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㈠、本件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原為洪秀柱,嗣於訴訟
- ㈡、本件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顧立雄,嗣於訴訟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有諸多重大違憲錯誤,嚴重
- ㈡、原告創立黨營事業財源包含:35年、37年之黨員特別捐,原
- ㈢、中投公司於60年6月4日成立時,係先於60年6月以3,500
- ㈣、原告經營中央投資公司並無違反法令或實質法治國原則。政
- ㈤、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
- ㈥、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且內容違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
- ㈦、原處分理由欄第七點指摘之內容,與原處分主文涉及之二公
- ㈧、並聲明:1、被告機關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
- 四、被告則以:
- ㈠、被告業於105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到會確認聽證記錄,嗣經原
- ㈡、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應就其係以合法經費取得
- ㈢、黨產條例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就相關聯爭點合併於同一程序舉
- ㈣、關於原告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行政訴訟
-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 ⑴、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
- ⑵、黨產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為:「…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
- ⑴、查,中投公司是在60年6月4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已發
- ⑵、又由於原告在成立中投公司當時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於是名
- ⑶、再依77年8月至82年2月間擔任原告中央財務委員會主任委員
- ⑷、綜合上述資料可知,中投公司是由原告於60年設立登記,目
- ⑸、再查,原告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
- ⑹、此後中投公司透過盈餘轉增資之方式逐漸增加資本,在99年4
-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60年間成立中投公司與62年辦理增資時,
- ⑻、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部分割自中投公司,並不是由原告另行
- ⑼、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
- ㈡、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 ⑴、「(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 ⑵、查,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對於顧立雄、施錦芳、楊偉中、
- ⑴、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
- ⑵、被告主張是斟酌原告持有欣裕台公司及中投公司全部股權,
-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第1項)聽證,應作成聽證紀
- ⑵、又查,被告以105年10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
- ⑶、由此可知,原告、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陳樹、陳樹之代
- ⑴、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於34年8月15日後,非以黨
- ⑵、原告雖主張中投公司資金來源,由歷年累積之資金,包括34-
- ⑴、如前所述,黨產條例關於不當取得財產以及推定為不當之財
- ⑵、原告主要有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
- ①、原告110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 ②、111年3月18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
- ③、原告111年3月28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函
- ④、原告111年4月15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㈢狀,關於中投公司
- ⑤、原告111年8月9日行政訴訟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聲請對
- ⑶、查,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背景思維,仍然是以其過往在威權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持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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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58號
111年7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代 表 人 朱立倫(主席)
訴訟代理人 張少騰 律師
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翁國彥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代表人原為洪秀柱,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吳敦義、江啟臣、朱立倫,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9-292頁、第406-407頁、本院卷二第399-4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表人原為顧立雄,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林峯正,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4-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4條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黨產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理由略以:原告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1款「政黨」之定義。
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股權係屬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移轉為國有。
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而屬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
原告藉由其單一政黨之獨佔地位與黨國一體之特權,排除競爭、享有國家分配或稅法優惠且無須將利潤繳交國庫,此種透過形式上合法經營黨營事業之利益轉移和利益收取所組成的財產,原本即非屬合於實質法治國原則而取得之財產,其成果當然不可轉變為合於政黨本質之財產。
