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03,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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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
  6. 二、原告曾於101年間向本院請求將其資遣前之任職年資採認併
  7. 三、又原告88年任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時,雖與主管相處
  8. 四、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事部門查詢年資後,並未告知原
  9.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10.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合併計算原告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
  12.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參、被告則以:
  14. 一、原告至105年3月3日止已滿65歲。前於88年10月1日桃園
  15.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遭資遣違反
  16.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17. (一)駁回原告之訴。
  18.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9.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20. 一、桃園縣政府以88年9月9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所為
  21. 二、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再任公務人員未滿五年為由,以原處
  22. 伍、本院之判斷:
  23.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24.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
  25.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
  26.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
  27.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
  28. (五)銓敘部84年12月19日(85)台中特二字第2215179
  29. 二、桃園縣政府以88年9月9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所為
  30. (一)原告於88年10月1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任內因病
  31. (二)原告雖主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事部門並未告知原告
  32. (三)惟按行政處分具確認效力,行政處分所產生之行政法上法
  33. 三、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再任公務人員未滿五年為由,以原處
  34.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35.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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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03號
106年4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玉銘
被 告 新北市樹林區公所
代 表 人 林耀長(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被告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下稱樹林區公所)民政課薦任第六職等里幹事。

被告民國105 年6 月28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110265號令(下稱原處分),以原告資遣後再任年資不足5 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屆齡退休之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核布自同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生效。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定,曾領取退休金、資遣給與、離職退費或年資結算給與等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再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旨在避免同一年資重複核發退離給與之不公平現象,是該等規定所稱「曾經領取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應以受領公務人員「依法」「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者,始足當之。

若公務人員領取退離給與之處分經撤銷而溯及失其效力,其原受領之退離給與,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並致國家受有損害(金錢損失),而負有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退離給與)之法律上義務,即非終局享有該退離給與之金錢利益;

因此,無論該公務人員是否全數返還原領取之退離給與,核屬國家對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之公法上金錢債權能否實現之問題,要不能因該公務人員未返還原受領退離給與之不當得利,而謂其所具曾領取上開退離給與之年資,係屬前開規定所稱「曾領取退離給與之任職年資」,而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原告曾於101 年間向本院請求將其資遣前之任職年資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惟原告當時再任公務員後,尚未達於符合退休之要件,故認原告欲先請求銓敘部作成准原告資遣前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併予計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可稽。

然原告至105 年3 月3 日止已滿65歲,且合併資遣前之年資已滿5 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樹林區公所應合併原告資遣年資,將屆齡免職改為屆齡退休。

三、又原告88年任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時,雖與主管相處不當,惟並無重大疾病或符合其他資遣條件,桃園縣政府在未召開資遣說明會之情形下即發函資遣原告,於法未合。

再者,原告雖曾因病簽請資遣,惟此乃原告88年8 月間因調課服勤,逢精神病而陷於錯誤意思而為之決定,故原告於88年9 月30日去函銓敘部,提出恢復原職即含有撤回申請資遣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係於88年10月1 日資遣生效前達到桃園縣政府,應認原告已合法撤回其申請資遣之意思表示,此有證人黃素惠可證,故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所為之核定資遣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應為自始當然無效,該資遣處分既為無效,則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四、又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事部門查詢年資後,並未告知原告尚有4 個多月即可辦理自願退休,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否則原告請事、病假,因資遣前之病假均可准許,之後理應亦會准,況尚有事假可請,無論如何均會捱過時日,假以退休,是被告不予採計所具系爭年資為退休年資,實屬違誤等情。

五、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合併計算原告任職於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之任職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至105 年3 月3 日止已滿65歲。前於88年10月1 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任內因病資遣,並經桃園縣政府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核定在案。

嗣應100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0 年7 月22日分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再任公職,復應101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筆試錄取,於101 年7 月27日分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下稱石碇區公所),並於104 年9 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因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3 月又8 天。

後因配合新北市各區公所編制表修正於105 年3 月24日移撥被告。

原告自資遣後再任至105 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止,服務年資(扣除留職停薪日數)為4 年8 月又3 天。

原告資遣後再任年資不足5 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爰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以原處分予以屆齡免職,並自105 年7 月16日生效,並無違誤。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任職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遭資遣違反其本意云云,因該資遣案係經桃園縣政府88年9 月9 日八八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核定,被告無權審核。

