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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2號
106年4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巧羚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伊欣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衛部法字第10500163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104年申請列冊桃園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經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下稱龍潭區公所)函復未符低收入戶資格,核列原告及其長子○○○、次子○○○為中低收入戶在案,嗣被告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仍核列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原告不服,向龍潭區公所提出申覆,主張應將其列為低收入戶,經該公所層轉被告審核原告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被告公告桃園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3,692元標準,而不符低收入戶資格,爰以105年4月6日府社助字第10500773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仍維持原核列。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如何與桃園市低收入戶核定標準不符,以及原告家庭收入之計算方式為何,均未記載,相關事實認定、法令解釋與涵攝過程之記載亦均付之闕如,僅空泛援引被告104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1040253437號公告之內容,作為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並使原告於程序中毫無可能預見可能,揆諸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本院判決意旨,已違說明理由之法律義務,原處分顯有瑕疵。
又被告直至訴願程序中於訴願答辯書中說明理由,然並無法治癒原處分原有之瑕疵,被告顯然漠視原告於行政程序中受理由告知權利,與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有違。
原告及其長子○○○、次子○○○等3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應為9,885元,均低於社會救助法及桃園市政府104年10月7日公告所定桃園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萬3,692元,應列冊桃園市105年度低收入戶。
原告之郵政存薄儲金薄內由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匯入之金額,乃原告為改善家計並不耽誤照顧2幼子之時間,參加該公司傳直銷事業,又為達團體業績目標,不得已向他人借貸,為自己及母親購買該公司生前契約所獲得之獎金,原告付出之價金超過其所得獎金甚多,且所獲獎金需先用以償還借貸之金錢,其實並無所得或收入可言;
另原告2子郵政存薄儲金薄內並無不定期匯入金額,被告指稱之金額多為卡片存款,與一般匯入薪資不同,被告列之為收入,實屬謬誤。
退步言之,縱將慶云公司匯入原告帳戶之款項計入原告之其他收入,原告之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1,210元,亦未逾被告機關公告之13,692元,原告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應屬有據。
原告雖加入慶云公司之傳銷體系,但實際上所販售項目數量甚少,且大多為自行購入吸收權充業績,不應單以加入傳銷體系之事實,逕認定原告屬經常性從事直銷業之從業人員,並按該職業之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為其工作收入。
又假如原告確為傳直銷從業人員,其從業時間至多為104年7月至同年11月,共計5個月,其餘月份仍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其收入;
縱原告確為傳直銷從業人員,其從業時間至多為104年7月至同年11月,共計5個月,其餘月份仍應以其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其收入,則其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所得為11,940元,仍符合低收入戶之資格。
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逕對原告收入情況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據該錯誤事實所作成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要難謂其適法。
㈡原告原擬於早餐店工作之餘從事兼職工作,以應隨幼子成長而增加之生活開支,嗣經友人介紹,於104年7月間加入採按件分潤制之慶云公司之傳銷體系。
惟原告忙於早餐店工作與照顧幼子等家務操持下,實無餘力進行傳銷活動,其所販售品項大多係向友人借款,自行購入商品權充業績以緩業績壓力;
原告於104年11月後,亦無再與慶云公司有所接觸,原告雖加入慶云公司之傳銷體系,然實質上並未因此增加原告之收入,慶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中絕大多數係由以自己金錢所購入商品,以權充業績所得之分潤,若將其計為原告之其他收入,對原告稍有過苛,故慶云公司匯入之63,595元,實不宜計入原告之其他收入。
又原告平日於早餐店打零工維生之情事,因原告確實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又早餐店工作與其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性質亦相去不遠,於資格認定上並無影響,才未於申請及訴願程序中主張該事實,係於訴訟程序中才補充上開主張。
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因原告未能提出薪資證明,應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冰菜冷飲服務職業工會,另主張係於龍潭區之早餐店打零工維生,經以勞動部統計資料庫職類別薪資動態查詢資料查詢,飲料調配或調酒員(513100)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0,130元、餐飲服務人員(513900)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19,342元,原告本主張應依該2金額之一,計算其每月收入,且均低於低收入戶標準,是無論原告主張其於104年至105年間係於龍潭區之早餐店打零工維生,是否為被告所採,均無影響最後之審查結果;