原告所持有之欣裕台公司股權,係分割自中投公司之資產而來,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於99年4月19日,其資本總額登記為70億元,共經4次減資,分別於102年12月減資20億元、104年7月減資22億元、104年8月減資7億元及105年3月減資19億18萬2000元,實收資本額現為1億9981萬8000元,並無增資,亦無來自原告之黨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或競選費用補助金等符合政黨本質之資金挹注,故屬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等語。
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有諸多重大違憲錯誤,嚴重戕害我國政黨及其相關組織之基本權利,被告依據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作成原處分,顯有違憲及違法。
被告持未經原告簽名之聽證紀錄,剝奪原告複製卷宗及提出異議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命原告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處分,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未於聽證程序傳喚重要之證人,逕行作成原處分之認定,且遍查原處分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不為調查之理由。
㈡、原告創立黨營事業財源包含:35年、37年之黨員特別捐,原告黨員於35年國內募得法幣190餘億元、國外募得美金4萬8千餘元、港幣12萬、英鎊1千5百餘元、越幣1千元;
於37年國內募得金圓券12萬8千餘元。
原告於未遷台前即已發展黨營事業,自35年起至37年原告所建事業計有齊魯公司創立日期37年1月1日、中國恆大創立日期36年9月2日、興濟公司、益華公司創立日期36年8月27日、樹華公司創立日期35年9月19日、永業公司創立日期35年12月29日、興台公司、安徽農產創立日期36年12月1日、亞東銀行創立日期36年4月2日、亞東建新創立日期37年11月5日等。
38年12月31日黨營事業遷台資產統計淨值約計美金777,598.79元,且此部分尚不包含因未估價而未列入統計部分,例如獨立出版社運出195件機器、齊魯公司在台部分物資、中華印刷出版公司(40年夏由港遷台)等。
從原告遷台時所攜帶之財產,僅黨營事業部分即至少有美金777,598.79元。
原告於60年成立中投公司統籌各公司,將齊魯等企業納為中投公司之轉投資公司,自35年至60年(即中投公司成立當年),總計原告各項收入及黨營事業之盈餘,至少有16.63億元(尚不含黨員捐贈、非黨員捐贈及海外捐贈等金額)。
上述資產顯然非屬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
㈢、中投公司於60年6月4日成立時,係先於60年6月以3,500萬元現金成立,於63年2月8日再以59-62年政府公債1億6,500萬為增資股本,原告購買該等公債,亦有中央銀行105年11月29日出具函文為證,故原告成立中投公司之設立資金及第一次增資資金,顯然非屬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
中投公司成立後即配合政府政策,從事各種經濟事業的投資開發,積極拓展對外貿易及進行海外投資開發業務,故對於中投公司多年投資究有多少收益,即與本案被告得否沒收全數原告所有中投公司股權有關。
中投公司及子公司光華投資公司投資聯電公司之收益、中投公司對於中華開發、中興票券、中美和、台積電之投資收益、以及對成立日本台貿、成立帛琉大飯店、為與北韓建交而對北韓之投資虧損,攸關中投公司合法經營收益金額,均非黨產條例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
原處分稱中投公司為特權壟斷利益之公司,顯非事實。
㈣、原告經營中央投資公司並無違反法令或實質法治國原則。政黨法第23條規定:「政黨不得經營或投資營利事業,並不得從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以外之營利行為。」
故於中投公司前述經營投資事業期間,原告持有中投公司或其他公司,均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
世界各國對於政黨是否得經營公司,原處分亦未舉出國外立法例為證,退步言,縱有國外立法例禁止政黨經營事業,亦為近年發生之國際案件,無以據此推論原告經營企業即屬無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情形。
原處分僅以原告透過中投公司成立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係為排除競爭,獨享壟斷市場之利益,因而不當取得財產,為其作成原處分所持理由之一,卻未論及原告尚有諸多為配合國家產業政策及外交任務而成立之公司,其成立與經營,有無任何違法或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情形,即概論原告持有中投公司全部股權均應移轉予國家,實有處分違法之情事。
㈤、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被告於原處分理由欄自承:「中央投資公司於60年6月4日以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為其設立資本登記成立…63年2月8日再度以政府公債增資1億6,500萬元…就被處分人以上開政府公債出資部分,因年代久遠,相關公債資料均已銷毀或不存」云云,被告並無足夠適切之證據證明上情。
原處分既認定中投公司係於60年及63年設立及增資,何以附表一至三之統計數據,未包含63年?又41年以前之黨費及特別捐是否有餘額?均有待商榷,被告刻意忽略,逕認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非來自於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實嫌率斷。
㈥、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且內容違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
按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受移轉之對象並非全為中華民國,若具備原所有權人,即應以原所有權人為移轉對象。
查原處分理由欄謂:「惟查,34年至60年間正值被處分人一黨獨大時期,禁止他人組織結社,基於被處分人在國家和社會上之領導地位與權力壟斷,人民是否自願成為其黨員,並非無疑,且上開黨員人數過高,顯不相當,而非依自由意願加入黨籍之黨員所繳交之黨費,亦屬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財產所得」云云,亦即被告質疑黨員非依自由意願加入黨籍並繳交黨費。
然查,原處分主文卻為「移轉持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而非將以該黨產購置之股權移為上開被告質疑非出於自由意願加入黨籍並繳交黨費之黨員所有,顯然違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財產處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且內容違背法令。
㈦、原處分理由欄第七點指摘之內容,與原處分主文涉及之二公司股權並無任何關係,被告以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為由(原告否認之),要求政黨應移出附隨組織之股權,顯然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原處分與認定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為原告附隨組織之聽證會於同一聽證程序辦理,顯有違法之處。
原處分之作成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
原告在法定期間尚未屆滿前,本無可期待有能力完成財產申報,105年10月7日聽證程序之辦理,顯然無法期待原告得為任何充足之準備,原處分依據聽證會證人之陳述,即對於聲請之財產作成屬於不當財產並應為移轉予國有,即顯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聽證會之結論及程序,僅為為被告之目標背書,完全無實際聽證之意義。
