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64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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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5號
106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國威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院臺訴字第10501688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⒈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8頁)。

嗣於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時,聲明如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升等事件(玄奘大學104年5月6日玄人字第1040003815號函)應作成准予升等教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199頁筆錄),再於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如下:「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適法的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見本院卷第244頁筆錄),核原告固追加變更其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5頁筆錄),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間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所服務之大學私立玄奘大學(下稱學校)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各級教評會)通過,於102年1月7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被告以原告101年間申請送審代表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3位審查結果均給予不及格,以102年6月18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92717號函請學校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

㈡原告復於102年間申請送審教授資格,經學校企業管理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及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通過後,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將原告102年間申請送審代表著作(下稱代表著作)送請3位專家學者審查,分別評分71分、74分及65分,2位審查結果給予及格,經提103年5月28日校教評會決議,以綜合外審意見並審度其教學服務情形,認為不應通過原告申請送審教授資格案,學校據以103年6月11日書函知原告。

原告不服,訴經被告103年11月27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30285號訴願決定(下稱103年11月27日訴願決定)將學校103年6月11日書函撤銷,由學校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案經學校以原告申請送審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評會通過,於104年5月6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告複審。

被告以原告之代表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3位審查結果均給予不及格,乃以104年12月9日臺教高㈤字第1040138881號函(下稱原處分)請學校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學校據以104年12月14日書函轉知原告。

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學校國際餐旅暨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證書號:副字第19560號),曾在海軍軍官學校、中正理工學院、上海華東理工大學兼任客座教授、醒吾技術學院副教授兼教務長,擁有機械工程博士學位,學經歷及教學經驗豐富,春風化雨,從事教職已逾30年,並曾在98年及101年獲得學校教學優良教師及研究優良教師兩獎項。

原處分就原告教授升等資格複審未通過之行政處分,迄今未合法送達原告,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被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1條規定,對此訴願決定漏未審酌,均應依法撤銷。

㈡原處分違反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由不合送審專長領域之審查人審查,明顯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自應依法撤銷:⒈原告在102年9月提出送審,於被告網頁填表時,就已選擇送審領域為決策科學/管理科學/作業研究/數量方法項目下之「決策分析」(代號7020302),因此校教評會,才依此根據從「玄奘大學教師專業審議人才庫」,挑選「決策分析」(代號7020302)專長之初審委員。

而後在學校校長延誤原告升等作業1年8個月後,人事室張小姐告知,被告網頁承包商已換人經營,因此必須重新填報網頁資料,但不知何故卻無法填寫送審專長次領域,因此只能填商科類的商管領域,至於商管領域下那一項次領域,及那一項次領域之細項,完全無法選擇,只能任憑被告指派的學門召集人(顧問)決定。

⒉然而,從審查人的審查意見中,原告強烈質疑這3位審查人,皆非決策科學/管理科學/作業研究/數量方法項下之「決策分析」次領域之專家(代號7020302),譬如:他們根本不清楚原告所強調之灰色理論,甚至看不懂原告著作中所提出之方程式。

因此,本次審查之結果,外行審查內行,顯然違背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由不合送審專長領域之審查人審查,致損害原告權益,應依法撤銷。

⒊訴願決定書第10頁既已載明C審查人具會計師資格並曾執業,其專長領域屬於商管類中之會計類(代號7020100-7020108),與原告之「決策分析」(代號7020302)專長領域,迥然不合,面對教授資格審查,如此高專業領域之判斷,焉能由學術專長有重大差距之審查人作出審查結果。

㈢本件原告提報教授升等送審之附件未被審酌,僅以原告第2任教科目決定送審專長領域,且審查人因專長領域不合,草率誣指原告自我抄襲,足見原處分亦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等情事,應依法撤銷:⒈原告為避免被分派至專長領域不合的審查人審查,除了在被告網頁上參考資料欄上填報:「本次申請領域為決策分析,所提報之論著分別為:多重目標評估準則之決策、偏微分方程式推導應用在商品之決策,及配合在職碩士班學生工作領域之一般決策」,並將每一篇論文與決策分析關係,皆有完整敘述;

同時還將此參考資料列印成紙本,隨15篇送審論文一併呈報,可惜被告學門召集人未審閱此參考資料,以致原告被專長領域不合之審查人審查。

原告在提報被告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中,已清楚註明「任教科目1:研究方法」,時數4小時/週,任教科目2:「管理統計學」,時數4小時/週。