至原告稱其於新北市石碇區公所里幹事任內留職停薪係因公所致,應予以因公傷病命令退休部分,因涉事實認定,被告亦無權撤銷新北市石碇區公所所為之留職停薪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5 年6 月28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110265號令(本院卷第42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5 年9 月13日105 公審決字第0263號復審決定書(本院卷第16至20頁)、原告樹林區公所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3頁)、桃園縣政府88年9 月9 日八八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新竹縣政府100 年10月24日府人力字第1000139429號令、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1 年7 月31日新北碇人字第1012158946號令、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4 年9 月17日新北碇人字第1042162169號令、新北市石碇區公所104 年12月28日新北碇人字第1042165619號令、樹林區公所105 年3 月24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099037號令、樹林區公所105 年6 月28日新北樹人字第1052110265號令(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2頁)及復審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所為之核定資遣處分,是否自始當然無效?該資遣處分之年資,與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年資是否應合併計算?

二、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再任公務人員未滿五年為由,以原處分核令原告自105 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生效,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者,應予屆齡退休。」

(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依第五條規定應予屆齡退休人員之退休生效日期如下:一、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為七月十六日。

……」

(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7條第1項:「依本法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須繳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

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四)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五)銓敘部84年12月19日(85)台中特二字第2215179 號函釋略:「有關屆齡免職之生效日期,應准予比照屆齡退休生效日期之規定辦理;

如准予比照之辦理期限屆滿前,已符合退休要件者,則准予依退休法辦理退休,否則即應依任用法規定予以免職。」

據此,公務人員任職未滿5 年而已滿65歲,應依任用法之規定予以免職;

而屆齡免職之生效日期,得比照屆齡退休之生效日期辦理。

二、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所為之核定資遣處分,並非當然無效,該資遣處分之年資,與原告再任公務人員年資無法合併計算:

(一)原告於88年10月1 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課員任內因病資遣,經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核定資遣,嗣原告應100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五等考試筆試錄取,分發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再任公職,復應101 年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筆試錄取,分發石碇區公所,後因配合新北市各區公所編制表修正,於105 年3 月24日移撥被告樹林區公所民政課薦任第六職等里幹事,因原告於105 年3 月3 日已滿65歲,原處分以原告前揭資遣後再任公務員之年資不足5 年,不符公務人員退休法第5條第1項屆齡退休之規定,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核布原告自同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生效,本院經核尚無違誤。

(二)原告雖主張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事部門並未告知原告尚有4 個多月即可辦理自願退休,違反公平、公正原則,否則原告請事、病假,無論如何均會捱過該4 個月之時日辦理退休。

且原告當時無重大疾病或符合其他資遣條件,桃園縣政府在未召開資遣說明會之情形下即發函資遣原告,於法未合。

原告雖曾因病簽請資遣,惟此乃原告逢精神病陷於錯誤意思而為之決定,原告已去函銓敘部撤回申請資遣之意思表示,故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所為之核定資遣處分,具重大明顯瑕疵,應為自始當然無效,該資遣處分既為無效,則原告之年資應合併計算云云。

(三)惟按行政處分具確認效力,行政處分所產生之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不僅應受其他機關之尊重,且其他行政機關或法院有所裁決時,倘若涉及先前由行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通常為先決問題),即應予以承認或接受,因為上述事實既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之既定的構成要件,故又稱為構成要件效力。

……系爭道路業經被上訴人作為現有巷道於70年3 月14日70T 定033 、70指334 指定建築線在案,為原判決依法所確定之事實,此項指定建築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其所確認之事實自具構成要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22 號判決參照),本件桃園縣政府以88年9 月9 日88府人三字第197621號函所為之核定資遣處分,被告並非處分機關,該資遣處分是否當然無效,並非被告所可置喙,且該資遣處分已經形式確定,在未經撤銷前,其所確認之事實自具構成要件效力,被告即應受該資遣處分所確認事實之拘束,原告主張「該資遣處分為自始當然無效,原告並無已資遣之年資,該年資應與再任公職年資合併計算」云云,尚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告年滿65歲,再任公務人員未滿五年為由,以原處分核令原告自105 年7 月16日屆齡免職生效,並無違誤:按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已領……資遣給與者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

,本件原告至105 年3 月3 日止,已滿65歲,其自100 年7 月22日起因考試錄取分配而再任公務人員,至105 年7 月16日法定應屆齡退休日為止,扣除其於石碇區公所因延長病假屆滿辦理留職停薪之期間(104 年9 月17日至同年12月24日),任職不滿5 年,不符合退休法第5條第1項規定(任職滿5 年以上,年滿65歲屆齡退休),是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7條規定,核布原告屆齡免職,並自105 年7 月16日生效,尚無違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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