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678,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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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李國精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珈安
顏豪志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5日105 公審決字第031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應民國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任公職至74年10月23日辭職,嗣於74年11月1 日至80年11月18日任職於當時公營銀行臺北市銀行(該行於88年11月30日改制為民營,且更名為臺北銀行)。

嗣原告於91年11月4 日再任臺北市立○○○○○○○○學校(下稱○○○○)會計室委任第4 職等至第5 職等佐理員,前經被告91年12月4 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函(下稱被告91年12月4日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委任第3 職等年功俸3 級350 俸點在案。

其後,原告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再開,重新審定被告91年12月4 日函對其同年11月4 日任職之銓敘審定,經被告以95年12月22日部特二字第0952730079號函(下稱被告95年12月22日函)復以:該申請案應視行政法院作成決定情形,再行辦理後續事宜等語。

原告不服被告對其申請行政程序重開案,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乙節,提起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6年12月25日96公審決字第0769號復審決定,以被告就原告之申請逾2 個月未為處理,爰決定被告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

被告嗣以97年1 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重啟其91年11月4 日任用案銓敘審定之申請(下稱被告97年1 月24日函),原告不服被告97年1 月24日函,提起復審,經保訓會97年6 月3 日97公審決字第0231號復審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

之後,原告以105 年3 月1 日簽主張應適用被告105 年1 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540632201 號令【下稱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按該令意旨為: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先以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後,再以原限制調任之資格或原專技轉任資格調任,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1條或第15條規定逕于核敘同數額之俸級;

惟如核敘之俸級低於原限制調任之資格或原專技轉任資格曾銓敘審定之俸級時,得改依俸給法第9條規定重新銓敘審定俸級。

】重新審定其職等俸級,經○○○○校長即訴外人江惠真批示:「李員之重審乙案係主計系統任免提敘之權責,本校無權責確認適用與否,請轉陳主計處函覆為宜。」

嗣原告又分別於105 年3 月29日、4 月7 日、4 月20日及4月22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部長信箱陳情,經被告以105 年4月7 日部特二字第1054086977號、105 年4 月18日部特二字第1054090770號、105 年4 月26日部特二字第1054095883號及105 年5 月9 日部特二字第1054097927號等電子郵件(以下合稱系爭電子郵件)答復略以:原告係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91年11月4 日以同一考試及格資格再任公務人員,核與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規範之情形不同,無法依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規定申請辦理改敘等情。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及105 年1 月22日部銓二字第10540632202 號函釋,已明示符合依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其中部分人員迄今所敘俸級仍低於原限制調任之資格,為保障渠等人員之權益,於前開通令發布日起3 個月內申請辦理改敘。

嗣原告依上開函釋上簽申請辦理,簽文層轉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及主計處辦理任用重審,詎○○○○人事主任朱北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人事主任林承澤與被告專員翁靜珊3 人,共謀以違反行政程序法不得程序外接觸之規定,脅迫原告自行以透過被告部長信箱詢問之方式,詢問是否適用重審令,原告不得已只好求助被告部長信箱,嗣經被告以系爭電子郵件回復在案。

惟原告105 年3 月1 日之簽文仍擱置於人事單位內,迄未回復辦理情形,蓄意拖延重審令所定之3 個月期限,案經原告依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惟保訓會竟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係受「金融人員」之調任限制,先以普考資格任用,並於91年審定在案,故自有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之適用。

又被告曾於另案敘明原告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審定,依此,被告應依原告目前職務之5 至7 職等之職缺,依銓審法規作成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3 級之行政處分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級。

再者,復審決定既認定被告為本件重審任用案之權責機關,卻又認為系爭電子郵件僅為陳情答復性質,不具任何法律作用,由此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案件並未為適法之決定,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保訓會復未實質審查原告申請內容,責成被告應依規定作成適法之處分,亦屬應作為而不作為,而屬違法等語。