原處分對於此等財產(現為中投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有)是否屬於不當取得之財產,竟未為認定,即一概以原處分認定中投公司之股權全部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與移轉予國有,實已顯然違反論理法則。
被告認定黨營事業為原告財務經費收入之主幹、原告長年賴以為生。
被告於此認知下仍執意作成原處分,已然淪為政治鬥爭之手段,主觀意圖無非係欲沒收原告所有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
㈧、並聲明:1、被告機關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業於105年10月19日函請原告到會確認聽證記錄,嗣經原告委由其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等人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23日、24日到會閱覽聽證記錄,經原告就聽證記錄提出意見後,被告即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記載於聽證記錄閱覽簽到表內,於法並無不符,更無剝奪原告任何程序權利。
被告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審酌聽證之結果,既已可認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為原告所不當取得,自無另行傳喚原告歷任行管會主任委員之必要,乃原告遽以被告未傳喚前開證人,指摘被告未經審慎調查事證,悖於法令云云,顯無足取。
㈡、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應就其係以合法經費取得財產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係以列舉之合法經費取得中投等公司股權,則被告自得認定該股權為不當取得並命移轉為國有。
原告雖指摘原處分理由欄第七點,與原處分主文並無任何關係,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惟原告既認此部分理由與原處分結論無關,復以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已非可取。
況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是原處分所述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壟斷證券集中保管業務,及日治時期臺灣放送協會各廣播電台所有之不動產遭直接過戶登記予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係用以佐證原告慣以悖於民主法治方式取得財產,核諸上開黨產條例規定,自無不當聯結。
㈢、黨產條例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就相關聯爭點合併於同一程序舉行聽證,則被告衡酌本件聽證程序各爭點之關聯性與調查成本,合併於同一聽證程序聽取原告等人之陳述,於法亦屬無違,原處分係經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並綜合審酌聽證及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作成,核無原告指摘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原處分業以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統計資料,敘明被告於60年6月4日所用以設立成立中投公司之3,500萬元政府公債,及63年2月8日用以增資之1億6,500萬元政府公債,其資金顯非來自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上揭資金並非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所推定不當取得財產。
㈣、關於原告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均顯欠約調查之必要性及關聯性:1、關於原告請求調查:「向中投公司調查中投公司、轉投資公司、再轉投資公司名下不動產,有多少係自原告購得或取得?」部分,經查本件原處分僅命原告應移轉其持有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核心爭點即為原告當時因設立及增資所取得中投公司之股權是否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所指不當取得財產,至於中投公司及其轉投資或再轉投資公司之名下不動產為何,有多少係自原告所取得,與本案並無相關,顯欠缺調查之關聯性。
2、關於原告請求調查原證8簡報檔有關35年及37年所募得特別捐、金圓券等是否為真實?金額是否正確?以及35年至37年所建事業包括齊魯公司等之設立資本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經查原證8簡報檔為原告自己所提出,內容為原告聲稱其有於35年及37年發動黨員特別捐,故倘若黨員特別捐為原告自己所發動,相關金額亦為原告所募集,其本身即為原始資料之持有人,於本院依職權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命原告提出之情況下,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其卻反而請求本院調查「原告有無發動上述特別捐」,顯屬無稽,遑論縱依原證8簡報檔節錄之內容,亦足顯示上揭特別捐並無法用以作為設立或增資中投公司之第一桶金,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請求調查35年至37年所建事業包括齊魯公司等之設立資本是否為其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亦欠缺調查之關聯性,蓋本件原處分僅命原告移轉所持有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全部股權,而非命移轉齊魯公司等之股權,其設立之資本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與本件顯屬無涉。
3、關於原告請求向財政部函詢其於69年間下令要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交通銀行停辦證券融資業務之目的為何,並請求經濟部商業司提供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發起人及原始股東出資額,及歷年之股東、董監事名冊等資料,原告所執待證事實無非為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原始股東亦有包含國內其他銀行,並非僅中投公司獨佔該公司營業利潤云云。
惟查,原處分並非命中投公司所持有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股權應予移轉國有,原告所聲請之調查與本案並無關聯;
且於動員戡亂與戒嚴之非常時期結束前,政黨因當時之黨國體制,或於非常時期結束後,憑藉執政優勢,以違反當時法令,或形式合法但實質內容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要求之方式,自國家或人民取得財產,並予以利用而陸續累積政黨財產,致形成政黨競爭機會不平等之失衡狀態,復為司法院釋字793號解釋所揭示之歷史脈絡,原告亦不否認中投公司至少有依出資額比例而分配復華證券金融公司所獨佔證券融資業務之營業利潤,是其聲請調查上揭事項亦欠缺必要性。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1、相關法令
⑴、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
黨產條例第4條第1、4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政黨:指於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成立並依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規定備案者。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黨產條例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
⑵、黨產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為:「…二、現代民主政治係以政黨政治方式呈現,各政黨之自由、正當發展必須給予保護。