然根據被告答辯書,宣稱是以任教科目2「管理統計學」,挑選審查人。

足以證明被告學門召集人,刻意忽略原告「任教科目1:研究方法」,程序上難認無缺失。

⒉被告所聘請之A及B審查人均非「決策分析」領域之專家,C審查人已證實為會計類,而非「決策分析」領域之專家,本件教授升等審查違反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查意見自無足採,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應依法撤銷:⑴A審查人審查意見中,竟然非常主觀認為原告歷經數10年專業經驗完成並送審之代表著作─Evaluation and Analyses of Competitiveness in Chinese Home Appliance Enterprises after the Global Financial Crisis,完全無任何優點、學術性不高、無特殊創見,該審查意見有欠客觀、偏頗;

且未以公正公平原則,就審查人之整體審查意見審慎判斷:尤其有些審查意見之內容,係以割裂或僅擷取論文部分文字,作為判斷之基礎等情事。

A審查人稱「周延性有待加強」,恰可證明其根本不瞭解灰色理論,也確實未仔細閱讀原告提供之送審資料。

而原告應用電腦軟體計算各項數據,非常容易比較其大小順序,所以根本不必再用人力判別灰關聯係數的排序。

足見A審查人所稱:「或許可採用不同的ξ值,或可提升其實證結果之可信度」,顯然是審查人本身之專業能力不足所導致。

⑵B審查人審查意見1到4,皆在探討原告的代表著作是否為SCI或SSCI資料庫的期刊,也計算原告所發表的期刊,引用係數(Impact Factor)值為多少?對此被告曾公開宣示過,不得以發表SCI或SSCI為衡量升等的標準。

而如果真要以發表在SCI或SSCI為衡量升等的準則,就該全部一體適用。

為何原告提出的論著,皆為國際著作,又都發表在國際資料庫(SSCI、SCI、EI及ABI)反而要被質疑引用係數值不高,而許多教授的升等,不僅未發表在國際資料庫,也根本沒有引用係數,發表論著數量也極為稀少,甚至僅有3篇,卻能輕易升等,益徵B審查人之審查意見,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情事。

另外,B審查人審查意見5,提到「送審人主要代表作及參考著作,與送審學術領域較無連結與突出關係」,但原告提報之領域為「決策分析」,代表著作之主題為探討企業競爭力,豈會與企業管理(商管類)無關。

而B審查人所以會提出如此之意見,關鍵因素在B審查人之學術專長,根本不適合審查原告之送審資料。

⑶C審查人專長為會計類(代號7020100-7020108),與原告之「決策分析」(代號7020302)專長領域不同,率認「研究方法重覆」,所以才指控原告自我抄襲。

原已依法提出答辯,C審查人就原告答辯時,對抄襲之定義,以及科學性邏輯架構,皆視若無睹,亦未再提出反駁;

反而在審查意見中又提出「是否自我抄襲,為專業認定問題,學術期刊自有不同之要求,……要請其他委員另作判斷」。

易言之,當時C審查人認定原告自我抄襲,僅是單憑渠主觀以「研究方法重覆」,對「自我抄襲」卻完全沒有任何科學性定義為依據。

C審查人審查意見1提出:「財務報表反應的是過去,而競爭力則更須看未來」。

審查意見2提出:「不同的報表使用者,如經營者、債權人或是投資人,其所重視的重點都不一樣。

客觀權重並不代表在其眼中是最好」,審查意見4提出:「每個因子的代表性財務比例數目不一,有些只有1個比例,有些為3個比例……」審查意見5提出:「文中同時將R0E (股東權益報酬率)歸類到規模因子與獲利因子,此歸類方式為錯誤」,審查意見6又提到分析資料只用到2010年財務數據,審查意見7提出:「Table⒊規模因子的3個財務比例數字為Table⒉除以100之後的數字,不是常態化(Normalize)後的數字」。

原告認為,學術觀點可以不同,但不能僅以「有可議之處」、「亦是令人存疑」、「主觀成分居多」、「文章的學術創新貢獻亦不高」云云,即將原告之研究成果全盤否定,甚至羅織成「自我抄襲」、「研究方法與理論基礎均弱」之審查意見。

根據以上C審查人所提意見,可知C審查人之專長領域,根本不適合審查原告之論著。

㈣被告就原告教授升等資格之審查過程,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及第9條未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等情事,應依法撤銷。

