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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
上 訴 人 林 銘
張紫雲
林思翰
林函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 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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