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58,202202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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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侯宜諮 律師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參 加 人 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與原告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原告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參加訴訟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於第四十四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二、緣聲請人(即被告)以原告為被處分人,作成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之主文為:「被處分人應於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

(本院卷一第25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參加人於110年11月22日以「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狀」聲請本院准許參加人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卷二第63-64頁),參加人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參加訴訟狀(一)」補充輔助參加之理由(本院卷二第205-216頁)。

本院於110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原告與被告對於參加人為輔助參加之意見,原告同意,被告則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本院卷二第371-375頁)。

三、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第2項)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9條至第61條、第63條至第67條之規定,於第44條之參加訴訟準用之。」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第2項)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3項)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61條規定:「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而「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

且有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8號民事判例(依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及與該判例意旨相同之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9號裁定、101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輔助參加,就其聲請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行政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裁判;

而應先將輔助參加書狀送達本案訴訟當事人(即原、被告),再由訴訟當事人自行決定,是否依同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駁回該輔助參加。

行政法院係在受理訴訟當事人之駁回參加之聲請後,始得就第三人於所參加之訴訟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調查裁判。

而於駁回裁定確定前,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僅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所定「有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輔助參加」規定,乃著眼於「糾紛一舉解決」之理想,考量到獨立訴訟參加要件中,對「處分撤銷與權益受損間之因果關連性」要求太過嚴格,導致適用範圍窄狹之缺失。

所以輔助訴訟參加制度之設計,一方面在構成要件之層次,緩和參加許可要件之嚴格性;

另一方面在法律效果部分則大幅度降低其在參加訴訟過程中訴訟活動之獨立性,使輔助參加人在訴訟中擔任之角色,嚴格限制在「輔佐一造當事人」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政訴訟法第44條輔助參加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輔助參加訴訟之相關規定,乃係基於同一法理。

從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同蒙其利或可免受不利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雖非以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為必要,惟輔助參加人仍須與本訴訟有利害關係,所謂利害關係,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包括事實上、經濟上或文化上之利益,亦即輔助參加人之權利,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將受不利益之影響,如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法律上利害關係包含公法及私法上之利害關係(參照徐瑞晃著,行政訴訟法,2020年3月5版,第229頁)。

㈢、參加人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查,原處分所產生規制效力之事項係被告命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之參加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全部股權為國有,可知原處分的規制效力係對於原告,參加人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

原處分既然是命原告移轉所持有參加人、中投公司全部股權,足認原處分並未直接對參加人、中投公司發生法律效果。

原處分所命令移轉之標的為原告持有的參加人全部股權,所涉及的是原告而非參加人的財產權利,參加人作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份之轉移屬於股份持有者在經濟上價值的轉移,而不是參加人得以出面主張的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參加人之利害關係僅係事實上、經濟上之利益。

就本案之判決內容,包括本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214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係及於本案之原告、被告,並未及於參加人。

至於本院就本案之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效力亦未及於或影響參加人,自難認參加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故就參加人之輔助參加,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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