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658,2017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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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58號
原 告 林松原
被 告 交通部
代 表 人 賀陳旦(部長)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大眾捷運系統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本條所稱之公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由義母楊慎修薦介由被告前部長連戰協議共同開發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原告即率領多位工程師協助工程設計及軌道勘查規劃。

原告依專業經驗勘查臺北市區路線及軌道設計規劃捷運系統圖多幅,最後以「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圖」經由被告呈行政院審核,承蒙俞院長核准採用原告之設計圖。

被告既未照會也未徵得原告之同意,即片面將行政院核准後原告之規劃圖提供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營運至今,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至鉅。

當年原告測量規劃此路線圖時,不辭辛勞,無分晝夜,白日忍受炎熱,黑夜受盡寒冷,日曬雨淋,不得闔眼睡眠,經常是這樣勞苦,精神、物質,以及投入全部積蓄支付所有開支等等,理當賦予原告權益上合理之補償。

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業內規,重大工程設計者得依造價總金額4%金額作為設計人之酬勞,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除圓環線在施工中)其中⑴縱貫線(板南淡水新店線)⑵文湖線(木柵內湖線)工程造價,據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支付⑴縱貫線新臺幣(下同)4,000億元⑵文湖線650億元兩線工程造價之總額4,650億元(其他新線未計算在內),原告應得補償金額為186億元(計算式:4,650億元4%=186億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億元。

三、經查,本院請原告說明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依據及訴訟種類?答稱:「我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再請原告說明有無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的契約?答稱:「沒有契約了,僅有協議書,協議書被交通部毀掉了,我提出的證據資料就是今日提出之圖,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的規定,只要是設計大功告成後就要給我總工程款的百分之4,被告應給我186億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筆錄)。

可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公法上契約或協議書供核,亦未說明與被告間有何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

被告復嚴詞否認有任何委託、知悉、獲得原告對於臺北捷運之任何規劃構想及成果(見答辯狀附本院卷第41頁)。

另依原告主張於民國70年間與被告前部長連戰簽訂協議,約定原告負責規劃,原告傾全部之力投入捷運系統之規劃與設計(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147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4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依造價總金額4%金額作為設計規劃酬勞等情,核係被告基於準私人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屬於私經濟行為,如有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故本件因委任規劃設計捷運系統案所生爭議,為行政機關因國庫行政行為而與人民發生私權之爭執,為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

而原告於101年間,即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要求被告給付原告為規劃臺北捷運系統所墊支之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駁回(見本院卷第43-57頁)。

原告不服,提出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在案(見本院卷第58-63頁)。

原告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林 惠 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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