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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37號
106年4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汪倩英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昀庭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 年10月6 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0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漏未申報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3,900,500元,加計綜合所得淨額1,871,159元,核定基本所得額15,771,659元,基本稅額1,954,331元,應補稅額1,705,500元,並按所漏稅額1,705,499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1,705,499元。
原告就罰鍰處分(即被告105年2月24日A101510410248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5年5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19436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105年10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70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原告歷年申報紀錄可證原告並非以買賣股票為常業,按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之記載,使用自然人憑證可以直接申報下載所得及扣除額資料,故原告基於對政府自然人憑證的信任,一直都以自然人憑證從事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且每年繳納之稅金均遠比本件爭執來得大。
本件未上市股票賣出後,亦相信政府提供之系統為申報,原告基於對政府的信賴卻反而要被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
又由原告申報書其他無爭議之事項也是列印為0 ,足見原告確實有申報其他事項而符合申報書之要求,被告自然人憑證所提供之下載資料如就有爭議之部分,留待原告自己填寫,也不至於發生本件罰款情形,況因相信被告自然人憑證下載所得資料而造成罰款之民眾眾多,被告也因此改變申報系統的頁面,已足證被告所提供的自然人憑證查詢下載所得資料有誤導之情形,被告顯然與有過失,亦足徵被告提供之自然人憑證有重大瑕疵,無權要求罰款。
本件原告確實有依自然人憑證申報,僅係申報數額為0 ,故僅需允許原告補報此筆款項即可,被告卻據此認定原告有漏報而逕行課處罰款,本件原處分自應撤銷。
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9日網路申報綜合所得稅,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 係於102 年11月25日始修正,故本件應適用舊條文,本件原告申報符合免予處罰的規定,且依據該標準之母法即稅捐稽徵法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原告依從輕原則仍符合條文修正前之免罰條款的規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漏報該被處罰,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的記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3 點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是處罰所漏稅額的0.5 倍罰鍰等情。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含復查決定) 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既知悉自己有該筆系爭所得,不待他人提醒,即有申報之義務,如對該筆系爭所得有疑慮,自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併入申報,原告未履行自行結算申報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
又納稅義務人利用自然人憑證或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稽徵機關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原告卻未注意依規定據實申報,核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審酌原告之違章程度,該漏報系爭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暨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1款及第4款之適用,亦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之情事,被告按所漏稅額1,705,499 元處1 倍之罰鍰1,705,499 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7頁) 、復查決定( 原處分卷第51至48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卷第14至18頁) 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按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漏稅額1,705,499 元,以原處分處原告1 倍之罰鍰計1,705,499 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7 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及「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 類第1款、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營利事業或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 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及「營利事業或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
分別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及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㈢復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亦為財政部100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 號函所明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71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5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㈣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於101 年度以每股22元出售食祿軒餐飲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食祿軒公司)(101 年5 月24日變更登記為上海鄉村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75,000 股,經被告依查得資料,以其中750,000 股原告係以每股10元取得,餘1,125,000 股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核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900,500元【〔750,000 股×(22元-10元)-證券交易稅49,500元〕+1,125,000 股×22元×20% 】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 年度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等在卷為憑(見原處分卷第42至45頁、第21至22頁、第3 頁)。
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惟其於101 年度出售食祿軒公司系爭股票獲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13,900,500元,卻未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申報該有價證券交易所得,已如前述,業已該當裁處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之裁罰要件。
㈤再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8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之規範目的,係為矯正高所得之營利事業或個人,因過度適用租稅優惠或減免,而產生繳納較低稅負或完全免稅之不公平現象,使有能力納稅者,對國家財政均有基本之貢獻,以實現租稅之公平正義,並確保國家稅收,俾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
故除符合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者外,對應申報課稅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
且現行綜合所得稅制係採自行申報制,納稅義務人須誠實報繳,有所得即應申報,乃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亦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之國民義務,是納稅義務人皆有誠實納稅之注意義務。
況納稅事實之發生皆源於納稅義務人之生活事實,納稅義務人有能力加以注意,縱利用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僅供申報時之參考,申報人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倘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本件原告明知其於101 年度出售食祿軒公司系爭股票獲有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高達13,900,500元,係屬所得稅法第2條所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且無不課徵或免徵所得稅規定之適用,自為應稅之對象,且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金額龐大,原告於辦理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卻未注意依規定據實申報,而僅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871,161 元,漏報較原申報所得淨額7 倍有餘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致生逃漏稅之結果,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顯有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原告主張系爭所得其確實有申報,其申報金額為0 元云云。
惟查,原告於101 年度出售未上市食祿軒公司股票,核有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13,900,500元,自應於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據實列報,惟原告漏未申報,有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及第38至41頁),至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記載申報有價證券0 元,此為該系統設定格式,若該欄位未填報,系統會自動帶0 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且縱如原告所主張倘若其有申報,所得為零,亦須填載所得類別及所得人姓名,惟申報書亦並未填載,足見原告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㈥原告雖主張伊因信賴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據以申報所得,並無逃漏稅意圖,且伊係因稽徵機關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致短漏報課稅所得,不應歸責於伊,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 規定,及稅捐稽徵法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原告依從輕原則仍符合條文修正前之免罰條款的規定云云。
經查:1.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如欲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免罰者,除應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之事實外,還需該案件未經檢舉且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時始足稱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於被告所屬中正分局104 年10月14日調查基準日(原處分卷第5 、7 頁)之前補報並補繳所漏稅額,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2.按「本院目前採行之法律見解認為,基於『實體法從舊』之基本法理,不問是稅捐實體關係或稅捐處罰關係,相關稅捐實體法之適用,原則上應以稅捐法定要件被滿足而成立生效時點有效施行之實體法為準。
除非法有明文例外從新之規定。
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之規定,即屬上開法律適用原則之例外。
不過其適用範圍限於『裁處依據』之法規範本身,而不及於其他性質之法規範。
