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TPBA,105,訴,1764,2018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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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64號
107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羅楊春綢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金德(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周欣怡
黃春斌
劉雅翎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農訴字第10507143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5年2月5日興建農舍資格申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林聰賢,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吳澤成、陳金德,業據渠等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5日檢具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申請書及宜蘭縣宜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建蘭段6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

案經被告審認:㈠原告所提農業經營計畫之整體配置圖,考量農舍兼具堆放農機具功能,爰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規定,其農舍聯外通道應為4公尺合理寬度以供農機車輛通行;

㈡原告未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之佐證文件,俾利審查本案整體配置之合理性;

㈢原告缺漏建築線指示圖、道路至農舍用地高程斷面圖(下稱高程斷面圖)及於高程斷面圖列式檢討農舍用地面積等資料為由,不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農水保字第1041866479號函(下稱104年10月21日函)規定,以105年4月22日府農務字第1050022851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一)原處分所稱臨路面寬至少須3.5公尺部分之依據為宜蘭縣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及農舍建築審查辦法(下稱宜蘭縣農舍審查辦法)第5條,然查該審查辦法早於104年11月17日廢止,而原告申請日為105年2月5日,被告以遭廢止之審查辦法規定作為駁回之理由,實屬違誤。

且原告為小農,無需且買不起大型機具,僅為申請興建農舍,並無申請農機具室,故無4公尺寬聯外道路之需求。

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規定,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下,免設停車空間。

原告申請之農舍無需設置停車空間,應無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之適用,僅需依該施工編第2條第1款之規定,設置2公尺寬之聯外道路即為已足。

(二)原處分認原告申請缺漏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文件、建築線指示圖、高程斷面圖等文件,惟該等文件應屬審查建築執照之內容,均非農舍申請資格申請書上之必備文件,被告據此作為駁回之理由,逾越農務課之職權。

且原告先前向宜蘭市公所申請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之文件,該所函復須待被告核發建築執照後再行審核,致原告無所適從。

另被告所屬建管科已函覆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為免指示建築線之區域,而原告提出之經營計畫書並無規劃額外填土範圍,應無提出上開文件之必要。

又縱需檢附上開資料,被告亦應先命原告補正,而非逕為駁回之處分。

(三)原告申請時提出之配置圖,確實符合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函所附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之規定。

至於農委會該函另規定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部分,將導致系爭農舍需退縮15公尺,而被告又將退縮之面積記入可蓋農舍之用地面積,並要求退縮之道路寬度需3.5米以上,則原告可興建之農舍面積將從原本可蓋面積69.3平方公尺,大幅減少為僅36.4平方公尺,而可蓋農舍面積至少需達45平方公尺,將使原告喪失申請興建農舍之權利,自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5年2月5日之申請書,作成核定原告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面積為693.00平方公尺,依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之規定,得申請農舍興建之面積上限為69.3平方公尺,該土地位屬宜蘭縣政中心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經被告以102年7月9日府建城字第1020109071B號公告(下稱102年7月9日公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使用管制之規定,其農舍興建應自計畫道路退縮15公尺。

而按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函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之規定,原告以系爭土地申請興建農舍,其農舍用地本應為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且矩形配置範圍應包含農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並將該通路面積納入10分之1農舍用地範圍,矩形配置臨路面寬至少須3.5公尺,始符合生活空間需求,可供一般車輛通行,故其聯外通道面積為32.9平方公尺(長9.4公尺、寬3.5公尺),則其可興建農舍之建築面積僅剩36.4平方公尺,不符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所定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45平方公尺之要件,故本件申請無法補正。

(二)又系爭土地與道路連接處設有護欄,興建農舍後恐將造成車輛及人員進出困難,影響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遂請原告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審查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及必要性。

復為審查本件農舍用地面積及其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相對應位置、填土範圍及情形,一併請原告檢附道路至農舍用地高程斷面圖。

故被告依據一致性標準,考量受限於土地面積申請上限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系爭農舍通行通路及農舍(建築)基地,非矩形整體配置且分別計算使用面積等節綜合考量,以原告申請整體配置不符規定,未命補正,逕予駁回本件申請,實屬有據。

另本件申請案迄今已逾19個月,系爭土地是否仍確實供農業使用、原告是否仍符合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無自用農舍等節,均有疑義,故被告無法核准本件興建農舍之申請,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105年2月5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申請書、宜蘭縣宜蘭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9至66頁)、原處分(見同上卷第67至68頁)、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110至114頁)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以原告申請書所提農舍聯外通道不足3.5公尺,另缺漏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佐證文件、建築線指示圖、高程斷面圖等資料,不符合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及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函之規定為由,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判斷如下:(一)按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準,訂有農業發展條例。

