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5,2017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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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號
106年6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佳翰
廖 蕊
李玉萍
李文良
劉家宏
陳姿廷
林韋伶
沈楊梅
郝澤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 律師
李俊良 律師
陳威宏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游輝淵
孫幼華
尹介華
參 加 人 東方麒麟大廈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道生(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參加人代表人賴揆智變更為朱道生,玆經繼任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 、2 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5 年1 月30日起訴時原聲明:「1 、除去被告105 年1 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760900 號函(下稱系爭函1 )回復未為此行政行為時之狀態。

2 、被告應准予備查東方麒麟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暨愛、和平、感恩辦桌聯誼餐會,第3 至5 頁『一、案由:第25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案』」(見本院卷一第10頁起訴狀)。

嗣於105 年2 月22日以準備㈠暨訴之追加狀(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追加:「除去被告105 年2 月1 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17400 號函(下稱系爭函2 )」為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並於105 年7 月4 日以準備㈤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二第44頁),更正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註銷系爭函1 、2 ,回復未為此二行政行為時之狀態。

查系爭函1 係被告同意備查參加人104 年度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改選,並推選白賜清為主任委員報備案(見本院卷一第40-41 頁)。

系爭函2 則係被告對於原告呂佳翰申請報備參加人104 年度管委會改選,並推選原告呂佳翰為主任委員案,函復:「歉難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234-235 頁)。

核原告嗣為註銷系爭函2 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其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該項聲明,嗣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是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追加,惟本院認此追加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東方麒麟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8條第7項規定:管委會主任委員由上屆副主任委員接任,且由各棟輪流擔任。

如上屆副主任委員不適任或因故無法接任,則由管理委員間重新選出主任委員;

同規定第12條前段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委會,均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原告呂佳翰以其為系爭大廈第2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之管理委員,並經推選為副主任委員,乃擔任召集人,於104年4月11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下稱系爭大廈104年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會後並由原告呂佳翰於104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報備104年度參加人改選,並推選原告呂佳翰為主任委員案,經被告認其檢附文件未由過半數以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互推程序,而以系爭函2函復未同意備查。

被告且另就訴外人白賜清檢附於104年8月15日召開系爭大廈第25屆區分所有人權會議(下稱系爭大廈104年8月15日區權人會議),改選參加人104 年度管委會,並推選白賜清為主任委員報備申請案(任期自104 年5 月1 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以系爭函1 同意備查。

原告呂佳翰、廖蕊、李玉萍、李文良、劉家宏等人(下稱原告呂佳翰5 人),先以其等乃系爭大廈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選出之管委會委員,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確認104 年4月11日區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存在等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呂佳翰5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於106 年4 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呂佳翰5 人另向臺北地院訴請確認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無效(案號:104年度訴字第4282號;

目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呂佳翰5 人及其餘原告,不服被告未待民事判決結果,逕以系爭函1 准予備查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且以系爭函2 未同意備查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遂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管委會,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而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與其成立程序合於法令規定之情形下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委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函復以同意備查(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係屬觀念通知。

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亦同屬觀念通知。

是系爭函1、2應當屬於觀念通知,為行政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104年度判字第20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對於行政事實行為,若違法事實狀態對具主觀公權利之人造成影響,應當得令具主觀公權利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一般給付訴訟途徑,排除系爭違法事實狀況,始合乎憲法第16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條,關於公法上爭議均應令人民受有無漏洞權利保護之意旨。

是系爭函1、2所造成之違法事實狀況,仍應容許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加以除去,回歸到未作成系爭函時之事實狀態。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之申請報備」,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以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9點,賦予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管理委員會,須依法定程式與程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公法上義務。

如遭主管機關否准備查時,則可能遭到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款、第48條第4款之連續裁處罰鍰處分之法律效果。

亦因此,對於「否准備查」之觀念通知提起行政救濟,應當係出於「公法上之原因」。

㈡、系爭函1、2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且僭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報請備查事項」之職權規範。