本件在被告複審程序,有人為因素不當操作,而學校亦一再蓄意阻撓原告之教授初審,對此訴願決定蓄意忽略,均有未洽。

㈤原告所提的灰關聯決策方法,是定性分析與定量分析相結合的研究方法。

可將企業管理中的各種管理問題,從定性概念發展成定量分析,並且可將以往依靠經驗法則判斷的決策方式,轉化成客觀的方式選擇決策方案,為現代管理的重要特徵之一。

每年皆有上千篇利用灰色理論做決策的論文,在全世界各大學術期刊發表,甚至國內外皆有專門灰色理論的期刊,而教育部分審查人受限於自己的專長領域,以致發生此種無厘頭之審查方式。

現將本次升等作業,遭逢不公平的行政對待:被鎖碼無法選擇決策分析為專長領域、不當被派給財務領域專長審查人審查、按論文所屬SSCI或SCI資料庫決定審查標準、故意註記及格底線為65分。

㈥本案緣起於送審領域勾選作業遭動手腳,蓄意讓原告不能勾選送審領域為「決策分析」,但原告仍在送審填表參考資料中,詳實填寫送審領域為「決策分析」,同時也另外以紙本提報參考資料告知送審領域為「決策分析」,然仍被簽審顧問送交非專精「決策分析」領域之委員審查,以致謬誤百出:強行認定原告代表作為財務或會計專長領域、應選專精決策分析領域專長領域者擔任審查人、僅因使用會計報表而被認定專長領域為財務或會計。

另外原告也按規定,將教學與研究方向結合,在講授任教科目1:「研究方法」課程時,都有將多重目標評估準則在決策分析之應用,自己編撰PPT簡報資料,融入在授課內容中,因此近年來本系企管所利用其中的「灰色理論」或「TOPSIS模型」,撰寫碩士論文畢業的碩士生,至少有10數人以上,而被告簽審委員也不查,反而故意將原告專長領域定位為財務或會計領域,讓原告遭受不公平、不公正且不友善的審查作業。

㈦原告所以升等教授未獲通過的主要原因,即在行政程序上,一再遭受學校及被告之不當處置,尤其不讓原告以「決策分析」(代號7020302)領域送審,而後再被特別安排3位專長領域明顯不合之審查人審查,導致升等不通過,對於原告之工作權、職業資格之取得等權益產生重大影響。

為此,檢附相關事證及理由等情。

並聲明求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依本院判決意旨作成適法的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原處分之審查程序均屬合法,且原告之升等案既經被告提送3位專業外審委員審查後,均評定為不及格,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在未有學術專業之具體理由足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下,被告自應予以尊重:⒈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於學校104年2月12日校教評會討論決議通過後,學校以104年5月6日玄人字第1040003815號函報請被告辦理教授資格審查,被告即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送請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商管)之簽審顧問,就原告於履歷表上所填載「學術專長:商管類」、「任教科目1:研究方法」、「任教科目2:管理統計學」、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送審之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資訊,由簽審顧問推薦具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委員進行審查,程序皆為合法,未有原告所稱送請不具備相關學術專長之外審委員審查之情形。

尤其原告所質疑C審查人僅具會計師資格部分,該名C審查人亦已回覆其具有企管博士之學歷,不僅「修習過策略管理,亦曾教授過策略管理,……在財務、會計、管理學術領域之國內、外專業學術期刊發表過不少學術論文」等語,足徵原告所稱審查人不具備決策分析相關學術專長云云,顯無理由。

實則,於類似案例中,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有關複審委員之遴選既屬簽審委員之專業判斷,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並檢附原告之履歷表及代表著作等相關資料,請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為複審審查人之推薦時,在未有具學術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其專業認定之正確性下,即應尊重簽審顧問之判斷,本件複審審查人之遴選程序係屬合法。

⒉況按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對於3位專業外審審查人之審查,除非能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正確性,否則即應予以尊重。

經查,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及第27條所定程序送請3位審查人審查後,該3位審查人(即A、B、C審查人)均一致評定為不及格(原處分卷附件5),3位審查人並均詳述其專業判斷理由(原處分卷附件5),例如:⑴A審查人提出專業意見略以:「(申請人)其所使用的變數係依參考Jin(2004)之scale, growth, profit,brand等4個因素修訂為scale, growth, profit, efficiency, risk等5個因素,而各因素之變數的代表性在內文中未曾說明,其周延性有待加強。