為使各政黨維持競爭之機會均等,須保障各政黨具有在平等基礎上從事活動之權利。
是以,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並健全民主政治,爰以特別立法方式制定本條例調查及處理於解嚴前成立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以實現政治公平競爭之立足點平等,落實轉型正義。
…」黨產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為:「…五、按法治國之基本理念乃在於透過『以法而治』之形式意義法治國概念,進而遂行『價值判斷』、『法律目的』為內涵之實質意義法治國原則,以追求實質正義。
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
本條例旨在調查及處理政黨於威權體制下所取得之財產,爰參考監察院調查報告所列財產取得之情形,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黨產條例第5條之立法理由為:「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
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人民團體或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公布日時雖非現有,然係於威權時期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黨產條例第6條立法理由為:「一、針對依前條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如未能證明其係合法取得且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則該等財產即屬不當,本會應課予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負有移轉之義務,並賦予其法律效果,爰於本條第一項明定之。
又本項應移轉地方自治團體之財產,以該政黨原由地方自治團體取得之不動產為限,併予敘明。
如係取自我國人民或團體者,應移轉為原所有權人所有。
二、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不當取得財產之人及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之轉得人,由其性質內涵觀之非民法中所稱之善意第三人,亦應令其盡數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以回復公平正義之財產秩序。
三、財產應移轉之範圍,因時空環境的轉變,為符合公益及公平,爰明定第一項之財產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範圍。
上開所稱現存利益,包括原不當取得財產變形後之代替物在內。
但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或無正當理由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轉得之人,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始屬合理。
…」2、原告所持有的中投公司股權,並不是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
⑴、查,中投公司是在60年6月4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當時已發行股份為35,000股,實收資本額則是以3,500萬元之政府公債作為設立時之資本。
之後再於62年間,由各股東以政府公債抵繳股本增資1億6,500萬元,政府公債均委託台灣銀行保管,中投公司執有保管證12本,經簽證會計師查核認為股本如數收足等情,有經濟部於61年11月(未載日期)出具之公司已發行股份、實收資本金額、設立登記年月日等登記資料、會計師郭壽增出具的62年11月2日查核報告書可參(調查卷2第9至15頁)。
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中投公司登記設立時之登記股東是否有出資購買合計2億元之政府公債及其購買該等公債之資金來源,被告也曾分別函請財政部、臺灣銀行查明該3,500萬元、1億6,500萬元之購買人及付款方式、政府公債異動(移轉)情形,有被告105年10月1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570號函、被告105年10月1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603號函、被告105年10月1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606號函可參(調查卷一第216-218頁)。
被告則是以其行政管理委員會105年10月28日(105)行管財字第316號函向財政部、中央銀行申請調取被告函詢之該等公債資料(調查卷1第474頁),財政部則將被告函詢事項再轉請中央銀行提供資料(財政部105年11月15日台財庫字第10503771450號書函,調查卷1第699頁),臺灣銀行則是函覆查無資料可以提供(臺灣銀行105年10月28日銀信乙字第10500367771號函,調查卷1第473頁)。
財政部承辦人則表示60年公債於70年4月22日已銷毀一部分,其餘在81年陳報審計部後銷毀(被告105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調查卷1第737頁)。
由此可知關於中投公司登記股東於60年、62年購買政府公債作為股款之資金來源已查無資料。
⑵、又由於原告在成立中投公司當時並不具備法人資格,於是名義上將中投公司股權登記為俞國華、李白虹、胡新南、張心洽、張重羽、朱正明、張鐵清、鄧山如、廖遠東、朱偉年、潘逸民、朱揆元等12位自然人(下稱張心洽等人)所有,由張心洽等人在60年3月9日召開、出席中投公司創立會,並辦理中投公司設立登記,之後張重羽又以60年5月20日原告中央委員會用緘,向經濟部表示原告所屬中央委員會籌組中投公司目的在統籌原告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運用,其業務係以原告投資生產事業及企業為專業,與財政部監督管理金融性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性質不同,其中雖有公務員身分3人(俞國華、胡新南及張重羽)為股東,並不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限制,中投公司申請設立已有多日,「敬請吾兄核准並囑貴屬商業司從速發給執照以利成立」,有上開用緘、股東名簿、創立會會議錄可參(調查卷2第1-4頁)。
再查,中投公司原任董事長張心洽病故後,其所持有中投公司股份,依民法原應屬於張心洽之遺產而得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但中投公司卻由原告改派張重羽為董事長,而將張心洽原有的股份變更登記為張重羽持有,未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原告並稱中投公司是黨營事業,張心洽原持有股份5,000股全係代表黨股並非私人所有,當時受理變更登記的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考量到本件可否因為黨營事業情形特殊准予登記,未敢擅專,於是將原告的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來函併同中投公司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案登記資料送請經濟部鑒核,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61)9.23建一字第26386號函可參(調查卷2,第9至10頁)。
由於中投公司形式上將董事長與股東登記為張心洽等人而不是原告名義,又由於張心洽病故之後,其名下所有之中投公司股份即應依民法關於繼承之規定辦理,無從由原告的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來函就可以牴觸法律規定的效力,但實際上主管機關之後確實依據中投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國民黨的中央委員會、財務委員會的來函而准許辦理變更登記,此由張重羽在62年增資時已是中投公司董事長且持有股份增為40,000股可證(調查卷2,第10、15頁),足見當時中投公司雖然是以自然人作為公司董事、股東,實際上仍是原告實際出資的黨營事業,張心洽等人只是為了符合公司法規定作為形式上的登記之用。
