。
因此,徵收土地上之違建物,即經該條項但書第3款明文排除於徵收標的之列,而不予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09 號判決足資參照)。
2、次按被告於100 年10月19日公布之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下稱合法建築物)、其他建築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
」第5條規定:「第三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
第6條規定:「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拆除其他建築物,不發給補償費。
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救濟金:一、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七十。
二、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建造完成者:合法建築物補償費之百分之三十。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由此可知,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乃將徵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區分合法建築改良物及非屬合法之建築改良物及雜項工作物,其中合法建築改良物部分,應依該條例第6條規定發給補償費,而非法建築改良物或雜項工作物部分,則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救濟金,僅88年6 月12日後建造完成之建築改良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
又上開條例係為供被告執行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補償救濟所訂定,凡公共工程用地內建築改良物之補償、救濟均循該條例規定辦理,其中以非屬合法之違建物為發放標的之救濟金部分,本非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徵收補償項目,乃係新北市政府基於順利執行土地利用目的之考量,特別給予合於上述要件之違建物所有人此項救濟。
況且,違章建築物非屬憲法規定應予保障之財產權範疇,本不在法定徵收補償之列,故地方主管機關對於不具徵收補償適格之違章建築物所有權人從寬發給救濟金,係出於便捷遂行行政目的所為之鼓勵措施,並非徵收補償費之性質,要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各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本得考量自身財政負擔能力及其他情況,斟酌其措施之實效性及必要性,設定發給獎勵金之標準,倘該標準並無個案針對性,對於具備相同條件者,均得一致性適用,發生相同效果,即不能謂其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
復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內容,係區別建築改良物建造完成之時間,規定不同之救濟標準,核諸建築改良物建造完成之時間,本應為不同之評價,且既屬違章建築物,其所有權人自動拆除乃係履行法定義務,殊無再予以獎勵之正當性,但為避免延宕公共工程之進行,而以建造完成時間為其發給若干救濟金之準據,並無違反法秩序價值,自非法所不許,故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1項至第2項因應事物情況不同,而為差異處遇,因具通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並無違背平等原則,被告據為本件個案之法據,核無違法可言,亦無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情事。
3、經查,系爭橋樑並未領有建築執照,非屬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所稱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而為該條例第5條所稱之其他建築物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26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橋樑自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徵收補償項目。
又系爭橋樑係於88年6 月12日以後所建造一節,亦為原告所自認(參本院卷第106 頁),則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無庸發給救濟金,故原告依上開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救濟金,亦屬無據。
至系爭景觀石部分,依卷附之照片所示(參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可知原告所稱之景觀石,僅係嵌於山壁之上、形狀不一之塊石,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應予徵收補償之標的,亦非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3條規定之合法建築改良物、農作改良物、畜產及水產養殖物、農業機具、工廠設備、水井及墳墓等,復非該條例第5條規定所稱具備該條款所列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自無從依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發給救濟金。
原告雖稱: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發給救濟金者,應限於「即報即拆」之地上物云云。
然按新北市拆遷補償救濟條例第12條第2項係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一律不發給救濟金,並應即報即拆。」
亦即對於88年6 月12日以後建造完成之「其他建築物」,經查報完成後,即得立即拆除,此與是否應發給救濟金核屬二事,尚不得認經查報之其他建築物未立即拆除,即非屬該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標的,仍應發給救濟金。
原告前揭主張,顯有誤會。
從而,原告先位依上揭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准再發給補償費(按應係救濟金)1050萬元之處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備位部分: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
參照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 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
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
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
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土地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不予補償;
屆期不拆遷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
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
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 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是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上開程序,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或依限存入專戶保管時,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
至於徵收土地上之違建物,既經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明文排除於徵收標的之列,而不予補償,則該違建物之所有人即應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遷移或拆除,倘屆期不拆遷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有權利逕行除去。
易言之,遷移或拆除違建物本屬違建物所有人之責任,故倘違建物所有人未於期限內遷移或拆除,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取得逕行除去之權利而已,尚非賦與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除去之義務。
是以,縱使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未除去,而繼續維持現況,尚難謂因此而獲有利益,違建物所有人亦無受有任何損害,是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自無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可言。
2、查如前所述,被告為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並一併申請徵收土地改良物,案經內政部103年3 月12日台內地字第1030114638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並於103 年3 月26日公告徵收,而揆諸被告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2 號公告及該公告所檢附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複估清冊(參被告答辯狀卷證第14頁),可知被告徵收之建築改良物並未包括系爭橋樑及景觀石,故系爭橋樑及景觀石並非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規定之徵收補償項目無訛。
又被告業於103 年5 月7 日辦理土地及地上物補償費之發價作業,因原告未予受領,被告乃將相關款項於103 年8 月4 日繳存專戶保管,並通知原告。
嗣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請領取相關補償救濟款項,業經被告審認符合領取資格,並將該款項匯入原告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103 年8 月4 日北府觀風字第1031412161號函、106 年5 月17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6089058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第187 至188 頁)。
是以,被告已完成補償費之發給,依前揭說明,原告就該被徵收之土地及地上物之權利義務即已終止。
再者,被告於103 年8 月4 日業以北府觀風字第1031412161號函知原告略以:「主旨:貴公司位於『設置十分瀑布公園工程』用地內地上物,請於103 年9 月4 日前自行遷移,該等地上物逾期未遷移者本府將代為遷移或視同廢棄物處理,本府將依法執行強制清除作業並進場強制施工,……」(參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故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即應於103 年9 月4 日前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遷移或拆除,倘未於該期限內遷移或拆除,被告自得將之視同廢棄物處理並逕行除去。
惟原告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既未將其認為有價之系爭橋樑及景觀石遷移,則被告即取得逕行除去之權利,縱然被告考量系爭景觀石並不妨礙公園瀑布設施,而系爭橋樑現為十分瀑布公園內唯一救災通道,倘拆除該橋樑,衍生公共安全問題,反侵害公共利益等情,而未將系爭橋樑及景觀石部分除去,惟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因此而獲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受有損害。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橋樑及景觀石部分,業已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語,即非可採。
從而,原告備位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50萬元,及自原告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系爭橋樑、景觀石部分審定不給予補償費或救濟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被告105 年4 月15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30213號函予以維持,並就103 年7 月24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3261081 號函認已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而予不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
原告徒執前詞,先位聲明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作成准再發給補償費1050萬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備位聲明係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同上之補償款,復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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