該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款第2目及第11款分別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⒊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⒑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⑵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

……⒒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2項)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第5項)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⒈本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二)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及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

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第2項)前項第5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第3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1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2項、第3條、第4條至第6條規定事項。」

第3條之1規定:「農民之認定,由農民於申請興建農舍時,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之。

但屬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

第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1千2百分之1。

……」另按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函所訂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載明:「……四、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並敘明對農業環境之影響……2、農舍用地應為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

3、農舍用地規劃:停車空間、農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汙水池…等與農舍相關之附屬設施均應納入農舍用地。

4、對農業環境的影響:敘明如日照遮蔽對農作影響,填土、排水……等,對環境之影響。」

(三)本件原告於105年2月5日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無非以原告規劃之農舍聯外通道寬度應為4公尺、原告未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文件,另缺漏建築線指示圖、高程斷面圖及於高程斷面圖列式檢討農舍用地面積等資料為由,惟查:⒈就農舍連外通道寬度應為4公尺部分:⑴按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函訂定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載明農舍用地應為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不得影響農業經營用地之完整性,且與農舍相關之附屬設施,如停車空間、農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圍牆、汙水池……等均應納入農舍用地(見原處分卷第8至12頁)。

是以,原告申請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其農舍用地本應為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且前揭農舍用地矩形配置範圍應包含農舍基地連至聯外道路之通路。

然查系爭土地面積為693平方公尺,得申請農舍興建之面積上限為69.3平方公尺,該土地位屬宜蘭縣政中心都市計畫農業區,並經宜蘭縣政府以102年7月9日公告「變更宜蘭縣政中心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見原處分卷第17至38頁),依其使用管制之規定,其興建農舍應自計畫道路退縮15公尺,屬於前述農舍用地應臨接道路之例外情形。

訴願決定認原告檢具之配置圖未符前揭農舍用地應矩形配置於農地之地界線側及臨接道路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次按廢止前宜蘭縣農舍審查辦法第5條第4項固規定:「未臨接道路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矩形區塊應二側臨接地界線,建築物應擇一側退縮並依第2項規定辦理;

農舍應配置出入通路,寬度不得小於3點5公尺,使用毗鄰農地作通路使用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惟查該審查辦法已於104年11月17日廢止,而原告於105年2月5日始申請本件農舍資格審查,自難以該業已廢止之審查辦法規定作為駁回理由之依據。

⑶另按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農舍用地規劃,包括停車空間、農舍基地連聯外道路之通路等,供地方主管機關審查;

又農委會106年3月22日農授水保字第1060209472號函示:「有關農舍因臨道路境界線須退縮者,為連接現有道路所須通路最小寬度,其寬度限制應屬地方管理權限,應依地方主管機關相關建管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是被告主張農委會對於農舍聯外通道寬度授權給各縣市政府規劃訂定,自有所據。

而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對於農舍用地連外通路之最小寬度所做成之裁量決定,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之判斷範圍內,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等事項,得予以合法性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本件被告雖主張為使農舍具合理安全之出入通道,參考建築技術規則第61條規定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系爭農舍聯外通道之寬度應有4公尺云云。

惟查建築技術規則第14節規範「停車空間」,該節之第59條規定居住用途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須設停車空間;

另第61條規定:「車道之寬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㈠單車道寬度應為3點5公尺以上。

㈡雙車道寬度應為5點5公尺以上。

㈢停車位角度超過60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6公尺,寬5公尺以上之空間。

二、車道坡度不得超過1比6,其表面應用粗面或其他不滑之材料。

三、車道之內側曲線半徑應為5公尺以上。」

可知建築物依法須設置停車空間者,為滿足停車功能,其車道須有足夠寬度,以利車輛行駛、迴轉、停車。

然農舍非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規定之建築物,本無前述建築技術規則第59條、第61條之適用。

復依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興建使用農機具室,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經審查合於規定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該辦法第4條、第5條及附表一農作產銷設施分類別規定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申請興建使用農機具室,且於本件申請時,在其經營計畫書填載:「經營規模:目前農產品稻米……目前農田上無農業設施,另農機具鐵牛有一部已過時,所以都委託專業代工耕田。」

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8至89頁)。

可知原告就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並無規劃停車場,以停放農業機具,被告未衡酌上情,僅以農舍聯外通道應有合理寬度以供農機車輛通行為由,逕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1條車道寬度規定,作為本件駁回之理由,容有裁量濫用之違誤,此亦為訴願決定所肯認(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堪採認。

⒉就原告未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文件部分:⑴被告以原告未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文件,作為駁回其申請之理由之一,無非認系爭土地與道路連接處設有護欄,興建農舍後將會造成車輛及人員進出困難,影響農舍之農業經營使用功能,故申請人應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審查興建農舍具農業經營與居住需求之合理性及必要性云云。