申請人的研究領域之一為分別針對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兩地之產業的經營相關問題,透過不同的模式及數據資料進行探討,其研究成果尚具實務性,但缺乏創新性,使得其學術價值不高。

……整體而言,申請人的研究能力在質方面仍有成長的空間,本人不推薦其教授升等案。」

⑵B審查人提出專業意見略以:「依照送審人過去7年內代表著作,以及參考著作,多屬應用方面研究,集中在TOPSIS model、Gray theory及Performance appraisal等,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7年內研究成績未突出。

……基於上述原因,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評定基準:教授應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因送審人未達教授升等審查評定基準,故本人評定本案為不及格。」

⑶C審查人則提出專業意見略以:「嚴格說來,代表作所提的衡量方法屬於財務比率綜合分析的1種,但是否代表1家公司的競爭力,則是令人存疑。

除此之外,文中還有一些研究欠嚴謹的問題……。

……14篇參考著作同樣亦存在研究欠嚴謹的問題。

此外,第1個方向與第2個方向的作品重疊性頗高,以同一方法稍加修改,探討相同或相似議題,複製產出作品發表數量,學術創新性仍有相當可加強空間。

……第2個方向的著作包括參考著作6至8。

這3篇參考著作的重複性相當高,研究議題幾乎一樣,其隨機過程的設定與推導過程以及結果的相似度極高,尤其是參考著作6與7。

……第2個方向的著作包括參考著作9至14,……這一方向的研究包括經由問卷取得資料的實證分析以及質性探討,主觀成分居多,文章的學術創新貢獻亦不高。

……整體而言,送審人作品所發表的刊物在管理與財務學術專業領域皆非主流,學術地位亦不高;

研究議題雖多元,研究品質則仍顯不足;

研究成果的數量雖可,但自我複製作品產出發表篇量之方式,亦不可取。

就升等教授而言,應仍有相當可再加強之空間。」

⒊是以,原告之教授升等案既經3位審查人均評定為不及格,且經3位審查人詳述其學術專業理由在案,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在未有學術專業之具體理由足動搖審查人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下,即應予以尊重,故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及審查人之評分結果而為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尚不能因原告之主觀意見與外審審查人有所不同而逕為推翻其評分結果,此復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稽。

㈡關於外審審查人之遴選,並非僅參考網頁資料而已,當時被告係檢附原告之履歷表(履歷表並已包含原告之學術專長及任教科目等資訊)、相關學經歷背景、送審之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資訊,請相關學術領域之簽審顧問推薦具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委員進行審查,相關資料不僅已足供簽審顧問判斷原告所屬學術專長為何,且程序均符合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意旨,業如前述,故原告徒以網頁填表問題而謂外審審查人之遴選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外審審查人之遴選,以及根據審查意見所為未通過教授資格之處分,均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之爭點:本件教授升等審查有無違反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審定辦法第25條及第27條規定?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

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

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

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教師法第9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依前揭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發布之99年11月24日修正審定辦法第25條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

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

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

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

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

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1次送4位學者專家審查。

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

第28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70分為及格,未達70分者為不及格。

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70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

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65分者,以65分為及格底線分數。

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100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

第29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3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

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並未逾越上開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無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被告受理教師資格送審,自可予以適用。

㈢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

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

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查原告係學校國際餐旅暨管理學院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於102年間申請送審教授資格,經學校各級教評會通過,經學校以104年5月6日玄人字第1040003815號函報請被告辦理教授資格審查,被告即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送請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商管)之簽審顧問,就原告於履歷表上所填載「學術專長:商管類」、「任教科目1:研究方法」、「任教科目2:管理統計學」、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送審之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資訊,由簽審顧問推薦具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委員進行審查,本案成績及格底線分數為65分。

嗣被告以原告之代表著作送請3位審查人,3位審查人審查結果均給予不及格,乃以原處分請學校轉知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等情,有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學校104年5月6日玄人字第1040003815號函、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99-200頁筆錄),堪以憑認。

㈤原告雖主張其提報教授升等送審之附件未被審酌,僅以原告第2任教科目決定送審專長領域,且審查人因專長領域不合,草率誣指原告自我抄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等情事,請查證審查人是否屬於被告所訂頒:「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學術專長分類一覽表」中,商管類領域範圍內「決策科學/管理科學/作業研究/數量方法」項目下之「決策分析」(代號7020302)之專家云云。

