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
106年5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銘
張紫雲
林思翰
林函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基益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何瑞芳變更為許慈美,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中華世紀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世紀公司)因滯欠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1年營業稅罰鍰(下稱系爭稅捐債務),經被告分別於99年8月31日、99年10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案號:臺北分署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80990 號、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92205號、100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984號執行事件,以下合稱本件執行事件),原告於104年5月5日出具擔保書提供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3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稅捐債務,並具結中華世紀公司願自104年5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40期繳納執行金額,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臺北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原告願就中華世紀公司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中華世紀公司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款,臺北分署遂以上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104年度他執字第231號)對渠等之財產執行。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負擔之債務係公法上之保證債務,而原告於簽立擔保書時,均非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故本件主債務無法成立、生效,則該等擔保書所成立之保證契約,亦當然無所附麗而無法成立。
又臺北分署明知原告林銘並無財產,顯不符合管收之要件,卻逕予留置,並藉管收之名,脅迫原告4 人簽立擔保書,故該等擔保書締約過程顯然有失公平及適當,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簽訂之擔保書所載執行金額7,849 萬1,862 元之公法上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義務人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捐時起,擔保人即應負擔保責任。
又依法律整體解釋及行政執行法之立法過程,應可推知行政執行法第18條並無限定擔保人立擔保書狀之時間,亦無限定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及次數之意旨;
因此該條文規定之擔保書狀,並未限定須以符合同法第17第1項各款為前提要件。
又該條文係強制執行法第23條之特別規定,故若義務人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則行政執行處得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故原告主張其並非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無法代表該公司與被告成立契約,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並不可採。
又查,系爭擔保書第2 點記載:「義務人(即中華世紀公司)如逃亡或未依上開期限履行繳納義務時,具擔保書人(即原告)願負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
等語,並未以解除拘提管收為要件,然其是否係出於解除拘提管收之考量,始同意簽署系爭擔保書,乃其內心之動機,尚難由系爭擔保書之形式及內容可得明確推知,故原告主張擔保書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並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1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100 年12月16日院臺規字第1000109431號公告,前開規定所列屬「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101 年1 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二)次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甚明。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著有規定。
是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許債務人就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準此,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出具擔保書為執行義務人之債務負擔保清償責任者,於義務人未依期限履行時,行政執行機關即得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此際該擔保人即成為執行債務人,如其主張該擔保書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即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
訴外人中華世紀公司滯欠系爭稅捐債務,經被告先後於99年8 月31日、99年10月31日及99年11月30日移送臺北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於104 年5 月5 日出具擔保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具結中華世紀公司願自104 年5 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40期繳納執行金額,如任何一期未依限繳納,臺北分署得廢止分期繳納核准命令,原告願就中華世紀公司其餘未繳清之應執行金額,擔負全部清繳責任,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嗣因中華世紀公司未依分期規定繳納稅款,臺北分署遂以原告簽署之擔保書為執行名義(104 年度他執字第231 號)對其財產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擔保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屬實,自堪認定。
本件原告主張擔保書有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依前開法規及實務見解,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經查:1.原告雖主張渠等並非簽立擔保書時之中華世紀公司負責人,無法代表該公司與被告成立契約,故擔保書保證之主債務並不存在,保證契約應不成立云云。
惟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
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擔保人於擔保書狀載明義務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由其負清償責任者,行政執行處於義務人逾前條第一項之限期仍不履行時,得逕就擔保人之財產執行之。」
行政執行法第1條、第4條第1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分署就訴外人中華世紀公司之系爭稅捐債務為強制執行,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而依該法第18條就擔保人之資格、擔保時間等事項並無限制規定,亦無限制義務人不履行義務之原因,因此義務人未依分期繳納期限繳款,行政執行處即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逕以該擔保書為執行名義,對該擔保人之財產執行。
故原告主張渠等並非公司負責人,無法代表中華世紀公司與被告成立契約,系爭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委無足採。
2.原告另雖主張臺北分署明知原告林銘並無財產,顯不符合管收之要件,卻逕予留置,並藉管收之名,脅迫原告簽立擔保書,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云云。
惟按「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1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北分署承辦本件行政執行案件,依資料顯示中華世紀公司資金流向原告林銘、林思翰之銀行帳戶,再匯往國外,其資金流向可疑,涉有隱匿財產之情事,遂通知原告林銘於104 年5 月15日前往該署說明;
承辦人員表示其已該當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依法將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原告林銘請求辦理分期清償,並協商另覓擔保人簽立保證書;
經與其家人連繫後,原告林銘與其妻、子女即原告張紫雲、林思翰、林函臻於104 年5 月25日前往臺北分署辦理分期清償並簽立擔保書等事宜,承辦人員已清楚說明擔保之責任,原告瞭解後簽署擔保書等情,為證人即臺北分署承辦人員黃鈴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0至75頁),且有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再參諸原告書立之擔保書,其第2 點明載:「義務人(即中華世紀公司)如逃亡或未依上開期限履行繳納義務時,具擔保書人(即原告)願負清償責任,並願依行政執行法第18條規定逕受強制執行。」
等語,未以解除拘提管收為要件。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原告受有脅迫、詐欺等不法手段,以致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簽署擔保書之情事,堪認原告簽署擔保書之行為並無不法。
至於原告是否因自身考慮免受拘提、管收,始同意簽署系爭擔保書,乃其內心之動機,尚難因此認其擔保有何不法情事。
況且,原告主張其因心生畏懼始不得已簽立擔保書乙情,核屬瑕疵意思表示得否撤銷之問題(民法第92條參照),亦非無效,是原告主張渠等簽署擔保書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擔保書有不成立及無效之事由,俱無可採,原告訴請確認公法上擔保債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