並請求判決:⒈復審決定、爭議之銓敘部長信箱復文(即系爭電子郵件)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5 年3 月1日之任用重審申請,應作成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3 級之行政處分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級【參原告106 年5 月26日行政訴訟起訴(補充理由三)狀】。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應69年普通考試及格人員,於91年11月4 日以同一考試及格資格再任,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提敘俸級,與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所稱「依各種考試或任用法規限制調任之人員、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在限制轉調機關、職系或年限內,如先以另具不受原調任限制之考試及格資格任用後,再以原限制調任之資格或原專技轉任資格調任」之情形不同,自無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之適用,亦不生原告所主張應依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重行審定91年11月4 日任職時職等俸級之問題。

(二)被告關於系爭電子郵件之答復,僅係就原告不適用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作單純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之釋示,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復審,於法即有未合,保訓會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61條第1項之規定,以原告所提復審不合法,決定復審不受理,洵屬有據。

又系爭電子郵件之答復縱屬行政處分,然原告於提出之復審書自承其最後收受電子郵件或知悉之日期為105 年5 月9 日,卻遲至105 年7 月15日方向臺北市政府主計處提起復審,並經該處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且將之轉由保訓會辦理,足見原告提起本件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程序即有未合。

再者,被告處理本案,均係依相關人事法令規定辦理,且循公文程序答復,尚無原告所稱共謀及脅迫之情事等語。

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有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所為申請予以駁回,或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合法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

倘未依法提出申請,而遽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

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有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此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即明。

(二)經查,原告以105 年3 月1 日簽向○○○○主張應適用被告105 年1 月22令,重新審定其職等俸級,經○○○○校長江惠真批示:「李員之重審乙案係主計系統任免提敘之權責,本校無權責確認適用與否,請轉陳主計處函覆為宜。」

嗣原告分別於105 年3 月29日、4 月7 日、同月20日及同月22日4 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分別於105 年4 月7 日、4 月18日、4 月26日、5 月9 日以系爭電子郵件答復等情,有原告105 年3 月1 日簽、原告陳情書及系爭電子郵件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03 頁、第29至33頁、原處分卷九第4 、16、20、26頁)。

又原告先不服臺北市政府主計處就其任用俸級重審案未為任何回應,以105 年7 月15日復審書經由該處,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於同年8 月9 日提出補充理由。

因原告所提復審書皆未依保障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及所不服之行政處分,保訓會爰依保障法第49條規定,以105 年8 月17日公地保字第1051180518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20日內補正,並闡明公務人員任用俸級之銓敘審定事項,被告始為有權作出准駁處分之行政機關,應依法填具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表,依送審程序報送該部辦理。

嗣原告於105 年9 月5 日補正復審書,並敘明不服系爭電子郵件之答復,向保訓會提起復審等節,亦有復審卷可稽。

(三)次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係以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作為法律依據,而依法申請之文件則為105 年3 月1 日簽,並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參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

惟查,原告105 年3 月1 日簽(參本院卷第103 頁)係原告主張應適用被告105年1 月22日令,重新審定其職等俸級,並建請○○○○將法律依據及見解以公函回復,並非為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請之證據。

又○○○○校長江惠真於原告105 年3 月1日簽雖批示:「李員之重審乙案係主計系統任免提敘之權責,本校無權責確認適用與否,請轉陳主計處函覆為宜。

」惟此亦僅係要求將原告之簽呈轉陳臺北市政府主計處辦理而已,仍非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任用重審申請之證明。

何況,原告於提起復審時業已表明所不服者乃為系爭電子郵件,然而,觀諸系爭電子郵件之內容(參本院卷第29至33頁),係被告對原告所詢其有無被告105 年1 月22日令之適用疑義,以人事法規主管機關立場,作單純事實敘述及相關法令之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105 年3 月1 日簽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

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電子郵件,並請求被告應作成薦任第7 職等年功俸3 級之行政處分暨追溯調整歷年俸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應認不備要件,且無從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要件,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本件之實體爭議,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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