經查:⒈有關審查人之遴選,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3款規定及「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第2點規定:「審查委員以具有教育部審定之教授資格者為原則。」

辦理(見本院卷第213頁)。

⒉按教師申請資格審定以著作送審者,被告遴選之審查人是否為教師送審著作所屬領域之學者專家,攸關審查程序是否合法,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即應予以究明,是被告辦理原告申請教授資格審定之複審作業,應依原告送審之全部著作內容所屬主要領域專長項目,遴選具「相同」或「相近」領域專長之審查人審查原告之送審著作,而依前揭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之規定,以專門著作送審教師資格者,被告遴選審查人之程序,係由被告聘請該著作所屬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進行複審;

且審查人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故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

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況且,審查人既係針對原告之送審著作,審查其研究或研發成果在該專業領域內是否具有獨創性及實務應用之價值或具體貢獻,則關於複審委員之學術專長是否與原告之送審著作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除採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上自行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外,應併參酌原告之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性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依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規定,送請原告所屬學術領域(商管)之簽審顧問,就原告於履歷表上所填載「學術專長:商管類」、「任教科目1:研究方法」、「任教科目2:管理統計學」、原告相關學經歷背景、送審之代表著作摘要及7年內參考著作等資訊(見本院卷第180-186頁),由簽審顧問推薦具相關學術專長之專家委員進行審查。

審查人A之學術專長領域為「商用數學、企業管理」,審查人B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企業管理、策略管理、會計學、財務數學」,審查人C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財務管理、財務理論、企業財務」等情,有審查委員背景資料一覽表在卷可稽,核均與原告專長領域並無不合。

就此原告陳稱:「我認為只有審查委員B有策略管理,企業管理是大項,我認為審查委員A、C都不符合。」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筆錄),是原告亦認同審查人B審查適格。

⒋因送審人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填載之所屬學術領域並非送審學者專家唯一的遴選標準,簽審顧問仍得權衡送審人之學經歷背景及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等以為評斷,且3位審查人與原告送審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之專業性,核屬於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除非能證明簽審顧問於審查推薦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參以大專教師送審教師資格,除審酌送審人個人專擅之學術研究外,因其負有教學之義務,自應考量送審著作與所任教科目是否相關等情,可認被告所遴選之3位審查人之學術專長領域,並無不具本件審查適格之情事。

⒌本院請原告說明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有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之情形?答稱:「我覺得有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玄奘大學劉校長公開宣稱說教育部派好的委員就可通過,派不好的委員就不會過,我一直被我們學校校長陷害。

玄奘大學劉校長與被告的關係匪淺,102年劉校長因違反商業會計法被地檢署偵查時,教育部推薦他到玄奘大學擔任校長,證物容後具狀補陳。

校長侵佔我們的年終獎金,在地檢署審理時教育部卻幫劉校長答覆說那是大學自治問題,故刑事不起訴處分,但其是違反商業會計法(庭提玄奘大學簽、教育部函文、監察院函影本各1件,繕本送對造簽收,附卷)玄奘大學董事會因劉校長太多違規事證,董事會讓劉校長今年3月下台,另玄奘大學劉校長違反性平法規定,我們對劉校長為檢舉,但教育部又幫他說明女學生並沒有覺得不舒服等,該案目前在監察院,在在都可以說明被告一直在為玄奘大學劉校長護航。

我與劉校長刑事案件尚未結束,我被劉校長處罰報不續聘,我去年10月是服務優良教師被劉校長阻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筆錄),僅係泛稱學校劉校長與被告關係良好,此為被告嚴詞否認(見本院卷第203頁筆錄),亦核與簽審顧問之專業判斷無涉,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從而,本件被告於外審審查人之遴選,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並無原告所指網頁填表問題而有外審審查人遴選錯誤,有意忽略「原告任教科目1:研究方法」等情形,故原告之主張,委無可採。

㈥原告又主張被告所聘請之A及B審查人均非「決策分析」領域之專家,C審查人已證實為會計類,而非「決策分析」領域之專家,本件教授升等審查違反審定辦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審查意見自無足採云云。

經查:⒈依審定辦法第26條之規定,被告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被告定之。

因此,被告針對「專門著作」與「技術報告」送審案分別訂有著作審查意見表與技術審查意見表(均再分為甲表與乙表),該2表係依送審著作類別之不同,而在評分項目及基準上有所區別。