⑶、再依77年8月至82年2月間擔任原告中央財務委員會主任委員的徐立德於105年11月8日調查筆錄所示,「問:據查,中央投資、光華投資等黨營事業,成立時多用個人名義持股,是否在您擔任國民黨財委會主委期間,才變更為各黨營公司交互投資之持股方式?原因為何?答:黨並不具備法人的資格,為了符合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必須具有七人以上的規定,則由其他黨營組織或黨所指定的自然人代表股權。
自然人所分配的股息紅利,依法應繳納綜合所得稅,為了避免增加自然人的稅負,初期多採增資或保留盈餘方式處理。
這種方式終非長久之計,但時間越長,難免發生自然人主張權益情事,因此成立了啟聖、建華、華夏、景德、悅昇等五家控股公司,連同原先成立的中央及光華,合計為七家,俾將企業股權分屬各公司,並採交互投資方式,解決了自然人代表的問題。」
,有上開調查筆錄可參(調查卷1,第642至643頁)。
中投公司代表人陳樹於本件聽證程序中亦表示:「……民國60年,因為各黨都不是法人身分……,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要有七個人,國民黨不是社團法人,所以只能用個人登記。
那人團法允許政黨登記為法人之後,屬於公司的,因為他需要做整併,作為控股公司。
股權屬於國民黨的,就回歸他有法人身分的國民黨,當然因為國民黨法人只有一個,很難避免,因為要七個,因為公司法改變,人數不用那麼多是後來,所以還是要有個人能當作股東。
……」,有被告105年10月7日第一次聽證紀錄可參(聽證卷2,第608頁)。
⑷、綜合上述資料可知,中投公司是由原告於60年設立登記,目的在統籌原告經營事業資金調度及運用,其業務係以原告投資生產事業及企業為專業,但因為原告當時並無法人格無法作為公司股東,所以由張心洽等人配合公司法規定代表黨股作為股東而無實際出資可言。
故中投公司的實際出資應是由原告所統籌。
⑸、再查,原告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原告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除了42年、43年、60年分別為5成、6成、7成之外,其餘年度都在8成以上,原告的黨員黨費收入則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甚至在大幅仰賴政府補助款項之下,原告的自籌收入仍無法支應年度支出,其預算累計不足額達2億3,519萬2,269元等情,有原告第7至10屆中央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相關會議記錄及中央委員會工作會議相關會議記錄可參(調查卷1,第738至793頁)。
被告並依該等會議製作如原處分附表一:中國國民黨民國42-61年度總預算歲入、歲出及收支結算、附表二:中國國民黨民國42-61年度預算收入來源、附表三:中國國民黨民國42-61年度預算支出項目等資料,原告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21頁)。
由此可證,原告在60、62年間並無可能有任何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作為設立中投公司的資金。
⑹、此後中投公司透過盈餘轉增資之方式逐漸增加資本,在99年4月1日減資70億元分割成立欣裕台公司,至105年9月30日實收資本總額為110億元。
在人民團體法於84年通過之前,原告未能登記為法人,尚無法作為中投公司的股東,先委由自然人作為股東而持有中投公司股權,之後再分別由國民黨所設立的其他黨營公司交互持股,嗣原告依人民團體法取得法人資格後,再陸續將股權移轉予原告,並於94年間將中投公司股權全數登記為原告持有等情,亦有中投公司105年10月13日(105)央投管字第10500089號函所提出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概況」可參(調查卷1,第219至238頁),可知中投公司之增資均係來自於本身營運盈虧,仍與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無涉。
⑺、綜上所述,原告於60年間成立中投公司與62年辦理增資時,原告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任何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足以支應中投公司設立與增資之實收資本額2億元,中投公司之後的資本增加均來自於該等不當財產為基礎之營運所致,由此可知原告所持有之中投公司股權自屬不當取得財產。
⑻、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部分割自中投公司,並不是由原告另行出資成立,且欣裕台公司設立登記時資本額為70億元,之後減資至1億9,981萬8,000元,亦有欣裕台公司105年10月13日(105)欣裕台管字第10500010號函所提供之欣裕台公司概況可參(調查卷1第239-243頁),其間既無增資,就不會有原告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任何符合政黨本質的正當財產另外投資欣裕台公司之可能。
中投公司既然屬於不當取得財產,則原處分認定原告持有欣裕台公司之股權同屬不當取得,亦屬事理之當然,並無違法。
⑼、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
「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
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
,本件原告持有的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均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命移轉為國有,其所移轉之範圍自是以原告持有的全部股權所表彰之權利為限,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均無可採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多數委員有個人偏見及預設立場偏頗等應迴避之事由,於中投公司申請覆決期間就作成原處分而違法部分。
經查,
⑴、「(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3項)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第4項)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
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行政程序法第33條定有明文。
⑵、查,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對於顧立雄、施錦芳、楊偉中、林哲瑋、羅承宗等委員提出申請迴避,經被告認為不構成迴避事由而予以駁回,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申請覆決,被告決議該項提起覆決之程序不影響被告行政程序之進行等情,有被告第5次委員會議紀錄、行政院交議案件通知單、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提出的法律意見書、行政程序申請覆決書、被告105年10月21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622號函、被告105年11月3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826號函、被告第4次委員會議紀錄可參(調查卷1第562-601、623-629頁),經核與行政程序法第33條規定相符,被告既已駁回原告提起的申請迴避,則顧立雄、施錦芳、楊偉中、林哲瑋、羅承宗等委員即無須停止行政程序,此與行政院是否就原告提起的覆決作成決定無涉。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此採。
2、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行聽證程序並詢問原告前投資事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歷任行管會主任委員(聽證卷1,第313頁、第325頁、第443頁),原處分因此違法的部分。
