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65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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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51號
106年6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黌樂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告 基隆市七堵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振和(區長)
訴訟代理人 黃善仁
陳徐勝
許財生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 日105 基府訴決字第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就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十四坑小段5-5地號等31筆土地,於民國105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同年月18日辦理會勘,並經原告代理人到場實際指界,認定其中7 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及水泥地,8地號土地為水泥路及雜木林,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係道路(非農路、產業道路),23-2、23-3地號等2 筆土地上有水泥路及房屋,225-1 地號土地為房屋。

被告以105 年2 月19日基七經字第1050002034號函(下稱105 年2 月19日函),審認該7 、8 、23-2、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不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就23-2、23-3、225-1地號等土地則請原告另行補正相關文件。

嗣被告再以105年3 月3 日基七經字第1050002559號函(下稱105 年3 月3日函),認定上開7 、8 、8-4 、11-1、11-2、23-2、23-3、225-1 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8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相關法令而否准原告所請。

嗣原告就系爭8 筆土地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複查會勘,複查結果認定7 地號土地上除有廟宇外,另有鐵皮屋;

8-4、11-1、11-2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除原認定之道路(非農路、產業道路)外,另有雜木林,其餘部分與前次會勘相同。

被告據此審認7 、8 、23-2、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因非農路或產業道路,225-1 地號土地上房屋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均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而以105 年3 月31日基七經字第1050004022號函(下稱105 年3 月31日函)將會勘結果通知原告。

嗣再以105 年4 月11日基七經字第105000440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複查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中非都市土地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土地: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90年2 月2 日(90)農企字第0900102896號函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

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

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之適用。

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

又按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0條規定,鄉道,應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且有法定路線編號標誌圖案。

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於71年12月間遭主管機關逕自變更,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為「道」,屬非都市土地分區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

且未經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為縣道、鄉道,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

又該3 筆土地部分面積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自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㈡系爭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存在當地達數十年之土地公廟,合於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情形,得認定為農業使用,前經基隆市政府以90年7 月24日(90)基府建農字第065392號函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

又系爭8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非都市土地,存在數十年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曬場、集貨場,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

系爭23-2、23-3、225-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非都市土地,存在數十年而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規定;

此均經被告92年10月13日基七經字第0920009922號函認定並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在案。

按90年、92年主管機關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以來,農地使用狀況、條件未曾變更,行政機關自當為相同認定;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受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保障,於再次申請時,行政機關不得變更而為否准。

㈢系爭23-2及23-3地號土地,其土地上雖建有建物(華新二路97巷7 號),然該建物實係於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合於核發農用證明規定。

又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達1,125 平方公尺,其中遭被告認定的水泥路(實為曬場、集貨場)僅占一小部分比例,縱如被告所述為通往7 地號土地之用,亦屬便於原告於農業施作時兩相連土地間農用器具、肥料、農產品等運輸所必需,與農業經營有關且無妨礙農業使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 目規定。

㈣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5 年2 月3 日申請書,就系爭8 筆土地作成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10條規定,受理本件申請後「應實地現勘」,據現勘結果准駁。

現勘時除邀集市府相關單位外,並由安樂地政事務所專業人員協助被告進行現況認定(地籍參考圖、GPS 輔助),誤判率趨近於零。

系爭8 筆土地,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3 月30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實際情形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規定。

原告主張90年、92年主管機關前曾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要求被告亦為相同認定,與實地勘查之立法意旨相悖,委難憑採。

㈡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如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則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系爭7 、8 、23-2、23-3等4 筆地號土地上有廟宇、水泥地、水泥路、房屋等,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又農委會訂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作為各縣市政府受理民眾申請農業設施(如:農路、曬場、集貨場、畜禽舍、倉儲等)准駁依據,符合前開辦法,則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

該4筆土地上若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曬場、畜舍、倉儲等,均須檢具相關合法證明文件(容許使用同意書、合法建物證明),供被告審認是否符合農業使用,惟原告並未提出。

又8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路為通往7 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廟必經道路,並非原告所稱曬場、集貨場。

系爭7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其前方水泥地長度即超過10公尺,寬度約5 公尺,經被告於106 年1 月3 日實際丈量結果,該廟面積約55平方公尺,並非原告所稱10平方公尺。

嗣再經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實際丈量,廟體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廣場面積為34.73 平方公尺,合計為54.53 平方公尺,均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2 項規定(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其面積在10平方公尺以下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方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㈢系爭23-2、23-3、225-1 等3 筆地號上房屋: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規定,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惟原告無法提出23-2、23-3、225-1 等3 筆地號上房屋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供審認,無從認定係農業使用。

又依被告92年8 月13日會勘紀錄表記載,系爭225-1 地號土地為果樹,23-2、23-3地號土地為道路,申請人隻字未提該3 筆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事實。

顯見申請人於指界時,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之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行政處分,依行程序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

㈣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經2 次現場勘查:該3 筆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即「華新二路97巷」,現場舖設柏油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且有基隆市702 線公車行駛於上,其餘土地為天然雜木林,並無農業經營事實,無法認定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