本件原告係以「專門著作」申請教授資格審查,其中甲表(人文社會)已明載教授資格之評分項目及標準為:代表著作(5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之研究主題10%、文字與結構5%、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20%、學術或應用價值25%;

7年內及前1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40%,甲表中同時載明「審查評定基準:⒈教授: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

(見本院卷第215頁);

乙表訂有「審查意見」乙欄,敘明「審查意見:(審查意見請分別就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具體審查及撰寫審查意見,並請勾選優缺點欄位及總評欄。

前述意見得以條列方式敘述,建議另以A4紙電腦打字。

……。

)」再於「優點」方面細分:「內容充實見解創新」、「所獲結論具學術價值」、「所獲結論具實用價值」、「研究能力佳」、「取材豐富組織嚴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果優良」、「其他」各欄;

「缺點」方面細分:「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實用價值不高」、「無獨立研究能力」、「7年內(含代表著作5年內)研究成績差」、「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不符合該類科學術論文寫作格式」、「析論欠深入」、「內容不完整」、「非個人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代表著作屬學位論文之全部或一部,曾送審且無一定程度之創新」「涉及抄襲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請於審查意見欄指出具體事實)」、「其他」各欄,另「總評」方面列出「一、本案及格底線分數為65.00分。

本人評定本案為□及格、□不及格。」

(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4、227頁、本院卷第216頁)。

是被告已依程序遴選兼具學術專長與實務經驗之審查人,就原告所提之代表著作與參考著作之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參考資料、學術及或應用價值、7年內或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時個人學術與專業之整體成就等項目,依上開標準做出全面性之綜合評斷,且記載具體之審查意見。

而本件被告於外審審查人之遴選,合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教師法及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⒉A審查人提出專業意見略以:「(申請人)其所使用的變數係依參考Jin(2004)之scale, growth, profit,brand等4個因素修訂為scale, growth, profit, efficiency ,risk等5個因素,而各因素之變數的代表性在內文中未曾說明,其周延性有待加強。

申請人的研究領域之一為分別針對臺灣及中國大陸等兩地之產業的經營相關問題,透過不同的模式及數據資料進行探討,其研究成果尚具實務性,但缺乏創新性,使得其學術價值不高。

……整體而言,申請人的研究能力在質方面仍有成長的空間,本人不推薦其教授升等案。」

⒊B審查人提出專業意見略以:「依照送審人過去7年內代表著作,以及參考著作,多屬應用方面研究,集中在TOPSISmodel、Gray theory及Performance appraisal等,無特殊創見,學術性不高,研究主題、研究方法及理論基礎均弱,7年內研究成績未突出。

……基於上述原因,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評定基準:教授應在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因送審人未達教授升等審查評定基準,故本人評定本案為不及格。」

⒋C審查人則提出專業意見略以:「嚴格說來,代表作所提的衡量方法屬於財務比率綜合分析的1種,但是否代表1家公司的競爭力,則是令人存疑。

除此之外,文中還有一些研究欠嚴謹的問題……。

……14篇參考著作同樣亦存在研究欠嚴謹的問題。

此外,第1個方向與第2個方向的作品重疊性頗高,以同一方法稍加修改,探討相同或相似議題,複製產出作品發表數量,學術創新性仍有相當可加強空間。

……第2個方向的著作包括參考著作6至8。

這3篇參考著作的重複性相當高,研究議題幾乎一樣,其隨機過程的設定與推導過程以及結果的相似度極高,尤其是參考著作6與7。

……第2個方向的著作包括參考著作9至14,……這一方向的研究包括經由問卷取得資料的實證分析以及質性探討,主觀成分居多,文章的學術創新貢獻亦不高。

……整體而言,送審人作品所發表的刊物在管理與財務學術專業領域皆非主流,學術地位亦不高;

研究議題雖多元,研究品質則仍顯不足;

研究成果的數量雖可,但自我複製作品產出發表篇量之方式,亦不可取。

就升等教授而言,應仍有相當可再加強之空間。」

⒌又原告所質疑C審查人僅具會計師資格部分,該名C審查人已回覆其具有企管博士之學歷,不僅「修習過策略管理,亦曾教授過策略管理,……在財務、會計、管理學術領域之國內、外專業學術期刊發表過不少學術論文」等語。

並提出回應意見略以:「首先,個人必須先說明,個人為企管博士,修習過策略管理,亦曾教授過策略管理,具會計師資格,過去亦曾執業過一段時間;