⑵惟查,農舍與道路間倘有護欄阻隔,固影響人車進出,然其涉及道路原有護欄因准予興建農舍後申請拆除之問題,尚非農舍本身之資格條件。

因此農委會104年10月21日函頒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格式或申請書例稿,並無要求申請人檢附上開文件之項目;

且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下稱宜蘭市公所)106年2月21日市工字第1060002724號函載明:「……本案俟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建照執照後,本所再依據審核辦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嗣以106年7月26日市工字第1060014104號函示:「經查本所先前辦理設置開口案件,均請申請人取得建築執照後再據以審核辦理,係為確認是類案件確有建物使用開口需求,再行同意辦理設置開口。」

等語(見本卷第213頁),是原告主張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文件,並非農舍資格審查之必要文件,被告以原告未檢附該文件作為駁回理由之一,容有違誤,尚非無憑。

對於被告主張先取得同意道路開口文件,再申請農舍資格審查;

而宜蘭市公所則主張通過農舍資格審查、取得建造執照後,再申請同意道路開口文件,兩者確有齟齬矛盾之處,被告因此駁回原告申請,自有未洽。

宜蘭市公所對此規劃:「本案為考量本所辦理方式與鈞府105年4月22日所做處分相互矛盾,本所後續分為二階段辦理審核:第一階段受理申請案件,並經初審通過後,先行原則同意俾利申請人取得興建農舍資格;

第二階段俟取得建築執照後仍需再次申請,經本所複審通過後,再行同意申請人辦理設置開口事宜。」

等語(見本院第213頁)。

此乃宜蘭市公所於106年7月26日為上開函文後之措施,益徵原告於105年2月5日申請時,無從檢附道路主管機關同意道路開口文件供核被告以此理由駁回其申請,自有瑕疵可指。

3.就原告缺漏建築線指示圖部分:⑴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另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第1條)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或廣場者,得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但建築基地鄰接高速公路及其交流道、快速道路、高架道路、橋梁等及其引道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公告後,得不予指定建築線,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

(第2項)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宜蘭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告為建築線者,得免申請指示(定)建築線。

建築線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⑵經查,系爭土地經由同段581地號土地,臨接被告93年4月1日府建城字第0930039342-A號公告免指示建築線之都市計畫道路,此有該府106年6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600959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

可知系爭土地為免指示建築線之區域,原處分以原告缺漏建築線指示圖作為駁回其申請之理由之一,自有違誤。

4.就原告缺漏高程斷面圖及於高程斷面圖列式檢討農舍用地面積部分:被告主張為審查本案農舍用地面積、農舍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相對應位置、填土範圍及排水情形,請原告檢附道路至農舍用地高程斷面圖,核與前揭興建農舍經營計畫書第4項「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整體配置,並敘明對農業環境之影響」,其中之「⒈農舍用地與農業經營用地之相對應位置:以地籍圖為底圖繪製,圖上應標註土地周邊聯外道路、基地內及聯外排水、如有填土者,其填土範圍等。」

「⒋對農業環境的影響:敘明如日照遮蔽對農作影響,填土、排水……等,對環境之影響。」

及第5項「農舍放流水排水計畫」等項目相關連,均屬農舍資格之要件,自有審查之必要,原告主張其非申請興建農舍資格事件所應審查之文件,固非可採。

然按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行為,應遵守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行政法一般原則,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以保障人民權益。

查原告於105年2月5日檢具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申請書及經營計畫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核其申請書係宜蘭縣政府所提供之例稿表格,此有自該府網頁下載之空白表格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頁)。

其中第3項「應附文件」列有10項,而被告指稱原告缺漏之高程斷面圖未列在上述10項之內,從而原告申請書時,依循申請書例稿檢附其上所列之文件,並未檢送高程斷面圖供核。

雖申請人供審資料非以申請書例稿所列之項目為限,而高程斷面圖屬於審查農舍資格之文件,已如前述,然而興建農舍辦法核屬抽象之法律規定,申請人申請結果是否符合標準,猶待主管機關之審查,因此除申請書例稿已明示外,申請人尚須提出何等文件始符合主管機關審查標準,應由主管機關告知提示,若申請人遲未提出或所提者不符規定,再予駁回,始符合前揭行政法一般法律原則。

本件原告申請時未檢附高程斷面圖,該瑕疵非屬依法不能補正之事項,被告未命原告提出即逕予否准其申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既有上述違誤,訴願決定亦有未洽如前述,原告請求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申請人資格之行政處分部分,涉及被告之審議權限,猶待被告本於其權責依前揭相關規定進行審議後,另為適法妥切之決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已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就原告申請事項,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尚無從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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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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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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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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