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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76號
原 告 劉秀鳳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趙桓健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台財法字第10513946620號(案號:第10501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甚明。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以技術作價投資取自智盛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為14,000,000元,另查獲漏報本人及受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及利息所得合計32,992元,歸戶核定原告綜合所得總額21,069,906元,補徵應納稅額5,606,273元,並就其短漏報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交易所得合計14,032,992元,依短漏報所得於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或未填報扣免繳憑單,按所漏稅額分別處不同倍數之罰鍰(即對前者處0.2倍罰鍰,對後者處0.5倍罰鍰)計2,803,120元。
原告對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獲被告105年5月1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50007965號決定追減罰鍰3,116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收受被告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105年6月15日,有「收件人簽章」欄經原告蓋章收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原處分卷第187 頁)可稽;
又原告設址於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 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係自105 年6 月16日起算,至105 年7月18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5 年8 月1 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收文日戳(原處分卷第229頁)可稽,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則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則訴願機關財政部認程序上應不予受理其訴願,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復查決定書係由原告家人至郵局領取,原告於105 年6 月初至7 月29日皆不在家,原告身分證印章都放在房間化妝台上,不知道是哪個家人拿去郵局領取的,但原告並無同意家人代為領取,原告確實是於105 年7 月29日返家後方在房間化妝台上看到本件復查決定書。
原告於訴願書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之所以載明105 年6月30日,係因復查決定書上所寫「申請人對本復查決定若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故原告方將實際收受日105 年7 月29日往前推算30日而記載於訴願書上,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不變期間云云。
惟查:㈠本件復查決定書之送達經過,依復查決定書掛號郵件回執及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出具之原告領取本件復查決定書郵件之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公文封所載,郵務人員曾於105 年6 月1 日送達至原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0 號,下同)未果,爰於信封註記「6 月1 日無回應」,復於105 年6 月14日再次送達至原告住所仍未果,乃於信封註記「6 月14日第二次招領通知」,嗣該復查決定書郵件於105 年6 月15日經蓋用原告「劉秀鳳」印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簽章」欄領取,該郵件回執之「投遞後郵戳」欄位亦蓋上105 年6 月15日戳章等情,有本件送達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處分卷第187 頁)及該郵件之公文封影本(本院卷第68頁)可證,足認本件復查決定書已於105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無誤。
原告雖稱本件復查決定書係由原告家人至郵局領取,原告於105 年6 月初至7 月29日皆不在家,原告身分證印章都放在房間化妝台上,不知道是哪個家人拿去郵局領取的,但原告並無同意家人代為領取,原告是於105 年7 月29日返家後方在房間化妝台上看到本件復查決定書等云,原告出具之該郵件公文封上亦記載「家人拿ID及印章領回6/15」等語(本院卷第68頁),惟查,前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之「收件人簽章」欄所蓋用原告「劉秀鳳」之印章,與原告嗣於105 年8 月1 日提出之訴願書(原處分卷第228 頁)及原告於105 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補正狀等書狀上之「劉秀鳳」印章(本院卷第32、34頁),均屬同一等情,為原告所是認(參見本院106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顯見該印章係在原告管領使用之狀態,衡諸常情他人(包括家人)若非經其同意或授權,自難以取得或使用,原告僅稱伊105 年6 月初至7 月29日皆不在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有就醫住院或出外旅行等情事),不知道是哪個家人拿去郵局領取的(經本院請原告查詢,原告仍稱不知何人所為,參見本院106 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106 年3 月17日原告陳報狀),並無同意家人代為領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不同意家人代為領取),伊係105 年7 月29日返家後方看到本件復查決定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何時返家及看到本件復查決定書等情),足見原告所稱各節,並未舉證以實,且如原告所述其身分證印章都放在房間化妝台上等語,核係家人可以隨時拿取為其辦事之情形,而原告既稱不知道哪個家人拿去郵局領取又稱不同意家人代為領取,已有矛盾,又所稱不同意家人代為領取云云,亦與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本件同一印章既由原告管領使用,又如所述原告係將身分證印章放在房間化妝台上即家人容易拿取為其辦事之位置,則本件縱如原告所稱該復查決定書係由原告家人拿原告身分證印章至郵局領取,客觀上應認係在原告同意或授權之範圍所為,故本件復查決定書於原告家人代原告領取之105 年6 月15日,已對原告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關於此,最高行政法院53年裁字第84號判例謂:「縱命如原告所主張,收受再訴願決定之送達回證上原告之印章,係由他人代蓋,但此項代理行為,不問為有權代理,抑表見代理,要均對原告發生效力,其逾法定期限始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書狀,其起訴自屬違背法定程序。」
,即揭此旨。
是以本件縱係原告家人拿原告持有放置家中之身分證印章代原告領取該復查決定書,於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形,該復查決定書已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
原告事後再以不知道哪個家人拿去郵局領取,不同意家人代為領取等云,否認其送達效力,揆諸前揭判旨及說明,自非可取。
㈡至於原告所稱其在訴願書上「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載105 年6 月30日,係因復查決定書上所寫「申請人對本復查決定若仍有未服,應於收到本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故原告方將實際收受日105 年7 月29日往前推算30日而記載於訴願書上一節,查該復查決定書何時送達,為事關本件訴願是否合法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合法之訴訟要件事實,係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並不因原告自行填寫何時收受或知悉該復查決定書之時間而受影響,本件復查決定書係於105 年6 月15日對原告發生送達效力,觀諸上開事證及說明,已詳如前,原告復以上情,主張其訴願並無逾不變期間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復查決定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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