在財務、會計、管理學術領域之國內、外專業學術期刊發表過不少學術論文,主持過產業研究案,亦曾審查過不少國內、外財務、會計與管理有關之學術論文。

在教學上,個人也教過期貨與選擇權、財務理論,對財務數學,尤其是隨機微積分相當了解。

所以,本人並非訴願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所稱不具專業。

訴願人代表作旨在探討企業競爭力,其依據為只有一年企業財務報表的財務比率。

財務、會計與管理學界、業界人士都知道,財務報表呈現的是,企業過去一段時間的經營成果與某一時間點的財務狀況,財務報表並不代表企業的未來。

舉例來說,一家公司去年財務報表亮麗,獲利甚多,也投入不少研發費用,但來年則可能因誤判市場情勢,或過去研發投入方向錯誤,或不成功,而喪失競爭力,如手機大廠Nokia。

所以就財務的觀點而言,基於總體、個體競爭環境的動態變化,未來可能出現結構性變化,導致從過去到未來可能為不連續的情況下,財務報表只能當作參考。

財務觀點更重視的是市場反應,因為市場反應的是未來,故個人建議還須加上市場面變數。

個人並不否定財務報表的重要性,而是認為在探討企業競爭力時,不能純以財務報表為依據,周詳的研究,更不宜只考慮過去。

畢竟,財務報表無法反映企業的所有一切,有關企業建立競爭優勢的相關構面資料,財務報表自然也無法完全呈現。

學術研究要求的是嚴謹,相信訴願人若能嚴謹投入研究,以訴願人既有的基礎,未來應有更高成就。

……個人於此還須另聲明,個人鑽研行為財務研究與教學已有十餘年,且有不少研究成果在國內外財務、會計專業學術期刊發表,個人不會不了解行為財務。

針對訴願人所提質疑,個人雖認同市場確實可能因信心不足,而有過度反應或是反應不足之現象,但是這並不代表市場面數據毫無參考價值。

例如,帳面市值比數據在財務領域,通常就將之作為一家公司未來成長性變數的代理。

市場固然可能出現過度反應或反應不足,但並不是任何時刻都是如此,縱使是過度反應或反應不足,也不是市場數據都分不出好壞(競爭力高低)。

就像是在空頭時,好的企業其股價依然比不好的企業高;

在金融海嘯期間,市場欠缺信心,但市場反映的是這段期間企業獲利不佳等一樣的道理。

市場反應的是投資人對未來的看法,企業有沒有競爭力,過去投入固然重要,但重要的還是有沒有掌握到未來。

市場為各方對其未來的各方意見的彙總,所以就研究的嚴謹度而言,個人才提出需考慮加入市場數據的建議。

2.訴願人認為:『在其所提報的著作中,為從基礎學理觀點角度來討論企業競爭力,所以在應用客觀權重法來分析企業競爭力。

另外,對財務比例非愈高愈好或是愈低愈好的意見,認為這是從哪一個角度思考的問題,所以在其研究中才加入了風險因素,可惜委員沒有發覺。』

一篇好的研究應該是要有其學術或是實務應用貢獻,所以其效度與信度理應愈高愈好。

訴願人的研究比較偏向應用,非基礎研究,故實務應用有其重要性。

忽略不同觀點的財務報表使用者,將財務報表依其認定標準計算權重即稱為客觀;

實務應用性必然受限。

個人認為,若訴願人能發展出一個在模型中可以依不同使用者設定不同權重,針對不同財務報表使用者皆能有效運用的模型,或是在其研究中做各種不同情境的測試,都能得到穩健的結果,那才叫做『客觀』。

……取對數的作用為調整刻度,用原始數據當然最好,但在研究上,有時為了避免不同變數因衡量刻度不同,在差異頗大情況下,而有某一變數主宰的情形,而對該變數數據作刻度調整。

學術上,調整刻度的方法有很多,如標準化、取對數、…。

原始數字為負只需同時再加上某一數字,讓它成為正數即可取對數。

所以,其餘兩個評比指標為負數不能取對數並不是理由,除非是取了對數之後會扭曲數字的特性,或者另兩個評比指標不具重要性,可以忽略,才是合理的理由。

對照Table3和Table2企業成長率,Table3各列的數字,任何人都可以看出Table3企業成長率的數字為Table2的數字除以100之後的數字,個人並無曲解。

