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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
105年度訴字第1720號
105年度訴字第1734號
原 告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何方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
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吳敦義(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王歧正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侯宜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及第1734號訴訟事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原為洪秀柱,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吳敦義;
被告代表人原為顧立雄,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峯正,茲分別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
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
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著有明文。
次按「(第1項)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第2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所明定。
再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三、本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1720號、第1734號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因認被告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所適用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1款、第2款、第8條第5項前段、第14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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