況被告已另案核列原告為106年度低收入戶,於扣除慶云公司匯款及被告所指不定期匯入金額後,其餘事實及法律狀態均相同,足見被告不否認應依上該2金額之一來計算原告每月收入。
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每月支出約22,000元一節,實為被告重複列計金額,事實上原告郵局帳戶104年1月份支出為3,097元、2月份為12,312元、3月份為6,362元,與被告所列差異其大,且部分金額係為親友購買以賺取回饋金,非均為原告本身之消費,如均視為原告本身支出,並不公平,如扣除系爭金額(重複者以一筆計算),原告郵局帳戶104年度平均每月支出僅約2,000元;
再原告長子○○○、次子○○○郵局帳戶每月原支出金額共計約8,000元,用以支付渠等之保險費,原告本因繳款多年,不願損失重大,以借貸、領到薪水馬上存入繳費等方式勉強維持,惟因實無力繳款,皆已停效或解約,日後已無該等支出。
故無論自原告105年實際收入所得,抑或以104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家庭總收入計算,原告均應符合低收入戶資格;
被告就原告之實際收入情況亦未盡調查義務,而逕為不利原告之事實認定,據此一錯誤事實作成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難謂其無瑕疵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5年2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符合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且原告自述有慶云公司之傳銷事業之實,爰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之2規定,遂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且查最近一年度郵政儲金存簿資料顯示渠有其他收入每月平均9,333元及2,333元,故原告全戶4人,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73,740元(38,091元+3,975元+9,333元+2,333元+20,008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18,435元,顯與被告依法公告規定之低收入戶資格有悖。
縱依原告主張依投保薪資核算飲料調配或調酒員(513100)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20,301元,或餐飲服務人員(513900)每人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為19,580元,則慶云公司匯入原告郵局帳戶之金額應以其他收入列計,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0,976元(20,301元+9,001元+9,333元+2,333元+20,008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244元,或全戶家庭每月總收入為60,255元(19,580元+9,001元+9,333元+2,333元+20,008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5,064元,皆與本市公告之低收入戶資格不符。
被告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時,龍潭區公所於104年10月26日即寄發「105年度低收、中低收入戶總清查通知單」並載明社救助法第9條、第44-3條詳實提供義務,及情事變更主動告知義務,社會福利之申請人申請福利資格時,應按規定在申請期間內提供詳實完整資料供申請機關審核資格,若有不符原處分或情事變更應於救濟期間內主動提出相關事證,被告已盡告知義務;
惟原告於105年2月3日、105年3月7日提起2次申復,並於105年4月13日提起訴願,但期間原告皆未主動說明或提供訴訟時所檢附之資料,故被告僅能就當時原告申復及訴願所檢附之資料依法審核,是以今係原告未在法定期間內盡詳實提供義務之責,非被告之錯謬。
原告有參加慶云公司傳直銷事業之就業事實,而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目之2規定核算其工作收入,則原告主張其因獨自扶養未滿6歲之幼子而屬無工作能力之人,即非可採。
又綜觀原告提出之慶云公司獎金明細、原告10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原告104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慶云公司匯入金額之名目為「獎金」、「92其他所得」、「9A執行業務所得」、「71營利所得」,皆指原告自慶云公司實際獲得之金錢收入、所得,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計為原告之其他收入,且同法亦無家庭總收入與貸款或債務互相扣抵之規定。
又原告主張原告及其長子與次子郵局帳戶內有不定期匯入及卡片存款,惟無檢具相關郵局帳戶內資金流向之具體可稽證明;
縱依原告所述扣除互轉之金額後,仍皆與桃園市公告之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不符,故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本件原處分之說明欄除記載被告機關公告105年度中低收入戶最低收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一定金額外,並載有依據龍潭區公所層轉原告105年3月9日申請調查表,經審據其申請資料,仍維持中低收入戶之核列字句,雖未細述原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內容,惟經被告機關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桃園市龍潭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載有原告全戶4人之職業、收入(含工作收入、其他收入等)、動產等項目內容,及「本人聲明以閱讀並了解申請表各節,同時證明在申請表內所填各項資料均是真實無誤,如為代填,代填人亦將表內事項詳告申請人。」
等文字,經原告簽章在案。
又原告所提申復書及補充資料,亦就其全戶工作收入與郵局帳戶匯入金額之原因等節詳加敘述,是原告應已知悉被告機關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核算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之結果超過被告機關公告低收入戶標準,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及理由說明義務。
另依原告家戶最近一年度郵政存簿儲金簿資料,104年全戶卡片存款及匯入金額渠有20萬3,295元,平均每月存入1萬6,941元;
而原告全戶帳戶104年全年支出扣除原告主張購貨圈存部分,全年支出仍達共21萬8,204元,平均每月支出1萬8,184元,已近於原告所主張早餐店收入1萬9,533元或投保單位之經常性薪資2萬301元(513100),或1萬9,580元(513900),遑論尚未加計日常生活飲食、水費、電費、網路費、瓦斯費及等開銷花費(以原告所提供104年10月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單,應繳總金額為1,365元,於104年10月28繳納,該月原告全戶支出2萬7,825元),幾有可能超過原告主張早餐店收入1萬9,533元。