至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及依該授權規定所制定之法規命令『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非屬裁處依據之法規範,故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適用之餘地。」
(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從新從輕」原則適用範圍限於裁處依據之法律本身,而不包括屬法規命令性質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按「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變更時,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
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可知,關於尚未確定之屬稅捐稽徵法適用範圍之罰鍰處分,於行政法院審理中,若財政部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變更者,行政法院始應適用該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倍數參考表。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自非在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4.又100 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並憑以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該規定迄今均未修正)。
修正前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 目則規定:「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所得,符合下列情形:(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5.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5 月29日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5至27頁),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 於100 年5 月27日即已修正,修正內容為漏報所得屬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或稽徵機關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始可免予處罰。
原告主張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條文規定,顯有誤解。
6.再按依100 年5 月27日修正施行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須同時符合:「1.納稅義務人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2.納稅義務人於法定結算申報期間內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
此二要件,方得適用「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
經查:⑴針對「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行為時「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貳、九、( 一) 1.及(四)規定:「納稅義務人利用第7 點規定之自然人憑證或電子憑證為通行碼下載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其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之範圍如下:1.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規定於法定申報期限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
執行業務所得僅提供稿費(格式代號9B)及業別屬一般經紀人(格式代號9A-76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及「( 四) 納稅義務人利用第7 點規定之自然人憑證或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及其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致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除依規定免罰者外,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
⑵本件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惟因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非屬前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資料,而非「屬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依規定應提供而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透過自然人憑證辦理網際網路結算申報,因信賴稽徵機關所建置之電子申報繳稅系統,未料稽徵機關所提供之所得資料不完整,致伊就基本所得稅額有漏報之情,應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免予處罰云云,顯屬誤解,亦不足採。
⑶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係採自動報繳制,重在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誠實報繳,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或收到扣繳憑單始負誠實申報之責,而納稅義務人取有所得即應注意依稅法之規定自行申報,尚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即得卸免其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第8條定有明文。
又納稅義務人利用自然人憑證或電子憑證查詢、下載之所得資料,或向稽徵機關辦理臨櫃查詢之所得資料,均僅供申報時參考,如尚有其他來源之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又納稅義務係在納稅事實發生時即已成立,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確認後才形成,原告既知悉自己有該筆系爭所得,不待他人提醒,即有申報之義務,如對該筆系爭所得有疑慮,自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後併入申報,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金額尚非微小,實難忽略,原告卻未注意依規定據實申報,難謂無過失。
原告主張伊因信賴財稅資料中心所提供資料之正確性據以申報所得,並無逃漏稅意圖云云,自無足採。
原告另提出其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資料,主張101 年度與其他年度報稅紀錄相比較,本件報稅金額是最低的,並無過失漏未申報云云。
然審酌原告是否有漏稅之過失,應就原告當年度所得予以比較,本件原告僅申報101 年度綜合所得淨額1,871,161 元,漏報較原申報所得淨額7 倍有餘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致生逃漏稅之結果,原告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顯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7.原告另提出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繳稅系統下,出現警示語之畫面及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主張以前年度申報時無警示語畫面,足證被告所提供的自然人憑證查詢下載所得資料有誤導,因而更改畫面云云。
然查,原告所提電子結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26頁),係納稅義務人以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申報時,請納稅義務人檢視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當年度有無出售符合101 年8 月8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但書及同日增訂第14條之2 規定之股票,而應列報證券交易所得之提醒訊息,依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之1 但書規定,自102 年1 月1 日起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應課徵所得稅,而納稅義務人以該申報系統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出現該警示語之畫面係自103 年度新增,有被告所提之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足見該警示語係應財政部賦稅署要求而增加之畫面,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8.按裁處時即財政部98年12月8 日台財稅字第09800584140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部分規定:「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4 倍之罰鍰。
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
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 點以外之所得,且無第4 點情形者。
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
(未申報所得如同時有屬第1 點至第3 點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四、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處所漏稅額1.5 倍之罰緩。」
(嗣後就此部分均未修正)而上開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分別就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貨物稅、遺產及贈與稅、娛樂稅、房屋稅、契稅、使用牌照稅法、印花稅法、土地稅法、營業稅法、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菸酒稅法等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復就行為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有無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未申報所得是否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有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等情形分別作為裁量處罰之事由,其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稅捐稽徵機關援引上開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9.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系爭證券交易所得13,900,500元,致漏稅1,705,499 元,除補徵稅額外,並審酌原告漏報之系爭證券交易所得非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亦非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情形,乃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該部分之規定,本於法定裁量權審酌結果,按應罰之所漏稅額1,705,499 元裁處1 倍之罰鍰計1,705,499 元,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
且原告對於構成違章之上開事實,金額非小,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告審酌後亦認本件並無「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之適用範圍,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
原告主張其業已申報,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第3 點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處罰所漏稅額的0.5 倍罰鍰云云,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林 淑 婷
法 官 王 俊 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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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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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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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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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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