經查,原告所主張的待證事實為原告持有的中投公司股權並非不當取得,惟被告則主張經過審酌調查成本、待證事實及證人關聯性等節後,乃先行訪談劉泰英等人,並製作調查筆錄以供存查(參調查卷1,第638至647頁),被告並考量劉泰英等人之陳述或無關乎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或無脫於被告職權調查及聽證結果,以及其他行管會主任委員的任期距離中投公司的設立期日更遠,難以期待其陳述有助於釐清事實,被告於是未再訪談其他行管會主任委員等語,本院認為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在依法行政原則下仍然享有彈性,被告上開考量並無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於法並無不符,原處分不因被告未全面訪談其他行管會主任委員而違法。
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命原告移轉中投等公司股權為國有,而非移轉為被告質疑非自願加入黨籍並繳交黨費之黨員所有,更可證明原處分主文與理由矛盾部分。
經查,原告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原告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原告的黨員黨費收入則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已如前述,故原告歷年黨費收入顯不足以累積作為成立中投公司的資本,中投公司股權並無可能成為黨員所有,自無從如原告所主張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移轉給黨員所有。
事實上,從前述張重羽、徐立德、陳樹等人所出具之文件或陳述,從未見主張中投公司或欣裕台公司是原告的黨員所有,反而是明確主張張心洽等人之股份屬於黨股、中投公司股權屬於原告等語,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卻將原告持有的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的股權訴諸於當初繳納黨費的黨員,反而足證原告前後之主張顯有矛盾。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主文與理由有矛盾,違反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實無可採。
4、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理由欄第七點,與原處分主文並無任何關係,顯然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部分。
經查,黨產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是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原處分認為原告持有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股份屬於黨產條例規定之不當取得財產,原處分理由欄第七點略以:原告藉由其單一政黨之獨佔地位與黨國一體之特權,排除競爭、享有國家分配或稅法優惠且無須將利潤繳交國庫,此種透過形式上合法經營黨營事業之利益轉移和利益收取所組成的財產,原本即非屬合於實質法治國原則而取得之財產,其成果當然不可轉變為合於政黨本質之財產,並敘明原告以中投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將其黨營事業陸續移轉登記於中投公司名下,進而以違反實質法治國原則之方式,進一步以黨營事業發放股利與現金減資方式規由原告享有黨營事業之利益,使原告不當享有競爭優勢,違反民主政治之政黨機會平等等語,經核其闡述之意旨與黨產條例相符,且原處分並以復華證券金融公司壟斷證券集中保管業務、日治時期臺灣放送協會各廣播電台所有之不動產被過戶登記予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即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等為佐證,有助於說明黨產條例適用於本件原處分之意旨與脈絡,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的違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5、關於原告主張原處分與認定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為原告附隨組織之聽證程序會於同一聽證程序辦理而違法部分。
經查,黨產條例並未限制被告不得就相關聯爭點合併於同一程序舉行聽證,則被告衡酌本件聽證程序各爭點之關聯性與調查成本,合併於同一聽證程序聽取原告等人之陳述,於法亦屬無違,原告據此指摘本件聽證程序違法,自非可取:
⑴、按「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本會依第六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或第八條第五項就政黨之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認定之處分,應經公開之聽證程序。」
行政程序法第107條第1款、黨產條例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
黨產條例第14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例乃特殊之立法,本會所為之行政決定攸關權益甚鉅,故其程序應採程度較高之保障程序,爰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明定本會依第六條或第八條第五項規定所為之處分應經聽證。」
,可知黨產條例第14條規定被告於作成第6條之移轉或追徵處分、第8條第5項之附隨組織認定處分前,應經由公開之聽證程序。
至於聽證程序應如何進行,被告仍得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條所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意旨,有權決定應採取如何之進行方式。
⑵、被告主張是斟酌原告持有欣裕台公司及中投公司全部股權,該二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均相同,欣裕台公司的資產全數分割自中投公司,中投公司是原告所有黨營事業之控股公司等情,被告因此認為中投公司與欣裕台公司是否為原告附隨組織,及原告所持有該等公司股權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等爭點具有關聯性,於是採取合併舉行聽證程序,並無違法可言。
原告認為被告將前述爭點合併舉行聽證而違法,並無可採。
6、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行文原告前往確認聽證紀錄,並不附法定理由要求原告不得抄錄、影印或攜回檢視,僅得於被告地址現場確認聽證紀錄內容。
考量會議紀錄涉及專家學者、證人、委員、當事人等之發言,內容龐雜,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及原告尚須一一檢視核對當日真實狀況,卻因囿於未能取得聽證紀錄影本,經原告代表人接續於105年10月21日、24日及27日三次前往確認聽證紀錄,耗時良久仍無法順利完成確認,致聽證紀錄迄今尚未能完整確認;
原告代表人於11月29日閱卷時,被告仍有諸多相關資料拒絕提供原告,且聽證會之附件內容存在多處錯誤。
被告竟持未經原告簽名之聽證紀錄,剝奪原告複製卷宗及提出異議之法定權利,逕行作成原處分,顯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經查,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64條規定:「(第1項)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
(第2項)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
(第3項)聽證紀錄,得以錄音、錄影輔助之。
(第4項)聽證紀錄當場製作完成者,由陳述或發問人簽名或蓋章;
未當場製作完成者,由主持人指定日期、場所供陳述或發問人閱覽,並由其簽名或蓋章。
(第5項)前項情形,陳述或發問人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者,應記明其事由。
(第6項)陳述或發問人對聽證紀錄之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
主持人認異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
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可知行政程序法第64條並無規定行政機關負有主動提出聽證記錄影本的義務。