若依訴願人的辯解Table2的表達為百分比,Table3不是百分比,那Table3和Table2不是都一樣嗎?可是依兩表之標題,Table2為依Table1的財務比率公式所計算的原始財務比率數字(以百分比表達),Table3則是進一步經過常態化後的數字,兩表的數字理應不同,而不是呈現差一百倍而已。

很明顯的是,兩表的規模因素數字差異只是差一百倍而已,若是依訴願人所說:『Table3列出的方式不是百分比,當然會與百分比數字除以100相同,只是Table3的數字為0到1的數字』,那不就表示Table2和3同都是為常態化的數字,差別只是以百分比或不是百分比呈現而已,若是如此,又為何需要贅述用兩個表呢?其實,比較Table2和Table3的成長因素(Growth Factor)和獲利因素(Profit Factor)各評比指標的各欄數字就不難看出,訴願人的辯解毫無道理。

這兩個因素的各評比指標數字的表達在Table2中為百分比,Table3為小數,兩表的數字無一百倍的關係,若是Table2和3同都是為常態化的數字,差別只是以百分比或不是百分比呈現而已,兩表的數字也應該有一百倍的關係,但實際上卻沒有這個關係。

個人雖不清楚訴願人如何計算常態化,但這不表示個人沒有閱讀內文。

Table2和Table3確實呈現矛盾,和內文說明有不一致的情形,這和內文有否作說明無關(表格數字呈現有可能是數字誤植或是其他原因所導致),訴願人無須妄自推論審查委員根本未閱讀論文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2頁)。

⒍綜上,教授升等審查,重點在於其是否持續從事學術、技術或實務研發,並應在該專業或產業領域內有獨創及持續性著作或研發成果,且具有重要具體之貢獻。

本件審查人前開審查,均係依照專業學術做出判斷,並就前開事項斟酌、考量,且具體詳細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無錯誤情事,尚難因原告主觀認知不同,而否定審查人之評審結果。

另,本院亦查無其審查有違反相關程序,或其等審查有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或有悖於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則以送審教授資格審查制度,旨在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既經審查委員為專業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原告質疑許多教授升等不僅未發表在國際資料庫,也根本沒有引用係數,發表論著數量極為稀少,甚至僅有3篇,卻能輕易升等,足見本件審查人B之判斷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事涉該論文審查是否應給予及格之專業判斷,實難據以認定本件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分數屬判斷濫用。

㈦原告又主張其以專門著作送審被告申請教授升等作業,在行政程序上遭受極不尋常之對待。

例如:104年10月14日被告高教司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您送審之教授資格審查案,經審查委員提出有關學術倫理之意見,依據本部審查程序,惠請您提出說明以利審查委員再行檢視」,在原告尚未答覆時,被告高教司教師資格及學術審查科,已先於104年11月13日之「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網頁上,呈現原告升等案已結案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有悖於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揭櫫,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信賴」之規定云云。

惟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有明文規定。

又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

倘無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

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

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

查上開被告高教司104年10月14日電子郵件及「原告大專教師送審通報系統」網頁並非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本院請原告說明本件有法規或行政處分變動之情形嗎?答稱:「有法規的變動,被告有三令五申不可以用SSCI的論文來送審,但被告卻以該標準依據來審查我。

原告在訴願時有表示A、C委員審查上學術的錯誤,但被告均不答覆我,另國外有灰色理論,但審查委員均無該領域之論著。」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核此非屬法規或行政處分之變動,自不生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㈧原告另主張被告複審程序,有人為因素不當操作,是否另有隱情,而學校亦一再蓄意阻撓原告之教授初審,修改學校教學服務要點,合理懷疑針對本件教授升等案,蓄意不讓原告通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本院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答稱:「評鑑制度應該良善,被告蓄意不讓原告通過,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證據詳如原證7、10、11、12。

審定辦法第17條規定,所有個人的相關領域成果教育部應均要審查,原告專業受到很多人肯認。」

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

經查,原證7是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學術專長分類一覽表,原證10是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外貿協會感謝狀,原證11是臺北市記帳業松山信義區聯誼會感謝函,原證12是教授演講PPT首頁,均不能證明被告複審程序,有人為因素不當操作,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05頁筆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未通過教授資格審查,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原告請求查明學審會網頁系統承包商,為何在104年得標後,會與舊系統發生不相容現象,致原告102年11月5日填報之資料消失。

是否有人為干預?究竟是誰有權進入系統填表?等節,本院認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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