至於同段9-2 地號等6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與交通用地性質不同,不可一概而論,該6 筆地號土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故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與本件情形不同。

㈤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 年2 月3 日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被告105 年2 月19日函及同年月18日勘查紀錄表、審查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 至16頁)、105 年3 月3 日函(本院卷第25頁)、原告105 年3 月19日複查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被告105 年3 月31日函及同年月30日複查勘查紀錄表、審查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5至81頁)(原處分卷第78頁)、原處分(本院卷2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8 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至12款、第39條分別規定:「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㈠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㈡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㈢……。

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使用者。

……」「(第1項)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第2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依上開第39條第2項之授權,農委會訂定發布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

第4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

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㈠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

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

㈡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

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

」第5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

二、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以多筆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申請興建農舍,其原合併計算之農業用地部分或全部業已移轉他人,致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不符合原申請興建農舍之要件。

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

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第6條規定:「農業用地部分面積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者,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已存在有墳墓,經檢具證明文件。

二、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

三、農業用地存在私人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之道路或屬依法應徵收而未徵收性質之其他公共設施。

四、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之合法房屋,經檢具證明文件。

五、農業用地上存在由中央主管機關興建或補助供農村社區使用之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且符合下列各目規定:㈠位於已核定農村再生計畫範圍內。

㈡該筆農業用地為私人無償提供且具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

㈢經中央主管機關出具符合前二目之證明文件。

六、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

第11條規定:「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逾期失其效力。」

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㈡經查,原告就基隆市七堵區友蚋段十四坑小段5-5 地號等31筆土地,於105 年2 月3 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有原告105 年2 月3 日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

經被告邀集相關單位於同年月18日辦理會勘,並經原告代理人到場實際指界,認定其中7 地號土地上有土地公廟及水泥地,8 地號土地為水泥路及雜木林,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係道路(非農路、產業道路),23-2、23-3地號等2 筆土地上有水泥路及房屋,225-1 地號土地為房屋等情,被告據以105 年2 月19日函,審認該7 、8 、23-2、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就23-2、23-3、225-1 地號等土地則請原告另行補正相關文件。

嗣被告以105 年3 月3 日函認定系爭8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相關法令而否准原告所請,有被告105 年2 月19日函及同年月18日勘查紀錄表、審查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 至16頁)、105 年3 月3 日函(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

經原告提出複查申請,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辦理複查會勘,複查結果認定7 地號土地上除有廟宇外,另有鐵皮屋;

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地號土地除原認定之道路(非農路、產業道路)外,另有雜木林,其餘與前次會勘相同。

被告據此審認7 、8 、23-2、23-3地號等4 筆土地不符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因非農路或產業道路,225-1 地號土地上房屋因原告無法提出合法房屋證明文件,均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而以105 年3 月31日函將會勘結果通知原告,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複查之申請,有原告105 年3 月19日複查申請書(本院卷第26頁)、被告105 年3 月31日函及同年月30日複查勘查紀錄表、審查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75至81頁)、原處分(本院卷27頁)在卷可稽,尚非無據。

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7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存在當地達數十年之土地公廟,面積約10平方公尺,合於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情形,系爭8 地號土地,面積達1,125 平方公尺,其中遭被告認定之水泥路(實為曬場、集貨場)僅占一小部分比例,縱如被告所述為通往7 地號土地之用,亦屬便於原告於農業施作時兩相連土地間農用器具、肥料、農產品等運輸所必需,與農業經營有關且無妨礙農業使用,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 目,亦未牴觸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均得認屬農業使用云云。

經查,系爭7 、8 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固屬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68、69頁)。

惟系爭7 地號土地上之土地公廟及水泥地,經被告於106 年5 月3 日實際丈量,廟體面積為19.8平方公尺,廣場面積為34.73 平方公尺,合計為54.53 平方公尺,並不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2款「農業用地存在之土地公廟、有應公廟等,其面積在十平方公尺以下」之例外規定,有被告106 年5 月5 日基七經字第1060005249號號函、示意圖及實測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4 至164 頁),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自無從認其屬農業使用。

又系爭8 地號土地則為水泥路及雜木林,該水泥路即通往系爭7 地號上土地公廟之道路,並無證據可證明其為運輸農用器具、肥料、農產品所必需,且依會勘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13頁)所示,該水泥路面位於溪邊,面積不小,兩側覆蓋枯黃雜草及落葉,實非原告所主張之曬場或集貨場,尚難認此妨礙耕作之水泥路面與農業經營有關,並不符合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不影響供農業使用」要件,依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㈣又原告主張依農委會90年2 月2 日(90)農企字第0900102896號函釋:「……『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應即符合農業用地定義;

至其用地編定類別似不在限制之列。

是以,非都市土地『供農路使用之道地目土地』雖依法編定為『交通用地』,仍應屬農業用地之範圍,而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之適用。