⑵、又查,被告以105年10月19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50000649號函通知原告等聽證當事人、當事人之代理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學者專家與政府機關代表確認聽證紀錄內容,有該函與送達證書可參(聽證卷2第104-139頁)。
原告(由邱大展、李政謙代理)、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陳樹、陳樹之代理人談虎律師及其等代理人谷湘儀律師、曾至楷律師、原告行管會主委邱大展及其代理人張少騰律師、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董事林桓志之代理人吳志南、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董事李永裕之代理人楊上德王怡茹、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監察人江美桃之代理人谷湘儀律師與曾至楷律師、原告之簽證會計師黃興漢之代理人鄭興海會計師等均到場閱覽並簽到,其中中投公司表示意見認為被告製作的聽證紀錄有諸多斷章取義、誤載、語意不清之處,且確認時間過短,請被告逐一修改並另提供時間確認今日及修改後版本內容,欣裕台公司、陳樹、江美桃及其代理人谷湘儀律師、曾至楷律師均表示意見如中投公司,原告行管會主委邱大展之代理人張少騰律師則表示意見如聽證紀錄稿所載,吳志南則提出建議修改部分內容,楊上德與王怡茹建議將李永裕部分重打或做逐字記錄,被告人員吳晉安則在簽到表的備註欄記載經審酌意見並調閱聽證之影音記錄已為適當之修正,有聽證紀錄簽到表、委任書、建議修正的聽證紀錄稿、聽證記錄定稿可參(聽證卷2第141-637頁)。
⑶、由此可知,原告、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陳樹、陳樹之代理人談虎律師及其等代理人谷湘儀律師、曾至楷律師、原告行管會主委邱大展及其代理人張少騰律師、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董事林桓志之代理人吳志南、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董事李永裕之代理人楊上德王怡茹、中投公司暨欣裕台公司監察人江美桃之代理人谷湘儀律師與曾至楷律師、原告之簽證會計師黃興漢之代理人鄭興海會計師等均到場閱覽並簽到,且被告有依其等所表示之意見再做聽證紀錄之適當修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若有任何不服並非因此就不得表示意見。
且該聽證紀錄定稿已在本院審理時提出作為裁判基礎,原告仍然可以表示意見,並無任何困難。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7、原告雖主張中投公司成立之資金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提出中投公司第一桶金之說明,以及原告接受民眾捐贈不動產,後經原告出售給中投公司等顯然不得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處分一概認為是不當黨產,已違反論理法則部分,經查,
⑴、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於34年8月15日後,非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合法經費所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均應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從其立法理由可知:「一、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
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二、民主國家政黨之合法財務來源為黨員繳交之黨費、政府對政黨之補助經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三條)及個人、人民團體或營利事業之政治獻金、對於競選經費之捐贈及上述財產所生孳息,爰將上開財產排除於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之外。
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於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及公布日時雖非現有,然係於威權時期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告就其34年8月15日後,非以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合法經費所取得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尚存在之現有財產,既經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告自應負擔其係以合法經費取得之客觀舉證責任,始於法相符。
⑵、原告雖主張中投公司資金來源,由歷年累積之資金,包括34-60年間之黨員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13.88億元,35年法幣190餘億元、美金4萬8千餘元、港幣12萬、英鎊1千5百餘元、越幣1千元、37年國內募得金圓券12萬8千餘元、41年0.07億元、40-60年黨營事業孳息2.68億元,合計16.63億元,成立中投公司所需資金綽綽有餘(本院卷一第443-462頁),惟若原告確實有上開充足資金可以運用,為何原告自42年起至61年止,每年度預算都需要仰賴政府補助收入,其比例佔原告每年收入的5成至9成,原告的黨員黨費收入則只佔年度收入的2%至4%,均如前述,顯見原告歷年黨費收入、黨員特別捐等顯不可能單獨予以累積並且在60年、62年間作為成立中投公司的資本。
雖然中央銀行查得原告中央黨部在61年8月、62年2月分別原始承購62年度公債第1期債票3千萬元、臺灣區高速公路第1期工程建設公債第2期債票1千萬元,共計4千萬元,有該行105年11月29日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2頁),但關於原告是以何種方式出資購買及後續買賣交易情形,中央銀行並無資料可以提供,且中央銀行查無俞國華等12人購買中央公債相關資料。
因此,由前所述,原告的黨員收入根本無從作為購買上述公債之資本,原告又未能舉證說明包括上述4千萬元購買公債在內的設立中投公司之資金與增資共計2億元之資金來源,是否是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合法正當之黨產,自應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予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符而無可採。
8、關於原告下列聲請調查證據,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
說明如下,
⑴、如前所述,黨產條例關於不當取得財產以及推定為不當之財產之定義與舉證責任都有明確規定,其立法理由也不斷強調:「根據實質法治國原則,對於政黨之規範,應以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為根本價值。」
「並依據實質法治國原則,斟酌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政黨應有之地位與功能,定義本條例所稱應返還所取得之財產係指政黨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民主法治原則所取得之財產,或使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
例如︰政黨由各級政府依贈與或轉帳撥用方式以無償或不相當對價取得財產、政黨投資或經營營利事業取得財產等。」
「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
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
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
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⑵、原告主要有下列調查證據之聲請