各申請人未能自行透過協商過程達成協議,又無「調處結果」、「調解結果」或「法院裁判結果」下,被告根本不能受理,亦不得作成系爭函1、2。

被告身為公權力機關,竟實質審酌區分所有權人程序合法以及決議之有效性,實是被告不顧公、私之分際,以公權力之姿擅自介入私權爭議,所為之觀念通知應屬嚴重逾權違法之國家行為。

再者,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報請備查,已揭示被告僅能「形式審查」。

惟被告對於訴外人黃昭倫是否具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等人是否經互推、系爭大廈104年8月15日區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後召集等私權事項,竟均實質審酌,逾越行政中立,僭越民事法院職權,其作成系爭函1、2已屬違法。

㈢、從105年8月30日至今,被告意圖延滯訴訟,遲延提出防禦方法以及妨礙他造使用而不提出證據,有違訴訟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妨礙訴訟之終結,懇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駁回其往後所有防禦方法,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處斷等語,並聲明:註銷系爭函1、2,回復未為此二行政行為時之狀態。

四、被告則以:有關召集人之疑義,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本案原告互推會議紀錄由呂家翰、李文良、張裕宏及林章基等4人共同召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相違背。

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皆屬義務性質之無給職,非屬公法上之主觀公權利事項之行使,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況與公法上之爭議無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系爭函1僅係就104年8月15日區權人會議准予備查,並無任何影響原告區分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亦未就其使用、收益、處分其區分不動產所有權增加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限制,且系爭函1未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定管委會之各項職權,亦未就該條所定之職權課予參加人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限制。

況參加人之職權,係參加人對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法義務,如有違反時,參加人應依法承受罰鍰等不利益,亦與原告之區分所有權無涉。

從而自應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又結果除去請求權所請求排除的是事實之結果,並非該行為本身。

原告請求除去之標的即系爭函文,實為上述之「干涉行為」本身,而非該干涉行為所衍生之「事實結果」,故原告實不得以「結果除去請求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權基礎。

㈡、原告呂佳翰之報備文件中,有關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踐行互推召集人乙節,因原告提交之證明文件,並未由過半數以上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委員互相推舉,從而被告認定其選任依法不符。

而黃昭倫召集之系爭大廈104年4月18日區權人會議,則因黃昭倫僅有社區停車場車位之產權,但不具有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不符內政部104年7月17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45556號函釋意旨。

而經系爭函1認可,由魏玲玲於104年5月28日召開之系爭大廈區權人會議則尚符程序,故准予備查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大廈104年4月11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名冊暨簽到簿(第204-217頁)、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4月12日申請變更報備書(第194-195頁)、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連署暨推舉結果公告(第178頁)、系爭大廈104年8月15日第2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名冊暨簽到簿(第155-177頁)、系爭大廈管委會104年8月18日申請變更報備書(第148-151頁)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一;

被告105年1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5760900號函(第40-41頁)、系爭大廈第24屆區權人會議紀錄(第165-169頁)、系爭大廈第24屆管委會職務選任紀錄(第170-171頁)、系爭大廈104年4月18日第2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172-186頁)、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98-208頁)、被告105年2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2517400號函(第234-235頁)、被告105年4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117300號函(第321-322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一;

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第127-128頁)、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第471-481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第482-495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二可稽,洵堪認定。

又原告迭經本院闡明,陳明其係依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為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頁105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467頁10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依上開請求權,請求被告註銷同意白賜清申請報備之參加人104年度改選結果之系爭函1,及未同意原告呂佳翰申請報備之參加人104年度改選結果之系爭函2,是否適法有據?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定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該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1 次。

……(第3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 至2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 年,連選得連任1 次。」

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第1項)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第2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5項)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第28條規定公寓大廈報告人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主管機關報備。

而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申請報備業務,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

依94年10月7 日修正之該原則第6 點規定:「管理組織報備後,重新互推之主任委員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應填具申請變更報備書及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函……」嗣於104 年6 月15日修正(104年7 月1 日生效)之該原則第3 點第1款規定:「報備事項:(一)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是依此規定,公寓大廈管委會首度成立時,固應報備;