又原告主張網路購物消費均非原告本身之消費,惟行政處分做成基礎並非依據原告支出為考量,而係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計算家庭總收入,故原告所述不足為採;
另原告104年全年支出保險費共11萬2,997元,平均每月支出9,416元,其中保單於105年1月有終止契約或停效等情事,原告先前申請、申復或訴願時從未提出,則處分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亦無從得知該等情事,是原告未依法提供詳實資料,故原處分作成並無瑕疵,自應予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原告105年3月9日及同年2月15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覆、重審申請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19-29,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3、48頁),洵堪認定。
經核兩造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核列原告、○○○、○○○3人為105年度低收入戶,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
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5條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2、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㈠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
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2)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3、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5、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
㈡次按被告104年10月7日府社助字第1040253437號公告:「主旨:公告105年度桃園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一定金額:1、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平均每人每月1萬3,692元、動產每人每年7萬5,000元、不動產每戶360萬元。
2、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1.5倍,平均每人每月2萬538元、動產每人每年11萬2,500元、不動產每戶540萬元。」
又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每月基本工資自103年7月1日生效。
……公告事項:……2、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1萬9,273元。」
勞動部103年9月15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1880號公告:「主旨:修正『基本工資』,並自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生效。
……公告事項:……2、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新臺幣2萬8元。」
㈢經查,原告前於104年經龍潭區公所,核列原告及其長子○○○、次子○○○為中低收入戶在案,嗣被告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經被告依原告之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頁),審認原告本人、原告長子○○○、次子○○○、原告之母林玉蓮分別為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所定申請人、同條項第2款所列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是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4人;
另根據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慶云生前契約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訴願卷第28-64頁、本院卷第10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1-122頁),計算原告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結果如下:⒈原告(00年0月00日生)25歲,屬具工作能力者(16歲至65歲),原告主張其於早餐店工作,有早餐店老闆出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頁),惟因原告未提供薪資證明及近一年度財產資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餐飲服務人員(513900),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19,342元核算(見本院卷第36頁);
又原告於104年度取自慶云公司執行業務所得22,995元、其他所得44,500元、營利所得7,944元,共計72,884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
依原告郵局帳簿資料,104年總共存入47,700元(見訴願卷第28-32頁,被告整理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其他收入共120,584元(72,884元+47,700元=120,584),故平均每月其他收入為10,049元(120,584/12=10,049元)。
⒉原告長子○○○(00年00月00日出生),6歲,非屬工作能力人口,然查最近一年度郵政儲金存簿資料顯示,渠有其他收入每月平均9,333元(104年不定期資金匯入:1月18,000元、2月14,000元、4月8,000元、6月8,000元、7月14,000元、8月10,000元、10月10,000元、11月30,000元,共計112,000元,112,000元/12=9,333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計為其他收入。
⒊原告次子○○○(000年00月00日出生),3歲,非屬工作能力人口,查最近一年度郵政儲金存簿資料顯示,渠有其他收入每月平均2,333元(104年不定期資金匯入:1月10,000元、2月5,000元、7月10,000元、10月3,000元,共計28,000元,28,000元/12=2,333元),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應計為其他收入。