①、原告110年12月21日行政訴訟準備狀,聲請調查證據如下:(一)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資本形成過程。
(二)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歷年盈餘及分配情形。
(三)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之轉投資子公司(含再轉投資之公司)之資本形成過程。
(四)調查中投公司及欣裕台公司及各自轉投資子公司及再轉投資之公司之各項重要資產取得是否不當。
聲請傳訊證人(一)傳訊原告歷任行政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待證事項:說明原告配合國家政策之投資決策過程,原告並非利用特權將國家擬定發展事業交由原告所有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營。
(二)傳訊專家證人:董保城教授(東吳大學副校長)待證事項:1.政黨經營公司是否違反政黨本質?德國統一時,對於前東德執政黨不當財產之認定方式及移轉程序。
(本院卷二第379-381頁)。
②、111年3月18日行政訴訟爭點整理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調查證據如下:(一)向中投公司調查中投公司、轉投資公司、再轉投資公司名下不動產,有多少係自原告購得或取得?(二)該等不動產原告如何取得?(一)原告前述募得特別捐、黨費及金圓券是否真實?金額是否正確?(二)原告自35年起至37年所建事業包含齊魯公司、中國恆大創立、興濟公司、益華公司、樹華公司、永業公司、興台公司、安徽農產、亞東銀行、亞東建新等,該等公司設立之資本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三)前述齊魯公司、中國恆大創立、興濟公司、益華公司、樹華公司、永業公司、興台公司、安徽農產、亞東銀行、亞東建新等營業至60年中投公司設立時之盈餘多少?該等盈餘是否屬於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函詢財政部,請財政部說明,前述政府公債,是否為真實?原告是否及如何認購?(本院卷二第469-475頁)。
③、原告111年3月28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二)狀,聲請函詢下列機關:一、函詢經濟部商業司問題:請經濟部商業司提供復華證券金融公司成立之全部發起人與各原始股東之出資額,自復華證券金融公司成立起至79年經營期間之該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名冊,以及該公司增資、認股記錄與資本額變化情形等詳細資料。
二、函詢財政部問題:請財政部說明,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69年間下令,要求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及交通銀行停辦證券融資業務,是基於何政策目的?有無其他欲達成之金融、經濟管制目的,或其他理由?彼時是否主動基於政策目的許可復華證券金融公司獨攬金融證券融資、融券業務,抑或有無經原告或任何機構下令配合?(本院卷二第485-489頁)。
④、原告111年4月15日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㈢狀,關於中投公司之歷年合法經營投資事業之收益,請傳喚中投公司相關業務負責承辦人員,調查以下事項:一、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與投資獲益說明。
二、中華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與投資獲益說明。
三、中興票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成立與投資獲益說明。
四、中美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CAPCO)之成立與投資獲益說明。
五、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之成立與投資獲益說明。
六、日本「台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Taiwan Trade Development)」之成立與投資虧損說明。
七、帛琉大飯店之成立與投資獲益說明。
八、為與北韓建交之投資虧損(本院卷二第491-501頁)。
⑤、原告111年8月9日行政訴訟準備㈢暨聲請調查證據㈣狀,聲請對於中投公司阿拉斯加國際水產公司投資案進行調查(本院卷三第135-144頁)。
⑶、查,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背景思維,仍然是以其過往在威權體制之下濫用政黨優勢所獲取的既得利益應受形式上合法保護作為基礎,顯然與黨產條例意旨不符,且釋字第793號解釋認為「36年12月25日行憲後,憲法與臨時條款雖均未賦予中國國民黨法定之一黨統治地位,然至89年第一次政黨輪替前,中國國民黨事實上長期立於主導國家權力之絕對優勢地位。
又中國國民黨於長期執政期間,經由撥歸經營日產、行政院及各級政府機關之補助、轉帳撥用、贈與等方式,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財產,或經政府准許黨營事業特權經營特定業務等途徑,取得大量資產,致其在透過選舉爭取執政機會上,與其他政黨相較,仍擁有不公平之優勢競爭地位。
此等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應予以回復,俾建立政黨得為公平競爭之環境,以落實轉型正義。」
。
依據黨產條例與大法官解釋意旨,原告所聲請調查的前述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暨(再)轉投資公司之資本形成、歷年盈虧與重要資產,各項經營投資行為之獲利與虧損等事項,本質上就是原告在長期執政期間的不公平優勢競爭地位所致,正是黨產條例所不允許的行為,更何況原告於60、62年間的成立中投公司的2億元資本顯非來自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
原處分並非命中投公司所持有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之股權應予移轉國有,原告所聲請之調查與本案即無關聯性。
至於原告自35年起至37年所建事業包含齊魯公司等之設立資本是否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齊魯公司等營業至60年中投公司設立時之盈餘多少、該等盈餘是否屬於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等事項,如果確實是原告成立中投公司的2億元資本,上開公司於60、62年間既然是原告之事業,原告自然可以向本院提供證據以證明其資金流向,何須聲請由本院調查。
且黨產條例對於不當取得財產已有明確規定,東德的體制是採取共產國家的經營方式,對財產權僅在個人生活上所需要的獨立財產權,予以適當之規範,其他財產並無法規性質的保障制度,這部分和中央政府38年遷到臺灣迄今,財產權有憲法層級的制度規範,基本模式不同、兩國國情不同,歷史背景不同,即無須再請專家證人表示意見。
原告前述募得特別捐、黨費及金圓券、法幣與外幣等,無論是否屬實,從原告42-61年度預算都不足額須大幅仰賴國家補助之情形下,可見原告成立中投公司當時確實並無足夠的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本院曾於11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命原告就法幣等項目應予證明,惟原告並無進一步說明,實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綜上所述,原告各項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定原告持有的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股權,並非來自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收入等符合政黨本質之正當財產,屬於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命原告移轉其持有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全部股權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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