於主任委員改選時,亦應報備,俾利主管機關管理公寓大廈之立法意旨。

㈡、次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又於人民向行政機關陳報之事項,如僅供行政機關事後監督之用,不以之為該事項之效力要件者,為『備查』,並未對受監督事項之效力產生影響,其性質應非行政處分。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或第26條第1項、第53條、第55條第1項)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點規定程序申請報備(報請備查),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無涉。

故申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僅係對管理委員會檢送之成立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同理,主管機關所為不予報備之通知,對於該管理委員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仍非行政處分。」

㈢、復依104年6月15日修正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4點第1款、第2款規定:「申請程序:(一)申請人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

(二)申請人應檢具第5點、第6點、第7點或第8點規定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5點規定:「申請報備第3點第1款事項,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四)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第9點第1項、第2項規定:「受理報備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機關報請備查。

(二)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表自主檢查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三)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二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時,應由各申請人協調由一人申請,未能自行協調者,受理報備機關應依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

……」第11點規定:「報備事項之註銷:管理組織經報備者,公寓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調處、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或法院裁判有不同之認定時,原受理報備機關應註銷報備證明,線上報備系統亦應作成註銷標示。」

準此,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申請報備,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除審查申辦文件是否齊備外,並依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審認其成立程序是否符合法令規定。

㈣、再依前大法官陳敏所著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1254-1263頁),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者,乃人民因其權利受公權力之違法干涉,請求排除該違法干涉之事實結果,以回復原有狀況之權利,是應具備下列要件:①須干涉人民之權利;

②須為公權力之干涉;

③須產生違法狀態;

④須違法狀態尚在持續中。

而該請求權之目的,在於排除違法行政行為之結果,以回復於違法干涉前存在之狀態。

因在法治國家中,由公行政構成之違法狀況,不容其維持存在。

且主張行政機關拒絕給與授益為不法者,人民不得行使結果除去請求權,蓋在行政機關違法拒絕之前,人民並未取得授益。

查原告係以其等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函1、2致其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受侵害,而依結果除去請求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已如前述。

惟公寓大廈管委會之成立,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經由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同條例第31條所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出席、同意而決議為之,屬於私權行為;

其後管委會組織有變更,除規約另有規定外,亦然。

被告以系爭函1就白賜清申請報備之參加人104年度改選結果同意備查,僅係表示被告知悉參加人104年8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參加人104年度管委會之成立,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

同理,被告以系爭函2就原告呂佳翰申請報備之參加人104年度改選結果未為備查之同意,對於該管委會是否合法成立,亦不生任何影響,前亦述及,此參內政部105年10月21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814709號函釋:「公寓大廈之主任委員、管理委員若依規約規定選任,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規定程序召集者,即具法律效力,與地方政府報備無涉。

……」益明。

則不論被告同意或不同意上開報備,既均對系爭大廈104年度管委會合法成立與否,不產生影響,自難謂被告以系爭函1同意白賜清之申請報備,及以系爭函2未同意原告呂佳翰之申請報備,有何以公權力干涉原告權利情事存在,而不符上開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

至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對土地登記上「註記」使用限制,事實上影響其所在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認系爭註記違法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排除侵害行為即除去系爭註記(回復未為系爭註記之狀態)之情形,核與被告就系爭管委會改選為上開知悉之備查或不同意備查之函復,客觀事實顯然不同,要無得比附援引該決議意旨,而謂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因被告上述函復內容,即致影響其圓滿狀態情事。

況被告以系爭函1 對參加人104 年度改選主任委員為白賜清為備查,乃係就以白賜清為代表之參加人,於該年度施以行政監督。

對於經原告呂佳翰所召開之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原告呂佳翰5 人為參加人管理委員而言,被告以系爭函2 未同意備查該次改選結果,乃不認為其等係被告行使監督之相對人;

原告於本件訴訟逕請求註銷系爭函1 、2 (即註銷白賜清申報之同意備查參加人104 年度改選,及註銷未同意原告呂佳翰報備內容),依其請求內容將致參加人104 年度管委會處於未經主管機關備查狀態【原告經本院審判長闡明是否就原告呂佳翰所為上開報備之申請,請求被告同意備查乙節,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表示不為此同意備查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462 頁105 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除不利被告之施以監督外,因原告未請求被告同意備查原告呂佳翰所為上開報備之申請,復難認對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或系爭大廈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之原告呂佳翰5 人,有何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執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關於公寓大廈管委會職務範圍規定,主張系爭函1 、2 ,事涉原告區分所有權行使之圓滿性,影響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云云,要無可取。