⒋原告之母林玉蓮(00年00月00日出生),60歲,屬具工作能力者,惟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應依基本工資核算。
兩造雖均主張皆以104年7月1日生效之基本工資20,008元核算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53頁、134頁),惟依上開勞動部及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104年1月至6月每月基本工資為19,273元,104年7月至12月每月基本工資為20,008元,故原告之母林玉蓮104年工作收入(月薪)應為(20,008+19,273)/2=19,640元。
⒌綜上,原告全戶4人,⑴原告早餐店工作收入以餐飲服務人員每月經常性薪資計算:19,342元/每月;
其他收入10,049元⑵長子○○○其他收入:9,333元⑶次子○○○其他收入:2,333元⑷原告之母林玉蓮工作收入:19,640元/每月,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0,6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174元,超過桃園市104年度低收入戶補助標準13,692元,低於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20,538元,故原處分核准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核列原告、○○○、○○○3人為中低收入戶,自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間加入慶云公司之傳銷體系,惟原告忙於早餐店工作與照顧幼子等家務操持下,實無餘力進行傳銷活動,慶云公司所匯入之款項中絕大多數係由以自己金錢所購入商品,以權充業績所得之分潤,實不宜計入原告之其他收入;
長子○○○與次子○○○兩人之郵局帳戶內有不定期匯入及卡片存款係原告為金錢管理,以自己工作所得存入,不應列為該二人之收入云云。
經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所規定之業務,申請人及其家戶成員有提供詳實資料之義務。」
社會救助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取自慶云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22,995元、其他所得44,500、營利所得7,944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慶云生前契約(家用型)2份(見本院卷第38-45頁)以證明其上開說詞,縱令其說詞為屬實,惟原告自慶云公司取得之業務所得、其他所得、營利所得,雖因原告之業績而取得,然原告為業績而購入慶云公司之商品,因其支付之金錢與商品間有對價關係,兩者係屬二事,原告主張該等所得不應列入其他所得,尚難足憑。
至原告長子與次子郵局帳戶內有不定期匯入及卡片存款部分,原告雖陳稱此部分款項係以自己工作所得存入,然就此部分未能依上開規定,提供具體資料以實其說,被告曾於105年2月19日以府社助字第1050036117號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及○○○3人郵政存款帳戶內不定期匯入金額,其資金流向之具體可稽證明文件(見原處分卷2第21頁),原告僅補正相關郵政存款帳戶存摺影本,未能提出其資金流向之具體可稽證明文件,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且因該部分皆非社會救助給付,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列計為其他收入。
㈤原告又主張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究竟於何處與桃園市低收入戶核定標準不符,及原告家庭收入之計算方式為何,均未記載,原處分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
且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逕對原告收入情況為錯誤之事實認定,據該錯誤事實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云云。
經查:1.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
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原處分係依據龍潭區公所層轉原告105年3月9日申請調查表辦理,所審據者為原告之申請資料,雖未細述原告家庭總收入之計算內容,惟被告辦理10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時,依卷附桃園市龍潭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表,其上載有原告全戶4人之職業、收入(含工作收入、其他收入等)、動產等項目內容,並有「本人聲明以閱讀並了解申請表各節,同時證明在申請表內所填各項資料均是真實無誤,如為代填,代填人亦將表內事項詳告申請人。」
等語,並經原告簽章;
況觀之原告分別於105年2月3日、15日、同年3月7日提出之申覆書(見原處分卷2第63-65、48、17-19頁),除記載社會救助法相關條文外,亦就其全戶工作收入與郵局帳戶匯入金額,逐一列計並核算,可知原告應已知悉被告係依社會救助法規定,依其所提出之資料核算其全戶家庭總收入(包含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核算結果並不符合被告公告低收入戶標準,核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
又原告於被告調查時,未能依被告之函文補正資金來源之證明文件,已如前述,於訴訟進行中,始提出由訴外人王秉信出具之借款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5頁),證明原告帳戶內104年3月16日、5月11日跨行轉入之款項,係向王秉信借貸而來,並非收入,惟訴外人王秉信係原告提起訴願之受任人,此有訴願委任書可稽(見訴願卷訴願書之附件),倘該等款項確屬借貸,則原告於訴願程序中即可據以主張,足見前揭借款證明書之真實性,不無可疑,況原告之私人借貸,若非自行提出,被告無法查得,原告指稱被告未盡調查義務,逕對原告收入情況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並非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核定原告及其子女○○○、○○○3人,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為桃園市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對原告105年2月15日之申請應作成原告符合105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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