惟依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及專用公路,則仍不在適用之列。」

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雖編定類別為「交通用地」、地目為「道」,惟屬非都市土地分區並為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供農路使用之土地,且未經縣(市)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擬訂,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為縣道、鄉道,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90條,設置縣、鄉道路線編號標誌,故仍屬農業用地之範圍,又該3 筆土地部分面積無償提供政府施設供公眾使用,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3款,自得認定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云云。

實則,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因屬道路使用,故於72年經基隆市政府逕為分割登記並將地目「田」變更為「道」,使用編定類別改編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70至72頁)、基隆市政府106 年4 月12日基府地用貳字第1060215165號函檢附相關變更資料(本院卷第167 至175 頁)在卷可稽。

按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既為「交通用地」編定,即非屬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2條第1款之農業用地,而僅於同條第2款「供農路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得屬農業用地,此即原告所舉農委會90年2 月2 日函釋前段旨趣,但問題則在於其是否符合母法有關「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要件。

經被告於105 年2 月18日、3 月30日現場會勘,確認前開3 筆土地大部分為道路即「華新二路97巷」,現場舖設柏油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且有基隆市702 線公車行駛於上,並無供作農業經營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其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第2 目規定「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要件,自非屬「農業用地」,亦無同條第12款「農業使用」可言。

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至於原告另舉同段9-2地號等6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編定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2條第1款之農業用地(耕地),與系爭8-4 、11-1、11-2地號等3 筆土地編定類別為「交通用地」,僅在同辦法同條第2款「供農路使用之土地」範圍內得屬農業用地,顯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是原告以被告准就同段9-2 地號等6 筆土地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逕自推論被告否准本件申請有違平等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又原告所舉上開農委會90年2 月2 日函釋後段,僅在說明若屬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即無認定為「農路」之空間,查系爭8-4 、11-1、11-2地號土地上「華新二路97巷」部分,原非公路法所定義之公路,該函釋後段實與本件爭議無關,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3-2、23-3、225-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且為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用地之規定云云。

經查,系爭23-2、23-3、225-1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訴願卷第73至75頁)。

系爭23-2、23-3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97巷7 號房屋,系爭225-1 地號土地上有門牌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5-1 號房屋,依上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所示,該房屋均設有門窗,應非屬畜禽舍或倉儲設備,依其外觀,亦無從認其與農業經營有何相關。

且經本院函調該房屋之稅籍資料,其中華新二路5-1 號房屋,最早係自71年3 月設籍課稅,並非於基隆市政府70年2 月15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存在之合法房屋,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

又華新二路97巷7 號房屋起課年月不詳,建造日期32年,折舊年數74年,固可認為該地在70年2 月15日之前曾存在合法房屋,有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140 頁)、房屋平面圖及標示查丈紀錄(本院卷第145 頁)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 頁),然依其所載,該屋為1 層樓木石磚造,屋頂為台灣瓦,門窗為杉木材質,外牆未粉刷,與現存建物為2 層樓平房,一樓外牆貼有白色磁磚,二樓係加蓋之紅色鐵皮屋,均為鋁門窗,並無台灣瓦之屋頂,顯有不同,有會勘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5頁),尚難認現址該屋即為70年2 月15日前曾存在之合法房屋,均與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6條第4款「農業用地存在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公告前之合法房屋」規定不符,依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自無從認其係作為農業使用。

㈥又原告主張90年、92年主管機關就系爭8 筆土地中之7 、8、23-2、23-3、225-1 等地號曾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本次申請,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自受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保障,行政機關不得變更而否准本件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云云,固據其舉出基隆市政府90年7 月24日(90)基府建農字第065392號函(本院卷第47至50頁,相關案卷外放)、被告92年10月13日基七經字第0920009922號函(本院卷第43至45頁,原處分卷第91至130 頁)在案。

惟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二、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

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

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

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農地農用證明辦法第14條規定,農地農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明定為6 個月,逾期即失效。

是以,基隆市政府或被告於90年、92年雖曾就系爭8 筆土地中之7 、8 、23-2、23-3、225-1 地號等土地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然該農地農用證明書於核發後6 個月即已屆期失效,距今遠逾10年以上,自難據為原告之信賴基礎。

又原告亦未提出其對上開90年、92年農地農用證明書,曾有如何之信賴行為。

顯見原告並未符合上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難認其有何信賴利益可言,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再者,原告指出上開基隆市政府90年7 月24日函曾就系爭7 地號土地、被告92年10月13日函曾就系爭8 、23-2、23-3、225- 1地號等土地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亦僅是10多年前各有核發1 次之情形,尚難認主管機關就該土地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已有行政慣習之存在,實無從認其對被告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

此外,基隆市政府及被告雖於90年、92年核發上開農地農用證明書,但10多年來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相關法規已有修正,行政法制亦更趨成熟完備,尤難認為本件申請之狀況仍與90年、92年當時核發證明書之情形完全相同,被告否准原告本件申請,自無違背平等原則可言。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至現場勘查,應認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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