再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409號裁定稱:「原審對於抗告人請求判決命相對人作成准予報備之處分部分,怠於行使闡明權,使其為正確之給付訴訟聲明……」乃係針對請求准予報備之聲明而為,核與原告於本件訴訟僅請求註銷上開同意白賜清及不同意原告呂佳翰報備申報案之情形有別,自無得執該判決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函1、2,乃係就未據民事判決確定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逕自認定有效、無效,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被告違法僭越民事法院職權,原告有訴之利益云云,乃對被告上開備查之法律性質僅為不生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乙節,有所誤解,亦非可採。

㈤、另原告倘認被告以系爭函1 備查之參加人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係屬違法,或被告以系爭函2 未予備查之參加人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係有效存在,就此私權爭議,乃應循民事救濟程序為之。

而原告呂佳翰等5人亦已就此向臺北地院分別提起確認系爭大廈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無效及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存在等民事訴訟。

其中關於訴請確認系爭大廈104 年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上開決議事項存在部分訴訟,且迭經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大廈地下4 樓停車場登記為臺北市信義區福德段2 小段2486建號,黃昭倫為該建物之所有人……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規定:本社區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為最高權力單位,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然共有一專有部分如B3及B4停車場,得各推舉一名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參加等語,足徵系爭大廈地下4 樓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同為區分所有權人無誤。

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得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未限制需有一建物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人始能任之,職是,黃昭倫為系爭大廈地下4 層樓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74分之1 ,仍得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又黃昭倫主任委員乙職雖於103 年12月9 日管理委員會議中遭罷免,並決議轉任為環保委員……惟……關於主任委員之解任,僅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準此,103 年12月9 日管理委員會議自無從合法解任黃昭倫主任委員職務,黃昭倫仍為第24屆主任委員,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2條規定,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召集人。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既分別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及管理委員會,均以主任委員為召集人……自應僅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系爭社區之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執此,黃昭倫始為系爭大廈第24屆主任委員……呂佳翰則為系爭大廈第24屆副主任委員,而非主任委員……則原告主張呂佳翰有權召集4 月11日區權人會議,洵屬無據。

是以,4月11日區權人會議既為無召集權人呂佳翰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不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28號判決以:「……黃昭倫為系爭社區第24屆主任委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乃唯一有權召集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人,並無上訴人所稱因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情事,是呂佳翰主張其為副主任委員,得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第8條第2項第2款約定代理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云云……即非可採,則呂佳翰等4 人並非系爭社區該屆主任委員,應認無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是呂佳翰等4 人所召集之系爭4 月11日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前揭說明,所為決議自非合法存在。

……」等由,而駁回原告呂佳翰5 人上開民事訴訟及上訴在案(見本院卷二第471-481 頁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482-495 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228號民事判決);

又確認系爭大廈104 年8 月15日區權人會議無效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28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96-197 頁)停止訴訟程序,苟事後該民事訴訟經法院裁判結果認系爭函1 所備查之內容違法無效,乃屬事後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為註銷之問題。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不符公法上結果除去請求權要件。

從而,原告據結果除去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關於被告是否違反上述報備處理原則第9點第1項第3款所稱同一管理組織報備案件同時由2個以上管理組織申請,經自行協調不成,受理報備機關應依調處、調解或法院裁判結果受理等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原告聲請調閱:(1)內政部97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674號函之公文及作成該函前之所「函詢」問題之函文。

(2)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3年8月19日北市法二字第09331091100號函中說明項第一點「復貴處93年8月1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09365828300號函」,所提到之公函。

(3)內政部97年4月1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063004號函說明項第一點「復貴府97年4月7日府都建字第09766876000號函」,所提到之公函,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究說明及調查之必要,附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玫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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